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两家香港公司,是否可以约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回答
当然可以,两家香港公司完全有权利选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解决其争议。这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是非常常见的,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主权。下面我将详细阐述其中的道理和具体考量,希望能帮助您更清晰地理解这一点。

核心法律基础:意思自治原则

首先,最根本的原则是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在合同法和仲裁法领域,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合同的条款,包括解决争议的方式和适用的法律。只要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合法有效的。

中国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积极承认和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以及其选择仲裁地、仲裁机构和适用法律的权利。因此,香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在签署合同或另行达成协议时,完全可以明确约定:

1. 管辖法律: 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争议解决机构: 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其仲裁机构。

为什么香港公司会选择中国大陆法律和北仲?

虽然香港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仲裁机制,但选择中国大陆法律和北仲解决争议,通常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量:

合同标的或履行地在中国大陆: 如果合同项下的主要货物交付、服务提供、知识产权使用或资产所在地都在中国大陆,那么选择中国大陆法律进行管辖会更加直接和便利。原因在于,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在处理与中国大陆实体经济、房地产、知识产权等相关事项时,更为贴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
交易对手是中国大陆实体: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是中国大陆注册的公司,并且在中国大陆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和资产,那么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和在中国大陆仲裁,可以减少潜在的法律适用冲突,简化执行程序,尤其是在需要强制执行国内判决或裁决的情况下。
熟悉中国大陆法律和营商环境: 有些香港公司虽然在香港注册,但其母公司或主要股东可能在中国大陆有广泛的投资和业务,或者其管理层对中国大陆的法律和营商环境非常熟悉。在这种情况下,选择熟悉的环境进行争议解决,能提高效率和可预测性。
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声誉和专业性: 北仲是中国最知名、最成熟的仲裁机构之一,拥有丰富的国际和国内商事争议解决经验,以及一支专业化的仲裁员队伍。其仲裁规则也较为完善,能够处理复杂的商事纠纷,包括涉及知识产权、建设工程、金融等领域。对于需要高度专业性和效率的争议,北仲是一个非常有吸引力的选择。
成本和效率考虑: 相较于在香港或其他国际仲裁地进行仲裁,根据具体的案件复杂度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在中国大陆进行仲裁有时可能在某些方面(如某些阶段的程序费用)更具成本效益。同时,考虑到案件的实体联系在中国大陆,在北仲进行仲裁,也可能在证据收集、证人传唤等方面更为便捷。
未来执行的便利性: 如果争议的解决最终需要在中国大陆境内执行,选择在中国大陆的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可以大大简化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程序,避免了跨境执行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具体的约定方式:

这种约定通常会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中明确体现。例如,可以写明: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并在同一个条款或另一个独立的条款中约定: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几个关键点:

1. स्पष्टता (Clarity): 约定必须清晰、明确,避免任何歧义。最好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中国大陆法律”等字眼。
2. 书面形式 (Written Form): 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并在合同正文中或通过另行签署的协议体现。
3. 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的区分: 这里我们讨论的是实体法律管辖,即合同的实质内容如何解释和适用。仲裁程序则受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的程序性法律(通常是中国大陆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的部分)约束。
4. 香港法律的适用性: 虽然香港公司,但只要双方同意,其作为主体的法律(公司法等)不必然受中国大陆法律管辖,除非另有约定。然而,在本案中,争议解决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而不是公司法。即便如此,在某些情况下,香港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某些行为仍会受中国大陆法律的约束(例如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时)。但就合同争议本身而言,选择中国大陆法律是完全可以的。
5. 仲裁员的选择: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参与仲裁员的选定过程,以确保选定的仲裁员具备处理该类争议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北仲的仲裁员名册中有许多精通中国大陆法、香港法以及国际法的专家。

结论:

综上所述,两家香港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明确的书面约定,选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选择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其争议。这种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在中国大陆进行商事活动时一种合理且常见的选择,尤其是在案件与中国大陆存在紧密联系的情况下。这不仅是法律允许的,而且在实践中也为许多企业所采用,以实现更高效、更便利的争议解决。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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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香港公司,在合作的协议里是否可以约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有什么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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