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很有趣,但还是问得太粗,试着答一下,抛砖引玉。
一、相声作品的分类
从以往案例看,实践中,相声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特殊表演形式的曲艺作品[1],但本题下也有答主认为,相声是一种口述作品,这一理解与通说相悖,但在极少数相声作品中亦可能成立,不妨展开几句。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将「作品」分为包括「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在内的九类,「口述作品」与其他作品类型的区别在于没有固定载体,以口述形式完成创作。
举例而言,诗朗诵尽管以口头朗诵作为主要表现形式,但由于表现对象是早已完成的诗作,一般不认为构成口述作品;反之,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即兴演讲通常被认为是口述作品的一种。
传统相声表演虽有临场发挥、调整的部分,但总体上仍有台本、剧本约束,因此通说及所附案例将之认定为「曲艺作品」,但考虑到现代相声表演形式的逐渐多样,不排除没有剧本、全凭即兴创作的相声构成口述作品的可能。
此处略作说明。
二、相声作品中的著作权
文首说道,「题目很有趣,但还是问得太粗」。一次优秀的相声表演除了台前表演的相声艺术家外,也离不开舞台、灯光、服饰、剧本等多方努力,只问演员权利,问得太粗,也有忽视台下功夫的嫌疑。
细细讨论,将相声表演中各方角色分离,大致可分为:
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此三者均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对应权利。
对于剧本创作者,其所写剧本作为文学作品,与其他舞台剧剧本、戏剧剧本乃至影视剧本一般无二,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题主所问的「表演权」)。
对于表演者,其享有《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表演者权,包括表明身份,保护形象不受歪曲,授权他人发行录像制品并获取报酬等,其中对外授权使用的几项权利,还需得到前述剧本著作权人许可。
对于场景、服饰设计人员,其设计的服饰、道具也有可能因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点很容易为大众所忽略,但场景服饰也是一场表演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处特别补充。
三、实践中的相声著作权保护
随着国人版权意识的逐渐增强,著作权纠纷在相声领域亦时有发生,近一些、间接涉及相声作品的,如央视春晚版权纠纷[2],其中表演节目包含相声小品;
远一些,直接涉及相声作品的,如郭德纲相声出版纠纷[3]、杨其峙、任军(艺名大兵)相声版权纠纷[4],都是针对相声录像制品的维权。
后两起案例虽然主要针对录像制品发行权,并非针对剧本抄袭,但两起案例中法院均认可了相声创作者的著作权人地位。
表演权也是著作权人权利之一,按前束两案例的认定,表演他人创作剧目,亦属侵权行为。
四、几处争议与补充
然而也必须承认的是,实践中由于相声包袱雷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仍旧较少,至少答主以「相声」、「著作权纠纷」为限定条件在无讼平台上一例也未找到。
以半吊子相声爱好者的角度猜想,可能有以下几点原因:
1、相声包袱很多本身来源于前辈创作,其中部分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均可使用。后来人在公共作品基础之上结合自身经验改编、推陈出新,其改编能否构成独立作品存在争议。
同时,多方反复改编之下一一获得授权未免强人所难,因此业内较少追究剧本抄袭,也算是一种行业惯例。
2、国内大量相声表演艺术家隶属于相声剧团,相声剧本创作本身就是其在剧团的工作之一,创作过程中亦有利用剧团资源,因此细究而论,相声剧本极有可能构成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人是剧团而非某一位相声艺术家。
剧团表演曲目繁多,既有能够独立创作剧本的相声艺术家,也有经验尚浅的表演者,原创、非原创混杂不清,且各剧团互相借鉴交织遍布,更有动力维持默契。
3、针对特定历史、事件的笑料包袱可能因为场景原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特定谐音、方言梗可能因为混同原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笑点本身只是思想范畴,对话、台词、造型、表演才是受保护的表达范畴,后者在实际表演中常常会作修改变化,笑点一致未必构成侵权,实际追究有相当的难度,反不如听之任之,安心创作。
一点个人意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