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现实意义的好问题,应当利用午休时间写一写。
其实,要研究家务补偿制度,就需要了解为什么说《民法典》实施后,“沉睡”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能够被“激活”。
之所以说“沉睡”,这是因为《民法典》施行之前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有前提的,基于彼前提则比较缺乏可操作性。
从立法上来说,按照原《婚姻法》第四十条有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规定而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必须以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作为前提条件。然而现实是很多夫妻并不会刻意的约定分别财产制,相反大部分家庭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笔者按:两种制度,简单可以理解为,分别财产制属于你花你的我花我的AA;夫妻共同财产制则是混到一块儿去了,最常见的就是丈夫工资卡上交“领导”。)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某一方无法提供书面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因而则会因为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无法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另按不溯及《民法典》而适用原《婚姻法》的案件法律实务而言,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法院审理会认为,补偿的前提是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如果案件原、被告间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过书面约定,则法院不支持家务劳动补偿。
至于为《民法典》所“激活”,这是因为与原《婚姻法》的制度设计不同,《民法典》规定无论何种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离婚均可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这不仅为立法所支持,也为法律实务所支持。
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关于“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有关规定而言,与原《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两相比对,可以发现《民法典》的立法设计删除了关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由此不仅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可以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可以适用家务劳动补偿了。
总结而言,笔者制作了一幅图,方便读者一览无遗:
当然,立法设计是立法设计,我们研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落地还需要进一步展开。且试举两个问题来抛砖引玉:
1.关于家务劳动该如何证明问题。
从立法设计而言,关于家务劳动补偿权首先适用有协商按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需要法院综合考量因素判决补偿。当然,在所谓证明问题前,我们需要注意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会径行对此作出判决。故而想要取得家务劳动补偿权,就必须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主张家务劳动补偿,在此之后才进入家务劳动该如何证明的问题。
实务里按颜梅生法官所言,一般法院就补偿金额一般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判决:
一是投入的时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二是所需投入的体力劳动和精神关怀,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应比相对简单的补偿多;三是带来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情况;四是付出的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等成本,如自我发展空间受到压缩。[1]
至于证据的组织,则需要按照以上因素积极组织,对应的证据举证可以等真正预备进入诉讼环节,再行准备。
2.关于家务劳动补偿权的行使期限。
一切权利都有行使期限,家务劳动补偿权也不例外。按照立法设计而言,家务劳动补偿权的行使只能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行使,如果协议或判决离婚后提出的,法院则不予受理。由此,对于希望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一方,需要及时行使手头的权利,否则过期作废,悔之晚矣。
当然,在这两个问题之外,其实对于律师而言,还需要考虑过渡时期溯及力适用等问题;对于一些学者可能更需要关注类似于参照《反家暴法》适用非婚同居关系一般的情况,《民法典》能否类推适用于非婚同居情况下的家务劳动补偿权(比如恋爱期间的家务劳动补偿,已有学者提出后续通过司法解释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准用于非婚同居者[2])。不过本文行文重点不在于具体诉讼和类似案件的法理探讨的展开,因而也就略微一提,权供有心人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笔者观察,目前已经有媒体报道法院开始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支持家务劳动补偿了。譬如扬子晚报于2021.2.3刚报道一个案件审理情况“北京房山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首次审结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3],以此案为例,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法院则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
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