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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专业角度解释「蛋壳脑袋规则」?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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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侵权法尤其是其中因果关系的部分的时候,经常会遇到各种较为少见的体制,“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的影响”也是侵权法理论和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英国的Dulieu v. White&Sons案最早以“蛋壳脑袋”案件闻名于世。该案中,原告为孕妇,因可归责于不顾的事故早产并染上重病。王座法院认为,假如原告没有怀孕就不会发生如此巨大的损害,且被告不可能预见原告怀孕,也不构成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责任的事由。法官Mackinnon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的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在Malcom and another v. Broadhurst案中,本就极其容易伤感的原告,其神经状态因被告侵权进一步恶化,王座法院认为像蛋壳一样脆弱的头盖骨和像蛋壳一样脆弱的性格并无本质区别,仍然以“侵权人应该解释受害人现状”的原则,排除了受害人精神特质对于侵权责任的影响。

和英国法一脉相承的美国也采纳了蛋壳脑袋的规则,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61条规定:“存在过失的行为人应对他人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虽然该他人的一种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身体状况使得该伤害比行为人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预见到的作为其行为的一项可能后果的伤害更加严重”。

我国现在也是采纳了蛋壳脑袋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中明确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受害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在该案件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残疾,经鉴定“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虽然原告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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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Rule)是英美法系中侵权责任法领域里的概念。按照该规则,如被侵权一方存在非同寻常且常人难以预料的状况,导致其因侵权方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遭受伤害,那么侵权一方仍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假设 A 存在先天疾病,头骨就好像蛋壳一般脆弱,该疾病极端罕见,B 不知道也没有办法预见到 A 具有此种状况。如果 B 为了开玩笑,故意用力在 A 的脑袋上敲了一下,导致其受到严重脑损伤,那么 B 仍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这样的敲击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无害。

美国法律中体现该规则的早期经典判例为 Vosburg v. Putney, 50 N.W. 403 (Wisc. 1891)。在此案中,被告(一名 11 岁男童)在教室里一脚踢向原告(一名 14岁男童)的小腿。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之前受过伤,这一脚好巧不巧踢在了过去的受伤部位,造成了伤口严重感染,医生认为可能会带来不可逆转的终身损伤。此案经过审理,陪审团最终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 2500 美元 (按照通货膨胀率,约相等于今天的七万美元),上诉法院维持了这一决定。

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之前受伤的情况不知情,也没有理由可以合理遇见,但依然需要对侵害其健康权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蛋壳脑袋规则」在实践中的体现。这一规则提醒人们:要为自己的行为充分承担后果,不但要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还要考虑到他人可能存在的特殊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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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链接:Vosburg v. Put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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