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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甲国向乙国宣战,但并未实际派出部队进攻乙国那么按照国际法,乙国能不能率先进攻甲国?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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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就有这一方面的例子

1941年12月保加利亚对美国和英国宣战,但是显然保加利亚不可能进攻这两个国家。

尽管如此保加利亚还是被作为了轰炸目标遭到空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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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可以,巴黎多久陷落来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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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放结论:乙国不违反国际法,因为宣战状态的出现意味着战争正式开始,乙国可以行使预先性自卫权 。

本题实际上是关于“预先性自卫”的争议的问题。

答主 @Suyi控 说:

按照国际法,全世界所有国家(确切地说,参加了联合国的所有国家)都已经自愿放弃了宣战权,只保留自卫权。

这个见解在坚持《宪章》理论的层面上是部分正确的,因为《联合国宪章》第51条确实是这么写的。

但是,目前,各国的宪法几乎都有关于宣战的规定。如,我国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8项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即便加入了《联合国宪章》,也不意味着国内法(尤其是宪法)就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法上的规定。除了几个奇葩之外各国几乎没有在宪法里放弃宣战权的(说的就是你啊日本)

这里要争论的是:《宪章》的效力来源是什么?《宪章》是否直接具备直接的拘束力?

虽然在部分国家或地区,确有将国际法视为凌驾于宪法之上的做法(特殊者如欧盟,将欧盟相关条约的效力视为高于国内宪法)。但是大多数国家的实践还是认为国际条约、国际组织的效力来自于国家主权。[1]

即便是被群嘲“不完全主权国家”的日本,所谓“不完全主权”也只是戏言,因为日本并非真的将《宪章》凌驾于宪法之上直接适用《宪章》的条款,而是通过在宪法中删除自卫权的做法来“阉割”自己。这也是为什么安倍晋三处心积虑地要修宪,正是因为《宪章》本身对它是没有拘束力的,而是自身的宪法拘束了自己。当然,日本“阉割”自己和修宪又是另一回事了,和国际法的关系不大。

因此,宣战的问题其实不是问题。重点要放在“预先性自卫”的问题上来。

不少学者们也认为二战后的国际法中已经剔除了“预先性自卫”,将自卫权的行使限制在“受武力攻击时”。[2]

然而,根据国际上权威的国际法学者观点,预先性自卫在面对确实的危急时并非绝对禁止。[3]

为什么我会说坚持《宪章》理论的答主的观点部分只是正确呢?因为《宪章》第51条“受武力攻击时”的表述即便在字面上也不能得出“受武力攻击且发生实际后果时”的解释。

事实上,“受武力攻击时”并不要求实际后果的发生。如果将其限缩解释为实际后果发生,那么国家岂非只能坐以待毙等待灾难发生?现代战争往往是“超距作战”,存在实力代差时战争往往呈摧枯拉朽之势,若是要求国家只能等到迫在眉睫的战争危险转化为实际后果才允许其自卫反击,那么被侵略国家很可能早已被打得丧失还手之力。

对《宪章》第51条作限缩解释显然并不合理,国际上早已有不少学者对预先性自卫作出了支持的论述[4]

牢记国际法的原则:国际法上不存在超国家主权。国家主权仍然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权力来源。

另外,宣战状态的出现意味着战争正式开始,但并不意味着有关国家之间一定发生武装敌对行动。国家之间在成立战争状态后,可以不发生武装冲突。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与轴心国之间的关系就是如此。

比如,1967年以色列于亚喀巴湾被封锁期间,先发制人对阿拉伯邻国采取了军事行动,以维护自身主权安危;1986年,美国援引预先性自卫作为它反对国家支持的恐怖主义行为的理由,美军航母舰载机和远程轰炸机攻击了利比亚的两个城市:的黎波里和班加西;

此外,宣而不战或是战而不宣不能阻却自卫权的行使。即便一国只是宣战而未实际动武,另一国也可认之为战争开始,进行自卫反击国际法上对于大规模的、持续时间较长的敌对行为,不管是否发表宣战声明,均认定为宣战。如,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因此,不能仅仅看到《联合国宪章》条文字面的意思就认为各国已放弃宣战权。这既不符合国际法原理,也不符合实际。

我国学者支持预先性自卫的经典论述,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124页。

国际上支持预先性自卫的经典论述,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 第一卷第一分册, 王铁崖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第310页。

下面进行详细解释,文章会较长,涉及到战争法历史变迁和具体条约规定,文末还附带一份目前的战争法体系梳理:

目录

一、战争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一)战争的限制

(二)战争的废弃

(三)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

二、战争的开始

附:国际战争法主要条约体系



一、战争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一)战争的限制

传统的国际法承认战争是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手段,并认为“诉诸战争权”(Jus ad Bellum)是主权国家的合法权利。只要不违反战争法规定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战争即被认为是合法的。

1899年编纂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和1907年在海牙和平会议上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海牙第一公约),第一次对“诉诸战争权”作了限制。公约规定,为了尽可能避免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各缔约国同意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国际争端之和平解决。遇有严重争议或争端时,缔约国同意在诉诸战争以前,在情况许可范围内,应请求一个或数个友好国家出面斡旋或调停。即使在战争进行当中,与争端无关的国家也有权向争端当事国提供斡旋或调停。

1907年《限制用兵索取契约债务公约》更明确规定,缔约一方的政府不得动用武力要求缔约另一方政府向本国国民偿还契约上的债务。

《国际联盟盟约》则进一步限制了“诉诸战争权”。盟约在序言中称,为增进国际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该盟约第12条规定,在仲裁员裁决或法庭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3个月届满以前,各会员国不得从事战争。可见,《国际联盟盟约》并没有全面禁止战争而只是禁止某些战争,对其他战争则仅仅是作了限制,即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一定条件下不得从事战争。《国际联盟盟约》只规定某些战争是非法的,结果是间接地承认了其他战争的合法性。

(二)战争的废弃

国际法上第一个全面禁止战争行为的公约是1928年8月27日在巴黎签订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又称《巴黎非战公约》或《白里安凯洛格公约》)。公约在序言中宣称,为了国际社会的永久和平与友好关系,断然地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工具的时机已经到来。该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该公约第2条还规定,缔约各方同意,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的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

《巴黎非战公约》从法律上宣布了在国际社会除了自卫战争以外的所有战争都是非法的战争,因而是一个全面禁止战争的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罪犯的审判,都确认了《巴黎非战公约》所宣示的原则,并以此作为其法律依据。可见,公约是制止侵略战争的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公约对废弃战争的规定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和具体,对武力报复也未作任何禁止性规定。

1945年6月26日通过的《联合国宪章》虽然没有采用“战争”一词,但是,宪章明确禁止非法地使用武力。宪章在序言中宣示了联合国为了避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等目的,集中力量以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除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宪章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第1项规定,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对和平之破坏。该宪章第2条在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原则中规定,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的上述规定,虽然是泛指所有的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但战争与武装冲突显然是更大规模地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因此《联合国宪章》全面地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当然也包括禁止战争与武装冲突。与禁止使用武力有关的还有1974年12月14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第3314号决议。该决议宣示了侵略的定义,即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该决议还列举了构成侵略的具体行为。决议所宣示的侵略的定义及其侵略行为更加明确了使用武力的含义。

(三)禁止使用武力的例外

《联合国宪章》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是禁止与宪章规定的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使用武力是不违背宪章规定的,即符合联合国的宗旨是外地允许使用武力的标准《联合国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第一,武装自卫。《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可见,宪章允许国家为了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利而使用武力。

第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授权或直接采取军事行动。《联合国宪章》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的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海陆空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1款为了在制度上保证迅速和有效地采取行动,予了安全理事会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为此,宪章第六章详细地规定了和平解决争端的安全理事会的职权,第七章则规定了在发生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侵略行为时,安全理事会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内容和程序。可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可以按宪章规定使用武力

第三,为了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联合国宪章》明确承认民族自决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以及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均敦促国际社会承认并支援为反对殖民统治、外国压迫及种族歧视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为争取民族自决权而进行的反对殖民地或外国统治的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运动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和支援,从而也肯定了为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性。

二、战争的开始:宣战

战争的开始是一种法律状态,它意味着交战国之间从和平状态进入战争状态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宣战,是国家之间的关系由和平状态进入战争状态的一个重要的和必要的程序。宣战程序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习惯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国家之间经常以宣战的方式表明敌对关系的开始。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认为,宣战是战争开始的必要方式。有的学者甚至把是否经过宣战作为判断战争是否正义的标准。同时,宣战还是一项国际法规则。1907年《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第1条规定,除非有预先的和明确无误的警告,彼此间不应开始敌对行为。警告的形式应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或是有条件宣战的最后通牒。其第2条规定,战争状态的存在必须毫不延迟地通知各中立国,并且只有在中立国接到通知之后,对它们才发生效力。

宣战,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其作用在于宣告国家进入战争状态,并使对方和其他国家获悉这种战争状态已经开始存在,从而有所准备,必要时可以撤退平民等。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各国比较诚实地遵守宣战程序。交战国一般在宣战书中声明作战的理由和决心,或提出最后通牒。最后通牒是一种有条件的宣战书,向对方提出最后的要求,限期答复,如对方不如期接受要求,即采取战争手段。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德国、日本和意大利等国家都不遵守宣战规则。德国在1939年9月1日直接进攻波兰时,事前未发表过宣战声明。1940年5月10日,德国侵入荷兰,事后才发出最后通牒。1941年6月22日,德国进攻苏联,3个小时之后才发表宣战声明。日本于1931年9月18日未经战前警告和宣战而悍然侵略我国。1941年12月7日,日本偷袭珍珠港。意大利于1935年10月3日对埃塞俄比亚不宜而战,1934年4月7日又对阿尔巴尼亚发动进攻。1980年9月22日发生的两伊战争以及1982年英国和阿根廷的战争均未经宣战。

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以后,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对德国、日本等国宣布战争。目前,各国的宪法几乎都有关于宣战的规定。我国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8项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由于国际法禁止战争,所以各国都寻找借口,其他名义使用武力,不宣而战,既可规避国际法关于宣战的规则,也可回避国内法上关于宣战的规定。此外,不宣而战可以在战争一开始就获得有利的形势。国际法上对于大规模的、持续时间较长的敌对行为,不管是否发表宣战声明,均认定为宣战。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在战争法实践中,另有一种情况是宣而不战。宣战状态的出现意味着战争正式开始,但并不意味着有关国家之间一定发生武装敌对行动。国家之间在成立战争状态后,可以不发生武装冲突。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与轴心国之间的关系就是如此。

附:国际战争法主要条约体系

具体而言,有关战争法的国际条约、决议和宣言,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确定战争的法律状态和法律后果的规范。

主要是1907年10月18日《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为了确保和平关系的维持,不应在没有预先警告的情况下开始敌对行为。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承认,除非有预先的明确无误的警告,否则,彼此间不应开始敌对行为。警告的形式应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或是有条件宣战的最后通牒。

(2)战争状态的存在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各中立国,并且只有在中立国接到通知之后,对它们才发生效力。

其二,限制和禁止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的规范。

(1)1856年4月16日《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

(2)1868年12月11日《关于在战争中放弃使用某些爆炸性弹丸的宣言》(《圣彼得堡宣言》)。

(3)1899年7月29日《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和1907年10月18日《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7年海牙第四公约)。海牙第四公约是为了修订战争法规和惯例签订的,并取代了上述的海牙第二公约。两个公约均有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

(4)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一次和平会议上的三个宣言:《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海牙第一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海牙第二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完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海牙第三宣言)。

(5)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二次和平会议的公约和宣言:《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海牙第七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海牙第八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海牙第九公约);《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海牙第十一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海牙第十四公约)。

(6)1922年2月6日《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和有毒气体的条约》。

(7)1925年6月17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

(8)1930年4月22日《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第四部分关于潜艇作战的规则》。

(9)1936年11月6日《1930年4月22日伦敦条约第四部分关于潜艇作战规则的议定书》。

(10)1937年9月14日《尼翁协定》及其1937年917日《尼翁协定的补充协定》。

(11)1961年11月24日《禁止使用核及热核武器宣言》。

(12)1963年8月5日《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

(13)1967年1月27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14)1967年2月14日《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及其附件1《第一号附加议定书》和附件2《第二号附加议定书》。

(15)1968年7月1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16)1971年2月11日《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公约》

(17)1972年4月10日《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此类武器的公约》

(18)1977年5月18日《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19)1980年10月10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及其附件:《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关于小口径武器系统的决议》

(20)1987年12月8日《苏美两国消除中程和中短程导弹条约》

(21)1992年9月10日《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22)1993年1月13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23)1996年9月10日《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其三,国际人道法规范。

(1)1904年12月21日《关于战时医院船免税公约》

(2)1906年7月6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3)1907年10月18日《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海牙第六公约)。(4)1907年10月18日《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海牙第十公约)。

(5)1929年7月29日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浮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6)1949年8月12日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

(7)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8)1974年12月4日《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儿童宣言》。

(9)1974年12月14日《武装冲突中对人权的尊重》

(10)1977年6月8日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其四,战时中立法。

(1)1907年10月18日《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海牙第五公约)。

(2)1907年10月18日《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海牙第十三公约)。

其五,惩办战争罪犯的规范。

其五,战后惩治法

(1)1945年8月8日《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2)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3)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确认伦堡宪章承认的国际法原则的决议》。

(4)1968年11月26日《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5)1973年12月3日《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

此外,1907年10月18日《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海牙第十二公约)、1922年1923年2月的《空战规则草案》等对于战争法的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今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还将制定出新的条约,以禁止或限制利用新的科学技术制造和使用大规模滥伤滥杀武器。

参考

  1. ^ 莫纪宏:《论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新动向》,《世界经济与政治》 2001 年第 4 期
  2. ^ 如,黄瑶:《论预先性自卫的合法性问题》,余民才:《“武力攻击”的法律定性》
  3. ^ 如,《奥本海国际法》,M. Spinedi and B.Simma, des., United Nations Codification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1987, pp.246-251,
  4. ^ 典型论述,See Ian Brownli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 P.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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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本问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根本没有加以讨论:

按照国际法,全世界所有国家(确切地说,参加了联合国的所有国家)都已经自愿放弃了宣战权,只保留自卫权。这是在《联合国宪章》中明确加以规定的: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联合国宪章》,第2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联合国宪章》,第51条

因此我们可以注意到,二战后大大小小上千场军事冲突,没有一起是实际宣战了的。(但显而易见的是这并不影响军事冲突的实际爆发。)

那么其实根据国际法,至少在二战之后,根本不可能出现“甲国向乙国宣战”——宣战本身就是违反国际法之行为,从国际法上已经无效了(即不存在受国际承认的宣战行为本身)。那么后续的内容,自然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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