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看待「封锁 Google 第一案」的开庭审理?

回答
“封锁 Google 第一案”的开庭审理,指的是中国法院审理的涉及谷歌公司在华业务的法律案件。由于中国对互联网内容的严格审查和监管,谷歌在中国大陆的运营长期以来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并多次与中国政府在法律和技术层面发生冲突。

要详细讲述“封锁 Google 第一案”的开庭审理,我们需要先明确几个关键点:

1. “封锁 Google”并非单一事件,而是一个持续的博弈过程。 谷歌在中国大陆的受阻,是多种因素交织的结果,包括内容审查、域名劫持、网络攻击、法律法规的限制等等。因此,与其说有一个“第一案”,不如说这是一系列法律和技术上的冲突的开端或重要节点。
2. 公开审理的信息可能有限。 涉及国家安全、敏感信息或政府行为的案件,在中国大陆的公开审理通常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公众获取详细信息和参与的渠道可能不如西方国家那样广泛和透明。

尽管如此,我们可以基于已有的公开信息和对中国互联网监管环境的理解,来解读“封锁 Google 第一案”的开庭审理及其背后的意义。通常,人们可能指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的开庭审理,或者是以此为代表的具有象征意义的法律事件:

可能指向的事件和背景:

2010年谷歌宣布退出中国大陆市场时的法律纠纷或与之相关的后续事件。 2010年1月,谷歌声称其在中国受到“高度复杂的网络攻击”,并指责中国黑客窃取了其知识产权,同时表示不再愿意遵守中国大陆的网络审查规定,因此考虑退出中国。此后,谷歌将搜索服务跳转至香港。这一事件引发了广泛的国际关注,并涉及与中国政府在数据、审查、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多重博弈。
与内容审查、关键词屏蔽相关的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 尽管谷歌在中国大陆的业务规模已大大缩小,但如果其在中国仍有任何形式的注册公司或代理机构,或者其在华的产品和服务(如应用商店等)受到中国法律的管辖,那么理论上可能存在因违反中国相关法律(如内容审查、数据安全等)而被起诉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知识产权纠纷。 在谷歌退出中国大陆市场之前或之后,可能存在与谷歌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中国法院开庭审理。

假设我们聚焦于2010年谷歌退出中国大陆市场并跳转香港搜索服务这一标志性事件及其后续的法律博弈,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开庭审理”的潜在含义:

一、 案件的性质与背景:

核心冲突: 谷歌与中国政府之间关于互联网信息自由流通、言论审查、国家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核心价值的冲突。
触发事件: 谷歌遭受网络攻击,以及谷歌对中国政府内容审查政策的不满,导致其决定调整在华业务。
法律层面: 中国政府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管是基于其国内法律法规,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谷歌的运营如果被认为违反了这些法律,就可能面临法律的审查。

二、 “封锁 Google 第一案”开庭审理的可能场景和意义:

虽然没有一个明确的、被广泛报道为“封锁Google第一案”的单独开庭审理记录,但我们可以推测,如果存在此类案件,其开庭审理可能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 标志性事件的法律化: 如果某个案件被视为“第一案”,它可能意味着中国政府首次通过司法途径,就谷歌在中国大陆运营中的违规行为(如内容问题、数据合规等)进行定罪或处罚。这将把之前主要发生在政治、外交和技术层面的博弈,引入到法律程序中。
2. 确立法律依据和监管模式: 开庭审理的过程,将是中国法律体系在处理跨国互联网公司在中国运营问题上的一次实践。其判决结果可能会为未来其他跨国科技公司在华的运营设定先例,确立一套符合中国法律的监管模式。
3. 信息披露与透明度问题: “第一案”的开庭审理,会引发外界对案件细节、法律依据、审判过程的关注。如果审理过程相对透明,可以增加中国司法公信力;反之,如果信息不透明,则可能加剧外界对中国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疑虑。
4. 国际影响与政治信号: 谷歌作为一家全球性的科技巨头,其在中国遇到的法律问题,往往带有国际政治色彩。案件的审理结果,不仅影响谷歌在华的未来,也会被国际社会视为中国对外国企业营商环境和监管态度的重要信号。
5. 技术与法律的交织: 涉及谷歌的案件,很可能不仅仅是简单的合同纠纷或行政违法。它会牵涉到数据主权、网络安全、算法监管、内容过滤等复杂的技术与法律交叉问题。审理过程可能会深入探讨这些前沿领域。
6. 证据的呈现与辩护: 在庭审中,控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谷歌的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例如其服务内容未达到审查要求,或者在数据处理上存在违规。辩方(如果谷歌参与或有代表)则会进行辩护,可能涉及其对法律的理解、其服务的性质,以及在中国运营所面临的客观困难。
7. 判决的可能性:
对谷歌不利的判决: 如果被判违规,谷歌可能面临罚款、业务限制甚至吊销执照等处罚。
对谷歌有利的判决: 虽然可能性较低,但如果法院认为谷歌的行为并非违法,或者证据不足,也可能出现对谷歌相对有利的判决。
和解或行政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也可能达成和解,或以行政处罚而非刑事/民事判决的方式结案。

三、 假设性案件的审理细节(基于一般法律程序的推测):

如果存在一个“封锁Google第一案”的开庭审理,其流程可能包含以下环节:

1. 立案与送达: 检察机关或相关监管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向谷歌(或其在华实体)送达起诉状和传票。
2. 证据交换: 双方根据法院的要求交换证据,例如政府部门提供谷歌违规行为的证据(如审查记录、用户数据处理报告等),谷歌提交其合规性证据或辩护理由。
3. 庭前会议: 法院可能组织庭前会议,明确争议焦点,听取双方意见,安排证人出庭等事宜。
4. 公开审理(有限): 在法院确定的审理法庭,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主审法官会组织公诉方(或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谷歌)进行辩护。可能包括证人作证、专家证人分析等。但是,“公开”的程度会根据案件敏感性而定。
5. 质证与辩论: 控辩双方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并就法律适用和案件定性展开辩论。
6. 最后陈述: 双方进行最后的陈述,总结自己的观点。
7. 宣布休庭: 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8. 宣判: 法院宣布判决结果,说明判决理由。
9. 上诉: 如果任何一方不服判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总结:

“封锁Google第一案”的开庭审理,无论指向具体哪个案件,都象征着中国政府在互联网治理方面的决心和能力,以及其试图将全球性科技巨头纳入本国法律框架下的努力。这不仅是中国国内法治建设的体现,也是国际社会观察中国监管环境和营商态度的重要窗口。案件的审理和结果,将深刻影响未来跨国互联网公司在华的运营逻辑和发展空间。然而,由于中国互联网监管的复杂性和信息披露的局限性,许多细节可能不为外界所知。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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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件“大快所有人心的大好事”。我同意

@吕文龙

的说法,这是逼迫政府对封禁进行法律条文上的澄清。但吕文龙没有讲清楚的是,这是推进法治的一个重要步骤。而法治,则是我们当前应该追求的首要政治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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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审查规则没有明文,政府就能够随便审查。连政府审查的意图以及风向改变,都需要学术研究才能确定。只要没有明文,政府就可以从自己的主要意图向外发散,换言之,去审查一些其实主要意图并不能支持的方向。

但是如此一来,政府和民众也就缺乏了妥协的土壤。政府目前不可能放弃审查,而民众则不喜欢政府手伸得太长。既然政府的审查并没有一种途径可以进行限制,那么自然,只有全盘推倒。

法治,核心就是要把绝大部分行政措施通过法律的形式用明文写出。这不但能够限制政府捞过界,还能提供一个民众与政府(或者民众与民众)妥协的土壤。从此以后,大家可以攻击、修正具体的条文,而不会是要求全盘推倒。如此一来,才不会陷入非此即彼的对立局面。

就我个人而言,我不信任“一夜变天”的那种激进的改革。对于民众而言,这种改变是完全失控的。究竟变天变得更好还是更坏,绝大部分民众毫无影响能力。只有一步步的渐进改革,才有充足的时间让民众了解、呼吁、施压。而法治,就是这一切的基础。

通过哈佛大学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审查的核心目的(压制群体性事件)。只要把规则明文写出,政府所要保护的,也就是它的核心目的。从这个核心目的发散出去的审查行为,其实是政府可以妥协的部分,甚至是政府没有一个良好理由可以公开实施的。从这个角度看,一旦网络审查法治化了,很大一部分审查都可以烟消云散。因此,法治化比简单地对抗,是更有价值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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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看着整个审查制度的时候,总会产生一种无力感。因为它看上去像一团乌云,你不知道它具体的形态,也不知道它的结构。其实就算是审查人员自己,恐怕也没有十足地把握能总结出整套审查规则。只有通过汪龙这样的努力,我们才能让整个制度变得明晰起来,让它变成明确的条文。然后才能展开博弈与妥协。法治就是这样一点点建立起来的。尽管这一次未必能撼动,但有努力总比没有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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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判决结果如何, 都是胜利.

因为网络审查制度不可怕甚至是必要的, 邪恶的是根本没有标准的审查制度. 我国虽然有相关政策, 但那基本是个坑, 不喜欢什么就可以把它扔到坑里. 类比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与电影分级制度, 这是线与面的区别, 根本两个维度...

哪怕是无比操蛋的标准, 譬如不能提郭嘉领导人名字, 必须在网页上声明咸豆腐脑是正宗, html代码中不能使用<div>, 只要这个标准足够的清晰, 都没有问题, 因为对于一个"面"来说, 再多的线, 面积也等于零.......当然线要是密成了希尔伯特曲线, 当我没说, 趁早移民...

而无论这个判决的结果如何, 在某种意义上, 都是审查标准的 "细化".

PS: 要是我国的网络审查制度能有我国的电影审查制度那么宽松就好了...因为电影过不了审好像还会有个"审查意见", 告诉你哪里哪里不合格...

再PS: 心目中理想的审查制度是, 不合格的网页不能一句不合格了事, 要在屏蔽页面上声明具体到哪部法律的哪一条, 倘使是人工审查, 屏蔽页面上必须声明审查员或审查委员会的名称, 倘使通过审查算法审查, 则相关审查算法必须开放源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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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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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人在赤手空拳奋力敲打柏林墙。

尽管每个人都知道,柏林墙不会因此倒塌,甚至一块砖屑都不会掉下来,他自己肯定也知道。

所以他的目的可能只是想让敲墙的声音发出,叫更多的人听见并开始意识到,柏林墙的存在不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

如果每个人什么都不做,那么柏林墙永远不会倒塌,所以……DO SOMETHING,即使只是一起来敲墙。


* 补充:遗憾的是,我没有说错。从本题某些答案和评论可以知道,真的有不少人主动或被动地认为,柏林墙的存在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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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埋头苦干的人,就有拼命硬干的人,就有为民请命的人,就有舍身求法的人。——他们是中国的脊梁。 ——鲁迅

不知道合不合适,

向勇敢的人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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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民主制度就是由这一小步一小步演进,

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说,能自由选谁来当领导人管自己,真不重要。而影响日常生活一小步才是重要。这个对于很多网民影响很大的案件,必然乐观其成。

无论胜诉败诉,虽然这个墙象皇帝新装一样存在,我至少可以感兴趣如下问题:

1.是否以判决书的形式来证明有一个墙存在?

2.这个墙的过滤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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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记得以有人上诉过,运营商以不是自已责任完全跳开这两个问题,所以这次能否直面这两个问题。

这个案件绝对正面意议,比如深圳就因为这一案件,个人可以自行申报考驾照。

2007年,深圳市民樵彬为维护学习驾驶技术自主选择权状告车管所,就获得了司法支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除国务院、公安部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增设驾驶许可条件。申考驾照必须通过指定驾校的培训,这并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要求,而是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的通知》中的要求。地方的一纸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超越法律自我赋权,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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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答案只谈法律问题,不谈政治问题

排名靠前的几个答案,基本上都是个人情绪的表达与宣泄。个人其实还真不太喜欢这样的风格。

但既然问题是“如何看待「封锁 Google 第一案」的开庭审理?”而不是“法律人士如何评价「封锁 Google 第一案」的开庭审理?”,那我也确实没有理由批评这些答案不客观、不专业。但既然涉及到“案”和“开庭审理”,那作为法律人有必要来说两句。

是的,说两句“不太讨喜”的话。

首先,我认为从题主提供的原告微博贴图里,显示不出原告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的法律分析。


每一个法学院的新生,都要从民法开始学起。学民法的首要之务,就是树立“请求权基础”的概念。简单的来说,在提出任何一个要求之前,都要先搞清楚:“凭什么提出这样的要求”。

在本案中,原告应该至少对以下实体问题作出充分的论证:

一、中国联通是否有义务保障原告可以无障碍访问Google网站?包括g.cngoogle.com.hk

二、如果中国联通有义务保障原告无障碍访问上述网站,那么中国联通是否违背了上述义务?

三、如果中国联通确实违背了上述义务,那么是否存在相应的免责条款,如不可抗力?

除此之外,原告可能还要就相应的程序问题作出一定的论证:

一、原告是和中国联通签的合同还是和中国联通深圳分公司签的合同?这决定了究竟谁才是被告。

二、“是否能够正常访问google网站”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究竟在原告还是在被告?

很遗憾的是,在题主提供的原告微博贴图里,完全看不到原告对这些问题有哪怕是一丁点儿的回应。



其次,在题主提供的原告微博贴图里,原告用了一半左右的篇幅来控诉福田区法院“违法审判”的“事实”。但说实话,这些攻击真的是没有一点力度,因为法院的做法根本没错。


一、法官有权总结归纳原被告双方的发言要点,原告认为法官“主动总结归纳”违法是错误的。


原告并没有记录被告代理人的发言原话,但提到“但未待被告代理律师回答完毕,代理审判员白松灵就让记录员按照无法登录但与运营商无关的大意记入笔录”,从原告微博的前后文可以看出,原告认为这一行为是违法的。

但事实上,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笔录的内容要与被记录人的发言保持一字不差的完全一致。任何一个稍微有一点司法实践经验的人都知道,很多当事人的发言掺杂着个人情绪、口头语、含混不清等毫无意义的东西。而且客观来讲,打字的速度肯定跟不上人说话的速度。所以法庭书记员都只会择要记录,只要笔录的内容能够反映被记录人的真实意思即可。在必要的时候,法官、律师还会主动提示书记员,哪些内容是重要、需要详细记录的。

二、原告认为开庭审理由“不明身份人员作记录”涉嫌违法是错误的。

还是那句老话,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法院的书记员必须是有法院正式编制的公务员。事实上,为了节约成本,法院的很多书记员,甚至法官助理,都是合同制的。如果这种行为违法的话,全国法院那么多法官,都是中国法律的精英分子,他们会不知道吗?

话说回来,在判决书上签字的,百分之百是有审判资质的法官,这难道还不够么?今天说书记员、助理需要有法院编制,那明天就要给保洁、物管、司机正式编制了吧?反正大家都是为审判工作的辅助人员,凭什么一些人有编制另一些人没有?想想都醉人…………

至于当事人提到的如被人身攻击等情况,因为没有证据,我就不评价了。



最后,我要对这个原告进行一点吐槽。

一、即便想要打一场必败的仗,也请认真。这样即便败诉,你的指控都能成为匕首,成为投枪,一掴一掌血。像原告这样的起诉,别说匕首投枪,恐怕连震动棒都算不上。没有深入研究过诉讼相关法律问题就贸然上场,他的攻击,他的防守,都显得那么苍白无力……如果我是联通代理人,恐怕他当庭就要被吊打了吧,哎。。。。。。

二、不要刻意把自己塑造成一个受害者、被压迫者的形象。如果真有种,请贴上起诉状、证据清单、起诉意见、答辩状、答辩意见这些法律文书,业内人士自有公论。不披露任何事实,单纯在网上痛斥、哭诉什么的,徒增笑耳。

三、谷歌退出中国大陆是谷歌公司自己的商业行为,与大陆无关。在大陆依法备案了的g.cn一直是可以正常访问的,访问出现不畅的是google.com.hk。香港谷歌没有在大陆备案,出现访问不畅也很正常。

四、法院不是广场。广场演讲需要个人魅力,需要煽动力,需要狂热的情绪。但是,这里是法庭,讲的是事实,讲的是证据,讲的是法律,讲的是逻辑,讲的是理性。微博上那一套,在法庭上吃不开,也不应该吃得开。

莫要被那些美好而高尚的口号所忽悠,让热血冲昏了头脑。


2014.09.09 更新===========================================

你好,我是本案原告汪龙,感谢你的关注。

关于你提出的第一类问题,即运营商是否应当履行义务的问题,我在

Google被封锁真的符合中国大陆法律吗?

已经作了详细的回答,并列明了相关依据。

关于你提出的第二类问题,即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在实践中(至少我在深圳法院立案的情况),如果要起诉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法院都是要求将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否则法院将不予立案。

关于你提出的第三类问题,即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合同履行纠纷,即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你提出的第四类问题,即审判人员涉嫌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由此可见承担将法庭审理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职责的是书记员,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授权书记员以为的其它人员来承担前述记录职责,更没有规定可以授权非法院工作人员、社会闲散人员、黑社会组织成员来承担前述记录职责。本案书记员是陈润,但实际将法庭审理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的却并不是该陈,而是该院所称的“记录员”蔡某某,并且在开庭笔录当中也列明了书记员陈润和“记录员”蔡某某两个名字。另外,根据该条第二款“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而本人微博所述的情况是该院拒绝申请补正、也没有补正申请记录在案,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

答主回复========================================

感谢您的回复,但我有几点不同意见,列明如下,供参考:

一、《YD-T 1641-2007 互联网业务服务质量技术要求》中就通信质量问题,提出了一个明确的概念:“丢包率”。根据该规定,国际互联网通讯的丢包率平均值小于0.8%。但我个人对互联网通讯领域的专业问题并不了解,相信法官也是不了解的,所以你需要论证联通提供的国际互联网通讯服务丢包率大于0.8%,而不是简单地得出”肯定是违法的“这一结论。

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如果法院正常受理,被诉被告也没有提出主体资格异议,也没有案外第三人异议,那么通常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在这个案件中也一样。

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您能举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看来您是下了功夫来学法律的,所以我收回我之前一切关于您没有下功夫的言论。但我想提醒您的是,您援引的法律是错误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是”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你们现在对合同是否履行是没有争议的,因为联通确实是为你提供了网络服务的。你们争议的是联通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法定、约定的服务标准,即履行是否适当。我个人认为,在这个情况下,您应该援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七条,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并以联通的举证能力远远强过你个人为由,要求法院认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联通一方。但我要着重强调的是,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法学上是一个很大的话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一个非常宽泛、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可谓是千奇百怪、无奇不有。所以本案主审法官的观点很有可能与我的观点是不一致的。

四、关于记录人员资格是否恰当的问题,我再着重提醒您一遍,您在网络上声称担任记录员的是蔡某,又表示”更没有规定可以授权非法院工作人员、社会闲散人员、黑社会组织成员来承担前述记录职责“,这样的言论可能存在对蔡某名誉的侵害,是不恰当的。至于法院是否有权委托非编人员进行记录,我认为你提出的这个问题很好,《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明确其规定的”书记员“到底是指行政岗位上的”书记员“还是指实际担任法庭记录的人员“。关于这个问题,我会跟我们律所内的律师抽空进行一下研究,您也可以等福田法院给出一个官方的回复。

另外,如果您有意二审的话,我可以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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