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为什么分析法学派标志着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出现?

回答
分析法学派之所以标志着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出现,关键在于它将法的研究从经验世界和伦理道德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确立了法的“是什么”(is)而非“应当是什么”(ought to be)的研究对象,并建立了一套严谨的逻辑分析方法。这在长久以来受制于政治哲学、神学或道德学说影响的法学传统中,无疑是一次范式转换。

要理解这一点,我们得先回顾一下在分析法学派兴起之前,法学所处的大致境况。欧洲大陆的法学长期被罗马法和神学思想浸染,法的解释往往与上帝的旨意、自然的法则或者国家的道德目标紧密相连。英国的普通法传统虽然更侧重判例,但其理论构建也常常与历史演进、先例的权威性以及国王的意志交织在一起,缺乏一套纯粹的、抽象的、可以普遍适用的理论框架。在许多法学家眼中,法学更像是一种哲学思考的附庸,或者是为政治统治服务的工具,而非一门能够独立运作、自成体系的学问。

分析法学派的出现,特别是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的贡献,可以说是一个里程碑。他提出的“命令说”(Command Theory)是理解这一转变的关键。奥斯丁认为,法本质上是统治者发出的命令,并且这些命令是以惩罚相威胁的。这种定义非常直接和世俗化,它将法的效力根源明确地置于社会政治的权力结构中,而不是抽象的理性或道德原则。

首先,这是一种对象上的“去神秘化”和“去道德化”。

在奥斯丁之前,很多法律理论家会试图从理性、正义、自然法或者上帝的启示中寻找法的来源和合法性。比如,自然法学派认为存在一套超越人类社会而存在的、永恒不变的道德法则,而人类法律的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符合这些自然法。这种思路很容易将法学研究拉入伦理学或形而上学的领域,使得法的研究变得模糊不清,难以确立一个明确的实证性研究对象。

奥斯丁则旗帜鲜明地反对将道德或正义作为法律研究的必要前提。他区分了“法的学问”(Jurisprudence)和“道德科学”(Science of Morals)。前者研究“实然法”(Laws properly so called),即那些由政治上的上级向下级发布的命令;后者研究“应然法”(Laws improperly so called),包括道德规范、宗教戒律以及我们通常所说的“应然”。他认为,一个法律命令是否“好”或“坏”,是否“正义”或“不正义”,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不影响其作为“法”的实然存在。这种区分,将法的研究从对理想状态的追问,拉回到了对现实存在的社会现象的观察和分析。法的有效性不再取决于其道德品质,而是取决于其社会根源——即它是否是一个被广泛服从的命令,并且这个命令的发布者拥有合法的权威。

其次,这是一种方法上的“科学化”和“结构化”。

奥斯丁不仅仅定义了研究对象,他还提倡运用一种类似科学研究的方法来分析法律。他强调对法律概念进行精确的界定和分类,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套逻辑上一致的理论体系。他将法律分为“命令”、“威胁”、“义务”和“制裁”等基本要素,并分析了它们之间的关系。这种通过逻辑分析来梳理和理解法律概念的做法,使得法学研究具有了明确的分析框架和方法论指导。

想象一下,在分析法学派出现之前,关于“什么是法律”的讨论,可能更多地是哲学家的思辨,或者政治家的辩护。而奥斯丁则尝试用一种更具结构性和可操作性的方式来剖析法律现象。他就像一个解剖学家,试图找出法律的骨骼和肌肉,理解它们是如何运作的。这种对概念的清晰界定和对法律结构的深入挖掘,使得法学研究能够摆脱经验主义的零散和思辨的空泛,进入一个更具系统性和学科性的轨道。

再次,这确立了法律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当法律被定义为一种社会现象,一种由特定社会权力产生的命令,并且其解释和研究可以独立于道德和政治目的时,法学也就获得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位。它有了自己的研究领域、自己的研究方法和自己的理论追求。法学不再仅仅是哲学、政治学或社会学的某个分支或附属品,它能够独立地存在和发展,并形成一套专门的知识体系。

这意味着法学家可以专注于研究法律自身的结构、逻辑、规则的制定和适用,以及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他们可以分析法律的内在一致性,研究不同的法律制度如何协同工作,以及如何在既定的法律框架内解决社会纠纷。这种专注于法律内部运作的视角,是分析法学派最重要的贡献之一,它为现代法律教育和法律研究奠定了基础。

当然,奥斯丁的命令说以及早期分析法学派的理论也面临着批评和发展,比如其忽视了习惯法、判例法以及非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作用。但是,正是奥斯丁的开创性工作,确立了法学研究的“实证性”转向,即专注于法律的实在性,而非其理想性。而后续的分析法学家,如凯尔森(Hans Kelsen)和哈特(H.L.A. Hart),在继承了分析法的精神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深化和修正。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进一步强化了法学的自主性,他试图将法律从政治、道德、历史等一切外在因素中剥离出来,建立一套纯粹的、规范的理论体系,将法律视为一个由“规范”(Norms)组成的等级结构。哈特则在奥斯丁的基础上,引入了“高级规则”(Rules of Recognition)的概念,弥补了命令说在解释法律的合法性方面的不足,认识到法律体系的运作还需要非强制性的承认和适用规则。

总而言之,分析法学派标志着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出现,是因为它将法的研究对象从伦理、道德和形而上学中解放出来,明确了其研究的实然性;它引入了逻辑分析和概念梳理的方法,为法学研究提供了科学化的工具;它确立了法律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使得法学能够自成一家,有其独特的理论体系和研究范式。 这种转变,是法学从一种辅助性、服务性的学科,转变为一门具有自身价值和研究独立性的知识门类的关键一步。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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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极其匪夷所思的说法,因为法学在中世纪的大学中就已经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如果我们把现代学院体系一路追溯至欧洲中世纪的大学,那法学是学院体系中最早的几个独立学科,只有神学和医学可以相提并论,不仅早于经济学、社会学等十九世纪之后新产生的后起学科(亚当斯密和马克斯韦伯都是法学文凭),甚至早于哲学和数学。我们所熟悉的许多早期近代知名人物都是法学专业毕业,比如哥白尼、莱布尼茨和笛卡尔也都有法学文凭。直白点说,在日心说、直角坐标系和微积分发明之前,法学院就已经独立,并且开始给各位XX学之父发文凭了。所以我完全无法理解为什么 @陆六六 会认为法学是一个委委屈屈的不独立的学科。

而且法学不仅包括法理学,还包括民法、刑法等部门法。这些部门法的独立性是显而易见的,不会有人把民法学和哲学混为一谈。中世纪的法学专业也正是建立在对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注释和解读,以及教会法的发展基础之上。

那么我们能不能抛开部门法,把这个命题进一步限缩为“分析法学标志着法理学作为独立于哲学和伦理学学科出现”呢?答案还是否定的,因为这种限缩纯粹是一个文字游戏,而没有实际意义。比如我们把法理学,换个称呼叫做法哲学,是不是这个专业突然就成了哲学的一个子学科了呢?很多法理学教科书中都说,约翰奥斯丁写过一本《法理学的范围》,将法理学和政治哲学、伦理学区分开,并且给明确了法理学的边际。但是这些教科书却不说,奥斯丁根本没有否认法学和政治哲学、伦理学存在交叉重叠的地带,只是给这个交叉地带单独起了另一个不同名字:立法学。事实上,《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相当篇幅是在用功利主义理论解释立法问题,这部分内容也完全没有脱离传统的政治哲学发展脉络。作为一个适当的比照,边沁有一本《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同样是以功利主义理论解释立法问题,那边沁是政治哲学家还是法理学家呢?答案是这个区别就是扯淡。奥斯丁本人的理论中既有注重实体法的法理学、又有讨论法律与哲学的立法学,体系是完整的。现在很多人读书不看原文,以为奥斯丁笔下的法理学和我们通常理解的法理学是一个含义,才会闹笑话。

随着专业的不断分工和细化,某一个具体分支产生独立性是很正常的事。比如政治哲学之于哲学就有相当的独立性,把政治哲学归为哲学的子学科或者政治学的子学科只是不同国家、不同学校各自学科发展过程的结果,并不影响政治哲学本身有其独特的研究传统和研究范式。但是反过来,刻意追求独立性、刻意强调区别,却把本专业最核心的议题切割出去就是另外一回事了。不讨论法律与正义的关系,不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讨论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只讨论法律文本和语义分析当然也可以,至于后果么?自然法理论在二战之后复兴难道是偶然?最后举个粗鲁的例子,一个人先把自己给阉割了,然后宣布自己不再是男人,从语义分析角度,这个操作当然很严谨。


基于 @陆六六 的补充,我也再做一点补充。

首先是关于“学科”这个概念的理解,我和她的切入点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之前有一个评论问,为什么法学作为一个学科竟然早于哲学,也可以一并回答。学科和学问不同,学问可能古往今来始终都有,但是所谓学科是和某种特定的学术机构、体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必须有学校或者研究所、有教授课程的老师、有教授课程的教席、有配套的教材、有对应的学位和文凭才能够成立。所以我们说经济学、社会学是19世纪之后的产生的学科,并不是说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不包含经济学或者社会学的内容,而是说这些学问和思想没有制度化、体系化,没有被收纳入一个外观可见的学术制度中。类似的,在15世纪并没有哲学这个学科,因为哲学这门学问在15世纪被神学这个学科所覆盖了,所以我们可以说哲学在15世纪不是一个独立学科。当然,在一个学术大发展的时代,学科的判断标准可能没有那么清晰,比如近现代意义上的物理学学科是何时诞生的,可能有不同的观点。

不过回到法学这个学科上,学科发展的脉络是非常清晰的。在罗马帝国时代,就已经有非常发达的法学研究和传承,罗马法五大法学家这种称谓以及作为教材的《法学阶梯》都是明证。但是这种传承在罗马帝国崩溃后被完全打断,到7到8世纪时,法兰克法、萨克森法中已经只有罗马法的少量片段和残存。直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文本在11世纪被发现,罗马法的研究才重新被恢复。中世纪最早的大学博洛尼亚大学最初就是研究罗马法的学校,此后欧洲大陆的各个大学都开始设立法学专业。罗马法的研究传承和中世纪的大学传统一直可以延续到现在,所以我之前的答案才说法学是学院体系中最早的几个独立学科。

到13、14世纪,法学在中世纪的大学中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所取得的学术进展和研究成果也并不局限于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诠释。比如大家学国际私法时,可能听过巴托鲁斯的名字,巴托鲁斯就是一位14世纪意大利的法学家。一直到16世纪的欧洲人,如果取得过大学文凭,那就是神学、医学或者法学文凭三者之一了。回到中世纪,意大利的民法学家在当时已经被王公用于对抗天主教教权;反过来天主教的教会法体系在《格拉提安教令集》后不断发展,并且形成了比起当时各个王国更加发达和成熟的成文法体系。在16世纪前,在欧洲接受法学教育指的主要是学民法和教会法,而受过法学教育的人也大量充实到社会上层的各个领域。受此影响,欧洲大陆各国在16世纪陆续以罗马法为基础重塑本国的法律体系(也就是所谓的罗马法复兴运动),而国际公法的理论体系随着时代的客观需要也逐渐得到建立和发展。我们熟悉的法学家就更多了,比如法国的让博丹、荷兰的格劳秀斯、德国的莱布尼茨等等。而到了18世纪启蒙运动时,法律的各个部门又随着启蒙思想进行了新一轮发展和变革,比如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使所有人思考法律时考虑其所处的物理和人文环境,根本性地改变了看待法律的视角、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法》提出现代刑法的诸原则、边沁倡导改革监狱制度。更不用说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在几百年中始终不断的稳步发展。到约翰奥斯丁1832年出版《法理学的范围》时,法国民法典、法国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早已颁布实施几十年。这些法律不是天上掉下来的,而是各个部门法学科几十年甚至数百年发展的结果。然后这些统统不算,硬要钦点“分析法学派标志着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出现”?

其实大家仔细想想就知道,各个部门法研究的对象始终都是非常具体的问题,有自己的法律研究方法和研究传统,和抽象的法理学关系很远,和神学或者哲学的关系更远。部门法的研究天然就具有独立性。哪怕我们说某某法条背后体现了某种特定的哲学精神,对于法条的研究始终是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就像现代各国的证券法、反垄断法背后有强烈的经济学理论做支持,但是证券法、反垄断法的研究依然独立于经济学研究。过于也是同样,大家可以去看看《格劳秀斯私法导论》或者《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就知道了。所以就算是张文显在《法理学》里写着所谓“分析法学派标志着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出现”,那我还是可以很直截了当的说,这种大而无当的论断是完全缺乏法制史基本常识的错话。

哪怕我们退一万步,说民法学、刑法学、国际公法学全都不是法学,只有法理学才算法学。那么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也只是理解法理学一种流派、方法和观点。如果我们要较真说,奥斯丁的主张是法律实证主义,即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聚焦于法律的现实,而不是法律的“应然”状态;而围绕概念和语义的“分析”方法作为一种哲学研究方法要到20世纪之后才产生,甚至可以说约翰奥斯丁都是在20世纪之后被HLA哈特等人重新发现。有些分析法学派认为奥斯丁之前的法理学研究受制于哲学,怎么不想想自己使用的分析方法不也是分析哲学发展出来的工具么。不说更多的学理分析,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是1797年出版的、萨维尼的《论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是1814年出版的,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是1821年出版的,然后分析法学派标志着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出现?人家德国人有数百年传承有序的法理学研究发展脉络,凭什么被你一个英国人拦腰划上一刀?这里再开一发地图炮,普通法传统本来就非常务实,普通法的发展和欧洲大陆法律的发展也完全不是一个脉络。在英国不仅完全没有哲学式的、形而上学式的法律研究传统,连部门法在历史上都是个七拼八凑的大杂烩,完全不讲究理论化、体系化。在20世纪前,能够被称得上法学家的英国人大概也就布莱克斯通、边沁、约翰奥斯丁、亨利梅因、梅特兰等寥寥数人。那奥斯丁作为分界,哪怕是运用在英国一国都是毫无意义的。以某一家一派的立场来划分“法学的独立”固然在门派争斗时很有吸引力,但显然是一种非常狭隘的视角,甚至把话说得重一点,是一种错误的研究方法。

总结一下,如果我们以学科建构、课程设置、发放文凭等外在形式作为判断标准,那法学在中世纪就是独立的学科。如果我们强调研究方法等内在标准,那民法学的研究传统脱胎自对罗马法研究,在近代也早就独立了,而且部门法的研究自始至终都是独立于法理学传统,和分析法学派半毛钱关系都没有。哪怕我们仅仅关注法理学发展本身,那分析法学派固然可以提出自己的断代标准,但这一断代标准也是非常狭隘的。

最后说两句纯个人吐槽。区分“实然”和“应然”是一件没有任何困难的事情。所有我们现在叫得上名字的历史上的政治哲学家全都完全知道“实然”和“应然”之间的差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奥古斯丁、西塞罗、盖尤斯、阿奎那、加尔文、霍布斯、普芬多夫、格劳秀斯、孟德斯鸠、卢梭、边沁虽然所处年代、观点、立场各异,哪一位混淆了“实然”和“应然”?无非是很多搞分析哲学的人不屑去看哲学史罢了。之所以前面列举的很多人理论晦涩难懂、甚至自我矛盾,无非是因为相关问题本身非常困难、难以找到简明合适的解答。而实证主义的特点并不是区分“实然”和“应然”,而是在某些领域主动放弃对“应然”的讨论罢了。现在的研究越来越精细,这种放弃也是不可避免的事,但是拿着现在的眼光去品评历史上的法学研究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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