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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香港特区政府宣布自 10 月 5 日起启动《禁蒙面法》?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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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解释下,为什么要启动《禁蒙面法》。

这里涉及到两个重要概念:群体和匿名。

“蒙面”是匿名的一种表现形式。

已经有大量的心理学研究表明,匿名会带来严重的后果,比如网络欺凌,不道德行为,甚至攻击他人。

这里我们要讲到津巴多教授(Zimbardo, 1970)的一个研究:

这是一个电击实验的改版。他要求被试者蒙面,看看她们会不会对别人施以更加严酷的惩罚:

如图所示,被试者打扮成这个鬼样子

结果表明,这些蒙面匿名的女性被试者,比那些非蒙面的被试者电击他人的时间更长!

“蒙面”,甚至广义的“匿名”让我们处于一种低的自我意识状态,我们仿佛不知道自己在做些什么。由于匿名,更加缺少外界的监督,让我们变得有恃无恐,好像做了坏事也不需要受到相应的惩罚。

其实,除了蒙面,群体活动本身就会造成“匿名”效应。

群体产生的凝聚力让人“目眩神迷”,往往可以产生1+1>2的力量。这种力量如果用于好事,那是众人拾柴火焰高,可如果用于坏事——也有可能是火焰高。

(就在我写答案的时候,hk已多地发生纵火事件)

如果两种力量,群体+蒙面,结合起来呢?

心理学家做过这样一个研究:

在万圣节的时候,美国的小朋友喜欢走街串巷,问邻居索要糖果。

“不给吃,就捣蛋。”

研究者“假扮”一位邻居,当有小朋友上门要糖的时候,他就会拿出一盘糖果,并告诉小朋友,“你可以拿一颗”,说完就离开了房间。其间,他可能会询问小朋友的名字(非匿名),也可能不询问小朋友的名字(匿名组)。躲藏在一旁的另一位研究者则会默默观察,看看小朋友究竟拿了几颗糖果。

结果如下图所示:

我们可以看到,成群结队的小朋友(in groups)更有可能多拿糖果;更重要的是,无论是单独还是结伴,匿名的小朋友都会倾向于多拿糖果!

从这个研究我们就看出,“群体+匿名”产生了最大程度的破坏作用。

这就是为何在集会游行中,要反对蒙面这种行为了。


参考文献

DIENER, E., & WALLBOM, M. (1976). Effects of self-awareness on antinormative behavior. Journal of Research in Personality, 10, 107–111

ZIMBARDO, P. G. (1970). The human choice: Individuation, reason, and order versus deindividuation, impulse, and chaos. In W. J. Arnold & D. Levine (Eds.), Nebraska symposium on motivation, 1969. Lincoln: 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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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身处受规管的公众集会或游行,包括非法集会、未经批准的集结时,使用相当可能阻止识辨身份的蒙面物品,违例者最高可监禁1年,罚款2.5万港元。

对此我有个疑问:集会中打伞的是否也算蒙面行为?

现在这些人是很狡猾的,所谓「和理非」与「勇武」相互掩护,自由切换(有点像温和xxx和极端xxx),「勇武」穿黑衣带面罩搞破坏和袭警,然后快速撤退到「和理非」的雨伞后面避免被当场抓到,找个地方就把衣服换了溜之大吉。然后打伞的人还有批脸说自己是和平理性非暴力。

不论执法效果如何,从法律上讲,非法集会中打伞,是不是也违反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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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是那個考sat的湖南學生,以下是我朋友被fw香港廢青搞的事件,就剛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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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 禁蒙面法被宣布违宪后更新:

提炼一下法院的判决理由:

  • 禁蒙面法的制定依据是《紧急情况规例条例》: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 其中,《禁蒙面法》制定的具体理由,是「危害公安」,而非紧急情况,这一点的认定,和立法会 LS93/18-19 号文件相一致,也是政府制定禁蒙面法的理由:
  • 因此,法院仅针对在「危害公安」情况下的立法,判断禁蒙面法是否违宪。而对在「紧急情况」下可否禁止蒙面,不做判断。
  • 在这一基础上,法院认为,禁止蒙面法对人权的侵害,超出了《香港人权法案调理》所规定的情况,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超过合理需要。

这一判决,哪怕不是火上浇油,也可以说是引发了更多的疑点:

  • 既然现有理由不被接受,那么政府有无可能依据「紧急情况」尝试推行类似的法律?基于不同的理由,法院对于影响基本权利的容忍度是否有所差别?
  • 实话说,禁蒙面法的立法技术有点粗糙,如果完善立法技术,给出更多平衡其他价值的考虑,有无可能重新获得通过?(例如,一个现实的尖锐问题是:部分拥护统一的人士,由于担心报复,也会考虑在参与集会时遮挡面部。)目前的禁蒙面法虽然给合理辩解留有余地,但较为笼统。

据报道法庭本周三会开庭听取双方陈词,以商讨补救裁决所引发的情况。届时,我们是否会看到禁蒙面法的「2.0 版本」,抑或政府认可法院「因权威而正确」,还有待揭晓。

需注意,《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回答讨论的是依授权自行解释的情况,而从 19 日的情况来看,人大有些看不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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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回答:

赋予行政长官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特殊措施的权力,是施行普通法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存在的现象。

香港《紧急情况规例条例》规定:

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属紧急情况或危害公安的情况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任何他认为合乎公众利益的规例。

本《条例》并非香港回归之后所创设的,事实上,在殖民地时期港英当局就有类似的规定。早在 1922 年,为了应对香港海员为争取合理报酬所采取的大罢工,港英政府就制定了类似的规定。在香港回顾祖国后,这一制度设计也被特区政府所继续使用。简言之,《紧急情况规例条例》是符合香港法治传统的。

放眼全球,在采取普通法的国家中,在制度上赋予行政长官在紧急状态下的特殊权力,也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例如,美国有《国家紧急状态法案》(National Emergencies Act),授权总统在紧急时刻通过总统令的形式采取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因此,意图扰乱香港安全秩序的势力,大可不必认为这一举措是在破坏法制、为自己量身定做的措施。不论采取何种法律体系,在面对止暴治乱、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商业秩序的需求时,都有可能采取此类措施。

对了,哪怕是香港一小撮人所向往的美国,也在一些州明确将公共场合蒙面视为犯罪行为。例如,明尼苏达州法,也就是大明律 609.735 条规定,在公共场合用长袍、面具或其他物品掩盖身份属于犯罪行为,除非是为了宗教、娱乐、天气或者医疗目的。

A person whose identity is concealed by the person in a public place by means of a robe, mask, or other disguise, unless based on religious beliefs, or incidental to amusement, entertainment, protection from weather, or medical treatment, is guilty of a misdemeanor.

若真的问心无愧,又何惧以真面目示人呢?

-

感谢几位知友理性地指出了该回答中的问题。对于该立法是否违反比例原则,以及衍生公共讨论是否不恰当地对掩盖身份者进行了有罪推定,我的评论离不开针对特殊局面、特殊群体的前提,不代表在一般情况下对匿名性的看法。

有理由认为,在香港的特殊情况下,蒙面参与集会容易让公众产生对破坏行为的恐惧,故法律对其做出的法限制较平时应更受容许。以美国为例,禁止蒙面这一干涉着装自由的立法也是有现实基础的,不尽然是有罪推定。历史上,因为蒙面和3k党暴行有着密切联系,容易对公众造成恐惧,所以需要做出限制。

如果脱离了特殊背景(短期内大量蒙面者进行的暴力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一概禁止一切情况下蒙面,那的确有违比例原则,这我也赞同。

但是,对于爱好和平的民众而言,其免于恐惧的自由,也值得保护,可以这样认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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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现在香港又开始进入下一个高潮,我可以肯定《禁蒙面法》是打到某些人的七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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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通常将此类立法问题理解为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因此本来不想多说什么。但是在知乎上、朋友圈里都看到一些朋友在评论此事时提到类似「只有暴徒才会掩饰身份」「干坏事的人才见不得人」的观点,我认为颇为不妥。于是在此多说几句。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篇回答不是在评价《禁止蒙面规例》,而是想说:使用「只有暴徒才会掩饰身份」「干坏事的人才见不得人」这样的观点来支持《禁止蒙面规例》在法律上是不妥当的。

  第一,关于我为什么认为「只有暴徒才会掩饰身份」「干坏事的人才见不得人」这样的观点是不妥的。一般而言,人们如何处理自己的面部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例如,人们在通常情况下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化妆、是否佩戴口罩面具等等。此外,掩饰身份也是一种人的自由,是一种隐私权的体现。绝对不能将掩饰身份等同于暴徒、干坏事的人——我们显然不能说:「为了避免媒体关注而戴口罩出行的明星,都是企图干坏事的。」甚至可以说,「只有暴徒才会掩饰身份」「干坏事的人才见不得人」这样的观点,具有「有罪推定」的倾向,是法律人必须要警惕的。

  第二,禁止蒙面是一种减损公民权利的行为,但法律有权在一定情况下减损公民权利。既然蒙面是一种自由,掩饰身份是隐私权的一种体现,那么禁止蒙面显然就是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制。把禁止蒙面说成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并不是反对禁止蒙面。因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法律确实有权减损公民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的义务。例如,对于犯罪分子,法律可以剥夺其自由甚至是生命;在重大气象灾害来临之前,法律授予政府强制各行各业停工停业停产停课的权力;在机场,法律允许安检人员对旅客的人身进行检查……这些,都是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减损。

  第三,评价法律对于公民权利的减损是否合适,关键依靠「比例原则」。也许有人会问,「既然你说法律有权减损公民权利,那么公民岂不是随时都可能被剥夺各种权利?」不对,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减损受到很多法律原则的约束,其中最关键的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法律所采取的手段不能过分,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间应该具有适当的比例。具体来说,比例原则由如下几个要求:(1)目的正当性,公权力行使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比如,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禁止他人携带枪支,就是正当目的。(2)适当性,法律采取的手段必须有助于目的的实现。(3)必要性(又称最小侵害原则),也就是在多种可以实现目的的手段之中,法律应该采取使公民负担最小的方式。例如,对于使用棍棒就可以制服的违法者,就不能掏枪击毙。(4)相当性(狭义比例原则),法律采取的手段与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或者是相称的。比如,不能为了保护一朵小花免遭踩踏,就开枪把路人击毙。采用比例原则判断公权力的行为是否恰当,应当根据上述(1)至(4)的顺序逐一判断,这是司法机关评价行政权力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原则。

  第四,评价《禁止蒙面规例》,应该侧重从比例原则入手。正如我在开头所说的,这篇回答无意对《禁止蒙面规例》作出评价。但是,评价《禁止蒙面规例》应该要从比例原则入手,而不是采用「只有暴徒才会掩饰身份」「干坏事的人才见不得人」这样的观点。如果留意特区政府在宣布《禁止蒙面规例》时所做的介绍,特区政府的介绍其实也包含了解释《规例》如何符合比例原则的内容。比如说,特区政府说,最近几个月发生了很多暴力事件,都是蒙面人所为,这就是在论证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又比如说,《规例》中限制了禁止蒙面的情形是非法集会等,而且排除了宗教、疾病等原因的蒙面,这是在体现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则。

  正如同搜查行为是一种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我们不能说「你不做坏事,你为什么害怕别人搜查」。但是由于有一名杀人歹徒正在逃窜,所以请你配合打开后备箱接受警方的搜查,适当让出你的权益以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同样的,禁止蒙面是一种减损公民权利的行为,我们不能说「只有暴徒才会掩饰身份」「干坏事的人才见不得人」。但是由于在集会中很多人蒙面做坏事,影响了警方的取证和抓捕,所以请你配合摘下你的口罩,适当让出你的权益以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我想只有这样子解释,《禁止蒙面规例》才是合理的。

  最后我想说的是,我们很多人都非常希望看到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祖国的繁荣稳定,对于那些扰乱香港秩序的人,我们心中会有愤怒。正如同我们面对其他一些穷凶极恶的极端暴力犯罪的时候,我们也会产生愤怒,希望被告人被绳之以法。但是作为法律人,还是要避免这些愤怒影响了我们对法律原则的认知,避免滑向有罪推定的错误倾向。这是每一个法律人都应该时刻注意的。

====

  由于遭到了一些知友的批评,我在此简要地换个说法陈述我的观点:

  我认为,因为「只有暴徒才会蒙面」,所以「在集会中禁止蒙面是对的」。这个论证是不妥的。这个论证其实有两个漏洞:(1)只要找到一个集会中的蒙面非暴徒,这个前提可以被证明是错的;(2)按照这个论证,警察也不能蒙面。

  在法律上,评价一个行政手段的合理性主要靠「比例原则」,我们可以使用比例原则这样来论证禁止蒙面的合理性:(1)【目的正当性】因为过去几个月有很多蒙面暴徒破坏社会秩序(这也是特区政府在新闻发布会中所强调的),所以禁止蒙面的目的是正当的。(2)【适当性】禁止蒙面可以达到减少暴力的目的。(3)【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蒙面相比于其他手段(比如禁止集会或者暴力抓捕),对于公民权利的侵害是最小的。(4)【相当性】禁止蒙面这个手段对于实现社会安定这个目的来说,手段和目的之间是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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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本题可能更多是个政治问题,不过还是就其中法律的部分略作一点展开:


一、《紧急情况规例条例》

林郑(月娥)订立《禁止蒙面规则》的依据是《紧急情况规例条例》,该《条例》源于回归前的《紧急规章条例》,其中规定「本条例旨在授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紧急或危害公安的情况时订立规例的权力」。

林郑认为现在出现了后一种情况,即「危害公安」,因此虽然引用《紧急情况规例条例》,却不代表香港进入了紧急状态,从而也绕开了香港进入紧急状态是否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争议。


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确实存在可能与基本法冲突的争议。

《紧急情况规例条例》规定行政长官须会同行政会议在紧急或危害公安的情况时订立规例,有观点认为,这与《香港基本法》的规定相冲突,因为《香港基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长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无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1]

只就《禁止蒙面规例》的法理依据而言,《紧急情况规例条例》是否与基本法相冲突,以及假设存在冲突,因此带来的影响是只限于「紧急情况」部分还是整部条例,恐怕是一个值得展开的话题。


二、《禁蒙面法》

禁止蒙面是对集会、游行自由的一种限制。

(因此,个人意见, @王瑞恩 「若真的问心无愧,又何惧以真面目示人」是一种非常不恰当的说法,就好像知乎评论不从文章内容入手,质问答主为何匿名一样)。

但同时需要指出,即使是集会、游行自由这样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并非绝对不能施加任何限制,这里的问题在于限制本身是否满足良善目的和比例原则。

从比较来看,成文法传统较深的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均对集会中的蒙面伪装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自由权范围广阔的英国则没有对此进行单独的规制[2]

总体来说,这是一个仍有争议的问题,各国对其有不同理解,而显然,受英国影响较深的香港地区之前采取的是更为放任的态度。


采取禁止规定的国家,如高票 @狼宝宝 所言,主要是认为蒙面伪装的集会游行参加者,因其处于匿名状态下更容易或被诱使出现暴力行为或具有暴力倾向[3]

但同时,也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前面提到的德国和台湾地区,通说和实践采取的仍然是「个案限制原则」(也就是依个别情况进行裁量,再决定是否对蒙面者实施禁止),该原则主要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Luth案判决中确立,意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就个案情形来考量,在具体案件中,就两种或以上法益选择最高价值的法益进行保障[2]

即使主政者决意仿效德国或是台湾地区的成功模式,后续的实践情况仍然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后续

针对一般性的禁止蒙面规定,需要指出,除了游行集会者为抗拒执法者收集证据/确认身份外,还可能存在有多种原因。

譬如:

为单纯(向公众)隐匿身份、不愿为他人知悉的需要——举例:同性恋者为争取自身权利而又不愿透露身份的集会游行。

为避免职业上的误解的需要——举例:政府官员、企业管理人员为表达政治意见而又不愿被误解为所在团体意见;专业人士为表达政治意见而又不愿被误解为专业领域意见。

为避免职业和私人上不利的需要——举例:为避免因为(合法表达)政治主张引发的商业抵制、不当解雇、人肉曝光乃至人身安全隐患。


这也是为何我在前文提到,质疑不以真面目示人是问心有愧,是一种非常不合适的讨论方式,即使在非宗教原因、受雇从事专业活动或是健康原因的情况下,仍有少数特殊情况是存在蒙面/匿名需要的。


此处不对《禁止蒙面规例》本身做评价,但个人意见——即使支持《禁止蒙面规例》,也是基于蒙面「有可能」带来违法犯罪,对于并非恶意的其他蒙面需要,或是予以特许和例外、或是通过其他立法免除身份暴露的后顾之忧,林郑的立法计划里,应当有其他可能的一席之地。


以上。

参考

  1. ^ 张小帅:论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的实施——基于对《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的分析
  2. ^ a b 钟碧莹:聚众活动的警察治安权比较研究
  3. ^ 王江伟:集会自由权的限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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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事早就应该开干了,正当爱国爱港的人,那个戴面具的?都是直面媒体,响当当的汉子和巾帼。

想干坏事,意图干坏事的人,利用空子戴面具闹事危害社会。

一定不要给这些人钻空子的机会,全部堵死。

不要给坏人小人可乘之机。

给有诉求的人沟通的空间。


user avatar   david-dong-20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我稍微跑个题。

川建国同志最近在“通乌门”之后公开对媒体说“中国应该对拜登父子展开调查,因为在中国发生的事情,和在乌克兰发生的事情一样糟糕。”笑死我了。

禁蒙面是很正常很正确,也符合香港人民期待的。大势不可逆,暴徒最后会自食其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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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游行示威,这个中国总领馆要是能换成美国大使馆,那么这个局面将绝杀。

可惜换不得。

毕竟美国国土上暂时不能有美国大使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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