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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能为目前国内的家暴现状带来哪些改变?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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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2014年11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

法律的详细内容可以上相关网站上查看,格式控也可以看我下载链接中word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docx_免费高速下载

说实在的我也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只完整看过宪法和少量案例以及扫盲类书籍,以及各种不完整阅读就不提了,分析得肯定漏洞百出,还望知乎上各位法律大神轻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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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刘柯

逐条分析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也就是说在题主提到的

@小不点儿

(帮你@ 到)

家暴的受害者们为什么不选择离开所在家庭? - 知乎用户的回答

中加粗提到的同居关系中暴力现象最严重完全没有因为法律的制定而改善,这一点真的让我有些失望,但是也是有原因的,原因后面再说。

第六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安全和隐私,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给予特殊保护。

这一条非常好,以往各地的反家暴法规或者指导文件也提到以预防为主,这次是放到法律上规定,此类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从原则上杜绝了以往消极对待家庭暴力的方法,即事后批评教育,事后对受害人进行安慰等等敷衍的补救措施。既然预防这两个字提出来了,将来有很大的概率引入或者是自行制定一款《暴力危险评估量表》,对潜在受害者进行保护,对已受害者进行防再次受害保护等等,不可不谓意义重大。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投诉和求助。有关单位、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这一条是亮点,目的是在于使全社会逐步形成“家庭暴力不是私事”的共识,有了这个共识之后,家暴的处理才能得到全社会的广泛认同,才能得到社会的支持。别以为全社会都反对家暴,有很多人都是认为家暴只要不发生在自己身上就没问题,甚至有人认为家庭暴力在当今社会依旧是合理的。这样的人就算在知乎也有不少,去看看我曾经在家庭暴力下的另一个问题下面形形色色的评论就能看出来,所以一定要让所有民众都知道,家庭暴力不是家庭事件,而是社会事件,甚至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条法律的意义就在于此。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应当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开询问。

这两条是对证据的采集以及保留的法律法规,以往许多家庭暴力事件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进行起诉不了了之,原因就是受害者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素质较低,不知道应该收集证据,不知道怎么收集证据,不知道收集什么证据。这个三不知就成了许多受害者多次受害的主要原因,由于提起相关诉讼只有当次受害的证据,加害者得不到有力的惩罚,回到家继续侵害受害人,形成毅种恶性循环。这次法律将采集证据的任务给了公安机关,从采集到保留,避免了推卸责任的可能性,避免了法盲人员三不知导致的多次受害。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这条看似水,但是已经有成功案例了,因为书面告诫是分量很足的证据。

2014 年7 月,南京市某法院以告诫书作证据,判决一对夫妻离婚并责令施暴的男方赔偿女方9万余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顺便把法院拉下水,再次强调家庭暴力是社会事件,国家机关应该对此负责。


第四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也是整个法案的高能部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一)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

  (二)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

  (三)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

  (四)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引入了人身保护令后,可以有效地防止受害者遭受二次侵害,以及加害者对受害者其他形式的报复行为,并且包含了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这个内容。

2014 年9 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家事审判合议庭发出全国首份责令被申请人迁出固定居所的“迁出令”,使该案的受害妇女不再流离失所。

的确是一个效果拔群的方式。


最后规定相关执法人员需要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未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两条是保证执法人员不怠政懒政,以法律要求其必须参与到家庭暴力之中,扫除公务员“法不入家门”的心态,如果怀有此类心态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以上就是在下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对家庭暴力事件的积极影响,这个法律的要点抓得很准,即告知全社会,家庭暴力不是家庭事件,而是彻彻底底的社会事件,各相关机关组织,尤其是公安部门,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处理此类社会问题。

只有打通了意识和思想,这项法律才有可能正常有效作用,有力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益。


下面谈一谈,这部法律中消极的部分.....

首先就是不承认同居之间的暴力侵害为家庭暴力。而是判定该类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应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和判罚。

这么做的原因很简单,舆论压力。

在我国主流意见中,非婚同居并不是道德的行为,包括我本人都不希望我自己非婚同居,如果将同居关系中发生的暴力行为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就是默许了非婚同居组成的结构名为“家庭”,这可真是往茅坑里扔炸弹——激起民愤了,这样一来,出轨的丈夫或妻子与小三住在一起,包的二奶,未成年人有性同居,都判定为家庭结构,享受家庭类法律的保护,民众怎么可能愿意。

所以对于非婚同居者的家庭暴力保护在我看来可以说是遥遥无期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

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三十条 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个人认为这两条也并不是那么合理,即申请人身保护必须要与诉讼挂钩,因为一旦受害者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与加害者离婚的,只想让加害者停止施暴的。以及离婚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这两类行为就因为人身保护与诉讼挂钩被法律的人身保护排除在外了,不得说不说是一个需要补全的法律死角。


另外在这套法律执行时,即使在执法人员已经贯彻了对家庭暴力事件必须一管到底后还有可能遇到一些困难,比如警力的不足。警察尤其是基层民警真的是太辛苦了,上有千条线,下面一根针,除了要处理刑事案件,还要负责户籍、治安甚至辖区内活动的保卫等工作。平均每个月工作290小时,每天要加班4个多小时,而作为全国警民比例最高的北京派出所、刑侦等一线民警周加班时间达26.8小时,所以我每次看到知乎上民警答题都会给个赞。在一些重大的如暴恐,杀人,抢劫,越狱等案件都处理不过来时,警察很难有时间去处理家庭暴力事件,这是客观条件所制,不是警察主观上不积极。


但是,这个国家的法律终归是越来越健全了,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力度也会越来越高,所以这个法律对于深受家庭暴力所害的人们来说终究是一件大好事。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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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晚随手查了下《反家庭暴力法》生效两年多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使用情况,从公开的2017年度司法文书来看,比想象的还糟:



涉及家暴的离婚案件为5236件,提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数量为591件,大致在十分之一。

这还是个虚高的数字,因为大部分承受家暴的妇女都在忍气吞声,没有诉诸于法院,全国上下肯定不止五千件,据我所知,有些区、县法院,至今都没有签发出一张《人身安全保护令》。

相对很多站着说话不腰疼的立法者要设置离婚冷静期的建议,反家暴立法上还有太多的可操作意见,随便一想就有几条:

1.将涉及家暴的离婚案审限压缩至一个月,建立速裁程序。

2.将法院主动告知《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涉及家暴案件的前置程序。既然很多受害者不知道可以依申请取得,那就需要审判者以职权告知。

3.出具审判细则,来降低家暴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限制某些不具有基本同理心的法官,行使瞎几把裁量权。

4.将司法救助制度的范围外延到受家暴妇女,诉前可申请国家提供的免费公寓,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3条只规定了8种情形,还不足以解决家暴案件中受害者经济能力欠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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