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是本案主要法律依据。
事件中有个比较有意思的点:法院认为,「渣渣」具有「差」、「烂」等具有贬低人格的含义。然而,「渣」有很多个不同含义,有的是中性的(例如有一种街头小吃叫做「掉渣饼」,似乎也不是在贬低饼格),应该如何认定呢?
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法院指出,只要一个含义是负面的就不能用:
如果商标标志具有多个含义,只要其中一个含义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就应当认定该商标标志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不良影响」。(参考:《超级细胞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472号
有的时候,法院更加心怀宇宙,站在火星视角,认为一个商标如果在其他国家的语言文化中有负面影响,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例如,在《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5426号中),法院认为带有「Gaming」字样的商标,因为 Gaming 在英语中有「赌博」的含义(尽管这不是单词的唯一意思),同样具有不良影响,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说起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还挺玄学的,印象中有几个觉得比较冤枉的例子,例如,「街霸」这个商标就被拒绝过:
按照通常理解,“街霸”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街头霸王”或“街头一霸”之意,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容易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无论诉争商标是否使用,均不宜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他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亦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来源:《广州倍增科技应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884号
另外,在前面提到的超级细胞有限公司商标争议案件中,「部落冲突」也因为被认为有可能挑拨宗教矛盾,而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商标由英文“CLASHOFCLANS”构成,其对应中文翻译为“宗族冲突”或“部落冲突”,虽然被诉决定中将申请商标翻译为“宗教冲突”有误,但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上,易对中国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奇怪的是,在「渣渣辉」、「街霸」、「部落冲突」等商标无法注册的同时,「奥斯维辛卫浴」等反人类的商标或公司名称却通行无阻:
看来,还是需要统一一下标准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