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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不满 14 岁的孩子拿刀要杀你,你该如何自卫或者反抗,才不会触犯法律?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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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特别有意思。

如果地方法院真的认真执行了正当防卫条款,你就会发现:

1,你被不满14岁的小逼崽子捅死了他是没有刑事责任的。

2,你一耳光子扇子了要捅死你的不满14岁的小逼崽子,你也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我不是乱讲,唯一的问题就在于,现在强调不满14岁的小逼崽子没有责任,而似乎整个社会有天然对他们有义务,不满十四岁的小逼崽子无法无天才是最大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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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只要对方试图对你进行人身伤害,而且确实能够造成严重伤害,无论是不满14岁还是不满4岁,该怎么防卫怎么防卫。假设一个不满4岁的孩子手里拿把枪支地上夏姬八扣扳机,你可以直接击毙他,无论这孩子多大。但是假设你也有枪,并且本来你瞄的头打算直接击毙,结果打歪了,一枪把这娃的手打飞了,这娃没法拿枪,捂着断臂大哭,然后你上去照头上补了一枪,这就是故意杀人。


所以首先必须要确认这娃有能力造成严重伤害,要是不满四岁的孩子拿个尖都没有的牛排刀说我恨你,我要杀了你。你晃荡荡身高一米八腰围一米八一巴掌宽护心毛,然后你上去把这娃头砸碎,这不叫正当防卫。因为这娃没有能力对你造成足够伤害,你可以在不弄死这娃的前提下把那把小破刀一把夺过来。


正当防卫最主要的是“防卫”,你首先主观上是想保护自己,正当防卫不是正当攻击,现在绝大多数法盲都是一梗脖子在那喊他要杀我,我凭啥不能杀他。你只要是主观上打算杀掉对方,很好,这就是故意杀人。因为你根本没想防卫,你想的是杀人。就比如你在大铁门后面坐着,非常安全,对方拿刀哐哐砍门,但实际上对你造不成伤害,你的人身安全是有保障的。虽然铁门有所损坏财产受到侵害,但是你可以报警解决。但是你没有报警,听着外面左邻右舍来人了,有人拉架,对方刀都被扔了,很好,你觉得机会来了,拿刀开门出去一看对方还被人拉着没法还手,你乐了,上去把人捅死。这就不是正当防卫,因为对方已经没能力对你造成伤害了,你的行为纯粹是泄愤,与防卫无关。


所以关键要看双方力量比,你是重量级搏击冠军,对方是个一米五体重70斤的孩子,拿个匕首要捅你。他胳膊加上刀长都没你胳膊长,你能直接一巴掌抽他脸上,让他直接倒地刀脱手飞出去,这一巴掌是正当防卫,无论是不是打出耳膜穿孔颈椎受损之类的伤害。就算为了安全,你一记正蹬也能让他飞出去,如果这记正蹬导致对方内脏破裂抢救无效死亡,那么还是属于正当防卫,因为你不能让他靠近自己捅自己,你力量太大平时蹬人只是对手被踢开,谁知道孩子不经打一下就死了,这不是你主观故意想要致死,所以属于正当防卫。但你选择直接绕背来个德式后桥背摔

然后这孩子脑袋砸水泥地上流一地豆腐脑。你这就是防卫过当,你特么都能躲开绕背,那娃显然没法捅到你,双方体型差距很大,你具有很大优势,而你却使用明显超过主观防卫程度的招式,那自然是故意伤害。你要还梗着脖子说凭啥他要杀我,我不能杀他,那你就蹲大狱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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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回答就是,该怎么防卫怎么防卫。

法条上的问题,前面有答主 @蔡思斌 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我从理论上来论述。实际上提出这个问题的人没有明白犯罪构成是什么意思。所谓犯罪构成,有很多种说法,如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但是对于正当防卫而言,你只要明白一点,犯罪成立是“不法”+“罪责”。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罪责。二者是两个阶段的问题。

我以前做过一个三阶层的图,拿来用一下,因为理论不同,这个图肯定会有争议,但是基本上大体能够拿来用。

无论是二阶层,还是三阶层,其实质都是把犯罪构成的“不法”与“罪责”相区分,做成一个递进式的理论,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不代表不是“不法侵害”。而正当防卫不负责,是因为其针对的是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本身不是不法侵害。这样说有些绕,大家看图多想想。

至于 @猴子判官 提到的例子,在我个人看来,这正反应了刑法理论的演变,过去我们国家使用的是四要件说,啥意思,犯罪就是四个要件的相加,详见下图:

在这种理论下,因为被告人主体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而又认为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犯罪进行的,因此才会有了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是否可以正当防卫的疑问?实际上在这种理论下,大家一看就违反常识,所以才有人用紧急避险或者其他的理论予以补充,但是无论如何,都不得不承认,四要件理论看起来好掌握,但是对于一些刑法问题确实是没法合理解释。

在今天的法学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我相信,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可否正当防卫,都不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强人所难,必然是法律或者解释法律的人出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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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有意思,凑热点而为。

刑法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意即十四周岁以下属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期间。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二条有冲突么,没有任何冲突呀,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代表他不是不法侵害,即便你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的,在面对对方想杀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更何况你面对伤害时你也无从知道对方的年龄呀,总不成对方要杀你时,还念念有辞,我是未成年人,只准我动手,不许你反抗呀。

又及:这个题目其实暗含前提的,一个是拿刀,这个刀应该是有一定杀伤力,会构成致命威胁的刀,总不可能是铅笔刀吧;另一个要杀你,这个杀应该不仅局限于主观上的想法,客观上也是有所行动;再一个是14岁孩子,这类孩子应该是具有正常体格的孩子,甚至某种意义不是女孩子,或者不是体格小毫无杀伤力的孩子等,意即这个孩子其实具有一定的杀伤能力的。我所作回答是基于以上三个暗含前提的,不然再去细细分析假设条件的,那回答可是没完没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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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时间地点,只要你发现有严重的人身暴力犯罪,比如说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正在实行的,就像题目所举的14岁的孩子,你过去一刀把嫌疑人砍死,这没有年龄限制,完全合理合法,法律上是叫做,无限防卫权。

比较典型的是2018年的昆山龙哥遭反杀的案件,龙哥一开始是徒手攻击于海明,紧接着又持刀连续的追砍于海明,这种持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被认定为了“行凶”,并且行为上也在不断升级,于海明出于自保将龙哥击伤后,龙哥依然没有停止侵害而是继续侵害于海明,所以于海明反杀龙哥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且没有必要限度。


最高检明确正当防卫界限的标准,别人拿刀砍你,你可以无限反击,公民有权持刀自卫。

①预知有人意图伤害自己,随身携带及其他防身武器的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

②别人拿刀砍你,你可以勇敢的拿刀砍回去。

③别人拿刀砍你,你夺下刀砍回去,砍着砍着,对方跑了,你觉得不安全可以继续追着砍

④只要加害方表现出行凶的可能性,受害方就可以按照已经行凶进行防卫。



另外我看评论有人说现实生活中大多数都是正当防卫,这明显是信口开河,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打架斗殴。而且很多学法的人也在那乱扯,无限防卫权的前提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比如说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正在实行的,你生活中遇到几个?就像题目所举的这种,另外要正在进行,是属于正当防卫中的特殊防卫。

而其他的就属于对于其他的一般侵害行为的防卫行为,这里面就需要以暴力手段来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如果暴力手段对等就构成正当防卫,别人用手打你,你拿刀捅别人,这个肯定不是正当防卫,这属于防卫过当,另外假想防卫挑拨防卫,事后防卫都不属于正当防卫

事实上本身社会上频发的这些治安案件绝大部分就不属于正当防卫,就是互殴而已,另外一般人确实很难把握这个度。当然确实也有错判的,但是没有你们说的那么不堪,全都是。


我知道你们有一百个理由提出各种相反的案件,但是要知道,法律也在逐渐地完善中,我们要做的就是学习,传播,普法。




以下为最高检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明确正当防卫界限标准

分别是陈某正当防卫案、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侯雨秋正当防卫案。

我们来具体案件分析一下

以下内容转载自最高检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明确正当防卫界限标准

同时,未经许可不得对引用的内容进行演绎修改。

【要旨】

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未成年人,某中学学生。

2016年1月初,因陈某在甲的女朋友的网络空间留言示好,甲纠集乙等人,对陈某实施了殴打。

1月10日中午,甲、乙、丙等6人(均为未成年人),在陈某就读的中学门口,见陈某从大门走出,有人提议陈某向老师告发他们打架,要去问个说法。甲等人尾随一段路后拦住陈某质问,陈某解释没有告状,甲等人不肯罢休,抓住并围殴陈某。乙的3位朋友(均为未成年人)正在附近,见状加入围殴陈某。其中,有人用膝盖顶击陈某的胸口、有人持石块击打陈某的手臂、有人持钢管击打陈某的背部,其他人对陈某或勒脖子或拳打脚踢。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刀身长8.5厘米,不属于管制刀具),乱挥乱刺后逃脱。部分围殴人员继续追打并从后投掷石块,击中陈某的背部和腿部。陈某逃进学校,追打人员被学校保安拦住。陈某在反击过程中刺中了甲、乙和丙,经鉴定,该3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陈某经人身检查,见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陈某所在学校向司法机关提交材料,证实陈某遵守纪律、学习认真、成绩优秀,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

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陈某释放同时要求复议。检察机关经复议,维持原决定。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甲等人的亲属在充分了解事实经过和法律规定后,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可。

【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公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则认为,陈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任何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都有予以制止、依法实施防卫的权利。本案中,甲等人借故拦截陈某并实施围殴,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陈某的反击行为显然具有防卫性质。

第二,陈某随身携带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陈某在事前没有与对方约架斗殴的意图,被拦住后也是先解释退让,最后在遭到对方围打时才被迫还手,其随身携带水果刀,无论是日常携带还是事先有所防备,都不影响对正当防卫作出认定。

第三,陈某的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陈某的防卫行为致实施不法侵害的3人重伤,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陈某被9人围住殴打,其中有人使用了钢管、石块等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陈某借助水果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并且,对方在陈某逃脱时仍持续追打,共同侵害行为没有停止,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陈某持刀挥刺也没有不相适应之处。综合来看,陈某的防卫行为虽有致多人重伤的客观后果,但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一般防卫”。

一般防卫有限度要求,超过限度的属于防卫过当,需要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限度条件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而言,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虽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陈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持刀反击,就所要保护的权利性质以及与侵害方的手段强度比较来看,不能认为防卫措施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所以即使防卫结果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既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对于未成年人正在遭受侵害的,任何人都有权介入保护,成年人更有责任予以救助。但是,冲突双方均为未成年人的,成年人介入时,应当优先选择劝阻、制止的方式;劝阻、制止无效的,在隔离、控制或制服侵害人时,应当注意手段和行为强度的适度。

检察机关办理正当防卫案件遇到争议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适时、主动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问题进行答疑解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应当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根据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检例第46号)

【关键词】

民间矛盾 故意伤害 防卫过当 二审检察

【要旨】

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基本案情】

朱凤山,男,1961年5月6日出生,农民。

朱凤山之女朱某与齐某系夫妻,朱某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带女儿与朱凤山夫妇同住。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朱凤山家吵闹。4月4日,齐某在吵闹过程中,将朱凤山家门窗玻璃和朱某的汽车玻璃砸坏。朱凤山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凤山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朱某不在家中,仅朱凤山夫妇带外孙女在家。朱凤山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肯作罢。朱凤山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离开。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攀爬院子大门,欲强行进入,朱凤山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凤山。朱凤山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凤山撕扯,朱凤山刺中齐某胸部一刀。朱凤山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朱凤山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属于自动投案。

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朱凤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公诉人认为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朱凤山与齐某的关系及具体案情,齐某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朱凤山必须通过持刀刺扎进行防卫制止的程度,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朱凤山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凤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朱凤山以防卫过当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朱凤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凤山的上诉理由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朱凤山持刀致死被害人,属防卫过当,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朱凤山有期徒刑七年。

【检察机关二审审查和出庭意见】

检察机关二审审查认为,朱凤山及其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的意见成立,一审公诉和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作出纠正,并据此发表了出庭意见。主要意见和理由如下:

第一,齐某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齐某与朱某已经分居,齐某当晚的行为在时间、方式上也显然不属于探视子女,故在朱凤山拒绝其进院后,其摇晃、攀爬大门并跳入院内,属于非法侵入住宅。齐某先用瓦片掷砸随后进行撕扯,侵犯了朱凤山的人身权利。齐某的这些行为,均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第二,朱凤山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齐某的行为从吵闹到侵入住宅、侵犯人身,呈现升级趋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齐某经人劝离后再次返回,执意在深夜时段实施侵害,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紧迫性。朱凤山先是找人规劝,继而报警求助,始终没有与齐某斗殴的故意,提前准备工具也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因此其反击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

第三,朱凤山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齐某上门闹事、滋扰的目的是不愿离婚,希望能与朱某和好继续共同生活,这与离婚后可能实施报复的行为有很大区别。齐某虽实施了投掷瓦片、撕扯的行为,但整体仍在闹事的范围内,对朱凤山人身权利的侵犯尚属轻微,没有危及朱凤山及其家人的健康或生命的明显危险。朱凤山已经报警,也有继续周旋、安抚、等待的余地,但却选择使用刀具,在撕扯过程中直接捅刺齐某的要害部位,最终造成了齐某伤重死亡的重大损害。综合来看,朱凤山的防卫行为,在防卫措施的强度上不具有必要性,在防卫结果与所保护的权利对比上也相差悬殊,应当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通常称本款规定的情况为“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中,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后果,造成轻伤及以下损伤的不属于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根据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紧迫程度等综合衡量,防卫措施缺乏必要性,防卫强度与侵害程度对比也相差悬殊。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害的认定比较好把握,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相对复杂,对此应当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时机和所处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朱凤山为保护住宅安宁和免受可能的一定人身侵害,而致侵害人丧失生命,就防卫与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结果等因素的对比来看,既不必要也相差悬殊,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极其复杂,涉及防卫性质争议的,应当坚持依法、审慎的原则,准确作出判断和认定,从而引导公民理性平和解决争端,避免在争议纠纷中不必要地使用武力。针对实践当中的常见情形,可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应作整体判断,即分清前因后果和是非曲直,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不能惟结果论,也不能因矛盾暂时没有化解等因素而不去认定或不敢认定;二是对于近亲属之间发生的不法侵害,对防卫强度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三是对于被害人有无过错与是否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通过细节的审查、补查,作出准确的区分和认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意见,对于所提意见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采纳或支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检例第47号)

【关键词】

行凶 正当防卫 撤销案件

【要旨】

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基本案情】

于海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某酒店业务经理。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海明险些碰擦。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海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海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8月27日当晚公安机关以“于海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8月31日公安机关查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9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海明故意伤害案。其间,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

【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

检察机关的意见与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一致,具体论证情况和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刘某仅使用刀面击打于海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不确定,不宜认定为行凶。论证后认为,对行凶的认定,应当遵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把握的标准。刘某开始阶段的推搡、踢打行为不属于“行凶”,但从持砍刀击打后,行为性质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刘某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轻易致人死伤,随着事态发展,接下来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料,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刘某具体抱持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不确定,正是许多行凶行为的特征,而不是认定的障碍。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行凶”。

第二,关于刘某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论证后认为,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立刻上前争夺,侵害行为没有停止,刘某受伤后又立刻跑向之前藏匿砍刀的汽车,于海明此时作不间断的追击也符合防卫的需要。于海明追砍两刀均未砍中,刘某从汽车旁边跑开后,于海明也未再追击。因此,在于海明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刘某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

第三,关于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后果,二者对比不相适应,于海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论证后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于海明与刘某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在刘某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海明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海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公安机关认定于海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决定依法撤销案件的意见,完全正确。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特殊防卫”。

刑法作出特殊防卫的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同时肯定防卫人以对等或超过的强度予以反击,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必顾虑可能成立防卫过当因而构成犯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果面对不法侵害人“行凶”性质的侵害行为,仍对防卫人限制过苛,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也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适用本款规定,“行凶”是认定的难点,对此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必须是暴力犯罪,对于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行凶;二是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危险。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尚未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实施,这类行为的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已表现出多种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现实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均应当认定为“行凶”。

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前提。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多种多样、性质各异,判断是否正在进行,应就具体行为和现场情境作具体分析。判断标准不能机械地对刑法上的着手与既遂作出理解、判断,因为着手与既遂侧重的是侵害人可罚性的行为阶段问题,而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侧重的是防卫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所以,不能要求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加诸被害人身上,只要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已经迫在眼前,或者已达既遂状态但侵害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

需要强调的是,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因此不能作宽泛的认定。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不法与合法对立不明显以及夹杂泄愤报复成分的案件,在认定特殊防卫时应当十分慎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侯雨秋正当防卫案

(检例第48号)

【关键词】

聚众斗殴 故意伤害 正当防卫 不起诉

【要旨】

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基本案情】

侯雨秋,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务工人员。

侯雨秋系葛某经营的养生会所员工。2015年6月4日22时40分许,某足浴店股东沈某因怀疑葛某等人举报其店内有人卖淫嫖娼,遂纠集本店员工雷某、柴某等4人持棒球棍、匕首赶至葛某的养生会所。沈某先行进入会所,无故推翻大堂盆栽挑衅,与葛某等人扭打。雷某、柴某等人随后持棒球棍、匕首冲入会所,殴打店内人员,其中雷某持匕首两次刺中侯雨秋右大腿。其间,柴某所持棒球棍掉落,侯雨秋捡起棒球棍挥打,击中雷某头部致其当场倒地。该会所员工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沈某等人抓获,并将侯雨秋、雷某送医救治。雷某经抢救无效,因严重颅脑损伤于6月24日死亡。侯雨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会所另有2人被打致轻微伤。

公安机关以侯雨秋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侯雨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侯雨秋不起诉。

【不起诉的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侯雨秋对此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之一雷某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沈某、雷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判断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犯罪,应当以本款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为参照,通过比较暴力程度、危险程度和刑法给予惩罚的力度等综合作出判断。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持械聚众斗殴,构成犯罪的法定最低刑虽然不重,与一般伤害罪相同,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同时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作此规定表明,聚众斗殴行为常可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定聚众斗殴与故意致人伤亡的犯罪在暴力程度和危险程度上是一致的。本案沈某、雷某等共5人聚众持棒球棍、匕首等杀伤力很大的工具进行斗殴,短时间内已经打伤3人,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第二,侯雨秋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侯雨秋工作的养生会所与对方的足浴店,尽管存在生意竞争关系,但侯雨秋一方没有斗殴的故意,本案打斗的起因系对方挑起,打斗的地点也系在本方店内,所以双方攻击与防卫的关系清楚明了。沈某纠集雷某等人聚众斗殴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侯雨秋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因此侯雨秋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第三,侯雨秋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共同侵害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侯雨秋为保护自己和本店人员免受暴力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之一雷某死亡,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除了在方法上,以本款列举的四种罪行为参照,通过比较暴力程度、危险程度和刑法给予惩罚的力度作出判断以外,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安全,即危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人身安全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利不在其内,这也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二是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且应达到犯罪的程度。对本款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指这四种具体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种暴力行为作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及针对人的生命、健康而采取的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三是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有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需要强调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实际伤害后果,不必然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此外,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的严重危险,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在共同不法侵害案件中,“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认定上可以有一定交叉,具体可结合全案行为特征和各侵害人的具体行为特征作综合判定。另外,对于寻衅滋事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寻衅滋事行为暴力程度较高、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行凶、杀人或抢劫。需要说明的是,侵害行为最终成立何种罪名,对防卫人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根据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公安机关认定错误的情况,但近两年越来越多的案件也逐渐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司法在进步,罗马也不是一天建成的。


最近的张玉环改判无罪是我们更值得深思的



user avatar   xubinlvshi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我在脑海中曾经无数次的想象,面对歹徒,我告诉对方:我是个律师,你有种来试试我的正当防卫!几个回合之后,歹徒们都躺在地上,而我负手而立。



但是现实中如果有个人拿着刀朝我冲过来,无论对方是14岁还是40岁,我都会转身就跑。

且不说我不是叶问,就算我能100%反杀对手,我也应该先跑出三条街。

你让对方举着刀追你三条街,至少马路上监控这么密就能拍下来有人追上你,你再反杀被认定为防卫的概率就提高了,这是有人研究过很多判例之后总结出来的,八个字:

正当防卫基本靠跑。



user avatar   dong-liang-85 网友的相关建议: 
      

你想问可不可以正当防卫吧?学者说完全可以,最高院说看情况。

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最高法院内部观点都没完全统一,学者看法跟最高院相反。

最高法的观点1:针对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侵害,是否能正当防卫,应区别对待。如果不知道对方是未成年人,就可以正当防卫;如果知道对方未满14周岁,就不能正当防卫,应尽量采取其他办法躲避侵害,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实施正当防卫。

主要理由是考虑到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侵害是无知的表现,谈不上违法犯罪,但是他们又确实侵害了公共的或公民的合法权益。【1】

最高法的观点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侵害,也是不法侵害。对其可以正当防卫。但是如果知道对方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条件用逃跑等其他办法避免侵害的,不得正当防卫;如果不知道,则可以正当防卫。【2】

陈兴良教授认为:防卫客体不以主观上有责为必要。无论是否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亦或是精神病人,都可以对其正当防卫。【3】

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判决中,认为范尚秀反击精神病人范尚雨(同胞兄弟)的殴打构成正当防卫,但超过必要限度,最终判三缓三,最高法刊登了该观点。

换句话说,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可以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力实施正当防卫,但考虑到他们的认知和控制能力,要对正当防卫的度予以限制。

我的观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严重人身侵害,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条件,不管知不知道对方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可以正当防卫,所谓生死看淡不服就干!

只有打赢了,才有资格接受警官、检察官、法官的拷问,打输的就没这个机会了!极端时候,你只有一条命,经不起深思熟虑。

更何况,你打输了挂了,你还会被污蔑是先挑衅,大人欺负小孩,那么你家人可有的受了。

再说了,知道,知不道,这事哪那么容易说的清呢!千钧一发之下,哪容挑灯细看。

目前还没看到最高院改变观点,所以,如果因为防卫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而见法官,法官还是会考虑防卫的必要性(是否可以逃跑)、防卫意图的正当性(是否明知对方未满14周岁)、防卫是否过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1】张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171页。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集。

【3】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版,第80-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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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针对的就是一种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其产生的主体是谁并不影响防卫的正当性。

也就是无论是14岁的孩子拿刀,还是16岁、18岁,只要这种危险会让人遭受到严重伤害,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所以,年龄并不是重点,重点是危险是否足够紧迫。

14周岁、孩子 这些名词在大部分成年人的认知中已经限制了危险的紧迫性。一个14周岁的孩子很难杀掉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即使他拿着刀!

但是现在的矛盾就是,因为生活水平的改善,很多14周岁的孩子已经拥有了正常成年人的身体素质,他们具备了杀死成年人的能力。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遇到一个14周岁,身高180,体重160的孩子拿刀要杀你时,刀离脖子就剩10公分时,不用多想,干掉对方才能保命,且正当防卫没有问题。

如果遇到一个30周岁,身高150,体重70的大孩子空手要杀你时,建议赶紧跑,这是遇到碰瓷的了。

分割线到底要怎么打?

补充一下,我承认我给律师行业丢脸了,看看其他律师的回答,有法条,有分析,逻辑清晰,观点明确,我这一个口水答案的赞竟然比他们的要多,诚惶诚恐!

不过只要有人能够因这个答案对正当防卫有一个正确的印象,丢脸就丢脸吧。

针对回答内容再补充一下,正当防卫从理论上进行分析和实践上进行判定,完全是不同的难度级别。纯理论讨论时,各种条件都给好了。而在实践中“证据呢?”这三个字足以难倒绝大多数人。

所以别纠结那个10公分了,这个真不是重点。


user avatar   jin-an-65-92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我努力工作,年收入突破百万。我楼下小卖部老板眼红了。

他说他每天7点开店,晚上10点关店,工作时间比我长,收入却比我低,这不公平。为此,他甚至发展出了一套小卖部老板人权理论,要求将卖给我的可乐从一瓶2块钱涨到100块钱。

他说之前他受太多委屈了,等他觉得委屈弥补回来了,他会把价钱降到一瓶4块钱的。但想像原来一样2块钱一瓶那是永远不可能的。

我默默想了一下,走多一百米,用2块钱在另一家店买了一瓶可乐。

这件事被小卖部老板知道了,他生气了,他跑去骂另一家小卖部老板,骂他不尊重小卖部老板人权理论,并且在我家楼下贴大字报隐晦地骂我。

你说我为啥讨厌他?

我不只讨厌他,我甚至想报警呢。可惜警察说这事他们管不了。

……

这件事还有后续。

后来,小卖部老板人权组织找到了我,跟我说我楼下的小卖部老板的小卖部老板人权理论不是正宗的,他们才是正宗的。

我说,那你们的是怎么样的?

他们说,我们卖3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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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努力工作,年收入突破百万。我楼下小卖部老板眼红了。

他说他每天7点开店,晚上10点关店,工作时间比我长,收入却比我低,这不公平。为此,他甚至发展出了一套小卖部老板人权理论,要求将卖给我的可乐从一瓶2块钱涨到100块钱。

他说之前他受太多委屈了,等他觉得委屈弥补回来了,他会把价钱降到一瓶4块钱的。但想像原来一样2块钱一瓶那是永远不可能的。

我默默想了一下,走多一百米,用2块钱在另一家店买了一瓶可乐。

这件事被小卖部老板知道了,他生气了,他跑去骂另一家小卖部老板,骂他不尊重小卖部老板人权理论,并且在我家楼下贴大字报隐晦地骂我。

你说我为啥讨厌他?

我不只讨厌他,我甚至想报警呢。可惜警察说这事他们管不了。

……

这件事还有后续。

后来,小卖部老板人权组织找到了我,跟我说我楼下的小卖部老板的小卖部老板人权理论不是正宗的,他们才是正宗的。

我说,那你们的是怎么样的?

他们说,我们卖3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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