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讽刺漫画有哪些法律风险,艺术创作和诋毁商誉、名誉侵权的界限在哪里?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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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恩 邀。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两个问题,一个是实务层面的法律技术问题,即讽刺漫画有可能牵涉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理论层面的规范论证问题,即如何平衡创作自由和名誉保护。

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 @Legal诗睿 老师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展开,我就不狗尾续貂了。这里谈谈讽刺和声誉之间的理论问题。

讽刺是对声誉的损害,而声誉是引导他人彼此之间进行市场或非市场交易的基础。正因如此,最早对讽刺作品的限制理据就来自于保护原作者的经济利益。自18世纪以来,作者(Author)这一身份逐渐被浪漫化(Romanticization),作者的声誉因而被视为其不可侵犯的人格的一部分,即便讽刺作品并不会影响其经济利益,也应受到限制[1]

版权法上因讽刺而"对荣誉或名誉的损害 "(prejudice to honour or reputation)的表述在《伯尔尼公约》已有体现[2]。它们代表着作为著作名誉权起源的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之间达成了妥协。

在普通法国家,一般来说,著作名誉权是一个外来的概念。正是这个折衷的成分,成为了适用名誉权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正如法国法上反映的那样,在传统的尊严权(right of integrity,其实直译为完整权,但这个直译不够准确,因为这里的完整是指保护作者通过作品体现的人格尊严)下,任何修改作者作品的行为都被推定为是对作者人格的伤害。

例如法国法规定,"作者享有......其作品的完整性的权利"[3],因此,无需证明对作者的荣誉或名誉的损害。

尽管在中国并没有如此精细规定,普通法世界的版权法常常对讽刺本身作出区分:仿效嘲弄(parody) or戏谑讽刺( satire)。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一案中论述道[4]:仿效嘲弄的目标是并模仿原作来表达自己的观点,而戏谑讽刺则是利用作品来批评其他东西。

在TCN Channel Nine Pty Ltd v Network Ten Ltd 一案中[5],法官认为仿效嘲弄是一种模仿,而戏谑讽刺被描述为一种形式或讽刺、挖苦、轻蔑、嘲笑或讥讽地批评罪恶、愚蠢或滥用的方式。

在仿效嘲弄的情形下,由于parody大量模仿了原作品,其指向性很强,直接对原作或原作者进行了批评甚至攻击,因而更容易被认定为侵犯作品完整权或者名誉侵权;而在satire的情形,在攻击性或批判性的语境下使用原作品,可能被视为对作者的侵害。

澳大利亚版权法即规定:对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公平交易,或对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的改编,如果是为了模仿或讽刺,则不构成对作品版权的侵犯。

A fair dealing with a literary, dramatic, musical or artistic work, or with an adaptation of a literary, dramatic or musical work, does not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 of the copyright in the work if it is for the purpose of parody or satire. ——Australian Copyright Amendment Act Section 41A.

要想避免侵犯原作者的经济或道德权利,parody和satire需要构成fair dealing。那么如何判断讽刺的合理性呢?

虽然 "荣誉 "一词在普通意义上含有主观因素,但主观因素从不是唯一考量,事实上这也是普通法法域的法院所采取的做法。在这些司法管辖区中,"荣誉 "一词被赋予了客观因素,并不是只要作者声称自己的名誉和感情受到妨碍就可以受到司法保护。

例如在Tidy v Trustees of the Natural History Museum一案中,英国法院论述道:“即使本院接受这一原则声明,在接受原告的观点——即被投诉的书中的复制内容损害了他的荣誉或名誉——之前,本院必须确信该观点是合理的。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应用客观的合理性来测试。”[6]

首先,创作parody或satire时的转换程度需要被考虑。也就是说,在与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进行权衡时,有多少原创材料被纳入其中。

另一个相关因素是处理的类型——非商业性的私人使用比商业性的公共使用更可能被视为公平。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是该交易对原作市场销路的影响。美国最高法院[7]将对原作市场的影响描述为 "无疑是合理使用的最重要因素"。法院很注意区分讽刺对原作市场的影响是1)由于侵占了原作市场的结果,还是2)由于模仿和讽刺所包含的批评或评论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在我国,这一客观性也有体现,例如在叶某鼎诉时代文艺公司一案[8]中,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篡改作品应理解为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考虑到图书出版的现实需要,出版者可以在作品出版过程中做出正常的修改行为且这种修改无须经过作者许可。

再如,王迁教授也将转换性和经济价值这些客观因素纳入讽刺作品的合理性考量,“‘模仿’越是与对原作的批判或讽刺相适应,‘模仿’就越具有‘转换性’,因为这必然导致被模仿的原作内容在价值、目的和功能上发生了‘转换’,模仿者就越难以获得原作作者的许可,由此而产生的新作品就越不会直接或潜在地损害原作的市场价值[9]

综上,当作品被用于模仿或讽刺的目的时,被告可以根据作品的转换性使用来论证合理性。有很多权威学说支持这样的观点:1)戏仿和讽刺涉及到有益于社会的创作,这有利于认定合理性。2)戏仿和讽刺提供了一个娱乐和交流的来源[10]。它们通过将现有材料转化为新的东西,为社会和最终为公共领域贡献了新的和原创的材料[11]。3)它们允许重要的社会评论和言论自由的行使,法院对言论自由的可欲性考虑也可以被用来证明讽刺的合理性。

这也是法院在其他情况下的做法。例如,在Brophy v Human Rights & Equal Opportunity Commission 一案[12]中,法院必须考虑就《1975年种族歧视法》(Racial Discrimination Act 1975 )(Cth)(第18D条)而言,一项声明是否是合理和善意地作出。合理(reasonableness )的含义被视为包含合理性(rationality )和合比例性(proportionality)的要素。在报告或评论中,如果以无端侮辱或冒犯的方式强调与所讨论的公共利益问题无关的事项,那么可能就不是 "合理 "的做法。

参考

  1. ^ Aide C, “A More Comprehensive Soul: Romantic Conceptions of Authorship and the Common Law Doctrine of Moral Right” (1990) 48 Univeristy of Toronto Faculty of Law Review 211.
  2.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Paris Text 1971) Article 6bis, "(1) Independently of the author's economic rights, and even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aid rights, the auth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 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 https://www.law.cornell.edu/treaties/berne/6bis.html
  3. ^ Loi relative au Code de la propriete intellectuelle (partie legislative), Loi No 95-597 of 1 July 1992, J O 3 July 1992 at 8801, Art L121-1.
  4. ^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1994).
  5. ^ TCN Channel Nine Pty Ltd v Network Ten Ltd (2001) 108 FCR 235; 50 IPR 335.
  6. ^ Tidy v Trustees of the Natural History Museum [1996] EIPR-D 86; (1995) 39 IPR 501.
  7. ^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al Enterprises 471 US 539 at 566 (1985). 这里要注意,在n Campbell v Acuff 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at 578 (1994)一案中,最高法院改变了前述看法,认为没有任何一个单一因素可以决定是否讽刺的公平性。
  8. ^ (2016)沪0115民初76025号 ;(2017)沪73民终232号。
  9. ^ 王迁,“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 ——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20页。
  10. ^ See Pemberton G, “The Parodist’s Claim to Fame: A Parody Exception to the Right of Publicity” (1993) 27 UC Davis Law Review 97 at 106.
  11. ^ See Katyal S, “Performance, Property, and the Slashing of Gender in Fan Fiction” (2006) 14 American University Journal of Gender, Social Policy and the Law 461 at 497.
  12. ^ Brophy v Human Rights & Equal Opportunity Commission (2004) 135 FCR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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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的很好,实际上讽刺漫画跟名誉权以及肖像权侵权高度关联。故而可从民事和刑事的角度来谈谈讽刺漫画的法律问题。

讽刺漫画意在表达观点,故而会对典型事实进行提炼,以漫画的形式加以描述——由此免不了扭曲、夸大、荒诞、借代、比喻以吸引人眼光。一般性的讽刺漫画如果并不特定指向某一个人那么一般就不会有侵权问题。然而需要提到的是,如果讽刺漫画直接让所有不确定第三方都可以从漫画中明显的分辨出所绘制的人物或者事实特定指向某一个人,若继续满足名誉权、肖像权的侵权要件,那么就构成侵权。

笔者按:小结就是,若在公共平台发布带有明显指示性的漫画,致使不确定第三方在看到漫画时引起对该个人社会负面评价及影响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侵权。

在讽刺漫画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按具体案情漫画人不仅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有时候也涉嫌犯罪从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就以曾经的人头狗身《北大笑长雕塑》漫画为例,其漫画在事实层面该漫画已经对北大校长造成了负面影响,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当时北大校长周其凤向法院起诉追究漫画人责任,那么实际就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另外,24岁的安徽女医学生张某宁为发泄个人情绪,画出侮辱、讽刺江秋莲及其女儿的漫画,并使用多个微博账号传播,转载过千次,点击量超过一千余万。创作相关漫画利用信息网络肆意侮辱、辱骂他人,这就在民事侵权的基础上涉及寻衅滋事的刑事犯罪了。自然在刑事形式上评价讽刺漫画,不仅有寻衅滋事,还有侮辱罪、诽谤罪。

另外地,有些讽刺漫画讽刺已故知名人士,如果亵渎英烈,那么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诸如叶挺烈士名誉侵权纠纷案,“暴走漫画”在视频中将叶挺烈士生前创作的《囚歌》篡改为:“为人进出的门紧锁着!为狗爬出的洞敞开着!一个声音高叫着!爬出来吧!无痛人流!”这就涉及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不仅构成名誉侵权,依然亵渎英雄名誉。故而“暴走漫画”被判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并向叶挺家属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当然,由于讽刺漫画一般指向的是公众人物,理论上而言法律赋予公众以批评公众人物的权利,公众人物对言论理应保有更大的容忍,故而许多粉刺漫画如果针对公众人物——只要不出格,不涉及侮辱、诽谤,那么也就还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属于正常的漫画形式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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