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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故意向电梯按键吐口水,重庆警方通报:已刑拘,请问会触犯什么罪名呢? 第1页

  

user avatar   wuruxia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如果这名女子不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那么这名女子在电梯里向电梯案件吐口水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

@一丁 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为这是对寻衅滋事的概念。应当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虽然对寻衅滋事行为的界定进行了补充说明,该条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的全部定义。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所以界定寻衅滋事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四种情形来界定:(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那么,这名女子的行为构成了上述四种情形的哪一种呢?我认为,该女子构成上述第四种情形,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而是否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程度,就是该女子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释义是:「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在结合刚刚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综合起来,「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该女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心生怨恨,在公共场所吐口水(向电梯按键吐口水),符合上述定义。

那么,她的行为是否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是否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应当根据各方面因素综合判断。而我认为,在目前全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形势如此严峻、各疫情防控工作机构高度戒备、全体民众精神高度紧张的时刻,这位女子的行为会导致周边群众高度恐慌,且耗费本已十分紧张的疫情防控工作资源,很可能会被认定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综上,该女子可能会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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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知友们的一些不同声音,在此我想解释一下:

第一,如果细心的知友就会发现,我在第一段话中说的是「构成寻衅滋事」,而非「构成寻衅滋事罪」。接着我在后面又说:「我认为,该女子构成上述第四种情形,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而是否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程度,就是该女子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最后,我说的是:「这位女子的行为会导致周边群众高度恐慌,且耗费本已十分紧张的疫情防控工作资源,很可能会被认定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综上,该女子可能会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我的观点仅仅限于,我认为该女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行为;至于该女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并没有提出我的看法。提问者所提的问题,是「警方通报:已刑拘,请问会触犯什么罪名呢?」而且,问题描述的附图中也没有具体的案由。因此,我是根据现有信息推断,「该女子可能会被以
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篇回答中,我自始至终均未就我本人认为该女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出我的意见。我只是在推测有关机关的可能做法。

第二,对于寻衅滋事罪是否是口袋罪以及它是否应被废除的问题,属于立法问题。不论认同与否,它都是刑法中的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论认同与否,我们都无法阻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使用该罪名裁判案件。对于知友们关于该罪名的善恶是非的各种声音,我都予以尊重。但在此强调,本篇回答并未对该罪名的合理性作出过任何正面或者负面的判断。我只是根据提问者的问题,推测一下在该女子被刑事拘留的前提下,该女子可能涉及的罪名。


user avatar   jiu-lu-che 网友的相关建议: 
      

看了高赞的答主的回答,想说几句。

如果该女子没有患病,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赞答主认为可以归入“寻衅滋事罪”。

我是持坚决反对态度的。

且不说寻衅滋事罪是所谓的“口袋罪”,什么都往里装,我的本科刑法老师罗翔教授不只一次得主张废除该罪名,就说刑法所惩罚的行为,都是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谦抑性是刑法必备的特性。

对向电梯按钮吐痰这样的行为处以刑罚,刑法的触手就伸得太长了。而且法律的可预测性也无从体现——谁能想到向电梯按钮吐痰会构成犯罪呢?

商代有弃灰之法,记载于《韩非子·内储说上》之中。

意思是商朝的法律规定,凡是把灰倾倒在大街上的人要被砍掉手臂。

将这种行为归入犯罪的范畴,实在不应是现代刑法应有的结果。

如果对这个女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看似在具体个案上最大化地实现了刑罚的功利主义目的,然而其在抽象的法律功能层面,是对刑法严肃性、稳定性和谦抑性的极大破坏。

正如尼采所说:与恶龙缠斗过久,自身亦成为恶龙;凝视深渊过久,深渊将回以凝视。
对于一个不断被滥用的罪名,如果身为学者仍然为其竭力辩护,至少对我而言,这才是一种真正的学术不端。
——罗翔《再论寻衅滋事罪的废止》

孟德斯鸠说:有两种腐化,一种是由于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人民被法律腐化了。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可救药的弊端,因为这个弊端就存在于矫正方法本身中。

所以,如果该女子未患传染疾病且无其他特殊情节,对其处以行政处罚为最多,绝不可处以刑罚。


user avatar   SiobhanChristine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我个人认为,这个女子因为没有患病,也不存在刻意传播疾病的意图,她就不存在违法行为。

就算是寻衅滋事,也起诉不着。

寻衅滋事,刻意制造恐慌的,反而是传播这段录像的人。

是媒体。

这就是前两天有人说过的,就是干这个的,就应该让它干的——

哼,

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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