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答主详细说下。
本案的结果只适用于深圳,不适用其他省市。
各地的工资支付规定并不一致,其他省对于工资发放和深圳的规定可能并不一样。
所以,各位吃瓜群众,也就只能吃瓜看看了,就别想着去实践了。
1.以深圳的规定为例,深圳的公司必须要在每月22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否则,就是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2.再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的公司只需要在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工资即可。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那确实是要付经济补偿金的。
如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员工可以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企业需要支付N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该条款,在法律实践中,并非是只要发生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一定可以拿到经济补偿金的。
对于「未及时」、「足额」二字的理解,一般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
因为对工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者确有合理理由情况下的延迟支付,法院一般并不支持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诉求。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因为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很严格,但是落地到现实中,往往是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美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