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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男子毒针扎死女友」案件的无期徒刑判决?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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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我上学的时候学习过的法律基础知识来看,这个判决没毛病。

杀人偿命是种过分朴素的认知,根本不一定符合法律的。

这起案件从报道信息来看,有因有果,符合常规的杀人逻辑,系情杀,犯罪分子并不是反社会、反人类分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行为(积极赔偿),判处无期徒刑已经是在法条规定内的较重的判罚了。

希望国家加强危险药品、物品的管理,有毒有害物质无论是来杀害虫的也好,偷狗的也好,害人的也好,都能实行清单流水单管理,有来源,有去处,每个环节都能查到责任人。过去比较落后,流转单操作困难,容易出纰漏造假,现在手机app很便利了,只要国家想管,分分钟可以基于二维码创立一个物品的网络流水单,各个环节的扫码录入就ok了。脱离了管理系统的危险物质,在谁手上就狠罚谁就好了,谁也别踢皮球,都长点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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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就看到了这则新闻,因为对国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缺乏了解,没有冒昧强答。看了 @刘京成 @丁大龙律师 @月姬魔夜 @红糖小糍粑 几位的回答,十分受教。

这里针对本案中饱受质疑的“拿钱买命”问题,从中外对比的角度,谈一谈感想。

对于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不光是在中国,在美国也是一个难题。以明尼苏达州的大明律为例,第611A.04条对于刑事案件的赔偿(restitution)定义如下:

A request for restitution may include, but is not limited to, any out-of-pocket losses resulting from the crime, including medical and therapy costs, replacement of wages and services, expenses incurred to return a child who was a victim of a crime under section 609.26 to the child's parents or lawful custodian, and funeral expenses.

不做逐字翻译,指出几个我在实践中感到不爽的地方:

1 赔偿范围限于被害人直接因犯罪行为遭到的损失(out-of-pocket losses resulting from the crime),无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2 被害人举证程序较为繁琐,特别是治疗成本方面。医药费尚且容易举证,但在治疗过程中付出的交通、饮食、家人陪护造成的家庭收入损失等,对于家境贫寒,文化程度有限的受害者来说举证较为困难;

3 犯罪者可以通过各种法律程序阻挠被害人获得赔偿。犯罪者如果对判决中的赔偿部分有异议,有权要求法院对赔偿金额单独进行质证,发起质证的程序非常简便。而对于被害人来说,他们还要为这一程序承担律师费用,导致一些请不起律师的被害人直接放弃质证。

--

但是,美国刑事诉讼中有一个骚操作:将不对赔偿额度提出异议作为辩诉交易的一个条件。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是一项争议很大的制度--几乎没有不能被用于谈判的东西。为了换取较轻的判决,被告人可以提出“不对额度低于XX的赔偿请求提出异议”。

什么意思呢?

理论上,赔偿请求必须“限于被害人直接因犯罪行为遭到的损失”,但既然对方在认罪协议里面同意了,只要不太狮子大开口我就不要求质证,那么想象力就可以宽广一点:我因为犯罪收到了极大的心理创伤,花一万美元请了一位私人心理治疗师,这是他写给我的一万美金收据;我因为腿部受伤交通不便,购买了一辆适合残疾人驾驶的汽车,这是经销商开具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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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答主提到,被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点中美法律是类似的。在检方提出公诉的同时,被害人可以聘请私人律师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一般会暂缓(stay)民事案件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继续审理民事案件。

因为刑事民事证明义务标准不同,可能会发生刑事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而民事案件中法院支持赔偿请求的情况(比如辛普森案)。

但和中国一样,美国民事案件的判决要比刑事案件中的赔偿部分更加难以执行。如果犯罪者拒不支付刑事案件中的赔偿(restitution),那么可能导致丧失假释或缓刑的机会,或者因为藐视法庭罪再次受到处罚,但类似的机制难以被用于监督履行民事判决。这就导致很多被害人还是寄希望于通过辩诉交易来在刑事诉讼中更多地争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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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也是我认为应当保留死刑的一个原因:允许被告人“拿钱买命”听起来非常不道德,但至少给了被害人及其家人更多的选择余地。如果做出了足够的赔偿,就有希望免于死刑,相信相当一部分被告人会选择砸锅卖铁补偿被害人;但如果本来就不会面临死刑,花钱不过是在“买”几年的自由的话,恐怕有的被告人掏钱就不会这么爽快了。

世界是充满遗憾的,刑法更是法律中最为残酷的领域,伴随着一系列不令人满意的抉择,大抵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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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其实我不是很能理解大家对被害人谅解制度的极度反感,以及对被害人家属没来由的揣测和攻击。实际上,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类交涉性、恢复性司法制度,更是当下缺乏有力刑事救助体系的国情下被害人家属无奈中的优选。

本篇回答将按照以下小分段逻辑叙述,争取为大家做一次较为全面的法律普及:

一、什么是被害人谅解制度(区分刑事和解制度
二、什么是从轻、减轻、从宽?
三、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的行为是否合理?
四、本案的判决是否合理?

一、什么是被害人谅解制度(区分刑事和解制度

很多朋友每每听到一些案子可能深感震惊,发出“为什么刑事案件还能和解?凭什么要谅解?是不是和解了就销案了? ”如此等等的疑问

这里就涉及到两个制度,一个叫被害人(及死者遗属)谅解制度,一个叫刑事和解制度。两者并非同一,存在适用范围和作用结果等差异。(参见下面我制作的比较图)

图1的目的部分参见我的另一个回答:

简单来说,刑事和解的力度更大、要求更高且适用更窄,而被害人谅解制度则是在刑事案件中广泛存在的。但是在杀人等重刑事案件中,往往就面临了很大争议。


二、什么是从轻、减轻、从宽?

上述都是酌定情节,除了取得谅解、积极赔偿外还要求被告人真诚悔罪。即便最终给予了从轻处分,也会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处理。不存在诸如从二十年一下变成几年、从死刑一下变成二十年这样大的降幅。


三、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的行为能否理解?

这个问题才是类似案件的核心。要讨论这一点,我们就要先明白被害人遗属面临的窘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给予的赔偿过低
赔偿责任只及于犯罪者本人
求刑权不在家属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给予的赔偿过低

当被害人已经因为犯罪而死亡,其遗属可以主张什么权利?

答案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直接损失)和死亡赔偿金(间接损失)

PS: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专属赔偿,逻辑建立于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属生活资源的丧失和情感的创伤。


遗属有两个选择:

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好处是——期间可以选择谅解,对于谅解给予的赔偿双方自行协商,可以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额度可自由约定,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

弊端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只会赔偿直接损失,不会判赔死亡赔偿金(好像交通肇事案件除外)。经法院判决,这个数额往往是几万元。

随手搜例: XX发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②刑事诉讼外另提起民事诉讼
好处是——可以悉数主张死亡赔偿金,加起来往往会有十来万或更多的赔偿。

弊端是——作为刑案的后置位环节,基本不可能得到完美执行,尤其在死刑案件里,基本直接宣告了是一张空头支票。

随手搜例: 原告曾XX等诉被告覃XX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这就是为什么要要在刑事案件里设置被害人谅解制度。

因为缺乏有效的刑事救助制度,被害人家属除非自身家境优渥,很难底气十足地放弃这笔赔偿。可他们获得的赔偿亦非常有限,并且就算是这几万块也不一定能得到执行。 举例试问,如果是失去了独生子女的老人,单单获得几万块的赔偿,甚至还很可能陷入无休止的执行困局中,如何安度晚年?

而被害人谅解制度里,双方经过自由协商,这个额度往往会是几十万,并且多数由犯罪者家人切实给付,以期达成一个法定刑内的从轻处罚。人非圣贤,这样的妥协并非不能理解。


2.赔偿责任只及于犯罪者本人
如果你去搜索一下,就会知道一个无奈的事实,大多数被害人谅解案件中“积极赔偿”的主体,都不是犯罪者而是其家属。

犯罪者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责任只及于他自身,而在其人身已经被限制且马上处以刑罚时,只要他个人的财产在实产上、账户上没有现实可供执行的,再高额的赔偿也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特别是死刑案件的犯罪者往往是一了百了的心态,根本不在乎自己当不当老赖。

被害人谅解制度引入了犯罪者家属自愿责任,出于从轻处罚的需求驱动,其家属给予的赔偿往往额度较高且能够现实给付。

3.求刑权不在家属

很多人斥责家属有什么权利决定案件的判决,可大家一定要清楚一点。公诉刑事案件的求刑权在于检察院,审判权在于法院,个人连上诉权都没有,只能请求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再审。

也就是说,在完成求刑这一个公安侦查、检察院公诉、法院审判的公检法运作体系下,被害人家属的物质和情感等现实诉求一直被边缘化了。

因此,被害人谅解制度某种程度上也是给予了家属一定的作用力,能够通过自我意志施加公权力允许范围内对案件的一定影响。通过忏悔给予生者心理抚慰,同时以物质达成资源保障,这是一种恢复性的正义。


四、本案的判决是否合理?

本案的案情梗概为:

男子在春节前夕预谋购买了含有氯化琥珀胆碱的毒狗针,于情人节杀害女友,后在现场自行注射,被被害人父母送到医院,于7月5日以故意杀人罪逮捕。

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被害人亲属申请撤回民事起诉,请求对许某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该案系感情纠纷引发,许某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整理一下:

1.没有自首情节

2.法院认定从轻

3.从轻的理由是本案由感情纠纷引发、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

分析一下:

其触犯的是故意杀人罪,预谋杀人既遂,应适用死刑(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只存在被害人家属谅解一个酌定从轻理由时,本案适用了法定刑档次中的无期徒刑,如此判决法上肯定是符合从轻标准的。但实际上,我个人认为量刑过轻,判处死缓更为合适(当然死缓考验期两年内未故意犯罪也就是无期)。


不过,当我再次细读,看到这几个字的时候,我的脑海中始终没有浮现出对应的依据来。

鉴于该案系感情纠纷引发...

不死心的我查阅了文书网,居然还有同款。

我觉得这才是喷点,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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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男子毒针扎死女友的案件,很多朋友对于“花钱买谅解”不满,认为事前多次预谋,最后法官判决无期徒刑,畸轻。

也很很多朋友认为,受害者的家属有权选择要人死还是要人钱,承受丧女之痛后,没必要被网民的正义观所绑架。

两种观点,我都能理解。

作为一名律师,我肯定是支持后者的,因为在“谈钱”上有空间,律师能发挥的作用就越大,价值就越高。

但我不觉得后者就是理所当然的,至少我们要理清家属为何要选择“要钱”的法律逻辑:

那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开交通肇事罪有保险公司买单),只支持实际的物质损失,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本应得的侵权损失(是一笔大数字),走正常的司法途径,判不了、拿不到、无法执行。

所以,朋友们,你们明白了吗?受害者一方,其实是没有选择权的。

我曾经接待过一个刑事案件咨询,凶手用车将当事人的父亲撞成重伤,移交公诉时,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前者的法定刑期远高于后者,但当事人更想选择后者,是她觉得对方应该得到宽恕吗?

不是的,他父亲还在医院的icu里,每天都要掏出大把的医疗费续命,生命岌岌可危。在让受害者不死或让加害者不得好死之间,她想选择前者。

同理,当被害人已经离去,而自己孤苦伶仃老无所依时,选择经济赔偿,也算人之常情,毕竟,正义,不会为他们养老送终。

大部分犯罪,本质上都是一种侵权,从法理上来看,走民事途径,要求充分的赔偿,完全行得通,但回归司法现状,其实是让人遗憾的。

你说法官们容易吗?也不容易,算几个数字一判了之相当容易,何必花精力苦苦调解,去安抚受害者一方呢。

我和几个法官讨论过,不判的原因主要是两点:

1.基于“一事不再罚”的原理,犯罪份子追究刑事责任后就不用为民事赔偿负责了;

2.民事案件执行都如此之难,何况刑事案件,被告人已经关在监狱里,死猪不怕开水烫,判了,执行不了,反而会降低司法公信力。

然后,我们又讨论了一下,发现这两点看似冠冕堂皇的理由,其实也站不住脚:

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代表民事责任的豁免,判决无法执行,不代表不能判,毕竟刑事案件中的罚金可从来没少判过。

所以,到这里,我该提什么建设性的意见呢?

我认为,建立起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是一种可行的尝试,为受害者一方提供相应的社会救济,不需要再度落泪或屈服。

至少,不该是撇清自己的责任,认为“正义”已经心安理得的到来了。

毕竟,“要钱”还是“要命”,对于受害者来说,从来不是一个选择题。


——更新——

有人“勘误”提到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那就简单回应一下: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直接物质损失以外的赔偿,一般也会被驳回,并且前者不用交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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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钱还是要命,是我们的法律给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的一个艰难选择。

答主看了一下新闻报道,然后看了 @刘京成 的回答,他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付范围问题的弊端分析得比较全面了。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求偿权确实难以得到保障已经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共识了。

不管是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废止)》还是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均不受理。

对此最高院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中是这样解释的:

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也就是说,因为很可能无法执行,所以干脆就不要了。法律剥夺了被害人求偿的权利,给了他们一个更加艰难的选择。

选择是这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这个条款最关键的点就在于第四款。也就是说,法律告诉被害人,你通过法律途径要钱要不到多少,但你和解的话,要多少你随意。

这样看,表面上给了被害人更多选择,实际上并非如此。要知道一个杀人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医药费,没有各项赔偿,只能拿到丧葬费,死一个人大概能要三四万。但如果被告人家里经济条件宽裕,愿意给到几十万上百万甚至几百万的赔偿,这就需要被害人家属做出抉择,而这个抉择对被害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

不要和解的话,一个人死了就死了,好像没有存在过,要的话就得承受心理上的双重打击。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有这些赔偿,他们可以理直气壮提出赔偿诉求而不用承担心理折磨,因为他们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而他们自行和解,和解时要的钱就不是依法该得的钱,而是自己在给自己亲人的生命标上一个价,情何以堪!

在这方面来说,法律对被害人太不善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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