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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 80 后女子 1000 万银行存款「不翼而飞」,法院判银行赔偿 450万元?判决依据是什么?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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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竟银行是弱势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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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李越存1000万元在建行,曾王二人伪造委托书通过一系列代扣代缴协议,分多次扣走该1000万。

这个案情比较特殊,分析民事部分之前,必须先把刑事部分理清。

刑事是以诈骗罪起诉。个人认为有待商榷。本案曾王二人合谋,忽悠大客户去银行存钱,然后通过获取客户信息,划走存款。乍一看符合诈骗罪特征,但实际上,被害人并不是直接将自己的钱交给犯罪嫌疑人,而是先存到银行。钱是存在被害人的卡里,而曾王通过获得卡的信息,将钱从银行账户扣走,这实际上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这里需要说明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不仅仅指只能透支的那种贷记卡,像本案这种开户的借记卡,在本罪中也属于信用卡的范畴。

那么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诈骗罪被骗的是被害人本身,而信用卡诈骗罪被骗的是银行,其侵犯的法益是信用卡金融管理秩序。

因此,就本案而言,就如同民事判决中所表述的,被骗的主体是银行,受损失的一方是银行,李越只是将自己的钱放在了银行账户,不论是主观上是何种目的,只要其没有与犯罪嫌疑人合谋,那李越自己的钱都没有被骗,也有权基于储蓄关系要求银行返还其存款。

刑事上我们讨论完了,那么接着从民事上,李越想要要回自己的存款,就需要其对于损失的产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否则,就要为自己所犯的错买单。

那么这里就涉及到了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在整个过程中,李越到底有没有过错。

李越为了朋友业绩存款,这没错。

朋友给了高额利息,这没错。

李越没有开通手机支付和网银,这也没有错,没有哪个法律要求开户必须要开通这些。即使银行提示了风险,但这不能成为证明李越有过错的理由。

李越的个人信息被犯罪嫌疑人获取,这属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曾王二人早有非法目的,获取身份信息是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必要手段,其获取信息系在为被害人办理开户等行为过程中,被害人主观上并不能够预料曾王二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连被欺骗这一情节,都要归责于被害方过错,那我们法律的价值导向就真的是太有问题了。而且,过错对应的就是义务,李越有不能被骗的义务吗,有必须防范身边人非法获取自己信息的义务吗?防止他人冒用信息的审查义务应该在银行,而不是储户,银行这些年加了这么多身份核验的流程和设备是为了什么呢?

最后,整个犯罪行为得以既遂的关键,是曾王二人通过《委托扣款协议》利用支付平台实现。如果没有扣款协议,犯罪根本无法实现。而该协议,却是曾王二人伪造的,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越在这个犯罪的流程中,对曾王二人有过可以对自己存款进行支配的授意,反过来讲,李越自始至终相信,自己的钱是在银行的管理之下。

因此判决中对于李越过错部分的论述,显然有些过于牵强:

“ 李越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错,给犯罪分子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其次,李越确认其未就涉案账户开通短信提醒等功能,李越对于未能发现其账户在五天内密集对外转款200笔共计1000万元确有一定过错。”

这一段,相信任何一个有一定法律素养,心中存有公平正义理念的法律人读来,都会感到有些刺耳。我们在进行判决时,不能只从法条本身的字面意思生搬硬套,还要看到法律背后的原理和社会追求的价值。

更何况本案这种情况,非要在没有过错的一方身上寻求过错,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害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减轻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这显然有点过了。

最后还是相信,我们会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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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邀请。

答题前,还是建议大家先看判决书:

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两造双方分别是银行和储户,新闻报道中「不翼而飞」的关键词确实很吸引眼球,但本案其实只是一个非常老套的高利骗局

犯罪分子以高额利息为饵,鼓动被害人将1000万存款存入指定银行;在骗得被害人个人信息后,犯罪分子通过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交身份信息和伪造材料的方式骗得划扣权限,再在短时间内集中多笔划扣将被害人账户中的存款转走,从而完成犯罪。

从案发后其他案外人的证言来看,高额利息的前提除了在指定银行存款外,还包括提款时必须提前通知以及不能开通短信、网银提示,所谓高额利息实际上也来源于被害人本人的存款。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并试图追究银行责任。


银行系统素来在网络上风评欠佳,对阵双方又是现实版的“鸡蛋”、“高墙”,舆论一边倒其实可以理解。但评价案件始终要依据材料,只以我个人阅读判决书后的看法来说,本案二审虽未全部支持上诉人1000万诉请,却通过判决扩大了银行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不能仅因没有全额判赔就推定法院有所偏向。


大致讲几个点:

一、被害人过错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实际上这一部分更建议直接阅读判决书,裁判的说理已经十分清晰了。

为了节约大家时间,做一点截取:

1、被害人存款并非基于正常的储蓄目的,而是犯罪分子自称“有关系”、“有人脉”、可提供高额利息,被害人为重利所诱,方才将一千万存入犯罪分子指定银行内。

以下为被害人本人在刑事报案时的记录:

李越报案陈述:朋友韦某说要拉业绩,让我在建行存款半年,她给我利息。2016年4月20日我在建设银行开某存款1000万,没办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提醒。过了几天,韦某将62万元利息打到我中行账户。


2、犯罪分子要求不得开通短信、网银提示。

以下为该笔业务中间人的供述:

(4)证人韦某的证言:蔡某找到我,说存款在建行,年利息是15%,存款后三天内支付利息,中间介绍人会有佣金。李越在建行存了1000万元,2016年4月29日,我收到郭辉账户转来了79万元,我转了62.5万元给李越(被害人),剩下的是我的佣金。
(5)证人蔡某的证言:2016年4月,吴某说有一个建行存款业务,在任意建行的网点开某存入100万以上,有30%的利息,该账户不能开通任何功能,存期半年,半年内不能查账,存入款后马上支付利息。我向韦某介绍了这个业务,韦某介绍李越开某并存入1000万。

供述中的李某就是被害人,蔡某、韦某是同样受犯罪分子蒙蔽的中间人。

蔡某证言称,吴某向其介绍了建行存款业务,许以重利,但要求“该账户不能开通任何功能”;蔡某得知后又向韦某转介了该业务,韦某又向被害人转介了该业务。

最终,被害人受骗在指定银行存入1000万并没有开通短信提示

是否开通短信提示当然是个人自由,但是如果明知自己存款牵涉到灰色业务,还听从“不能开通任何功能”的指示,是否还能以“交易自由”自辩?

我希望大家在批判法院判决的同时,能够注意到本案的具体情境。


二、银行过错

本案一审认定银行无过错,二审认定银行存在管理疏失,两边观点我都讲一下:

首先一审认为银行无过错的前提是:

《委托划扣授权书》的审核义务在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并无审核义务,而且在具体交易中,银行甚至不是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生关联,而是由第三方支付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发送交易指令,再由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向银行发送结算指令,银行只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生信息交互。

因此银行既没有能力去实质审核,也没有义务去介入审核。

这里放了一张示意图,可以看到,第三方支付机构与涉案银行间其实是没有指令往来的,银行除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的指示向指定账户划款,与该账户的持有者(支付机构)完全没有关系,也就谈不上去审核犯罪分子伪造的材料是否真实。


照例截取几段判决书原文:

银行方面的自辩:

在整个资金交易过程中,建行利雅湾支行仅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支付结算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发来的交易指令,由系统自动执行划款,不负有审查交易背景和《委托划款授权书》等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对李越存款被骗取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客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在建行利雅湾支行的控制能力范围之内,建行利雅湾支行并没有能力拒绝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的交易指令。李越认为自动执行相关扣缴指令、无人工审核的行为明显违规,但恰恰相反,如果拒绝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的交易指令,则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规定,破坏金融机构支付结算的正常秩序。

注意黑体字:银行仅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发来的交易指令,由系统自动执行划款。


案涉交易流程不适用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范的是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合作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只与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发生业务关系,从未与银盛支付公司建立任何金融业务合作关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通知的规定。

评论区 @周明 老师提到银监发2014(10)号文,这是判决书中银行对相关主张的回复。

银行认为自己与支付机构从未建立任何金融业务合作关系,只是执行上级银行支付系统的指令,因此不适用通知规定。


以及:

其次,李越是否申请或授权开通该交易业务不是建行利雅湾支行应当审核的,应当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负责审核。在此期间,建行利雅湾支行并未与银盛支付公司建立金融业务合作关系,也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授权或者委托,只接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发送的扣款指令,没有接收任何其他交易信息,不存在人工或者系统对交易信息和交易资料的审核环节,自身没有出现任何业务差错或者管理纰漏,也不可能控制或者纠正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生的业务。

银行主张审核义务在支付机构,银行只是执行上级系统发送的指令,一审法院全盘采纳了银行的抗辩。


那么为什么二审法院又认定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和管理疏失呢?

关键在于“密集转账”。

说理主要是这一段:

案涉李越账户共计五天内密集转账200笔流向同一账户,但建行利雅湾支行没有监控到异常情况,说明其系统控制管理也是存在不够完善之处。建行利雅湾支行并未就上述账户异常行为采取通知客户等必要措施,也未按《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有疑问的支付业务进行复查,建行利雅湾支行上述行为也有违储蓄合同中资金安全保障义务。

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交易系统的特殊不能完全免除银行审查义务,另一方面指出,本案中被害人账户五天内密集转账200笔,属于银行应当监控到的异常情况,而银行疏于注意,需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异常情况”这个点,个人认为其实是扩张了银行的管理义务)


最后放个人观点:

本案舆论与裁判的分歧,主要在归责,具体来说,主要在于很多评论者对案情以及本案中特殊的小额支付系统的不了解。

很多老师想当然地将本案当做银行存款盗划来分析,实际上脱离了情境(存款本就是为高额利息、未开通短信通知系犯罪分子要求、小额支付系统机构与银行不直接交互的特殊性),由此得出的观点恐怕也有待斟酌。

就个人意见来说,我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恰当公允,兼顾了被害人的过错与银行审核义务,也为银行对异常交易的监控管理划定了界限,即使立场不同,至少没有大家批判得那样不堪。

怎么说呢,还是建议讨论问题多看原始材料吧。


user avatar   tian-cai-guai-dao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我觉得这个案子完全就是和稀泥!

本案中,关键的问题不是什么短信提醒,也不是什么大额异常划款行为,而是三方支付公司使用了虚假的授权划款委托书进行了诈骗!

诈骗的对象是银行,实际受害者是储户。银行作为储户资金的保管机构,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但是在这次诈骗行为中,银行简单的通过形式审核就批准了该项业务,因此在后面的划账行为中,在银行内部显然是认定这是一种客户正常业务,他们没有权利也没有理由干涉客户的“正常的交易”。

1,因此,在客户和银行的关系中,关键的问题是在于银行对于客户的资金保管审核标准不严,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应该根据合同向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客户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你不能因为客户没有开通一个自愿的短信提醒服务就认为他存在责任。因此客户应该基于违约责任得到银行的全额赔偿。

2,但是在银行与三方支付公司之间,银行只是自己的流程标准不够严格,但是三方公司是诈骗,是犯罪!你不能因为我审核有漏洞你就来诈骗我,就像我不能因为小孩手里拿着钱,没有保护能力所以我就去抢劫他一样。

因此,银行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成为诈骗的实际受害者,也应当得到全额的赔偿。

3,另外,在客户和银行的举证责任中,我并不完全同意银行有责任举证客户存在过错。因为账户密码是否泄密,或者客户用来交易的网络环境是否安全,这根本就是一个私人行为,银行也不可能有能力证明。

所以,我认为只要银行能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自己的审核标准是否有问题,是否已经忠实履行了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即可。


user avatar   she-ying-shi-ren-r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个案件最细思极恐的事情在于 你钱存在银行,然后第三方机构可以不跟你打招呼就把你的钱扣掉了。

银行还只担一半损失,那这个判例一出来,以后银行是不是可以和诈骗犯合伙了?客户存你家,只要还一半,剩下谈个分成比例罗?这生意好像不错啊。

来来来,作为储户我们还是去保险公司买年金吧。存保险公司好歹那钱不会被第三方扣啊。


user avatar   fuqiufe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全面依法治国,任重道远,缘由就在这里。

在当年那些退伍的、转业的、分配的、接班的以及凭各种“关系”进入司法系统的在职人员全部退休,并且余毒肃清之前,这种惊掉人下巴的判例依然会长期稳定输出。

没有法制意识、法治精神、法治思维,履行职责讲的不是业务,不是法条,不是判例,不是导向,而是关系、利益、面子、斗争。

一审竟然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把储户无法举证银行责任作为依据,这是初中政治课的水平吧?按这种套路来讲,银行柜员在储户存钱的时候,直接把现金存到自己账户里,储户反正也无法举证银行责任,就认栽呗。


user avatar   guai-zi-89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不谢邀。

这是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是第三方支付公司被犯罪分子用假的委托书骗了。然后由于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审核不严造成了银行的损失。最后银行在没有客户得到允许的情况下,任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扣款,造成客户损失。

这应该是银行赔客户,第三方支付公司赔银行,第三方支付公司向犯罪分子追讨。

虽然第三方支付公司和客户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是同一案件,法院完全可以将第三方支付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赔偿,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user avatar   dong-liang-85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个人对这个案子的两审判决结果都存在不同意见。先说一审判决的问题。一审的问题在于:1、错误适用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规则;2、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适用生活经验和常识推定原告李某泄露个人及账户信息,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这是完全错误的。

一审法院根据交易常识和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某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程,给犯罪嫌疑人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

在司法实践中,其实这种盗取存款、盗刷账户的案件不少。账户被盗,既有持卡人保管密码、账户等信息不当的原因,也有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手段获取账户信息的原因(比如在取款机上安装监控偷看账户密码、使用木马链接等),还有银行系统漏洞、安全技术风险、银行操作不当和银行泄密等原因。

所以,根据以往的判例和已经发生的生活事实来看,并不存在所谓的发生账户被盗完全是因为存款方、账户持有人泄露账户信息的“日常生活经验”

再说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我们先看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

故综合整个扣款交易过程及李某举证,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利雅湾支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约和不当行为。

这个判决理由完全或者主要把证明银行存在违约和不当行为的责任,分配给了原告李某。这是非常不合理的,也非常不公平。原因有三点:1、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李某作为普通存款人,他不控制银行的交易系统,也不熟悉银行的交易流程,对相关监管规定他也不了解,他除了能查到自己的银行流水,其他交易信息可能银行一概都不会向他出示和说明。如果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某,那就导致李某根本无法举证证明银行有任何失误。

2、从价值取向来看,银行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并且银行也有责任提升安全保障水平。一方面,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更强,另一方面,所有的交易信息全部由银行掌握,由银行来证明储户存在过错更为合理。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如果由客户来证明银行有问题,那么结果很大可能是客户败诉,就像这个案子的一审判决。

这会导致什么情况?用脚指头也能想到,会导致更多的客户账户被盗,因为既然是客户败诉,那么银行根本没有动力去升级系统,提升安全保障标准。而如果举证责任转移,由银行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客户存在过错,银行必然更加谨慎,这样才能督促银行升级防伪、防盗技术,周密转账流程。整个社会的存款、信用卡等账户将更加安全。

老湿我认为,作为一名法官,应该有这种觉悟,这既是价值导向的问题,也是屁股的问题。

3、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来看,发生账户被盗案件,一般采取加重银行责任的思路和做法。在我国账户被盗案件中,很多法院也采取举证责任转移的做法,由银行来承担账户被盗,客户存在泄密、操作不当等过错的举证责任。比如《人民法院案例选》曾刊登过的(2016)浙02民终字第868号银行卡盗刷案件中法院认为,发卡行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时,应当由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再说二审判决的问题。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定银行赔偿450万,原因是法院认定李某的实际损失约900万,所以李某和银行对于900万损失五五开,相当于各打五十大板。老湿我认为,这个判决有和稀泥的嫌疑。因为没有看到全案证据,所以不好绝对说是和稀泥。

我们先来看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首先法院认定银行存在过错,但是这种过错还是比较轻的,只是没有尽到通知和复核义务。所以法院认定银行50%的责任。

李某的建行帐户在五天内聚集转帐200笔流入同一帐户,但建行利雅湾支行沒有监管到异常现象,表明其控制系统管理方法存有不足不健全之处。
此外,建行利雅湾支行仍未就所述帐户出现异常行为采取通知客户等措施,也未按《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要求对有疑问的付款业务流程开展复诊,建行利雅湾支行所述个人行为也有违存款合同书中资产安全防范措施责任。

但是事实上银行的过错真的如此之轻吗?我想可能不是这样,请看以下事实。

王微沂、曾祖士以存款高息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将资金存入相关银行,再由曾祖士伪造《委托划款授权书》等手段,通过上述划扣平台将被害人存款划走,骗取包括李某在内的被害人财产。

这个事实说明,银行在审核转账资料时,存在严重过错。理由在于:通过《委托划款授权书》的方式划款,那么李某肯定是不在场的。如果李某不在场,那么银行转账时,是否应当仔细核实李某的签字等材料,跟李某预留在银行的签字比对?如果是无密支付,是否需要向客户提示风险,自动向客户提供短信、电话提醒业务,而不是需要付费开通?根据转账情况,李某的账户在连续5天内转出近200笔,其中第一天发生81笔405万元,银行是否应该在第一天电话询问李某是否是本人操作或者得到授权,或者直接先拦截再确认?

这应该是银行的通常操作吧?有过信用卡的人都知道,你如果一天连续大额消费,银行马上就会来电核实情况。如果这两个关口都把握住,那么存款不太可能被他人转走。

如果银行在以上三个流程中都没把住关,老湿我认为认定银行存在重大过错是没有问题的。而与之相比,李某没有开通短信提醒,没有发现账户密集转账就不值一提了。如果是这样,那么银行应该承担全部账户被盗损失,或者是大部分损失。

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存在过错,主要是由于李某曾经跟犯罪分子认识,并且犯罪分子获取了他的“开户银行的名称、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存款余额等信息”。

根据查明的事实,犯罪分子是通过中间人联系包括李越在内的被害人,通过提供较高年利息的承诺使得被害人将款项存入指定的银行,并取得被害人开某银行的名称、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存款余额等信息,其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相关存款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扣划。李越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错,给犯罪分子进行扣款操作提供了机会。

但是个人认为,这并不是案件的关键。这种程度的泄露,还不足以导致存款被转移,只能说激发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就好比你怀揣十万元,你不低调却非得高声嚷嚷,引起了歹徒的抢劫。但并不能把抢劫归因于你的高声嚷嚷。

案件关键在于授权划款过程中银行与李某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李某泄露了自己的身份资料和账户资料(比如身份证原件或者复印件、银行卡原件、密码等重要资料,光泄露存款银行、户名、账号、存款金额等信息还不够,因为光知道这些无法完成转账),犯罪分子加以利用,这可以说他有过错;而银行方如果轻信授权资料和第三方平台转账申请、没有提醒免密自动转账风险,没有提醒、拦截异常转账,那明显是转账流程或者系统安全存在重大漏洞。

这个漏洞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客户买单,或者客户仅对漏洞触发前的损失,比如按照交易惯例或者监管要求,在短期连续发生第x笔转账时,系统会自动拦截触发银行人工审核。第x笔之前的转账损失,可以由客户承担,第x笔以后的转账损失,那就完全应该由银行承担。

所以,这个案子的判决个人认为,并不能完全服众,起码不能说服老湿我。


user avatar   okxiao-chi 网友的相关建议: 
      

宁静。

以前没有发现,直到我看到她在浙江卫视《王牌对王牌》综艺节目上,现场重演了大玉儿,她对着马景涛说台词,说到“誓保吾皇,不生异心,如有违誓,短折而死”,说到短折而死那几个字时,过硬的台词功底一下子就打到我了,才想起她除了是电视剧里的大玉儿,她还是当年《阳光灿烂的日子》里的少女,演戏这么好,怎么以前没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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