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义安慰可以有。
但谁判谁付钱。
别拿别人的钱当好人。
这个报道不准确,刚开始我以为是假新闻,专门跑裁判文书网查询了下,竟然是真的。
事情基本经过:
案件发生在辽宁丹东,今年3月30日刚刚终审。
2019年9月14日,王某与妻子及两个朋友,未经主人允许,私自到他人鱼塘捕鱼。王某在游泳过程中溺亡。事后,王某家属向鱼塘主和村委会索赔6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鱼塘主未设立警示标志或护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村委会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判决鱼塘主与村委会共同承担5%的责任,4万余元。王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这样的结果,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情理角度,个人都觉得不是很合适。
这是一个侵权案件。
一审法院以鱼塘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鱼塘主与村委会承担责任。
但在判决中并没有引用相关法律条文,而目前网上公开的判决中,也没有说明其判决依据。
检索《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基本内容一致。
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规定与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太大不同。
从这个法律条文来看,安全保证义务是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特定义务。
而这个案子中的鱼塘显然不是这类公共场所或者营业性场所,鱼塘主自然不是安全保障的义务人。
退一步而言,即便鱼塘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
也就是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他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这个案子中,王某的死亡显然与鱼塘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显然不具有因果关系。
判决中认为鱼塘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以设立警示标志或者围栏的方式来履行。确实,鱼塘主的可以考虑设立警示标志或者围栏,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但水可以淹死人是每个正常成年人都具有的安全常识,之所以在鱼塘周围设立警示牌,安装围栏并不是由于一般人不具有这种常识,而是为了防止他人没有注意到鱼塘的存在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这种常识,不慎跌落、滑落,这当然不能防止故意要进入水中的人员进入。
而这个案子中,王某作为正常成年人,显然是具备知晓水会淹死人这个常识的,也是明知鱼塘存在的,却和妻子加两个朋友一起去偷鱼,是故意进入鱼塘的。而且游泳进入鱼塘捕鱼,能够游泳的水域是否能够淹死人更是基本常识,但他却仍然进入鱼塘,所以即便设立警示标志或者围栏,也不足以阻止王某进入鱼塘。
因此,王某的溺水行为是其偷鱼行为所致,与鱼塘主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是否安装围栏无关,不能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判决鱼塘主承担责任,要求鱼塘主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俗话说,老鼠过街,人人喊打。对于盗窃行为,一般老百姓深恶痛绝。虽然现在法律规定,不能对偷盗行为实施私刑,老百姓随着法律观念的深入,也能够理解。但要求失主对小偷的安全也要尽安全保障义务,显然是强人所难,也违背了基本的公序良俗。
王某家人在上诉中,堂而皇之地称:“王xx到涉案鱼塘抓鱼(而绝非“游泳”及徒手“捕鱼”),又何来自行承担95%的过错责任?”公然承认自己是抓鱼溺水,而不是游泳。又公然称:“王xx就算属于故意“碰瓷”而溺亡,一审判决及主审法官出于同情、怜悯及博大的人道主义,也不应该做出5%的赔偿判决。”这不就是“谁死谁有理”的逻辑吗?只要人死了,连死亡原因,基本的公序良俗也不讲了,要求失主给因偷盗行为导致的死亡承担责任,显然是有悖伦理的。
而这种“谁死谁有理”的逻辑竟然能在一审得到一定的支持,更是让人难以理解,这不是“谁闹谁有理”了吗?
要知道,最高院在2020年年度工作报告中,曾经特别指出:“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坚决防止'谁闹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的做法”“让司法更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善良风俗。”
而这个判决显然与最高院目前倡导的分清是非,不和稀泥的理念相悖,也与老百姓朴素的道德感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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