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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释「劳动仲裁」的含义?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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蛮有趣的活动,插一脚,给 @棠邑小廌 捣个乱(笑)。

「劳动仲裁」这个名词很有「误导性」,如果没有法律基础,乍一听很可能误以为应当查询《仲裁法》了解相关规定,印象中上海仲裁委热线电话就有关于「本会不受理劳动仲裁案件」的自动语音,显然这么望文生义的人还不少(笑)。

与通常意义上依赖于当事人约定、通过民间实体(仲裁庭)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劳动仲裁」概念上更接近于「行政仲裁」,相关程序亦有专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不妨简介一二:


一、定义

所谓「劳动仲裁」,是指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情况下,通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定纷止争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另,此处定义上不赞同 @棠邑小廌的观点,「劳动仲裁」并不是与调解、协商并列的救济手段,而是在调解、协商无法解决问题情况下的后续手段,这一点第五条用一个「 后」字表述得很明确)。

(黑体为待解释关键词)


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仲裁」中当事人的主体要求,更具体地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双方的主体关系分为五种: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

其中第一种为满足「劳动仲裁」适用条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劳动关系」,后四种为应当适用「人事仲裁」的「人事关系」。

(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


同时,并非所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争议均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特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相关事项引发的争议,更具体地说,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种: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满足以上所有条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能称之为「劳动仲裁」。


二、概念源起

这一部分, @棠邑小廌 未有提及,此处忝为补充。

中国法中,「劳动仲裁」首次出现于中华全国总工会1949年7月召开的全国工会工作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处理劳资关系问题的三个文件。

其中《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某一企业之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劳资双方请求该业工会与同业公会派出之代表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之,如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得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调解之。调解无效得由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在协商调解仲裁未成立前,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资方不得有关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也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对劳动局仲裁不服时,得依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由法院判处之。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双方均应遵照劳动局仲裁之决定办理。

《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解决之第一步骤为双方协商,第二步骤为劳动局之调解,第三步骤为劳动局组织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由本条的步骤顺序亦可看出,「劳动仲裁」是协商、调解无效后的救济手段,三者并非并列关系)

这两个文件是建国后「劳动仲裁」一词最早的来源。


「劳动仲裁」概念限定于劳动关系,因此对国家经济制度有着极强的依附性,若是一国的经济制度中没有劳动关系,自然也就不可能有劳动仲裁。

五十年代,劳动仲裁制度方兴未艾,中国的经济体制也面临转型。随着建国后公私合营与计划经济体制建立,企业形式被逐步改造为单一公有制。在计划经济体制内劳动争议被视为内部纠纷、经济体制政企不分的大环境下,相关争议由行政权力统一管理。故自1955年后劳动争议数量迅速降低,相关争议开始渐渐转由信访部门处理,劳动仲裁制度一度中断。

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86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启,1986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四个暂行规定,着手改革重见劳动仲裁机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九条),自此,中断近三十年的劳动仲裁制度方才得以重新确立。

再之后的199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重新将劳动仲裁制度覆盖向所有企业,自此,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更新,劳动仲裁经历一起一落,正式重回法制舞台。

(以上部分参考孙德强《劳动争议处理法制30年发展与展望》)


三、特点及简介

1、一裁二审、仲裁前置

所谓「一裁二审、仲裁前置」,也有人称之为「一调一裁二审、仲裁前置」,其特点在于在向法院起诉前,必须首先经过前置的劳动仲裁处理程序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未经仲裁程序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最高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例外是逾期未受理、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逾期,可越过前置仲裁程序直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四十三条)。


在经过前置的劳动仲裁处理程序后,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我国的审判制度为二审终审,故:

「仲裁前置」+「二审终审」=「一裁二审、仲裁前置」。


2、「有条件」且「不对称」的一裁终局

所谓「一裁终局」,是指仲裁机构对申请仲裁的纠纷进行仲裁后,裁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仲裁以允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为一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一裁终局,而且是「有条件」且「不对称」的一裁终局。

具体来说,特殊情况是: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此时,对用人单位来说,申请撤销裁决是有条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仅可在以下六种情况向人民法庭申请撤销裁决,分别是: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除以上六种情况外,劳动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有着一裁终局的效力,此所谓「有条件」的一裁终局。


同时对于劳动者来说,并没有类似限制,此所谓「不对称」。


特定情况限制起诉(「有条件」)+只对用人单位限制(「不对称」)=「有条件」且「不对称」的一裁终局


3、复杂的管辖

(示意图)

简单来说,劳动仲裁的管辖,需要首先分为两种情况,分别是:

(1)劳动仲裁管辖

(2)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管辖

其中对于第(1)点——劳动仲裁管辖,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此节并没有什么太多值得展开的。


然而对于第(2)点——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管辖,则需要再细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是,一般劳动仲裁事项;

其二是,满足前述「有条件」且「不对称」的一裁终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特殊情况的劳动仲裁事项。

针对第一种情况,对一般劳动仲裁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第二种情况(「其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两种特殊情形时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法院则又需分为两种情况:

1.用人单位不服,此时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为终局裁定。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2.劳动者不服,此时管辖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一般性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注:实践中,尽管未有明确规定,不服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一般要求向作出裁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提起诉讼,相关分析说理可参考《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5日《劳动争议诉讼管辖地的确定》,赵盛和(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大致讲到这里。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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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是指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后,与协商、调解、诉讼以及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列的纠纷解决方式。

劳动仲裁有一点很特殊,在起诉到法院之前,劳动者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的处理程序,否则法院不会受理案件。这就是所谓的仲裁前置。但并不一定总得等到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裁决。如果仲裁机构认为劳动者申请的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收案范围,即会向劳动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逾期没有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的;劳动者均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如果已经进入仲裁的审理程序,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该案,劳动者可以申请不再由仲裁机构继续审理,仲裁机构同意后会出具仲裁决定书,劳动者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后面两种例外性的情形已经超过了所有案件的五成以上,如果劳动者急于行使权利,不妨一试,成功的可能性很高。

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的,还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否则便会以超过前述仲裁时效为由而驳回诉请,权利得不到支持。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稍有不同,仲裁时效是从劳动关系解除的那一天开始起算,体现了法律对于劳动基本权利的保障。仲裁时效看起来很短,但有“中断”的制度能让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不断的重新开始,比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者向有权机关申请介入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承认劳动者的权利,仲裁时效都会在作出这类行为的当日重新起算。但要注意的是,一定要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比如向用人单位寄送的载明了寄送材料是”要求支付工资“等内容的快递面单、劳动监察大队的接待处理单、用人单位负责人承认马上支付的通话录音等。

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如果针对的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在作出之日就会发现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能就该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了,劳动者不服的依然可以起诉;这是“终局裁决”。但是,用人单位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等情形,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于其他案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注意起诉的时间限制,要在收到裁决书的十五天之内;超过期限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某些地区,对执行不能的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法院有救助基金。


参考资料:《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每一个分号前面的法条,对应着上文每一段的内容,可以自行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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