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在我国网络上何种程度的裸露属于传播淫秽色情信息?

回答
在中国网络上,关于“裸露”是否构成“传播淫秽色情信息”,这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问题,界定起来需要结合具体情境、法律法规以及社会认知。简单地说,并非任何程度的裸露都会被认定为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但一旦超出一定的界限,或者带有特定的意图和传播方式,就可能触犯法律。

为了更详细地说明,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 法律法规是根本依据

我国对于淫秽色情信息的定义和打击,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条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明确规定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这里的“淫秽物品”通常指的是含有足以引起性兴奋或侮辱、诽骂他人,能够传播的,以复制品形式表现的各种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则规定,任何信息内容不得含有宣传淫秽或者色情信息。

二、 “淫秽色情信息”的界定标准(非精确公式,而是综合考量)

法律上并没有一个绝对量化的“裸露比例”标准来界定是否为淫秽色情信息。界定淫秽色情信息,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1. 表现形式和内容:
性器官的暴露程度: 这是最直接的判断依据。如果裸露的内容集中于生殖器官、臀部、乳房等通常被视为性器官的部位,且以一种吸引、挑逗、刺激性欲的方式呈现,则更容易被认定为淫秽色情。
动作和姿态: 仅仅是身体的裸露,如果动作是自然的、艺术的、非性暗示的,可能不会被认定。但如果伴随着挑逗性的动作、性行为的模拟或暗示,则很容易被归类为淫秽色情。
整体的性意味: 图像或视频的整体氛围、场景布置、表情神态等,如果营造出强烈的性刺激感,即便某个部位没有完全暴露,也可能被认定。

2. 传播的目的和意图:
意图是关键: 如果传播的目的在于引起性兴奋、满足性欲,或者通过色情内容进行牟利,那么这种传播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传播淫秽色情信息。
非营利性、艺术性、学术性等: 在一些特定的语境下,如艺术创作(绘画、雕塑、摄影)、医学科普、历史文献展示等,对人体裸露的展示,如果其目的不是为了引起性欲,且在合理范围内,通常不会被认定为淫秽色情。但即便如此,也需要在特定平台、以特定方式进行,并且要谨慎把握尺度,以免触犯法律。

3. 传播的范围和对象:
公开传播 vs. 私下传播: 在网络平台上公开传播,尤其是在非特定人群可见的公共区域,一旦内容被界定为淫秽色情,其违法性会更高。
未成年人保护: 任何针对未成年人的色情内容传播,都会被严厉打击。网络平台通常有严格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任何可能触及未成年人的色情信息都会被视为严重违法行为。

三、 常见的网络裸露情境与界定

为了更具体,我们可以分析几种常见的网络裸露情境:

艺术摄影/绘画: 如果是风格化的、具有艺术价值的人体艺术摄影或绘画,侧重于人体线条、美感,而非性器官的特写或挑逗性动作,并且发布在艺术类平台或设置为仅特定人群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会被直接认定为淫秽色情。但即便如此,仍需小心,因为平台审核和法律认定都有其标准。
健身/运动分享: 某些运动项目中,运动员穿着可能比较暴露,例如游泳、体操、瑜伽等。如果是在正常的运动场景下,以展示运动姿态、技巧为主要目的,且内容健康,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淫秽色情。但如果脱离运动场景,进行挑逗性展示,则性质会改变。
个人生活分享/社交媒体: 在社交媒体上,如果用户发布包含私处裸露、性行为暗示或挑逗性姿态的内容,即使是个人生活分享,也很可能被平台依据其社区规则或更广泛的法律界定为违规或违法信息。
成人内容平台: 专门提供成人内容的网站或频道,其内容明确属于淫秽色情信息,在中国大陆是明令禁止的,运营和传播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四、 关键的“传播”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传播”是构成犯罪或违法行为的关键要素。即使某些内容在个人设备上被保存,但一旦通过网络上传、分享、发送给他人,并且其内容符合淫秽色情信息的界定,就构成了传播行为。

五、 总结:界限的模糊性与风险

需要明确的是,在中国网络环境下,对于“淫秽色情信息”的界定倾向于保守和严格。原因在于,国家对于净化网络环境、保护未成年人有着强烈的政策导向。

因此,在网络上分享任何包含身体裸露的内容时,都存在一定的风险。除非该内容在艺术性、科学性、教育性方面有明确且无可争议的价值,并且发布方式得当(如在专业艺术平台、设置观看权限、注明内容警告等),否则,任何以引起性联想、挑逗性欲为目的的身体裸露,尤其是对生殖器官的暴露,都很可能被认定为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从而触犯法律。

最重要的原则是:不制作、不传播、不观看、不传播任何可能被定性为淫秽色情的内容。 在不确定的情况下,谨慎行事永远是最佳选择。网络平台通常会设置内容审核机制,一旦内容被识别为违规,可能会面临被删除、账号被封禁甚至法律追责的后果。

总而言之,中国网络上“何种程度的裸露属于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并没有一个精确的“度”可以量化,而是需要综合考量暴露的部位、展示的方式、传播的目的以及整体的性暗示程度。法律鼓励的是健康、积极的网络内容,而对任何可能涉及低俗、色情的行为都持零容忍态度。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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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姬魔夜 月老师已经介绍了中国怎么认定什么是淫秽物品。我结合文献,谈谈美国法官怎么认定淫秽物品。

19世纪以前及19世纪初,美国人采用英国人的标准,即所谓的希克林标准,是指一个物品是否为淫秽,取决于该物品是否具有使人心灵腐化的倾向,并且该类出版物可能被这类人群得到。这个标准在1868年的英国确立。

应该来说,这个标准是比较粗犷的。1933年美国法官伍西将希克林标准进一步细化:1、必须从整体而不是片段来判断;2、腐化标准太模糊,应该是“激起人的性欲”;3、受影响的是具有正常性本能的人。

1957年,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要出版物中有倾向于煽动未成年人腐化的内容,就是色情作品。

此后,布坎南大法官在Roth案中认为:性不淫秽,没有价值的,激起人的性欲的出版物是淫秽物品。

1959年,在《查特莱夫人的情人》电影放映审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政府认定的意识形态上的淫秽物品(比如通奸),认为描述不道德的性行为的出版物,并不是淫秽物品。

1964年,布坎南大法官在Jacobellis案中进一步解释了Roth标准,认为淫秽物品完全不具有补偿性的社会重要性,换句话说,淫秽物品完全没有表达某种观点,也没有文学、科学或艺术价值。该案中,斯图尔特大法官认为,定义什么是淫秽物品,没有意义,当我看到它,我就知道是不是。(I know it when I see it!)

反对者嘲笑斯图尔特说,看来判定色情作品时,要扒下他的裤子观察。

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了Roth标准,布坎南大法官重新诠释了三个标准:1、整体看,该作品的主题是取悦于淫欲;2、作品明显使一般人生厌;3、完全不具有补偿性社会价值。

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发布了Miller案判决意见,成为最权威的淫秽物品判断标准:1、普通人认为该材料从整体上看是在刺激淫欲;2、作品以明显使人厌恶的方式描写性行为;3、整体上看,该作品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上述普通人标准,以当地陪审团的意见为准。[1]

个人比较认同斯图尔特大法官的观点,淫秽的定义是非常主观的,所以别跟我扯什么定义,兄弟!那玩意儿没用。只要你借我一部,我就能告诉你这是不是色情作品!

参考

  1. ^ 郑海平:《淫秽色情与言论自由:美国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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