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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很少人知道但是很有意思的法律知识?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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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行法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称委员长。这是在“议长”、“主席”、“委员长”三个词中挑选出来的。“议长”本来是最受欢迎的:

1954年3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中共中央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这个初稿用的是“议长”名称。在这次会议上,毛泽东在解释为什么设国家主席时就提到了“议长”。他说:“为了保证国家安全起见,设了个主席。我们中国是一个大国,叠床架屋地设个主席,目的是为着使国家更加安全。有议长,有总理,又有个主席,就更安全些,不至于三个地方同时都出毛病。”

但是最终也考虑到在人大体制下,恐怕“议长”一词同实际政体并不相符。田家英就解释说,“议长”这个名称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相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个权力机关,不只是议事机关。

而称主席又容易同其他的“主席”混淆。因而最后折衷选择了这个被蒋中正君玩坏的“委员长”一词,当然,这也就是当时反对使用“委员长”的重要原因。

2、54宪法在地方没有设常委会。因此我们还可以发现,省市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又称“主任”,在乡镇级人大还设有“主席”。这几个职位的“出生日期”可还真不一样。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规定:县和县以上的各级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它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并在同时通过的“地方组织法”上规定了负责人称为“主任”。

而一个有趣的是,在人大系统的专门委员会中的负责人又称为“主任委员”,简称“主委”。同常委会负责人又有示区别。

不过乡镇级人大“主席”的诞生还在 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之时。

3、在我国刑法中只设有“倒卖车票、船票”一罪,在里面没有含括倒卖飞机票,虽然这并不代表倒卖飞机票就一定是无罪的。

两高在80年代出过一次司法解释,里面提到倒卖飞机票可以处以“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等,但是现在显然已经失效了,不过现在看来也是极富有时代意义。

4、通奸罪在上世纪的旧社会,曾经有一段时间是单处“有夫之妇”的,但在妇女团体的努力下改为均处,最后在新中国得以废除

在1935年,首都南京的立法委员曾经就此发表了他个人的意见:“假如有妇奸之罪成立了,中国二万万五千万的男子将有二万万以上的男子要坐牢监”。

到了新中国立法时,对通奸罪的讨论还是没有停止。据立法资料显示,武新宇对这个问题一锤定音:“那得多少人入罪?法院只好天天忙着判这种案件,别的都别干了。婚姻是要保护的,像重婚罪就要入罪。该归入道德范畴的,还是应回归道德。

5、对于刑法上幼女“十四岁”的划分,可能同“女子十四天癸至”有关系

在我国最早出现同幼女发生性关系拟制为强奸的条款是在国民政府时期的旧刑法,其中240条第二项规定“奸淫未满十六岁之女子,以强奸论”。

“十六岁”这个标准是当时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分界点,值得注意的,当时的成年年龄是按古礼的“二十岁”。同时,当时的结婚来说,女子是不早于十五岁订婚,十六岁结婚。

但是在1934年修订新刑法时,立法院提出可以按照古训“女子十四天癸至”来办,也就是黄帝内经说大姨妈来的时间,到了14岁这么一来就能够算是成熟了。等到了新中国,可能具体原因不是这么“玄”,但也沿用了这一划分年龄。但为什么“到这个时候就发育好了”,该去问问生理老师了。

6、国家宪法日是12月4日,也就是现行82宪法颁行的日子。可见82宪法确实打败了共同纲领,54宪法和75、78几位老大哥。共同纲领太老,而75.78两位老大哥有历史问题。

不用54宪法的颁行日的原因,真不好说,也没给个更好的解释,或许只是因为“只管用15年”吧:

毛泽东设想,过渡时期大概是三个五年计划,即15年左右,这部宪法大概可以管15年左右。

7、宪法当中没有规定一夫一妻制,但是说明了男女平等原则。也就是说在不允许一夫多妻或是一妻多夫的情况下,加上婚姻法的规定,自然只能够一夫一妻制度了。

8.国旗法中规定“四大班子”应该在工作日升旗,一般来说是周一到周五。

但是全日制学校较之多了周六,除寒暑假以外只有周日不升旗。这可以被认为是上世纪六天工作制的遗留问题。

9.单纯的拐卖男子在刑法中没有这项罪名。

虽然79年刑法中拐卖人口罪是处罚拐卖男子的,但是在97年刑法中基于明告宣示作用,把这条改为了“拐卖妇女、儿童”,也就把各位男儿排除出了法律保护之外了。

10.1975年宪法只有30条。

这是因为毛主席说54年宪法太长了,他记不住,全国人民更记不住。

11.侵犯选举权利的诉讼,参照的是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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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瓶掣签制度至今还在适用。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第八条 :历史上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掣签。 请求免予金瓶掣签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第三条 :

活佛转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 (二)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 (三)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条 :申请转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世:

(一)藏传佛教教义规定不得转世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转世的。



2、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咦?婚姻法里的欺诈去哪里呢?

《消失的“欺诈”》?


3、

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合同应适用除斥期间。

劳动合同法里的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


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走进了民法。

《民法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5、刑事诉讼中的特例:

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不意味着十五日内法院必须作出裁定。该十五日,纯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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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条款中规定的代表人数上限,跟人民大会堂万人大礼堂一楼的座位数是有关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意思是,法院想要通知你一件事情(比如你被起诉了),当法院用一般的方法都找不到你的时候,就在法院公告栏和你家门口张贴公告,或者在媒体上刊登公告。过了六十天后,就当作你收到这个消息了。

3.法律面前,手指跟手指之间是不平等的——断了一根拇指算重伤;断了一根其他手指算轻伤。(详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因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但无权调取公民的通话记录。(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3号))。但是很多法院不清楚这一点,在很多裁判文书中可以找到他们向电信企业调取通话记录的记载,其实他们已经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

5.《婚姻法》通篇只有一个“爱”字,在它的第四条“……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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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只熊猫比买个大活人严重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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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法领域,这种事情还挺多。很多问题别说法学背景和非法学背景的人交流,即使是两个有法学背景的人,如果没有共同的话语体系和理论基础,也极有可能谈崩。

比如说“江里的鱼能不能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你能想象海绵宝宝和派大星一起过来起诉你污染了海洋环境吗?

国外还确实存在相关案例。

比如,印度高等法院17年就做出一份具有里程碑式的决议,即赋予恒河及其支流亚穆纳河与人一样的法律地位,以尝试改善河流的污染状况,污染和破坏恒河及其支流亚穆纳河就相当于犯了谋杀罪,不过后来由于实施难度太大,决议还是被推翻了。
再比如美国《森林保护法》规定,不许虐待树木,实际案例中,有一名男子以锁链摩擦路边的树被人看到后举报,然后该男子被处以罚款,并要求对被虐待的树木道歉。这个案例还被写成了国内小学的阅读材料。(有点滑稽)

在我们国家呢?非人类存在物能不能作为法律主体?——答,肯定不能呀

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汪劲、贺卫方等北大法学院师生与鲟鳇鱼等非人类存在物一起共同起诉中石油

并且,汪劲教授他们是做的代理人,就是说他们是以那些鱼的名义做原告。(最后法院还是不予受理,因为法院认为,鱼和岛和河流不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不符合原告条件)

不过,受此鼓舞,国内有很多环境法学者都开始主张我们应当抛弃原有刻板印象,将伦理共同体范围从人扩展至自然,关注生态系统的完整与平衡,建立以协调人与自然之间和谐关系为目的的生态法。

也有学者提出,环境立法应该以不排除保护人类自身权益与利益为前提,确立“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生态世界的“自然权利”这两大目标。

猛地一听,是不是觉得匪夷所思,我室友学经济法的,直接怼了我一句,“人的权利都没保护好,就想着把动物提到跟人一样的法律地位,那你以后别吃肉了。”

也有人说了,“保护动物可以,为啥要给他们法律主体地位呢?我们人去保护不就行了吗?”

或者有人说,“人进化到这个地步不是白进化的,就是该吃肉”。

或许是出于对某些激进人士和某些过激言论那么一闹,“给非人类存在物以法律主体”的这一类观点直接就被贴上了白莲花和胡闹的标签。

师兄虽然也觉得此类观点在国内不是非常成熟,但是它在理论上和日后的实践上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它们为什么要有法律主体地位?

“被保护”和“我有权利要求得到保护”的意义是不一样的。

“被保护”背后是一种附属关系,很多环境伦理学家都在批评人类的自大,好像真的就能改变自然,其实现在我们也在不断改变原来的伦理思想,说要与自然和谐相处,实际上,自然才不管你和谐不和谐。(笑cry)

而“自然有权利要求得到保护”才是一种平等的伦理观念。就像《德国民法典》第90条,“动物非属物。其应以特别法保护之。特别法未特别规定者,准用对于物之规定”;

德国《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基于人类对其伙伴动物的责任,本法的目的是保护生命和动物的福利”;

美国分物种进行多项专项立法,1918年《候鸟条约法》、1940年《秃鹰保护法》,1972年《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等等;

可以说,非人类存在物的法律权利越来越明显,或者说,法律开始越来越生态化了

然而、but、师兄觉得吧,伦理毕竟是伦理,法律毕竟是法律,很多观念,道德领域可以讲,法律领域就不能随便讲了。

目前环境伦理学家有很多种说法,主要观点是说任何存在物都有存在的权利,因为它们一开始就存在,人类出于食物链和生态系统的平衡,可以进行索取,但是必须保证其不被过分灭失和瓜分,这是自然存在赋予它们的,不需要意思表达我们都应该知道。

怎么说呢,因为伦理学和自然法联系紧密,多多少少和实证法有点不协调,以现行法律制度去套会有点怪怪的。

当然,这类观点在法学界目前并也不是主流,毕竟现行的代理、诉讼等等法律制度都是为人准备的,哪还插得进一棵树。

(额,话说,好像环境法都不算是很主流,他们都说我们是个大杂烩,啥都有,大部分学者都在自说自话,自创体系,so sad

甭管怎么说,虽然这可能和大多数人的观念相悖,不过这种观念是确实存在的,也有其存在的意义,我在接触到环境伦理学和环境法学之前也都没有考虑过。

有兴趣的大家可以去看看蔡守秋教授的《调整论》,以及《大地伦理学》、《环境伦理学》之类的树,还挺有意思的,说不定日后它就以一种适应时代的方式成真了呢?毕竟,活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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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开介绍一下 @吴声威 提到的「罗密欧与朱丽叶法」(或称为「两小无猜条款」),这类立法在世界多个国家都存在,但也面临争议。

「罗密欧与朱丽叶法」的形式有很多,抽象一下可理解为:在法律规定,与特定年龄以下者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自愿,都视为强奸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性关系的双方年龄相近,则不构成强奸

还是有点绕,我们来捋一捋,假设存在一个架空的国家,有着以下立法,各自的理由如下:

1、违背他人意愿与之进行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因为侵害了他人的性自主权)

1 -1 :反之,在他人自愿的前提下,与之进行性行为,不构成强奸。(性自主权没有受到侵害)

2:但是,如果一方年龄小于 X 岁,哪怕其声称是自愿的,与之发生性关系也属于强奸。(因为立法者认为,「很傻很天真」的当事人缺乏足够的辨别能力,对行为的后果缺乏足够认识,且容易被年长者所哄骗、利用,需要特别的保护。)

2 - 1:然而,如果在上述情况中中,发生性关系的双方年龄大致相同,则不会因为立法 2 被判处强奸罪名成立。(因为在没有明显的年龄和社会阅历差距情况下则年长一方通过经验和社会地位哄骗年幼一方作出同意的可能性较小,更加有理由认为双方的行为是出于真实的自愿。)

2 -1 的情况,就是「罗密欧与朱丽叶法」,在美国的一些州就有这样的规定。例如,明尼苏达州大明律中,虽然将与 16 岁以下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自愿)一律视为强奸,但 609.342 Subd.1 (b) 条给出了一个例外:如果双方年龄差距在 48 个月之内,且的确出于自愿,则不构成强奸。

@吴声威 的回答认为,中国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回答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部分: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其中,「幼女」指 14 岁以下的女性,也就是说在中国法律中, 16 周岁以下者与 14 周岁以下的女性偶尔(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则不认为是犯罪。

像是这样的立法,在世界多个国家都存在争议。支持者主要站在性自主权的分析框架中,认为青梅竹马、两情相悦的行为不构成对法益的破坏。而反对者主要考虑的有两点,一是在性行为对年龄较低的未成年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生理和心理危害性;二是此类例外有可能被滥用以掩盖犯罪行为,导致对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够(或者说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惩戒不足)。

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这类立法背后的逻辑还是挺有趣的,值得了解一下。

相关回答:

以下是广告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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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一个,

「两小无猜条款」,也称「罗密欧与朱丽叶条款」。


简单版:

两小青年情到浓时,因一时激情而触犯法律,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必动辄以刑罚来惩处。由于双方都是未成年的小孩,只因好奇或相爱而误尝禁果,有如两小无猜一般,故将其称之为“两小无猜条款”。



复杂版:

在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 16周岁以上,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 14周岁以下,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8种罪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余犯罪均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强奸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与14周岁以上的妇女发生性关系,需要满足违反妇女意志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幼女是不是自愿的,都构成强奸罪。


所以正常来说,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按照《刑法》第17条符合强奸的犯罪构成,需要负刑事责任的。

但是根据2006年1月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宽大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大陆的两小无猜虽尚无明确立法,但司法解释所表达的意思接近「两小无猜」条款,只是在适用的时候较为严格。在我国台湾的立法有较为成熟的规定:

台湾地区的“两小无猜”条款是1999年4月23日增订的法律条文,正式的条文在台湾地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第227条及第227-1。因为在该“刑法”第227条中规定了和未满16岁的人发生性行为者,不论其为自愿或强迫,都一样是有罪的。但是由于可能双方都是未成年的小孩,只因好奇或相爱而误尝禁果,故“刑法”227-1条规定,18岁以下,减轻或免除其刑。


类似地,「两小无猜条款」在美国还被称为「罗密欧与朱丽叶条款」(Romeo and Juliet laws),美国立法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处,但是对于作为加害人的未成年人,往往也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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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我对刑法的仔细研究,我发现刑法极其歧视成年男性!

举个例子,单纯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性,没有非法拘禁、强迫劳动等行为,无罪!

惊呆吗?事实就是这样。现行刑法有拐卖妇女儿童罪,但是没有拐卖人口罪,所以,抱歉啰,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你们可长点心吧!

有人说,拐卖成年男性?还有这种操作?成年男性有拐卖价值吗?当然有!山西黑砖窑了解下!

那么是不是拐卖成年男性从来不是犯罪?也不是,79刑法有拐卖人口罪,其中妇女儿童,成年男性都是该罪名的保护对象!

97刑法出台后,拐卖人口罪消失了,变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成年男性被剔除了,你问我为啥?我也想知道。

再举个例子,中国成年男性的性自主权长期不受刑法保护!

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9发布之前,强奸14周岁以上的男性,只要没有构成轻伤以上,不构成犯罪!

惊呆吗?然而这就是事实!

但即使法律完善后,强奸成年男性,也只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不构成强奸罪!

而且刑期最高只有五年!而强奸女性,最高死刑!

妥妥的歧视有木有?

总之,我作为一个貌美成年男性,学了法律以后慌的一匹!

友情提醒各位14周岁以上的成年男性,男孩子家家的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


user avatar   chen-shuo-96-7-50 网友的相关建议: 
      

王炳忠是岛内非常罕见的急统派,至少从其表面言论上,是主张大陆更加激进的推进统一,甚至武统。我看了他和马逆对线的视频,感觉他几乎都已经在埋怨大陆了,埋怨大陆统一不够积极~

还有一期节目,连线的大陆网友提出“穷台代替武统论”,认为穷台困台一样可以促进统一,而且比武统“文明”,至少不见血。王炳忠是坚决反对的,他的理由是穷台成本高、周期长,而且最先伤害的是台湾平民,而平民并非台独的根本力量。与大陆网友坚定认为的台湾岛上有95%坚定的台独分子不同,王炳忠一直坚持,台独的根本力量只是占台湾人1%的那些背后是美国日本的蓝绿政客,95%的台湾民众表面上已经是天然独不假,但是都是被信息洗脑的结果,只要统一之后引导教育,其中的多数人会迅速的幡然悔悟。

但是他也承认在统一之前想改变这95%台湾人已经毫无现实性了,也就是说和统的机会渺茫,至少在目前两岸形势下。

如此一归纳,就是王炳忠主张大陆尽快武统,否则,对不起台湾人民。但是大陆不可以穷台困台。

以上王炳忠的主张,我并不完全认同。

我认为台湾问题必须纳入国家发展这个更大的问题下去看待。我认为统一只能由两种方式,一种是水到渠成,各种条件都圆满,大陆用最小的代价,或者没有代价,统一台湾。当然网友肯定会说世界上就没有“各种条件都圆满”这回事,那么第二种方式两岸形势彻底无法挽回,大陆别无选择,不惜任何代价拿下台湾。具体的表现应该都写在反分裂法里了。

近期这两种情况都不会发生,所以近期不存在武统的问题,我不同意王炳忠“大陆必须要近期武统,否则对不起台湾人民”的说法,大陆要对得起14亿人。


user avatar   yuan-hao-6-89 网友的相关建议: 
      

王炳忠是岛内非常罕见的急统派,至少从其表面言论上,是主张大陆更加激进的推进统一,甚至武统。我看了他和马逆对线的视频,感觉他几乎都已经在埋怨大陆了,埋怨大陆统一不够积极~

还有一期节目,连线的大陆网友提出“穷台代替武统论”,认为穷台困台一样可以促进统一,而且比武统“文明”,至少不见血。王炳忠是坚决反对的,他的理由是穷台成本高、周期长,而且最先伤害的是台湾平民,而平民并非台独的根本力量。与大陆网友坚定认为的台湾岛上有95%坚定的台独分子不同,王炳忠一直坚持,台独的根本力量只是占台湾人1%的那些背后是美国日本的蓝绿政客,95%的台湾民众表面上已经是天然独不假,但是都是被信息洗脑的结果,只要统一之后引导教育,其中的多数人会迅速的幡然悔悟。

但是他也承认在统一之前想改变这95%台湾人已经毫无现实性了,也就是说和统的机会渺茫,至少在目前两岸形势下。

如此一归纳,就是王炳忠主张大陆尽快武统,否则,对不起台湾人民。但是大陆不可以穷台困台。

以上王炳忠的主张,我并不完全认同。

我认为台湾问题必须纳入国家发展这个更大的问题下去看待。我认为统一只能由两种方式,一种是水到渠成,各种条件都圆满,大陆用最小的代价,或者没有代价,统一台湾。当然网友肯定会说世界上就没有“各种条件都圆满”这回事,那么第二种方式两岸形势彻底无法挽回,大陆别无选择,不惜任何代价拿下台湾。具体的表现应该都写在反分裂法里了。

近期这两种情况都不会发生,所以近期不存在武统的问题,我不同意王炳忠“大陆必须要近期武统,否则对不起台湾人民”的说法,大陆要对得起14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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