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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浙江男子骑小黄车猝死,法院判决ofo补偿家属15万元”? 第1页

  

user avatar   147852369-14 网友的相关建议: 
      

假如法院上被告一激动猝死了,这该怎么判?


user avatar   gao-ling-jin-64 网友的相关建议: 
      

看上面有大佬说还有法律依据

那么医闹啥滴还是不能说的,毕竟人是在你医院死的,而且医院本身就是治病救人的地方。医院比小黄车的责任可大多了。


user avatar   gao-zhi-55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戴威不能坐飞机并不是这个时代创业者的悲哀。

骑小黄车猝死,判决OFO补偿家属15万元,才是这个时代创业者的悲哀。

创业者本身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企业经营不善,从而伤害到投资人、合作方和消费者的利益的事,现行的处罚往往出现的太晚、处罚的太轻,而在这种稀奇古怪的案子中,处罚(或者叫补偿)出现的太生硬,太重,毫无疑问是加重了创业者的“不确定风险”,从根本层面上,增加了创业者的创业难度,给私营经济是一个打击。如果这种趋势不被遏制,那可以说是对“大众创业”的一种劝退了。


user avatar   long-cheng-94-78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个人感觉,这个案件看上去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但其实问题出在因果关系上。

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是有明确规定的,这一原则是法律经过千锤百炼,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夹缝中定下的。这一原则的设立绝对是利大于弊的,保障了弱势群体在遭受重大损害时有法律依据分摊自己的风险,是很温暖的法律。

而本案之所以判决不适当,不是因为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本身有问题。我个人认为,因果关系等构成要素决定责任的有无,归责原则是分割责任的标准。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责任本就不存在,还轮不到适用任何归责原则来分割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很清楚,“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也就是说,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方最起码应该是行为人,是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一方,是本案的合适的被告。

侵权责任的四要素是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该案判决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此。本案判决书上“本院认为”一节明确表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鹏泽的死亡与被告拜克公司之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拜克公司对姚鹏泽的死亡有过错行为。”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被告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行为,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这一观点明显是错误的。法官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中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解为“损害后果与主观故意之间的因果关系”了。

侵权行为四要素应该是遵循先客观后主观的递进关系,而不是像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耦合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有侵害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满足以上几个条件之后,才轮得到评价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如果有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没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确实无过错,不补偿受害人又确实太不公平,才轮得到公平责任原则。

行为与后果属于客观条件,主观过错属于主观条件,因果关系是连接行为与后果之间的符合逻辑的前后关系。民事诉讼法只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就可以立案,那也就是说,不管有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都可以随便拉人上法庭。那么因果关系就必须是法庭需要进行实体审查的一个重要要素。因果关系决定了被告是不是本案的合理被告,也就决定了需不需要考虑他的法律责任。

试想如果没有因果关系这个滤网,一个人病死了,家人把死者死前吃饭的饭店老板告上去,老板当了被告之后,法院判决书也会这么写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姚鹏泽的死亡与饭店老板之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饭店老板对姚鹏泽的死亡有过错行为。但让死者家属承担损失又太不公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要求老板承担一定责任”?

反过来说,比如之前的电梯抽烟吵架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实是还说得过去的。毕竟被告与老人之间真的发生了争吵,老人的死亡也和争吵引发的情绪激动有关系,这样的话,被告最起码是有侵害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只不过无过错,最终一审法院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但本案中小黄车公司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是不适合的。查明这一点的时候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本轮不到考虑归责原则的问题了。

多看看法律人写的东西肯定有好处的,我们能让大家骂到点子上去的!


user avatar   fan-yi-chen-21-88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个案子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有学者也把它称之为公平责任,这个就涉及到归责原则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采用二元制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所谓归责就是让何人对损害承担责任,而归责要有归责事由,归责事由就是:之所以让某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是最为普遍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即该损害是由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引发的,故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它的归责事由是过错,承担责任必须以有过错为前提。

其次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有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事由是危险。

因为往往造成该损害的一方处于强势地位,诸如产品责任、建筑物倒塌、核事故以及环境侵权等,由处于弱势的一方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十分困难,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所以法律就直接规定,无需受害人证明其具有过错,即不考虑其有没有过错,但是这一类侵权行为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随意适用。

最后就是一个兜底的第二十四条:行为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互相分担损失。

浙江省拱墅区法院的法官正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ofo给予受害人适当经济补偿。

判决中,法官引用的一句话是:基于公平原则。可是猝死这种事实际上属于意外事件,正如刮风下雨、地震海啸一般不可预料,根本不可归责任何人,实为人生老病死之自然属性。

因此如果硬要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为此突发的意外事件分担损失,我以为,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之所在。

侵权责任法的另一个核心价值是自己责任,即自己承担因社会交往而存在社会正常风险。不是任何损害都要由他人予以弥补,更多情况下,危险无处不在,尤其是进入工业社会的现代生活,可以说是危机四伏,正常人从事社会正常生活,就必须为一些正常风险自己承担责任,比如本案,完全是由于疾病突然爆发引起的,根本不能让任何人为此承担风险,只能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不过意外事件不是侵权行为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确实可以说,我没有判决他承担责任啊,只不过是适当分担损失罢了,潜台词就是你有钱你就垫付一点,共建和谐社会,也就是劫富济贫

正如郑州电梯劝阻吸烟案一样,行为人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纯粹是受害人心脏病突发而导致的猝死,行为人的劝阻吸烟行为并无不妥而且其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纯属意外事件所以一审法院盲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判决行为人给予受害人家属一万五千元的补偿,实在有失公正,所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行为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或者补偿义务。

其实这种类似案件还有很多,诸如攀爬邻家果树偷桃吃被摔死,翻越邻家院墙,误食水仙花中毒而死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基本都是依照24条的精神去处理的。

在2020年即将在全国人大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一编中,仍然存在这种有违侵权责任法本质的条文,甚至是有违法律原则的条文,实在令人费解,还是说在立法者那里,稳定是最重要的,法律的原则、精神都可以不要?

希望未来,立法可以进一步改进,将这一条不伦不类的法条删去,真正为了解决纠纷而立法,而非为了和稀泥,为了所谓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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