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国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是有规定婚姻自主权的。学者们在学理上多将其扩展称为性自主权或性相关的权利或贞操权。婚姻自主权,主要是针对买卖式婚姻及干涉婚姻自由等侵权行为的,性自主权、性相关的权利无疑范围更广,更适宜。
但难点在于说性自主权、性相关的权利是权利,但它的界限确实又不太好明确。比如强奸等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民事上当然可以说侵害了性自主权;性骚扰行为也可以算侵害性自主权。其他与性擦边的算不算?
因此,更严格地说,性自主权、性相关的权利应该是人格法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本案应适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从权利与法益的区别来看,主要是归属性、排他性与社会公开性不同。一般的权利、绝对权,归属性、排他性和社会公开性很强,例如我们的生命、身体、健康,这些都是人格权、绝对权,界限很明确,越界即为侵权。但一些法益,例如性自主权、性相关的权利则界限不明确,法益的对面是他人的行为自由。由于三性的不同,在认定法益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加害行为、因果关系与过错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即对法益与行为自由进行权衡判断,渗透入法官的价值补充。这是法益与权利保护很大的不同点。
1.恋爱期间的行为需不需要法律来规制?
我的答案曰是: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即使今天普通人也能够明白。法律不能事无巨细地进行规制,这将严重地干扰社会自由,影响人们的行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已经深入人心。恋爱,在我们大多数人的认知中,应当属于道德来进行调整,这并无疑问。但是否所有的恋爱行为都不归法律管?显然不是。
首先是生命、身体、健康的侵权,这个毫无疑问属于民法和刑法调整的范畴,没有争议。
其次,精神性的人格权,如姓名、名誉、隐私、肖像,这些人格权的保护则需要综合判断,也需要通过民法、刑法进行保护,如“马蓉诉王宝强名誉权侵权案”一样,不能因为双方是情人、恋人、夫妻,对精神性的人格权就不保护。但夫妻,恋人之间确实又与普通人之间不同,因此此类人格权的侵权保护要考虑身份的特殊性。
最后,是我们刚才述及的人格法益,一般人格权。这些同样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但要有法可依,尊重立法,发挥解释论的功能。如在“欺诈式抚养”,妻子欺骗丈夫抚养与其没有血缘关系的幼儿,这同样是侵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都认可此种行为的侵权责任,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欺诈式抚养可以作为侵权予以认定,更进一步,欺诈式恋爱可不可以认定为侵权,更进一步,控制与洗脑式恋爱可不可以算作是侵权?当然结论不是固定的,需要看具体的案情、手段和方法,但不能决然排除侵权责任的成立时肯定的,一般不侵权,但极端案件侵权,这应是类型案件裁判的准则。
2.本案男生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如果被害人家人进行起诉,依据有二:一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六条,过错原则。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这两条都可以提供相应的依据,但在庭审中需提供相应的证据,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渗透入法官的价值判断。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较为简单:损害、加害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回归到本案中,每一个要件几乎都存在争议,这也是我说法益案件需要法官进行价值渗透的原因。最主要的是加害行为与因果关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人格利益的情形,在操作上稍稍具体,但公序良俗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本案的裁判中,法官需要结合情形对行为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进行论证。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男方并未通过直接的行为杀死女方,而是通过精神洗脑、控制的方式,潜移默化影响到女方的思想和观念,导致其产生羞愧感,进而自杀。这样一种纯精神性的影响与控制是否可以称之为加害行为,换言之,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这恐怕是一个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问题了。还需要考虑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
如果我是法官,我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连续性,可接受程度,进而推测其主观上目的综合进行判断。如果行为持续性强、言语具有明显的诱导性,倾向性,甚至侮辱性,我可能会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加害行为。这需要对男女方现有的交流证据进行分析: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我们一般将文字内容区分为事实描述与价值评价,事实描述失实,价值评价不当则构成侵权。类似的思路在本案中我认为可以进行借鉴:将交流的证据要依据事实与价值进行区分,事实失实,评价不当则为加害。何为失实与不当,应结合一般人认识标准与正常恋人之间言语、交往标准予以判断。
从因果关系上来说,日常的精神控制是否可以导致女方自杀的结果,民事裁判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自杀是一个非常严重的后果,通常需要精神压迫达到极端的程度,严重的精神压迫并不必然导致自杀行为,男方可以一直反驳说,我从来没有让她去死等。何谓相当?还是必须结合加害行为与过错,行为的程度、频率、可接受度进行判断。死亡不是必然,但符合逻辑,存在概率,则符合因果关系。
过错方面,通过现有的信息来分析,该行为毫无疑问是具有诱导性和侮辱性的,“主人”等类似的词汇足以征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如果存在“你去死吧”“你快点去死”类似的表述,则构成故意;反之,超过恋爱交往正常交流、用语,则为过失。我诱导你依附于我与诱导你去自杀,两种心理状态需要区分看待,本案应主要考虑过错中过失的问题。
此外,另一思路是:在加害行为要件中,是否还可以考虑从男方的先行行为/在先行为的角度进行论证。先行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置于某种危险的困境中,行为人就有作为的义务防治危险或在危险发生后对他人进行救助。男方的持续性、引导的行为,导致女方精神上陷入了纠结、痛苦、自卑的状态中,其就有了救助义务,持续的精神控制自杀并不是必然的结果,但也是符合逻辑的选择。从这个角度出发,男方的行为同样具备违法性,满足因果关系,主观上具备过错。
拙见,仅供参考,讨论。
这种男生应该就是大家公认的那种“情商超高”的男生吧。
顶着名校的光环,
有多年学生干部的经验,
在公共场合说话做事滴水不漏,
对某些社会规则熟知、实践并信奉。
总之,在外人看来就是完美的化身。
但是,
这样的人在面对自己最亲近的人,
其心理不成熟,暴露无遗。
其显示出极端的以自我为中心的倾向、并且几乎完全无法与他人产生共情。
他对于亲密关系的处理,对于感情冲突中的各种要求,有一种近乎天真的残忍。
其对于爱人的拼命索取、单方面压榨透露着一种原始的兽性 。
在大众的面前,他仍然不动声色。
仍然温婉如玉,
仍然光鲜亮丽。
我实在不明白为什么这种把“会来事”培养成机械本能,实则失去感受爱的能力的人,会被社会接纳并欢迎。
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们的社会中会存在如此多的这种异化的优秀的人。
我不知道是哪里出现了问题。
我只是隐约感觉,
不可否认,这样的悲剧,也可能是和“处女情结”有一定关联。
可在冰山之下的水底,
我看到更多的人,正在拼命提高自己的“社会智商”,
却钝化了真正的“感情智商”。
未来的世界,是一个高效的世界,一个无爱的乌托邦。
北大教授钱理群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他说:“我们社会,正在滋养一批‘精致的利己主义者’,他们高智商,世俗,老到,善于表演,懂得配合,更善于利用权力,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这些人一旦掌握社会话语权,危害比一般贪官污吏更大。”
人有欲望就有弱点,可怜人必有可恨之处
虽然说死者为大,但是这起悲剧不能说女方没有责任
简而言之,就是着了相,魔怔了
从旁观者的角度,我们可以认定男方心理有问题,道德有缺陷
可是,从当事女方角度来说,男方的家世才华,外表容仪俱是上上之选
再说,男方人前一套彬彬有礼谁能预料到他背后一套自私猥琐呢。
陷入陷阱之前,女方应该也曾被男的甜言蜜语打动过
只不过,在男方暴露出真面目后,不能止损,及时抽身结束这段关系
直到越陷越深,欲望想让自己继续留在男的身边,期望男的会改变
理智让自己尽快逃离,尽快结束这段卑微到尘土里的关系
巨大的矛盾心理,足以撕裂一个人,让其崩溃
最终只能以死来获得解脱
如果不贪心,明知两人三观不合,在一起注定不幸福,及时断掉不该有的幻想(比如他会为我改变),如果足够自强自爱,在对方拿出自己所谓的缺陷来打压自己,就应该认清这人的真面目,断绝关系。如果内心强大,就不会因为对方拥有自己不雅视频感到威胁,更不会为失败的恋情寻死
1、人脸识别技术成熟了吗?
这个技术已经很成熟了。
不知道还没有人记得劳荣枝,就是自1999年后潜逃20年的上古女逃犯。她是法医秦明笔下“人皮牢笼”案的真凶;也是影视剧《红蜘蛛》里的“美女蛇”;更是与法子英合谋杀害7人性命的女魔头。
然后这个人,在2019年11月28日,因为被商场的人脸识别系统识别而被捕。
略过其20年的逃亡轨迹和肢解尸体的残忍,其20年容貌的变化和隐形埋名为什么仍然会被人脸识别抓住呢?
第一个原因,不管是电脑训练的过程,还是在线识别的过程,都需要对人脸的典型特征进行提取,主要包括全局特征、两个眼睛的特征,鼻子的特征、还有两个嘴角的特征。所以担心换了发型后打不开支付宝是多余的,女生留长发后遮住耳朵也不会影响人脸识别。人脸有些特征变化是很微小的。
其次,人随着年龄生长这些部位会有一些变化,会影响到人脸识别,但人眼睛上部的轮廓、鼻子两侧的颧骨、还有嘴角边缘区域的颌骨是不会变的,这也是劳荣枝逃亡20年后,仍被抓到的主要原因,当然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劳荣枝逃亡后,仍坚持健身、跳舞等,相貌特征并没有发生巨大变化,要不然凭目前的人脸识别还是很难抓到。
以上也可以看出,如果只是做了双眼皮或者是短时间内脸长胖或者变瘦也并不会影响到人脸识别的结果。因此,目前的人脸识别已经相当完善了。
2、人脸识别的隐私困境
然而为什么没有大范围的应用呢?原因是可能会与法律和道德相冲突。
(比如上图,给不同陌生男性开门这种隐私信息,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和失足没有必然联系,甚至可能是该女性的私德,不应该进入人脸识别领域。PS:网上选取的图片,真实性有待考察)
目前如果强制接入全员无差别的人脸识别,并不是一个好时机,因为隐私保护的相关法规并没有特别健全,这个时候接入会造成隐私泄露或滥用安全隐患。明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对人格权建立了独立的章节,从1032条-1039条都对隐私权进行了规范,但之所以说目前法规没有特别健全,原因有三:
1、《民法典》还尚未真正施行,要到明年的1月1日才开始“转正”。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援引原来《民法总则》关于隐私权的法条,一般要求侵犯隐私权的同时具有一定经济利益。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窄。
2、即使《民法典》投入使用,还有很多的补丁需要打,很多的解释需要颁布。法律在于实践,没有实践的法律是谈不上完善的。
3、即使《民法典》投入使用,也没有对人脸识别做出特别的解释和适用。其中103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拍摄、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1034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的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明眼人想想就知道,上面的那个“失足”截图中,违背了民法典规范的多少种信息类别。姓名、身份证好吗、联系方式、肖像、住址、电话号码(有打码)、行踪信息等等,如果大面积使用人脸技术,会不会导致这种情况渐成普遍?这可谓是现实版本“黑镜”了。
另外,IBM也宣布将不再提供和开发面部识别技术,并指责执法机构或私企滥用面部识别技术的行为了。在IBM首席执行官Arvind Krishna在今年六月致国会的信中表示,IBM将不再提供通用面部识别或分析软件。IBM也将不再开发或研究这项技术。
信中说:由于人工智能的进步,人脸识别在过去十年中得到了极大的进步。与此同时,提供相关技术的通常是缺少监管的私营企业,而这些技术也被证明存在对年龄、种族和族裔方面的偏见,这使得这些工具在执法和安全方面显得不可靠,并为潜在的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提供了机会。
3、人类识别的授权困境
所以人脸识别技术就算再成熟,真的那么适配目前的社会吗?
需要考虑的是,与用户或者公民签订“人脸识别技术”的是商业公司还是政府?(不会想一声不吭就识别了吧?虽然现实往往是默认地认为“你的隐私没有价值”)如果要求用户签订协议的话,那么对未成年人如何进行保护呢?要知道,《民法典》第20条下调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范围,8周岁以下的统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的人脸识别协议怎么签?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人签订的人脸识别协议在法律上又该判定为效力几何的合同?
立法还尚未跟上,又怎么能仓皇普及呢?但若人脸识别有相配套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就能处理目前很多因为“人和操作者对应不上”的问题,比如未成年人对游戏进行支付和对主播打赏等等。
例如,国家对未成年游戏付费的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规定,网络游戏企业须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使用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未满8周岁的用户,不得为其提供游戏付费服务。8到16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5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16到18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10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400元人民币。
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由于现有条件(手机号、身份证授权等)没有办法检测谁是未成年人,所以实践中导致了两个问题:1、未成年使用成年人的身份证进行游戏,充值,最后被家庭发现产生诉争和讼累。2、成年人充值之后假托是家里未成年所为,要求退费。
我们可以假设,如果人脸识别和法律授权、司法解释完全合拍之后,这两种问题当然也就在可能性之外了,但如果人脸识别与未成年民事行为能力这方面的衔接不跟上,怕是很难真正普及,这里面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
总结:人脸识别好技术,法律保护不滥用
目前我国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正在越来越好,除了明年实施的《民法典》独立出了人格权编,今年10月1日出台的《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以及明年的《民法典》,都对个人的隐私权做了更大的保护,对其他各方使用、存储、买卖用户信息做了更大的限制。假如有一天立法能更上(事实上已经在飞速发展了),人脸识别技术也就真正地成为一个普遍技术了。但还没有去毒之前,随意放出笼子可能会产生一些《黑镜》之恶,这也许就是社会不想看到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