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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南京宝马案”一审判决结果?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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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听了庭审,回答一下。(评论区也精彩!)

法院公布该消息后,网络舆论褒贬不一。


但是,我们法律人,看这类案件,只看两个方面,从构成要件看定罪,从行为情节看量刑。

一、定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季进长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驾车经验,故其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车流状况,明知交通法规及行驶路段限速,明知其以144.5-195.2km/h的车速长时间在城区主要道路行驶,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不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仍听之任之、不计后果,直至以限速3.25倍的195.2km/h的车速强闯十字路口红灯,冲进路口正常行驶的车流中,撞毁、撞损多辆车辆,致两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及其行为反映出来的主观心态,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人王季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贴法条 刑法第115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就王季进的此种行为,之前最大的争议就是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方面。

记得在案件刚刚发生不久我和同学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就更加倾向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行为上的区别

一般认为行为的危险性一般总是与行为的具体时空环境相联系的,在南京这个人口基数这么大的城市,还是在城区主要干道,以如此高的速度驾驶车辆,在客观上就对于不特定的车辆、路人以及公共基础设施产生了极大的危险。王季进的行为造成了人员死亡(2人死亡)、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多车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手段也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在行为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二)主观上的不同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大的区别便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我保留这句话。但是,如果以此认为我更加注重主观,那便是一种误解。因为我是在先分析了行为即客观方面的区别之后,再来论述的主观方面。的确,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应当首先建立在行为方式的区分上@ 月姬魔夜 ,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王季进作为一个具有将近20余年的老司机,不可能不知晓以如此之高的时速在市区内行驶会对不特定的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所以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其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的情况下,是否认为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呢?我认为不然,从法院公布的事实来看,王季进在事故发生前系在不断的加速之中,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如此之高的速度之下采取了任何的措施以防止可能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我虽然把这点论述放在了论述主观的部分,但依然是在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告人并没有采取任何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的行为,使得法院认定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满足“轻信能够避免”这一要件,从而不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所以,不能认定其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既然排除了所有的过失的情形,那么,结合其行为方式,认定为故意犯罪是适当的。

二、量刑

法院认为:“虽然王季进系限制责任能力,但是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后未能积极赔偿,故合议庭认为对其不适合减轻处罚,只能依法适当从轻,故判决11年有期徒刑”。

这才到了媒体关注的点了。

关于毒驾、酒驾

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当时血液的检查,可以排除醉驾、毒驾。

关于精神鉴定

侦查机关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季进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件到了法院之后,被害人薛某近亲属质疑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季进的刑事责任能力再次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季进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6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方、辩护方、被害方当庭均认可鉴定结论。

王季进在案发时是否系精神病状态,对于本案十分重要,但这也是一个十分专业的问题,一个专业的医学问题。第一次鉴定的是南京脑科医院的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的是在北京的法大的鉴定所,且两次鉴定的结果均认定案发时系精神病状态。面对这个事件,针对这个专业性的问题,每一位民众都有发表自己观点的权利,支持的,或者反对的。但是,法院的判决须得以事实为依据,法院认定此类的事实便得以鉴定所的意见为主,如果被害人家属、公诉方没有异议,鉴定程序没有瑕疵,经过庭审质证,那在法律上,王季进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病状态便是事实。

经过了法庭质证,三方都没有异议的话,那么便是可以采信的证据,那么便可以认定法律上的事实。法院查明的事实毕竟不一定是客观的事实,所以刑事诉讼法需要证据规则来固定证据,固定下来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所能印证的,就是法律上的事实。毕竟,在时光机器发明之前,客观的事实无从发现。

作为一个法律人,要认事实,况且此事实控方和被害方也认可。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刑法中规定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应当或者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主体。包括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第18条第3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很明显,前者和本案毫无关联。即在本案中,王季进的精神病状态虽然得到了两家司法鉴定机关的评定,但是是否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决定权依然在法院。

王季进在事故发生后仅向受害人家属分别赔偿了5万元,不能够认定为积极进行了赔偿,法院不适用减轻处罚,而是在法定刑10年之上进行了判决,是合乎逻辑的。但是,毕竟案发时处于精神病状态是客观的存在,法官绝不能因为舆情的需要而予以忽视,否则刑法设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目的便无法得以实现。 山东聊城辱母案的风头还没过去,南京宝马案又宣判。舆论与司法的较量一直在进行中,法律人的朋友圈总是那么的热闹。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更加愿意看到刑事法官严守法条,做一个法律原教旨主义者。判决如斯,方才能经得起法律、良心和时间的检验。如果动则以舆情而忽视法律规定的应当考量的因素,法律的安定性便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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