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邀
1. 兒童(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不承擔刑事責任是由刑法而非未成年人保護法確立的,即使後者有類似規定,也是注意規定,不成其為刑法法源。對這一社會公眾的普遍誤解有必要匡正,因此已經對問題進行編輯。
2. 制裁一詞非常恰當。刑事制裁(strafrechtliche Sanktionen)分為兩種,一是刑罰(Strafe),二是改善與維安措施(Maßregel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國內一般借用日本漢字詞稱作保安處分。對於行為違反刑法,但因無刑事責任能力而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可以根據需要採取改善與維安措施。
3. 我國沒有在刑法典中將改善與維安措施獨立成章,但我國刑法的確採取了刑事制裁雙規制,零散地規定了一些改善與維安措施。典型的如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的責令管教及必要時的收容教養,第18條第1款規定了對精神病人的責令嚴加看管和醫療及必要時的強制醫療。此外,第35條對外國人的驅逐出境和刑法修正案九引入的第37條之1職業禁止,性質上也都屬於維安措施。(以往前者多被視作附加刑,但體系解釋上有障碍。)
4. 我國應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完善具體實施的細節,明確何謂“必要時”,以及收容教養和強制醫療的決定機關(最好是法院)、執行機關、執行場所、執行程序等。至於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不宜因為新媒體時代個別極端案件激起公眾憤怒就盲目立法,在完善改善與維安措施的前提下,我國目前設定的刑事責任年齡大體上是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