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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偿公司1万8」? 第1页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劳动法的问题,看 @猴子判官 的回答,说得很清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二版)虽然规定了「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可以强制加班,但应当认为 2018 新劳动法已经抛弃了这一规定,本案法官有可能存在适用法律「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偿公司1万8」?

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征得劳动者和工会同意,这一点很多回答说得很明白了。补充一点,从劳动合同的角度上来说,两人拒绝加班的行为被解读为「逼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这我就不明白了:这个「逼」从何而谈?

如果是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来说,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

如果公司本身不想继续雇佣这两名员工,但因为情势危急,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劳动者续签合同,那就主张合同无效罢了,又不是被「讹上了」就无法抽身。法律的确给了公司办法,让公司不至于受到员工「要挟」,你不用,反而在这摆小媳妇委屈脸,给谁看呢?

再者说了,明知员工和公司有矛盾,无法征得其同意而加班,却依然安排员工承担质检工作,导致公司违约、支付赔偿金,把拒绝加班的员工往火坑里推、把完不成工作任务的锅让「害群之马」背,这也暴露出经营管理方式的欠缺。(再说了,宁可背负 12 万违约金,也不愿给两个质检员涨工资,这不知道是因为公司就是「刚」,还是因为有信心最终让员工赔偿来补锅,背后的考量只有企业管理人员自己知道。前者不明智,后者价值观有问题。)

考虑到法院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本案经过上诉或者再审仍有改判可能,更何况现在社会舆论已经注意到了此事件,开始发挥监督作用,我对于个案的正义依然保持乐观。

但个案背后呢?

今天是劳动节,不说上头的话,就祝各位劳动者节日快乐吧。


user avatar   han-di-63 网友的相关建议: 
      

1886年5月1日,以芝加哥为中心的35万美国工人,为了改善工作条件,争取8小时工作制,发动了大规模罢工和示威活动,随后遭到了严酷的镇压和审判。


为了纪念这次伟大的工人运动,世界范围内兴起了各种抗议活动和纪念活动,这些活动成为了如今的五一国际劳动节前身。


在具有神圣意义的劳动节前一天,竟出了这样的一则黑色幽默的新闻,真是对劳工权益天大的讽刺。


最近在看一部电视剧《生存之民工》的剪辑解说,不禁感叹过去法规和监管不健全时期,底层劳动者的悲惨境遇。积极的是,问能够感受到国家对劳工权益愈发重视,相关法律法规逐渐配套,使得拖欠民工工资的事情已经很少发生,而这个问题也可以冲上热榜讨论。我的态度是,出了问题就要改正,如果是误读也一定要澄清,这个问题关系到太多劳动者了,需要一个清楚的交代和解释。


user avatar   li-bi-da 网友的相关建议: 
      

既然有“人民富豪”,自然就会有“人民的好院长”,这很合理:




user avatar   du-mu-26 网友的相关建议: 
      

第五次添加:

有律师能说一下,为啥作为被告的劳方,在一审宣判后并没有上诉,怎么搞出来一个二审判决的?


原公告对判决不满意也可以上诉,被告没有应诉。

劳动争议一般只有两次审判裁定的机会,所以二审被告没有了上诉机会。那么这之后该如何处理,我估计只有走信访了。如何上诉到最高法,这个需要非常专业的律师来解答了。


第四次添加内容:

扬州法院的扫操作挺多的。

当事人的信息全改了,然后事发时间也改了,就剩一个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依据一个法条都给不出来,真的是太扯了。

还有一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更逗乐,这等于是一罪二罚,估计等个几年,企业主发现生2子没古诸葛亮,也得告这两人,都怪当年拒绝加班,害得我竟干缺德事儿。







第三次修改答案:

这个回答的朋友找到了判决书,可以说除了判决结果,很多内容都是被修改掉了。

即使群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安排已经与工会协商一致,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均同意加班的事实,群发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生产任务紧迫时常学红、石纪美会同意群发公司的加班要求,而常学红、石纪美在明知生产任务紧迫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拒绝加班,其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使不是故意所为,至少也存在重大过失。[1]

可以说能和“不是你推的,你干嘛扶她!”齐名的名言了。

你之前同意加班了,就得后面也得遵守。

我才不管这是不是的权力和义务,你前面同意了,后面就不能拒绝。

常学红、石纪美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毫无半点主人翁意识,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这句话最逗了,她俩凭什么啊?

庄亚婷连多付3倍的工资都不干,就只给调休,你一个法院的管起来一个企业hr的事情来了,要求打工的给资本家有主人翁精神……



我的天啊!

扬州法院,你姓啥啊?



--2020.05.01--

第一次回答是我根据上海的个人经验回答的,有些朋友找我要依据,我也一时找不到。而且《劳动法》在2018年进行过修改,我一点点更新内容尽量帮大家科普《劳动法》相关内容。

  1. 此次纠纷的详细内容:

其实,这个案例是扬州市人大会期间,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宣传下的,区级基层法院的工作报告宣传内容之一。扬州市提出了10大劳动争议案件,邗江区就搞了五大典型劳动争议。

这该是“最出彩”的案例吧。

由于透露的信息太少了,我按照2018年5月13日这个信息,查了邗江区人民法院的所有文书,有9个公开信息,5个刑案,4个民事,没有一个对的上的。

所以只能按照上面这个报道来了。同样的报道,我在pc上《界面》的已经打不开了。



在邗江区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王某、李某系扬州某公司检验部主要检验人员,所有公司产品必须经二人检验并加盖检验章后方能出厂。2018 年 5 月 13 日,王某、李某在明知当日下午如不完成全部产品的检验,公司将会面临高额赔偿的情况下,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公司与其二人续签为由,故意拒绝下午继续加班完成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该公司也因逾期交货向客户公司赔偿违约金 12 万元。后该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 年,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李某承担该 12 万元违约金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因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主要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但考虑到王某、李某作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必须的检验工作人员,在原告生产任务紧迫且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维护两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两被告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王某、李某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判决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15% 的赔偿责任,即 18000 元。
法官介绍,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
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须赔偿。


2。我对法院的经办人看法

请大家仔细看我加粗的部分,我个人认为法院经办人绝对清楚,这是用人单位在耍无赖,无法交付这归属于经营风险里的一项责任,这是出来开企业都心里清楚的。用句俗语来说,欲戴王冠必承其重。

可是,他们不这么判的依据就是,王某、李某"明知"这个点上。作为民事纠纷,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就需要用人单位来证明了。我觉得智商正常的人都知道这个很难对吧?

咱也不清楚这个是咋证明的。

在没有任何法理的支持下给定了个15%的赔偿责任。


3. 劳动者有没有权力拒绝加班?

很多人之前和我提的都是《劳动法》第四章的部分,说的是关于对加班时长的限制问题,我个人认为这不够准确,因为很简单,《劳动法》对加班时长的限制给的是封顶限制,不是最低无拒绝权限制。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协商和平等的意思应该很清楚了,就是不高于第41条,劳动者一样有权拒绝加班。

那么什么情况下你无法拒绝呢?


4. 劳动纪律明言在前的情况下

再强调一句,即使是事先协商好的也不能违反《劳动法》的要求框架。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纪律,才是这个企业的“救命”法宝。这也是我之前说的那个《劳动手册》。

可惜,多数企业都没有这个对吧?

5.我为什么说劳动手册不能放入劳动合同中?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注意:这是劳动合同法,不是劳动法。这部法律其实对你更有帮助,因为他对劳动关系的生效,义务,合法解除都有很详细的规定保障你的利益。

第九十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这条法律规定很清楚明白的写清楚了,劳动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很清楚。就是泄露公司商业机密,而这条生效的前提是你离职后他们有付给你补偿,签了竞业限制合同,而对方没给你付钱,还是没用。

至于劳动者单方合法解除合同还真挺简单的。


综合一下,如果我是当事人可以抓三个地方打:

  1. 这是企业经营风险,应该由经营者自行承担,与劳动者无关;
  2. 劳动纪律没有说,这种情况下我必须加班;
  3. 我不知道这样有多大的风险;

只要抓住一个打,这个企业都没理。最好的一点就是,你开企业不认赔,往我质检员身上赖,你生不出儿子也是我的责任吗?

---第一次回答的原文-----

这业务水平庭长也敢出来露脸?


1.“明知”这个点就是明显偏听偏信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个庭长预先就设立了偏帮资本主义的立场,这问题很大啊,尤其是在我国。

2. 企业的一个义务就是在员工伊始工作之初,就定立清楚你的紧急任务情况是如何的,员工要如何做。尤其是要注意的在于,必须清晰明白的讲清楚什么情况下才是紧急任务;订立这个同时也要说清楚会付出什么样的代价给劳方;并且,劳方签字同意才能生效。

这些东西不能写进劳动合同哦,必须以劳动手册的形式存在哦!要到劳动部备案的,也不准CEO、厂长和流水线人员的不一样哦!

拿不出这个来庭长吧啦吧啦的说这么多,算啥?

参考

  1. ^二审判决书内容 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91712771/answer/119258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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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员工拒绝加班,是为了“要挟”公司给他们续约。因为这两个人拒绝加班,公司的项目就违约了,说明这两个人很重要。既然这两个人很重要,公司为啥不给人家续约?

还有啊,假如公司这个月疯狂接了30多个项目,每天都要交货,每天都是“紧急情况”,那是不是就可以每天都以“紧急情况”为名强迫加班,谁不加班告谁赔钱呢?

我不禁替资本家想到一种骚操作:我为了节约成本,大量裁员,让公司人手紧张,只要员工不加班,公司项目就会违约。然后强迫每个员工加班,谁不加班导致公司项目违约,就构成本案所述的“紧急情况”,然后让他赔钱,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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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的hp厚度又一次刷新了我的认知。

中国人民万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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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判决,逻辑上说不通,情感上不能接受,这也是引起全网争议批判的关键。

公司说因为两个质检员不加班导致公司任务无法按时完成,受到巨额索赔,因此要向员工索赔。

按照这个逻辑,那是不是所有公司都可以这么操作,你不加班工程赶不上进度,你不加班我们达不到业绩...

如此说来,该公司就没有责任?为什么不提前安排好计划?为什么明知道要赶不上了不加派人手呢?你管理的不到位反过来去告工人,到底哪一方是弱势群体?假如领导一个月拿5万,员工一个月拿5000,那领导是不是也要对应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说公司重要项目重要工作需要员工加班,员工必须加班。

那以后是不是所有加班都可以说是重要工作,重要任务?我们确定8小时工作制的意义何在?劳动法44条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是不是可以取消了?


说这俩个人以续约劳动合同为要挟,指责他们没有职业精神。

那我就又想问了,什么样的公司会让员工对未来如此的担忧呢?如果这两个员工真的对公司、对项目如此重要,为什么合同马上到期了还没办法得到续签呢?

如你说要讲究契约精神,那我是不是也可以认定公司和员工之间进行了一次加班和续约为否的交易,交易双方未达成一致而已,你不能说交易双方因为交易内容未达成一致而取消,而导致一方发生了损失就需要另一方来赔偿,这不符合市场而更像是一种霸权。你必须加班,不然就赔钱!这是强盗逻辑。


最后,公司本身的运营就自身承担着盈利和亏损的风险,你赔了,你让工人来补偿,你盈利的时候也是按照这个百分比给工人发钱了嘛?显然不会吧?

不是法律专业的,但我觉着这次判决争议很大,看着视频里法官满面春风的微笑,让人不得不吐槽,哥,你火了。




user avatar   dong-liang-85 网友的相关建议: 
      

有网友指出了1994版、2009版、2018版劳动法对例外可以强迫加班的情形的规定,都没有变化。我又看了一下,确实是这样。所以,之前的回答写作仓促,不太严谨,关于法官法律知识更新不及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结论不成立。下列回答经过修改,仅供参考。


一觉醒来,有十个网友邀请我回答这个问题。本来我不太想回答这类问题,因为涉及到劳动者和资本家屁股的问题,一旦你代入了某一立场,回答肯定就不客观了。而且容易被另一立场的人骂。

如果不选择任何立场,我觉得这也许只是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问题。

2012年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但是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例外情况下是可以强迫劳动者加班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二版),对该条进行了解释 。其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合法:1、因为紧急生产需要,确实需要延长工作时间;2、必须与工会以及劳动者协商;3、安排加班的时间长度要符合劳动法规定。

但是如果有以下情形时,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请大家注意看我加粗的部分,人大法工委确实认为,用人单位因为紧急任务的需要,可以强制劳动者加班。不止人大法工委是这个意见,最高院也是这个意见,不信可以去翻最高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辑委员会主编的《最新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文件解读》2005年第10辑。

你可能会问,立法机关提到的这些情形有什么依据呢?

依据是原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实际上,人大法工委在书里确实照搬照抄了第7条(即上述第1-4种情形),并且综合了《劳动法》第42条的规定(即第1、2、5种情形)。看到这里你可能又会问了,最高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抄袭原劳动部的规定,这算啥呢?

实际上,我国的劳动法非常繁杂,很多散见于劳动部(现人社部)的规章和文件之中。劳动法立法时,这些规章和文件还会被吸收进法律。而且上述实施办法,至今还是有效的。

看到这里你可能又有疑问,有效是不是就代表法官适用法律正确?不一定!我们来看《劳动法》第42条的规定,跟原劳动部的办法还是有区别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单位因为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强制劳动者加班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从法律解释上来说,劳动法是上位法,原劳动部的办法是下位法,既然效力更高的上位法就同一事项,有选择性地吸收了下位法的规定,那就说明未吸收的旧法部分,被立法扬弃了。

换句话说,因为紧急生产任务需要,可以不经与劳动者协商即安排加班的规定,在新劳动法(1994年版、2009年版、2018 年版)实施之后已经不能再适用了,除非法律或者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法官援引适用,就是法律适用错误。

但是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我们再回到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书,人大法工委对2012年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强迫加班例外情形的解读,实际上还是把劳动部的办法纳入进来了。

那么这是不是说明,立法机关实际上认可原劳动部办法的第7条是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呢?我认为,立法机关似有此意。但是从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原劳动部的办法确实属于部门规章,并不是行政法规,所以,不应该适用该办法。

在这一点上,官方的态度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是有一定的分歧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产生认识分歧问题,也许可以得到解释。

但是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劳动法》的规定是一以贯之的,在法律解释上,原劳动部的办法中关于单位基于紧急生产任务可以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规定,是不被法律承认和认可的。

所以,在法院判决时,也不应该援引该规定。我看到,目前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正在越来越清楚,比如北京西城法院在典型劳动案件新闻发布会上就认为,用人单位出于紧急生产任务,强迫劳动者加班的情形,必须严格限于特殊行业,比如消防、医疗、救援、电力、交通运输等,而且也仅限于紧急情况或影响公众利益,比如抢修、救灾等。在996的互联网行业,很难认定大部分用人单位存在这种情形。

所以,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有拒绝加班的权利,如果是行使正当权利,一般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当然存在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拒绝加班,导致用人单位损失,可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外,在特殊时期,劳动者拒绝加班的权利也受到限制,比如下面这个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综上,我认为如果可能是法官个人对法律的理解问题,造成这个判决结果,不必做过多阴谋论的解读。


user avatar   bi-xia-qing-zi-zho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如果你们了解律所对律师助理以及底层律师的一系列骚操作,就会明白今天的用工环境恶劣到连律师都无法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所以你们还在挣扎什么?大家一起躺平认命不好么?

占坑,等下写。

这是某律所开给实习律师的工资,2000到6000,实则是2000,那么问题来了,符合最低工资规定么?事实上,相当数量的法院判例都支持律所不适用最低工资规定,认为实习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不仅不适用最低工资,也不交五险一金。(案例有时间我列给你们)

(这张图是因为评论区有知友质疑实习律师自己缴社保的真实性,我随手搜了下放上来的,证明确实很大部分实习律师是自己贴社保的。事实上,这张图的其他观点我觉得过于乐观,容易误导年轻人。)

律师法中要求律师挂证一年,实际上已经把实习律师的利益出卖给了律所。而律师法要求律师必须在律所执业,相当于默许了这种剥削。太阳底下无新事,大家的悲剧都是成体系性的、制度化的。


看到没,这是某外所疫情期间一脚把律师踹出门外的操作。这个瓜还没完。

你以为我给你看这些是为了向你们展现劳动法的失败?不是,我是为了打碎你们对劳动法的幻想、激励你们去斗争。全世界的资本家共用一副心肠,那么为什么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工人待遇比其他要好呢?难道是一部分资本家一夜间长出了良心么?(我也不否认不排除全球产业分工等一系列因素,现实世界毕竟是多维的。)

你们要明白法律本质上就是现实的具象,现实如何、法律便会如何。换句话说,脱离现实寄希望于劳动法是愚蠢的。不信?那你们知不知道深圳有两家公司,一家叫龙岗无敌手,一家叫南山必胜客。

案例补一下: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2670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935号。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4062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3124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022号。


user avatar   pansz 网友的相关建议: 
      

其实,这公司的行为真击穿底线了。

就算996的福报公司,也是有个不成文的惯例:即将离职的员工不用加班。

这公司已经确定了不给两员工续签合同,也就是说这两员工都是即将离职的员工,就算按照996黑心工厂的惯例 ,他们也是不需要加班的。

--

原理也很简单:你不续签说明你不需要这样的员工,既然你不需要人家,那么为什么还要安排人家加班?

--

虽然更奇葩的是法官的判决理由,不过其它答主已经讨论过了。。。我想说有人居然认为劳资双方表现很正常,仅仅法官表现很奇怪。

但我觉得吧,劳资双方,资方这个表现一点也不正常,因为996的公司真的不会要求即将离职的员工加班。

加班一般被认为是为了保住工作而不得已而为之。加班这事大家见得多了,但已经决定给员工解约然后还有脸让员工继续加班的,我是真的头次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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