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吸毒致幻为什么判故意杀人?

回答
吸毒致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这是一个复杂且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详细分析的问题。简单来说,吸毒致幻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一个人被判故意杀人,而是当吸毒者在致幻状态下,其行为符合了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时,才会被判定为故意杀人。

为了更详细地解释,我们需要理解几个关键的法律概念和分析维度:

1. 故意杀人的法律构成要件:

在大多数司法体系中,故意杀人通常包含以下几个核心要件:

主体: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客体: 他人的生命。
主观方面: 故意。这里的“故意”分为两种:
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 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 吸毒致幻与刑事责任能力:

这是理解吸毒致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的关键。

毒品的影响: 毒品,特别是致幻剂,会严重干扰人的精神状态,导致幻觉、妄想、判断力下降、冲动性增强、失去自控能力等。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法律判断一个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通常会考察其在实施行为时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并控制自己的行为。
精神病人: 如果一个人在吸毒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吸毒后病情加重,导致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那么他可能不负刑事责任(需经司法精神病鉴定)。
临时性精神失常(事后原因): 如果吸毒导致了临时的精神失常,导致其在致幻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就需要判断这种“临时性精神失常”是否能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
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 如果吸毒者在致幻状态下完全丧失了辨认行为性质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么在某些法律体系下,他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承担较轻的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 这是最常见也最复杂的情况。如果吸毒者虽然处于致幻状态,但仍有一定程度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能力受到严重影响,那么他就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3. 吸毒致幻与“故意”的认定:

故意杀人的“故意”是基于对行为后果的认识和意志。 在正常状态下,杀人者通常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死亡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
在吸毒致幻状态下,行为人的“故意”认定变得复杂:
“醉酒”(包括毒品致幻)是否能免除故意? 法律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主动吸毒并预见到风险: 如果一个人主动吸食毒品,并且知道吸毒可能会导致其失去理智、出现幻觉,并可能因此伤害他人,甚至杀死他人,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那么他的行为可能被视为一种“间接故意”或“放任死亡结果”的故意。即使他此时的精神状态不稳定,但其行为的“故意性”已经在他主动吸毒的那一刻就已经埋下。
“不知”风险或“无法控制”: 如果吸毒者能够证明他吸毒前并不知道毒品会有如此严重的致幻效果,或者吸毒后毒品的反应是他完全无法预料和控制的,那么在认定“故意”上可能存在困难。
强迫吸毒或意外吸毒: 如果吸毒者是被强迫吸毒,或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投毒吸毒,并且因此致幻杀人,那么他的责任会大大减轻甚至免除。

4. 司法实践中的判断逻辑:

当一名吸毒者在致幻状态下杀人时,司法机关会进行以下一系列的调查和判断:

精神病鉴定: 首先会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判断其在案发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吸毒是否导致了精神疾病的发生或加重。
责任能力评估: 根据鉴定结果,评估其在案发时是否具备完全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主观故意认定: 结合案发现场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行为人的陈述等,分析其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是否存在杀人“故意”。
例如,如果吸毒者在致幻状态下认为被害人是“恶魔”或“要攻击他”,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而进行反击,这可能涉及到“被害妄想”和“正当防卫”的界定,但如果他的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或者“妄想”本身是由主动吸毒造成的,那么他仍然可能承担责任。
如果他只是为了获取毒品或与毒友发生纠纷而杀人,即便当时处于致幻状态,其行为的背后仍然存在“故意”的痕迹。
因果关系判断: 确定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总结:吸毒致幻为何可能被判故意杀人?

吸毒致幻本身不能直接推导出故意杀人,但当吸毒者在致幻状态下,满足了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时,就可能被判故意杀人。关键在于以下几点:

主动吸毒并预见风险: 法律可能会认为,明知吸毒有危险性,却仍然为之,并因此导致了杀人后果,具有间接故意或放任故意的成分。换句话说,他为了满足毒瘾而冒的风险,最终导致了他人死亡,这种风险的“自愿承担”可能被视为一种责任基础。
尚未丧失完全辨认或控制能力: 如果他虽然致幻,但仍能一定程度上辨认行为的性质,或者对自己的行为仍有一定程度的控制,那么其行为仍可能被视为有“故意”。
对毒品的认知和预判: 如果其所吸食的毒品性质已知,并且常识上会引起严重的致幻反应,那么其在吸食前就应有相应的预判。
事后减轻或免除责任的限制: 并非所有的“致幻”都能免除刑事责任,法律会考察致幻的程度、原因以及行为人是否主动寻求这种状态等。

举例说明:

情况一(可能判故意杀人): 小明是一个毒瘾患者,他知道吸食冰毒会导致他产生幻觉,变得暴力。一天,为了缓解毒瘾,他吸食了冰毒。在致幻状态下,他看到邻居的狗在叫,他误以为狗是“恶魔”在攻击他,于是持刀将邻居及其家人杀死。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会认为小明在主动吸食毒品时,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暴力行为,并且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可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会考虑吸毒致幻对其量刑的影响(可能减轻)。
情况二(可能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 小红被他人胁迫吸食了一种她从未听说过的毒品,并在产生严重幻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无意识地杀死了某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鉴定确认她完全丧失了责任能力,则可能不负刑事责任;如果丧失程度不那么严重,则可能减轻处罚。

总而言之,吸毒致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由司法机关通过详细的调查、鉴定和审理来综合判断。将吸毒致幻者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或者完全免除其责任,都是不准确的。其核心在于行为人当时的主观状态(尤其是“故意”的认定)以及对行为后果的认识和控制能力。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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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论依据:原因自由行为/醉态

大陆刑法理论上,把这种情况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即行为人在犯罪的时候虽然失去自我辨认和控制能力,但这种“失去辨认和控制”的状态是在自己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时候,自发选择的,所以后续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视为其自由意志的延伸,他也仍然要对“失去辨认和控制”状态下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里面,称之为“醉态”,即因酒精或药物引起的神志不清醒。

英美法中对此的观点是“先行过错”,与原因自由行为观点相似,也是认为神志不清的状态是自己之前的自由意志选择所导致,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19世纪初的英国法甚至认为酒后犯罪是从重处罚情节),所以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而且,“醉态”中犯罪是错上加错,哪怕行为人的神志不清,客观上也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从社会利益原则考虑,也不能免责。

2、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第4款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立法当时就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考量。按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刑法释义,制定这一条考虑的就是,“虽然醉酒时会削弱辨认和控制能力,但是这种能力的削弱是人为的,醉酒前就应当预见到这一情况,因此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本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这一条解读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法律载体,且往往都是基于这一条的解读来认定吸毒致幻后的犯罪是故意犯罪。

另外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也是把醉酒和吸毒放在一起比较,也进一步加强了这种解读的合法性与说服力。

3、判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07年就刊登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案》,认定有罪的理由,也基本都是后来处理吸毒致幻类案件的司法观点:


(一)彭崧的杀人行为可以归责为他吸食毒品的行为
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此为“原因自由行为”。
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由上述定义,根据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原因自由行为可以分为故意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与过失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虽然本案被告人彭崧在杀人时控制、辨认能力已经减弱,但这种状态的出现是由于他吸毒所致,因此,其杀人行为可以归责为其吸食毒品的行为。而且在本案中,彭崧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吸食后会出现幻觉仍故意吸食,进而出现精神障碍将阮召森杀死,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故意使自己陷入该状态,其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吸食毒品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从刑法总则的规定看,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另一方面在于法有明文规定的,要定罪、要处罚。如果法律已经明确为犯罪行为的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除法律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外,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文的列举规定,即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除已满十四周岁犯八种犯罪外,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其次,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吸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吸食毒品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吸食毒品后犯罪,比醉酒的人犯罪,性质更严重。唐律中有关“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方法,至今,刑事司法工作中仍然沿用。依此原理,可以认为,法律虽然只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举轻以明重,吸毒的人犯罪,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就已经是精神病人;二是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实施危害行为时该精神病人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亦应当负刑事责任;三是程序条件即须经法定程序鉴定。本案情况表明,被告人彭崧是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其实施杀人行为时虽在辨认、控制能力上与其没吸食毒品时有区别,但其当时出现精神障碍,并非精神病发作的原因,而显然是受吸食毒品的影响,故被告人彭崧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四)吸食毒品后犯罪的,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鉴于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归责于吸食毒品的行为,且吸食毒品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所以,对吸毒后犯罪的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任何影响。换言之,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问题,不影响其对自己吸食毒品后的危害社会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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