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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最高法院新增「平等就业权纠纷」和「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民事案由? 第1页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其实,我国法院已经有过将性骚扰,尤其是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纳入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尝试。一个案例是「广东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林顺沅劳动合同纠纷案」。

这是一起劳动纠纷案件,但其中一个关键争点在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进而影响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能够获得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性骚扰」做出了解释:

本院认为,劳动场所的性骚扰行为一般包含三方面:一是此行为带性色彩;二是此行为对承受方而言是不受欢迎的,是有损于其人格和尊严的;三是这种行为可导致承受人在工作场所中产生一种胁迫、敌视、羞辱性的工作环境。

其实,对「性骚扰」追究法律责任,的确有法可依。正如林顺沅案二审判决书提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一些地方法规已经对此做出了规定。但正所谓「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只有通过不断在实践中检验,才能形成更多的指导性案例,形成司法解释,乃至实现立法的进步。

增设新的案由,无疑能够为法律进步提供更多的源头活水,让法律不仅留在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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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平等就业权纠纷方面,有的答主表示了疑虑,而我也理解背后滥诉风险、社会成本等艰难的权衡。但世间安得两全计呢?

不妨看看,我们所处的是一个怎样的劳动环境:是未婚未育的女性在裁员潮面前比其他人更加如履薄冰,是已婚未育的女性走进面试的房间上,脑门就写了大大的「产假」二字,是业务无可挑剔的女性经理人在提出个人诉求时,被高管一句话噎回去:「给兄弟们让让路」。 @王妈妈 有一次就跟我吐槽:真想去伪造一份本人不具备生育能力的证明,这样去面试的时候都能更有底气。

是的,诉讼的数量可能会很多。我用 Lexis Advance 数据库做了个非常粗略的检索:在美国,仅仅是在 2017 年间,就有超过六万份关于就业歧视的判决书中出现了「平等就业机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这还仅仅是有公开判决的案件数量。

你可以说,纳税人为这六万多起案件支付了一定的社会成本;也可以说,有一批律师在这六万多起案件中赚到了律师费。是的,公共服务需要钱,购买私人服务也会让服务的提供者获得利益。

但背后,毕竟还有六万多个争取平等的机会,不是吗。


user avatar   Ben-BC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我们一直都有一种法权崇拜,认为只要出于良善用意,法律规定必能促进社会进步,比如《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采用列举方式,对烈士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本意是在凸显,如果法律未能保护英雄的身后利益,从公序良俗以及政治伦理的角度都说不过去。这样的立法善意固然妥当,但落实到立法技术则颇有疑问。比如,既然采用列举方式,能否解释为对未列举的法益,法律是否不予保护。比如除了姓名、肖像、名誉及荣誉以外,烈士遗体、遗骨以及隐私等重要法益,民法总则因为未作规定,适用上难免就有问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已经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其实已经就死者法益的规定较为周延,因此逻辑上只要适用该条款即可比较周到地保护烈士利益,反而因为《民法总则》的这番凸显,还会发生,既然被保护的烈士法益只及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其他死者的法益范围是否还可以及于《民法总则》未覆盖的遗体、遗骨以及隐私,就有疑问了。


最高人民法院新增“性骚扰责任纠纷”与“平等就业权纠纷”,首当其冲的就是针对性骚扰和劳动者就业的问题,是否会因为增加案由而得到更优的保护,或者一样难以解决。比如在性骚扰纠纷上,首先需要面对的就是性骚扰中的受害人,究竟何种权益遭遇损害,在举证责任的配置上,如何能够既能保护性骚扰受害人,又不至于发生滥诉的风险,徒增社会成本,都需要实体法作权衡。


就业权本质上仍然还是劳动权的问题,因此涉及的面向本来就可以提升至宪法高度,是否仍在民法范畴其实要打个问号;司法突破法教义学,创设“就业权”概念,需要面对这一权利究竟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因此不法侵害还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此外可能同时也要顾及到,既然是侵害权利,一定说的是侵害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唯有如此,才不至于发生诉讼爆炸的问题。比如公司招聘人才具有一定身高要求,能否理解为所有不符该要求的潜在求职者,均有此项诉权?即使理解为只有投递应聘要约(邀请)之人才有被侵害此项权益的可能,但一方面仍然无法合理甄别此项过程中策略行为的存在(比如,某男士明知公司只招聘女性仍投递简历,嗣后主张权益受损),另一方面,递简历者事先已经知道招聘要求,仍然投递,是否还有损害可言,也有疑问。此外,从损害赔偿法的角度,证明平等就业权的损害十分困难,因为很难证明:(1)即使招聘要求趋于平等,该被歧视者仍然会成功入职;(2)丧失特定公司的就业机会,就会导致其就业权的彻底剥夺,换言之,不能在甲公司就业,并不意味着不能从其他公司中获取就业机会,司法上如何权衡,本身就十分困难。


我并不反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由的良好意愿,也特别赞同能动司法参与社会改造与型塑的动机,性骚扰涉及实体认定的缺乏,平等就业权则直接关涉究竟是民法还是公法规制的问题,因此实际效果是否真的如同最高人民法院期许的那样,我觉得还需要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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