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买毒品准备用于贩卖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回答
这个问题涉及到刑法中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需要从多个层面来分析。简单来说,仅仅是“买毒品准备用于贩卖”这个行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是否直接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如何定罪,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来判断。

咱们得把这事儿掰开了揉碎了说。

首先,要构成贩卖毒品罪,最核心的要素是行为人具有“贩卖”的故意和“贩卖”的行为。而你提到的“买毒品准备用于贩卖”,这其中就包含了两个关键点:

1. “买毒品”:这是获取毒品的过程。
2. “准备用于贩卖”: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其后续的行为目的。

那么,问题来了:单纯的“买毒品”算不算犯罪?而有了“贩卖”的意图,是不是行为就已经完成了?

按照咱们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事情没那么简单。

1. “买毒品”这个行为本身:

非法持有毒品罪: 如果一个人只是买了毒品,但还没有开始贩卖,并且数量达到了一定的标准(比如超过了自己吸食的合理数量),那么这个人可能就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是独立于贩卖毒品罪的一个罪名。非法持有毒品,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占有、持有毒品。这个罪名强调的是对毒品的控制和占有。
非法买卖毒品罪(或其他相关罪名): 在某些情况下,买卖毒品本身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比如如果他通过非法手段买到毒品,可能还涉及其他犯罪行为。但就单纯的买卖毒品而言,如果目的是为了贩卖,并且买卖行为已经完成,那性质就比较严重了。

2. “准备用于贩卖”的意图和行为:

这是关键!“准备用于贩卖”直接指向了“贩卖毒品”的犯意。

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 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贩卖的目的。你提到的“准备用于贩卖”,就明确表达了这种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 表现为将毒品通过销售、交换或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这个“转移”就是核心的行为。
客体: 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社会治安。

那么,“买毒品准备用于贩卖”是否直接等于“贩卖毒品罪”?

如果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并且毒品已经准备好交付给下家(即使还没最终交易成功): 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认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因为“贩卖”不仅仅是最终的交易完成,还包括了为销售而进行的准备活动。例如,你买来毒品后,已经联系好了买家,并且准备交货,这时就算你还没收到钱,或者在交易前被抓,也基本会被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并且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准备工作,主观故意非常明确。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只定一个非法持有罪,而要按照贩卖毒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量刑上会考虑到了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以及未遂、预备的情节。

如果仅仅是“买毒品”,但还没来得及联系买家,也还没明确的贩卖计划: 这种情况的定性可能就会复杂一些。如果买到的毒品数量巨大,远远超过个人吸食,那么即便没有明确的贩卖对象和计划,也可能被视为有贩卖的“意图”,并且行为已经接近或进入了“预备”阶段,如果数量达到一定程度,也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更普遍的情况可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因为尚未有明确的“贩卖行为”的着手。

“预备犯”与“未遂犯”的区别: 刑法上区分预备犯和未遂犯。预备犯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未遂犯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买毒品准备用于贩卖”在很多情况下可能被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预备,但如果买卖行为已经发生,并且你已经开始为销售而行动,比如包装、联系等,那可能就是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很多犯罪(包括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不单独设罪名,而是将其吸收到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中进行处罚,或者直接以预备犯来处罚(但这是少数)。对于贩卖毒品来说,通常情况下,一旦有明确的贩卖意图,并为此付诸行动(如购买毒品用于转卖),即使未遂或仅仅是准备,也可能按照既遂的贩卖毒品罪(酌情从宽)或者其他相关罪名来处理。

3. 数量和种类的重要性:

在毒品犯罪中,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即使是“准备用于贩卖”,如果买到的毒品数量非常大,远远超过了一般的个人吸食量,这本身就足以证明其贩卖的意图,也会导致更重的处罚。

总结一下:

“买毒品准备用于贩卖”这句话, 如果已经完成了买卖行为,并且有了明确的贩卖对象和计划,即使毒品还没卖出去,极大概率会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着手或已完成(未遂或既遂),并按照贩卖毒品罪进行处罚。 法律上的“贩卖”行为,不一定是指最终的交易完成,也包括了为销售而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

而如果仅仅是“买毒品”,而“准备用于贩卖”的意图和行为证据不足,或者刚买来还没来得及做任何贩卖的准备,那可能更多地会被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所以,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明确的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是否为实现这个贩卖目的而采取了行为。 “买毒品准备用于贩卖”这句话,通常已经包含了足够强的贩卖故意和行为的准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就已经触犯了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单纯的非法持有。

这事儿得看证据,看具体操作细节,但总的来说,有贩卖的意图,并且为此购买毒品,这本身就已经是非常危险的信号,极易触犯刑法,而且很可能是比较严重的罪名。 法律对毒品的打击力度是非常大的,任何与毒品贩卖沾边的行为,都会被严肃追究。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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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事情,被追诉人向上家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但侦查人员查明其购毒成功后,有几次贩毒事实,但贩卖的毒品数量极少,或者说在案的证据只能证实被追诉人出售的毒品数量与购毒数量存在巨大的差异。这时,司法机关却以购毒数量认定为被追诉人贩毒总数。

这样做有道理吗?为什么会如此认定呢?作为辩护人能够在这类情形如何提供辩护意见呢?

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指导精神,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由此可见,侦控机关以被追诉人有少部分贩毒行为来推断贩毒总数量是有法律规定的,貌似事出均有理,正如我们常说的“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以被追诉人存在贩卖毒品行为为由,从而推断被追诉人所购买的毒品均用于出售。

不得不提的是,这样的假设或认定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推断,也可以将其视为归纳推理,一种不完全归纳。深究法律规定之背后法理,是因为侦查人员在抓获贩毒人员时,相关的毒品早已出售完毕,而所能收集到的证据尚且不能查明这些毒品的流向,毒品价格、毒品数量、交付方式等等。如果按照正常的证据采信规则,没有查明这些事实,是不能把这些已经消耗,查无实物的毒品认定为已被贩卖。但由于这些毒品被贩卖的概率非常高,故司法人员认为若不将这部分数量认定为贩卖,则有违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宗旨,因此就跳出刑事认定必然性的要求,定罪只需达到高度盖然即可。换言之,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部分毒品被贩卖的机率极大,就可认定被用于出售。

由此才导致了办案人员以被追诉人购毒后有少量的贩毒行为来推断其购买的毒品均用于出售,被追诉人涉嫌的贩毒数量常以购毒时的数量为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推断永远只是一种推断,推断允许存在例外,我们可以根据案件事实驳倒已建立的推断。

针对这类型案件,我们该如何厘清贩毒数量?该如何辨别被追诉人是否以贩卖为目的而购毒?我们可以从那些角度作为切入点?在此我们亲办的案件为例进行阐述。

案情概述:黄某长年累月吸毒,毒瘾很大,在当地认识了很多吸毒的朋友。由于吸毒需要,黄某在2016年多次向张某购买,而黄某又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上家周某购买,随后由周某通过包裹邮寄的方式发货,寄到下家提供的地址。周某等人为了减低贩毒被捕的风险,每次发货都要求毒品数量达到80克以上的数量,否则不予发货,但黄某由于吸毒耗尽家财,自身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单次购买50克以上毒品。为此,黄某与刘某、祝某、王某等朋友通过筹钱的方式向张某购买,再由黄某统一向张某付款,待取得毒品后,再由黄某按照出资比例将毒品给予筹钱购毒的朋友。侦控机关指控黄某在2018年有10多起贩卖事实,共向张某购买了2公斤冰毒,分别向刘某、祝某、王某出售了共50多克毒品,由此侦控机关推断陈某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涉嫌贩卖毒品2公斤。

以上述案件为例,我们可以从这些角度去判断黄某购买毒品时无贩卖之主观目的:

其一,黄某的前科犯罪记录恰好能够证实黄某在2017年前并无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恰好能够证实其向张某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出售,恰好能够证实黄某并非持毒待售,而是与他人合伙购买毒品。某判决恰好能够证实黄某在2017年被抓获时,侦查人员仅在黄某身上及住所查获10毒品,法院最后认定黄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假定黄某向张某购买大量毒品,且持毒待售,其身上或者住所必然藏匿巨额毒品,但事实并非如此;假定黄某在2016年将所购买毒品大量用于出售,司法机关则应以贩卖毒品罪追诉黄某的刑事责任,而非仅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单凭上述事实就足以证实不应将黄某向张某购买的全部毒品均推断用于贩卖。

其二,黄某归案后一否认其向张某购买毒品用于出售,坚持其所购买的毒品均是与朋友合伙购毒,其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单凭黄某的口供就足以证实本案不应简单地将黄某所购买的所有毒品均计算在贩卖毒品的范畴。

其三,单凭周某的口供、张某的口供、高某的口供以及吴某的证言,就足以证实黄某并非为了逃避刑罚而虚构其与朋友筹钱购毒,就足以能够解释黄某为何频繁向张某购买大量毒品。周某在与黄某聊天中已明确表示其要求买家购买的毒品数量必须达到80克以上才发货,张某的口供以及吴某的证言也足以证实周某发货必须要求具有一定的毒品数量。单凭上述证据就足以证实黄某频繁大量向张某购买毒品事出有因。此外,结合张某建议吴某与他人筹钱购毒,再结合高某供述其与其他吸毒人员筹钱购毒分食的事实,就能够证实在毒品圈内诸多吸毒人员筹钱购毒分食已是常态。故不应以黄某大量向张某购买毒品为由,进而全部推断所有毒品均用于出售,更不应简单地认为黄某购毒分食的辩解违背常理。

其四,单凭张某乘机购毒的事实,也足以证实周某对发货数量有要求,足以证实筹钱购毒、趁机凑数购毒并非黄某胡编乱造,而是客观事实。张某曾两次购毒,但由于每次所需毒品数量太少,不得不借黄某向山东上家购买毒品之机,在购毒总数上增加自己的购毒数量,事后再向黄某处取回。

其五,单凭黄某多次向张某赊账购毒,单凭黄某并未获取大额收益,单凭黄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并无大额转账,即能反推黄某并非购毒倒卖的二道贩子,即能反推黄某没有将毒品均用于出售。假定黄某多次向张某购买毒品后,将所购得的毒品均用于贩卖,其必然能够获取高额的利润,其自身的经济能力必然能够承受单独购买80克以上冰毒,必然无须联络其他吸毒者筹钱购毒,必然无须三番四次向张某赊账购毒,必然也无须向证人何某借款购毒,但本案的事实也并非如此。因此,单以黄某的经济能力即能反推其并无多次、大量出售毒品的客观行为。

其六,单凭黄某并未稳定的下家以及毒品销售渠道,就足以证实起诉书认定黄某在2018年意图贩卖其向张某购买的2公斤冰毒的指控错误。毒品买卖是暴利行业,同时也是高危行业,涉毒人员对此是心知肚明的,故倒卖毒品的常见情形是涉毒人员通过单线联系以减低被抓风险。居中倒卖的涉毒人员在接到下家的购毒请求后,与下家洽谈好毒品交易,再向上家购买,取得毒品后转让给下家,从中获取差价。由此可见,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时间非常短暂,并且交易的都是大宗毒品,而几乎不会选择囤积后零星销售,背后原因是为了降低被捕风险,单凭黄某并未收到大额转账,即能证实其并未将购得的毒品,一次性大量出售。该案中,若黄某长期从事零星倒卖毒品,其必然有大量的毒品下家,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否则其无法长期贩毒牟利,但在案无证据证实黄某的销售渠道,无证据证实黄某存在大量毒品下家。必须注意的是,无论是居中倒卖毒品还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大部分毒品最终应被用于出售,但起诉书认定黄某在2018年共有10起贩卖毒品事实,涉毒总数为50克。50克与2公斤相比,数量相差极为悬殊,若黄某是把毒品用于贩卖,涉嫌的贩卖数量也绝对不可能在50克。反之,这恰好证实黄某购买毒品时并非意图用于出售。

其七,涉案侦查人员并未在黄某的住所、车辆及随身物品中查获电子秤、封口机、塑料袋等用于称量、包装毒品的基本工具,就恰好能够证实黄某并非长期贩毒。用电子秤称量毒品,用封口机、塑料袋包装毒品是贩毒零星出售毒品之常态,但本案中上述基本售毒工具均缺失,且黄某在2017年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中,侦查人员也未搜查到上述物品,这恰好能够证实黄某并未实施大量出售毒品的客观行为。

其八,假定黄某在2016年间共向张某购买2公斤毒品,在2018年往后陆续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须知,黄某在2017年因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狱,至2018年释放已是事实。假定黄某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向张某购买毒品,则黄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的时间应该集中在2016年间,理应是一边购买,一边向大量且多次向下家出售,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单凭起诉书认定黄某并未在2016年多次且大量向他人出售毒品,即能推断黄某在2016年向张某购买毒品并非用于出售,而是如黄某所言,本案的事实是其与其他吸毒人员一同筹钱购毒分食,否则本案也绝不会出现2016年购毒,等待2018年才出售之荒谬情形。事实上,从黄某在2017年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判决书即能证实侦查人员在2018年3月22日抓获黄某时,从其身上及住所并未查获大量毒品的事实,就足以证实黄某并非向张某购买毒品以持毒待售。

其九,退一步而言,单凭黄某在2017年向吸毒人员出售共计50克冰毒,就足以证实将黄某向张某购买之2公斤冰毒全部推定为用于出售,明显不符合常理。假定黄某基于倒卖毒品牟利之目的向张某购买毒品,其所获得的毒品必然是大部分用于出售,黄某也必然拥有众多毒品销售渠道及毒品下家,必然存在多次毒品贩卖事实,但本案却并非如此。显然,这本身就是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其十,黄某并不具有长期贩卖毒品的能力。从吴某等人委托黄某向谢某等人购买毒品的事实可知,若黄某是大量购毒用于持毒待售,那么其手上必然具有大量毒品,对下家的购毒请求,必然能够做到有求必应,且吴某每次请求委托购毒的毒品数量均在1克以下,涉毒数量与起诉书所认定的黄某购毒2公斤差额巨大,若黄某向张某购买大量毒品是用于贩卖,其必然能够满足吴某的购毒需求,就无需在接受上述吸毒人员的委托后,东奔西跑向其他人购买。

类似的案件在实务中确实太多,如何推翻被追诉人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是一个非常值得长期探讨的问题。诚然,事物具有特殊性,每一个矛盾都有其特殊之处,涉毒案件也一样,以上仅是我们对相关案件的初步探讨,对于类似案件的辩护方法,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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