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什么是「收容教养」,这一制度面向哪些对象?

回答
“收容教养”这个说法,相信很多朋友都接触过,尤其是在一些新闻报道或者法律条文中。其实,它是一个曾经在中国存在的、用于处理特定社会问题的行政性强制措施。不过,要说详细,我们得先理清它的来龙去脉。

“收容教养”是个什么制度?

简单来说,“收容教养”曾经是公安机关对一些“有吸毒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或者“有卖淫、嫖娼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等违法行为,但又需要一定管理和教育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的、非刑事处罚的措施。它介于批评教育和刑事审判之间,主要目的是通过集中管理和教育,让这些人改掉不良习性,重新融入社会。

这个制度的依据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收容遣送办法》等法律法规。它的操作方式通常是,公安机关在查获相关违法人员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会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收容教养场所进行一定期限的管理和教育。

那么,这个制度主要面向哪些对象呢?

“收容教养”这个制度,主要针对的是那些有一定违法行为,但情节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人。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吸毒人员: 这是最常见的一类。对于那些吸毒,但尚未构成贩毒、吸毒等刑事犯罪的人,如果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且经过评估认为需要强制戒毒和教育的,就可能被收容教养。目的很明显,就是让他们脱离毒品,接受戒毒治疗和思想改造。
卖淫、嫖娼人员: 在过去,对于那些参与卖淫、嫖娼活动,但情节相对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也可能被收容教养。这主要是为了打击卖淫嫖娼的社会乱象,对这些人进行教育,防止她们继续从事这类活动。
其他一些违法行为: 有些情况下,一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情节比较严重,但又达不到刑事处罚标准,也可能被纳入收容教养的范畴。这可能包括一些轻微的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等行为。

它为什么会存在?又为什么后来被废止?

“收容教养”制度的初衷,可以理解为在法律的夹缝中,为一些“不构罪但需要管”的人提供一个出路。在过去,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社会问题也随之出现,比如毒品问题、卖淫嫖娼问题等。在刑事法律尚不完善或者某些行为尚未被明确纳入刑事管辖范围时,收容教养就成了一种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手段。它试图通过行政强制力,达到教育、改造、净化社会的目的。

但是,正如很多制度的演变一样,“收容教养”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最终导致了它的废止:

1. 法律依据模糊和操作随意性: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收容教养”的界定和适用条件,有时显得不够清晰,容易产生行政干预过大,甚至滥用的情况。一些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但又不像刑事案件那样有明确的审判程序和监督。
2. 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 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尤其是人权保障和公民权利的日益重视,这种行政性强制措施,在很多方面与现代法治精神和人权保障的要求存在差距。它剥夺了个人一定的自由,却没有经过司法程序,缺乏足够的司法保障。
3. “收容遣送”问题的延伸: 值得一提的是,在“收容教养”制度的背后,还有一个与之相关的“收容遣送”制度。两者在某些方面存在交叉和联系。而“收容遣送”制度因为其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很早之前就已经受到广泛质疑,并最终被废止。这种背景也为“收容教养”的改革或废止埋下了伏笔。

最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中国在2013年正式废止了“收容教养”制度。 取而代之的是更符合法治精神和人权保障的措施。例如,对于吸毒人员,现在更多的是通过强制戒毒(部分是行政强制,部分是依法院判决)、社区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等方式来解决;对于其他违法行为,则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进行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收容教养”是过去特定历史时期下,针对一些不构成犯罪但需要管理教育的违法人员而设立的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随着法治的进步,这个制度已经被更现代、更人道的法律法规所取代。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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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王瑞恩 的邀请!正好借着最近的事件了解了一下相关的内容,知友 @一丁 已经就「劳动教养」的现行法律法规做了梳理,那么我就从制度发展角度来补充一些信息,再「翻译」一些法言法语 。


首先要明确,收容教养的性质是政府对某些未成年人犯罪者的收留教育措施,不是刑事处罚措施。

收容教养和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审查、收容遣送等名词虽然长得很像,但内容相差巨大,万不能混淆,回答后面会进行分析比较。

一、收容教养制度的发展

在建国初,收容教养作为一种社会救济措施而存在

1956 年2月7日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

对于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
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无家无业又未满十八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

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建国初期社会环境还不大安稳,而 1956 年,我国初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需要对少年犯进行社会主义应有的关怀,体现了国家关照少年犯的政策和现实考量。


现在的收容教养则发挥着救济、教育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有政府收容教养。

我国《刑法》还规定

对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除犯杀人、重伤、强奸、抢劫、贩毒、放火、投毒、爆炸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收容教养要是几层综合治理措施层层筛选之后才适用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由法院判刑,送少年犯监狱关押。

不负刑事责任的,首选由家长加以管教。

家长不尽管教义务或者没有管教能力,放在社会上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才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由如上规定也能得出,收容教养的对象必须是有犯罪行为且不满16岁不能判刑的未成年人,不能包括品行不好、违法违规但没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不包括成年人。同时,收容教养是作为兜底措施存在的,是一种主动防治措施失灵之后的替补方案。

此外,收容教养均由当地地市以上级别的公安机关审批,由少年管教所执行,期限一般为1--3年。

最后再从决定机关上来看,决定是否收容教养的是警方,而不是法院,由此也可以进一步明确,收容教养不是刑罚。


二、相关概念辨析

1. 收容教养与劳动教养的区别

劳动教养是解放初期从苏联引进的一项不经法律审判而由政府决定对公民进行不定期关押并强制他们劳动的制度。这是一种违反法律的制度,于法无据,现在已经被废除。

在历史上,劳动教养在不同时期关押的对象不同,譬如十年动乱期间,很多知识分子就被下放进行「劳动教养」。

这种制度违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被写入宪法,这一侵犯人权的行动即因违宪而被高度重视,各界对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2012年12月8日发表广东宣言——《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强烈呼吁》。2013底已经废止。

收容教养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2. 收容教养与收容教育的区别

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相关规定属于行政法领域

收容教育的依据是国务院 1993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后,《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已经实际被废止。

而收容教养则只收留未成年人。


3. 收容教养与收容审查的区别

收容审查的对象是有犯罪嫌疑或者犯罪可能性,但是不够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由政府决定予以关押的强制措施。这是在上个世纪我国刑诉法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之时作为强制措施来用的,1997年7月1日,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这一替代措施也就相应地被废止。

收容教养的对象是确定有犯罪行为,但是因为不到法定年龄而无法判刑的人。


4. 收容教养与收容遣送的区别

收容遣送制度缘起于上个世纪50年代的城乡人口迁移背景。随着城市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想要走出农村,但是因为户籍管辖制度的原因,人口流动受限,也因为大量人口外出会对农业造成影响,收容遣送就应用而生了。制度本意是把进城的农村人口、跨省市外出的人口遣送回户籍所在地。最开始收容的对象是盲目进城的流浪乞讨人员,后来被政府滥用,成为一种随意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2003年,武汉大学生孙志刚在收容站被打死的事件震动中央,多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废止这一制度,2003年8月1日,收容遣送制度被废止,这成为我国宪法发展史和人权保障史上的里程碑事件。

而收容教养收容的则都是本地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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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我们再讨论“收容教养”的日子可能不多了。

在《法制日报》在10月29日刊发的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到收容教养在最近一次的草案审定中,似乎已经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删除了:

值得一提的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收容教养制度。但修订草案予以了删除。“从形式上看,删除收容教育的内容会导致修订草案中的分级干预制度缺少一环,即对虽然构成犯罪但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没有干预机制。”

但这个毕竟还是草案,我们来看看现行的规定吧。

刑法上规定的“收容教养”出自刑法17条: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从刑法上提到了这么一句,“由政府收容教养”。

而进一步细化这个制度是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中: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公安机关是有权利来决定是否执行“收容教养”的,并且这还是可以进入到行政诉讼的一个行为。

而至于设置和管理“收容教养”场所的法规,则可以查到司法部所发的《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少年教养管理所或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少年教养管理所或队。

不过在这里我们要注意一点就是,这里之所以称为“少年教养”,是因为这是“少年劳动教养和少年收容教养”合称的,因此这个法规的制定来源出现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可以看到,这个文件还是司法部劳动教养局发的,因为事实上很长一段时间,少管所就是同劳教所放在一起的,但是是少年成年分别管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劳动教养的法规已经失效了,劳动教养制度也取消了。之前出现的把收容教养所和劳动教养所放在一起的做法也因为劳动教养场所的消失而消失了,这也是很多地市一级的单位其实根本没有“合法又合适”的地方来执行收容教养

例如图中的“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就是江西省监狱管理局下辖14个单位中的一个。

至于劳动教养这个制度的问题都有哪些问题呢?

1.什么是“必要的时候”

这个概念并不清晰,导致送或者不送教养都缺乏明确的标准。只能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来“从严不送”: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

2.教养多久

我们一般说是最长三年,来源是1982年印发的《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规定的:

对确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应当由地区行署公安处或直辖市公安局审批,遇有不满14周岁等特殊情况,必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批。收容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少年犯管教所负责执行。

看看地区行署这种关键词就可以知道时间有点久了。

从历史的根源来看,为什么是三年?这应该是比照了劳动教养的规定:

三、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严格来说,这样的规定是违反了立法法的精神的,因为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要由法律来规定,只是根据一个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有待商榷的

3.改造效果怎么样

这个暂时没有合适的数据,但是从现在的舆论来看效果并不太好,大家对于少年的管教有了很大的意见。

从法制发展的历程来看,沈家本在修订新法时对西方的这个做法也并非完全理解,他认为即便是四五岁的稚童也应该知道杀人放火是不对的,他在“中华法系”的角度发挥了一番:

明刑弼教,涵养感化。

不应置诸监狱而应置诸特别之学校。“国家代其父兄而施以德育是也。”

今天我们看到,这个同劳动教养共生的“收容教养”,在面对更多分级的社区矫正面前,能否重获新生抑或是就此退出历史舞台。

这还有待法律的发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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