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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男子在小区投放毒鸡肝毒死六只宠物狗 获刑三年》?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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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个案件中,“毒死狗”这个结果与“判刑三年”无关,但理由是证据不足(侦查时根本没对狗的死因进行检验)。

所以,这个案件仅仅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追究“毒死狗”的刑事责任,但不代表“毒死狗”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书在这里:-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起诉书指控张波饲养的宠物犬因误食毒鸡肝死亡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该宠物犬胃内容物检验报告,无法确定死亡原因,故本院不予认定。


2、

某个回答说:

现实法制体系当中,一个人在公共场合不管是投异烟肼还是巧克力或者投其他的物质导致狗食用死亡,都不涉及任何的违法

这是完全错误的。

任何一种损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都是违法,达到一定条件后可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寻衅滋事罪,甚至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但不限于“用某种药物或食物毒死他人的狗”。


3、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

MK2说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危险物质”的范围,这是对的,但不代表这一概念就无法确定范围。

这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

首先,刑法114、115条文规定的危险物质的范围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放射性和病原体这两种危险物质的范围在科学上还是比较明确的,不会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毒害性物质”的范围。

在学术上,它的学理解释是:以较小剂量进入人体,导致疾病或死亡的物质。这一定义在学术上并无太大争议。

其次,虽然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同一章的另外一个罪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中,同样对危险物质使用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的表述。这些罪名都是在《刑法修正案三》中整体修订的,由此可推导出,《刑法》中,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三》所使用的“毒害性物质”,不管在哪个罪名中,其定义都应当一致。

而这个罪名里,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一并列为“毒害性物质”。

那么,至少我们可以确定,在《剧毒化学品目录》中,与上述几种化学品一并被标了“剧毒”的化学品,都属于《刑法》中的“毒害性物质”。至于毒性比这几种更低的化学品,那才是需要另外考虑的。

而异烟肼并不在《剧毒化学品目录》中,它是一种药物,所以至少在毒性上,还达不到“毒害性物质”的程度。


4、《家犬管理条例》确已失效。

MK 2的解释是对的。而且它是在1998年就已失效。

具体的失效文件是《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其中废止的文件是:《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 1980年11月18日》,此即为《家犬管理条例》头上的那份《通知》。


5、不要以为投放异烟肼就没事。

上面说了,用这个毒狗,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另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虽然要求“重大财物损失”,大面积、大范围的狗死亡也是算的。寄希望于警察下次也不检验狗的死因,是很愚蠢的事。

还有,在实务的案件中,异烟肼通常不是用来毒狗,而是跟其他维生素片、麻黄碱之类的其他药物混在一起打碎,作为毒品的底粉,制造毒品的片剂(如摇头丸)

所以,如果你不是需要吃人血馒头的人,却没事在身上带着异烟肼,警察通常不是怀疑你想毒狗,而是怀疑你可能是贩卖毒品,或者至少是涉毒人员。

这个罪名可比毒狗严重得多!


最后提一句:

以自己的爱好去否定他人,这是蠢;煽动别人以自己的爱好去否定他人,这是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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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 @James 的回答,该答案在法律方面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对象不仅仅是人身,也包括财产。通过在公共场所对不特定对象投放药物从而毒杀家畜家禽,是有可能被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能出罪的点在于异烟肼等能否被认定“危险物质”。而据个人了解,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危险物质”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

其次,无论用什么方法毒死别人的狗,显然都是违法行为。因为这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至于犯不犯罪,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而且触犯的也未必就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完全可能是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罪。

在题干这个案件中,律师的辩护主张之一是行为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而法院否定的理由有二:一是因为检方没有提交犬只胃内容物,证据不足;二是法院认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投放毒物且毒物可以威胁到人和其它畜类,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那么假如现在有人用异烟肼或者巧克力做了同样的事情,由于这种药物明显针对犬只,而投放在封闭小区内,完全可以认为针对的就是小区住户饲养的犬只这个特定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安完成犬只胃内容物取证,是可能入这个罪的。

最后,关于《家犬管理条例》效力的问题,解读也是立场先行、并不正确的。该条例已经失效了。

这个条例的问题其实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由于这个条例颁布时还没有立法法对法律法规的制订流程和效力进行详细梳理,这导致在立法法颁布后,条例根本无法独立归类。而且由于时间久远,许多法规库都没有更新条例的状态或者干脆没有收录这一条例。延吉市司法局的答复显然也是查询法规库之后的照本宣科,并不正确。

《家犬管理条例》是作为一个卫生部的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的通知》附录发布的,没有国务院令也没有部门首长令。所以在《立法法》颁布以后,它既无法被归类到行政法规,也无法被归类到部门规章,而只能是规范性文件。可它又是个附录,没有自己的文件编号,所以只能是《通知》的一部分,而无法独立出来。因此在1998年卫生部废除《通知》的时候,《条例》也就同时失去效力。如果不去认真查看《通知》和《条例》原文,确认条例的附属性,那么只会得到“现行有效”的结论。

而实际上,这么认定带来的法律风险很大。《条例》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哪怕做说理性引用都非常不合适,除非案发地没有相关养犬管理规定等现行地方性法规,更不要说作为审判依据了。至于指望它的免责条款就更是不切实际的奢望了——哪怕它真的还有效,你也不能指望一个规范性文件去使你在民事乃至刑事上免责。

不要去侵害别人的财产,这才是基本的法律精神;就像别人不应当侵害你的人身一样,不管他用枪、用刀还是用狗。

最后说两句题外话:本来自从长沙杀狗的事情以后,是不太想碰狗的话题了——这个话题非常引战,而且双方都秉承了立场先行的神奇态度。但从关于异烟肼的讨论开始,各种沉浸在情绪中,无视法律风险的说法争相出炉,这无疑是非常糟糕的状态。我相信绝大多数的讨论者不会真的跑去毒杀别人的狗,但我也相信讨论不仅仅面向这个“绝大多数”。

这样的行为确实不那么容易被发现,但是把侥幸作为唯一的防线,对自己未免太不负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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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跟之前NBA辱华,中国赛的门票退不退的问题一样。

成年人的世界,风险和代价是统一的。这几百块钱是您个人的财产,你可以采用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没有人能强迫你为民族尊严牺牲个人财产。

但话又说回来了,入党誓词中有“随时准备为党牺牲一切”,之后如果您加入党组织、考取公务员而政审不成时,也不要发泄和抱怨体制,请记得当初自己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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