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车浩教授和罗翔教授对是否需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持不同观点,看了双方的观点后,你持什么态度?

回答
车浩教授和罗翔教授在是否需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问题上持有的不同观点,是当前社会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打击力度与刑罚配置讨论的一个缩影。深入理解双方的观点并形成自己的判断,需要从法律原则、社会效果、人权保障等多个维度进行考量。

首先,我们来梳理一下车浩教授和罗翔教授可能持有的观点及理由:

车浩教授(倾向于提高刑罚):

强调震慑作用和预防犯罪: 车浩教授作为一名刑事法学者,可能会更侧重于刑罚的社会功能,特别是预防犯罪和震慑潜在犯罪人的作用。他可能会认为,当前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具有伤害、残害情节,或者有梅毒、淋病等严重传染病,或者致使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死亡,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使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等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面对如此严重的犯罪时,仍然不够严厉,难以对潜在的买家形成足够的威慑。
与相关罪名刑罚的比较: 他可能会将收买罪的刑罚与拐卖罪(即被害人遭受的侵害更直接、更严重)的刑罚进行比较,认为收买者的责任不应轻于实施拐卖行为者,尤其是在犯罪链条中,买家是需求端,是犯罪得以延续的关键环节。如果收买的最高刑罚低于拐卖罪,可能会导致对买家的惩罚力度不足。
回应社会关切和公众情绪: 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对受害者及其家庭造成了难以估量的伤害,社会对这类犯罪的愤慨和对严惩买家的呼声很高。车教授可能会认为,适当提高刑罚是回应这种社会关切的体现,能够传递国家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
惩罚买家“人身”价值的体现: 买家购买的是人的生命和自由,这本身是对人身尊严和自由的根本性侵犯。提高刑罚是对这种侵犯行为的更公正、更严厉的评价。

罗翔教授(可能倾向于审慎或认为现有刑罚有优化空间,但不必然是单纯提高):

刑罚的比例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 罗翔教授通常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他可能会审慎看待单纯提高刑罚的合理性,认为刑罚的提高需要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和充分的社会效果证明。他可能会反思,提高刑罚是否真的能有效解决收买行为,还是存在其他更根本性的原因。
收买行为的复杂性与链条: 罗翔教授可能会更深入地分析收买行为的背后逻辑,例如社会性别结构失衡、重男轻女观念、贫困等因素。他可能会认为,单纯提高刑罚并不能解决这些深层社会问题,甚至可能导致买家因害怕重罚而采取更极端的方式对待被拐卖者(例如隐匿、杀害),从而加剧受害者的痛苦。
刑罚的非罪化和犯罪构成: 他可能会关注收买行为是否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救助而非占有,尽管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极少且难以界定)可能存在辩护空间,或者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分析,例如收买的“明知”程度等。虽然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明知”往往是推定性的,但理论上仍有讨论空间。
侧重完善证据收集和侦查手段: 罗翔教授可能更倾向于从提升侦查能力、证据收集效率、完善司法程序等方面入手,以确保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而不是仅仅依靠加重刑罚来应对。他可能会强调,如果法律条文严厉,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那么严厉的刑罚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警惕“严刑峻法”的副作用: 他可能会警惕过度依赖严刑峻法,认为这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最终损害司法公正。

我的态度(综合考量):

在我看来,是否需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应进行细致的分析和权衡。基于对双方可能观点的理解和对社会现实的考量,我更倾向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优化和完善,并在某些方面认同车浩教授提高刑罚的必要性,但同时也要关注罗翔教授提出的审慎态度和对深层问题的关注。

以下是我持此态度的详细理由:

1. 收买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不容忽视,提高刑罚具有合理性:

直接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侵犯: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直接剥夺了他们的生命尊严、人身自由和健康。虽然拐卖者实施了物理上的掳掠,但收买者是犯罪链条的“消费者”,是犯罪得以实现和延续的关键环节。没有买家,拐卖行为的经济驱动力会大幅减弱。
助长拐卖犯罪的经济驱动力: 市场需求是拐卖犯罪持续存在的根源之一。如果收买者的成本足够高,法律制裁足够严厉,他们铤而走险的成本也会增加,从而可能抑制一部分收买需求。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公众普遍对收买行为感到愤慨,认为其是对弱势群体人格尊严的践踏。提高刑罚可以体现国家对这些遭受不公待遇的群体的保护,维护基本的社会道德和正义。
与国际社会接轨: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打击拐卖人口犯罪时,都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刑罚措施,包括对买家的惩罚。提高刑罚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符,表明中国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

2. 刑罚提高需要审慎,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现有刑罚的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我们需要评估当前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在实践中是否得到了充分的执行,定罪量刑的尺度是否统一,以及是否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如果问题主要在于执行层面而非条文本身,那么单纯提高刑罚可能无法根本解决问题。
刑罚的比例原则: 刑罚的提高必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否应该将收买行为的最高刑罚设定得与直接实施拐卖行为的罪犯相同,或者在何种程度上接近?这需要对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进行准确评估。例如,一些情节恶劣、具有伤害、虐待、性侵等行为的收买者,其罪责显然更重,可以考虑提高这部分人群的刑罚上限。
惩罚的边际效应和潜在风险: 过度严厉的刑罚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如罗翔教授所担忧的,过于严苛的刑罚是否会导致收买者为了掩盖罪行而对被拐卖者进行更残忍的对待,或者在被捕前销毁证据,从而使追查更加困难?这需要科学的社会学和法学研究来评估。
刑罚与其他犯罪打击措施的配合: 刑罚的威慑作用是有限的,更重要的是系统性的犯罪治理。除了刑罚,还应加强以下方面:
加强侦查和证据收集: 提高刑罚的前提是能够有效侦破和起诉收买行为。需要加大对侦查部门的投入,提升其能力,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追踪买家。
完善受害者救助和保护机制: 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救助和安置至关重要。不仅要打击犯罪,更要关注受害者的权益保障和心理康复。
社会综合治理: 从源头上解决问题,例如打击非法婚姻市场,倡导性别平等,改善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缓解人口结构失衡等。这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努力。
宣传和教育: 加强对公众的法律宣传和道德教育,提高对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认识和抵制。

3. 我的具体立场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我持以下具体立场:

对“恶劣情节”下的收买行为,应考虑提高刑罚上限: 对于那些实施了伤害、残害、性侵、虐待,或者明知被拐卖者患有严重疾病仍进行收买,以及导致被拐卖者死亡或严重残疾的收买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有必要在现有法律基础上,适当提高这部分收买行为的刑罚上限,甚至可以考虑将其与直接实施拐卖行为的重刑罪犯的刑罚幅度拉近。 这能够更精准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更容易获得社会认同。
对普通收买行为,需审慎评估和完善现行刑罚的执行: 对于情节相对轻微的收买行为,需要审慎研究是否以及如何提高刑罚。更重要的是,要确保现有法律得到有效执行,严厉打击每一个收买者。这可能包括:
明确“收买”的界定和“明知”的认定标准: 减少模糊地带,提高定罪率。
加强对买家的财产追缴: 让收买者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以“钱”惩罚他们对“人”的剥削。
完善对被拐卖者的救助和补偿机制: 法律的严厉不仅仅体现在惩罚加害者,也体现在对受害者的抚慰和保障。
关注收买者的“人贩子”属性: 罗翔教授可能会认为,收买者与人贩子在某种程度上是犯罪链上的不同环节,但从性质上看,收买者是将人“商品化”并直接占有的人,其行为也具有极强的人贩子属性。因此,对其施加重罚是合理的。

总结来说,我支持在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行为的性质和危害进行准确评估后,对于情节恶劣的收买行为,可以通过提高刑罚来加强震慑。但同时,我认同罗翔教授的审慎态度,认为刑罚的完善应与侦查能力的提升、证据收集的加强、社会综合治理以及受害者保护机制的健全相结合,形成一个立体化的打击和预防体系,而不是单纯地依靠提高刑罚作为唯一手段。法律的最终目的不仅是惩罚,更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人的尊严。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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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法学专业讨论我没有参与资格,仅能从我记得的新闻里提一些个人想法。

我折中,我认为应当强化对现有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刑罚的执行,再逐步提升刑罚力度。


车浩对重刑主义和执法现实的阐述是很到位的,我国妇女儿童被拐案件有着极其泥泞的现实。

一,很多农村和城郊地区封建残留较重,极其重男轻女,杀女婴或生不出男孩就一直生下去的现象非常明显。

为了绕开地域矛盾我就不提典型了,感兴趣的可以去查一下某些热点地区的男女比例,尤其是90后00后年龄段、以及二三四胎的性别比。

二,杀女婴会直接导致该地区二十年后适婚适育女性数量的减少。即使不杀女婴,城市化和农村财产权问题也会导致该地区女性大量外流。

哪怕留在本地,很多农村女性是分不到宅基地的。而且女性婚前财产很有可能会被家里拿走大部分,去填补家里其他男性的结婚成本,例如某些地区不进小家的彩礼钱。

所以就算不杀女婴,严重不平等的财产权也会驱使该地区适婚适育女性批量进城离乡,当地剩下大量光棍。

三,这些地区光棍却又不得不成家。因为经济不发达和社保体系脆弱,大量农村地区的收入严重依赖新家庭的组建。

例如继承土地的家庭身份、重要的青壮年劳动力(哪怕外出打工)、宗族社会里家庭规模所能抢占的资源。

这就滋生了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需求,而且形成了一个紧密抱团的利害共同体。


理解了这个再去回忆很多新闻报道,就能想明白执法现实的艰难。

为什么打击拐卖村往往要抽调外地的执法力量?因为执法人员也是当地的,他们要继续在这里维持二三十年的治安。

让当地执法人员直接和当地村民爆发严重的、集体的矛盾,这块地方的治安会留下长期隐患。

而且现实点地说,很多当地执法人员对本地被拐卖现状是有数的,但出于政绩和人情的考量,他们一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如果调动他们去打击,搞不好他们转去通风报信。

地方板结成了一块。

我国对被拐妇女儿童的收买方惩罚力度一直比较模糊,原因就在此:

你把对买家的打击力度拉高,会不会导致有些买家一听到风声,直接把被拐妇女儿童给活埋了?

很有可能。收买方基本都会犯下强奸、轮奸、殴打等人身伤害、非法监禁等犯罪行为。真的比照这些罪行来执法,这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就没了,在农村是灭顶之灾。因此这个家庭一定会用最惨烈的手段来阻止。

而本地执法人员很可能不知情,也不愿意去知情,较高的罪刑会让本地执法人员完全没有回旋余地。

以前三年以下,某些情况下还能直接免去刑事处罚,本地执法人员还能劝一劝心弱点的村民,解救一部分。

如果刑罚一提上来,内部村民不敢举报,怕在当地结下深仇;本地执法人员也不敢轻易张嘴,怕自己一问就是一条人命。

封闭的熟人社会把这个恶性循环板结在了一起,单纯提高刑罚很可能不仅不能救人,还会导致更多人立刻受害。

“通通枪毙”的重刑主义只能满足咱们这些城里人的道德快感,并不能解决远方的现实。


而罗翔的思路也没问题。

我们是要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不是纵容,不是仅仅追求达到一个社会勉强能接受的平衡。

当买个人的处罚比买个保护动植物还低时,不仅不能把拐卖问题减少,更会导致民众对整体法治的不信任。因为连立法精神都没有彰显人的价值,还谈何执行?

因为执法层面的困难就在立法层面让步,那法治就别聊了。金融和贪污的执法不难?劳动保护的执法不难?性犯罪的执法不难?利害一致的团伙多了去了,都让步吗?

立法确实不能直接解决现实问题。但也是因此,立法理应体现指导性和提前量,要守住起码的基本原则。

对拐卖妇女儿童者还保持现在的刑罚力度,这种需求等于没有遭受打击,法律在犯罪源头上没有发挥到控制作用。

治病变成养病了。


我个人认为,不管支持谁,这二位有个共同的交叉点是值得大众来关注的,就是现有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执行。

要不要提升刑罚力度可以慢慢谈,但现有刑罚标准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是个公认的现实。

现有法律已经规定了对收买方是三年以下,有强奸行为的按强奸罪定,有人身伤害和非法监禁的都按照刑法有关规定来定。

虽然这个刑罚力度不算很大,但现实新闻,我们看到的往往是“嫁给大山的女人”这种,不问。

强奸罪的追诉时效起码是十年吧?强奸行为普遍发生于拐卖收买方,这十年里我们惩罚了多少?

徐州八孩女后,微博上挖出了一堆被拐妇女的新闻,有的结果是被解救,有的是被拐妇女已经疯了,找不到原来的家庭,当地民政机构介入,提供一些补助。

收买方的惩罚呢?

我认为,不管刑罚力度大小,刑罚的必然性更重要。犯罪则必罚,这是任何法律文本转化为现实的基础。

我们现在缺的是第一块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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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我想赞同车教授的,但是仔细看了一下,这个论述实在是过于垃圾,以至于我叹了口气:

这个论述垃圾到,我怀疑为什么这样的人可以成为北大法学院教授的地步。

首先人贩子带着被拐女来到村庄公开叫卖是不可能的,这不符合交易惯例,买卖双方都不会嚣张到这种地步,一般都是私下联系好,悄悄交易;而就算这种事真实发生了,作为村民的“你”,难道不是立即拿出手机拨打110报警吗?为什么非要在不买和购买之间二择其一呢?

这个逻辑就像是说:你来到餐桌前,面前有两个碗,其中一碗是人屎,另一碗是半碗人屎。正常人的选择会是去吃那半碗人屎吗?正常人会把两个碗都扔了。

注意:《被解救的姜戈》的故事发生在1858年,南北战争还没有开打,奴隶制仍然合法,所以主人公没办法向公权力求助,奴隶贩子贩卖奴隶并未在法律层面犯错,这是两个场景的根本不同。一个发生在1858年,一个假设发生在2022年,相隔164年,但车教授竟然混淆两者,试图诱导读者作出废除奴隶制之前的时代的正确抉择。那如果车教授更有本事一点,还可以直接把夏朝拿出来对比,说我们应该像夏朝人那样把奴隶买下来献祭给神明。这根本就是狗屁逻辑。

而被拐女性的意志和自由,也正是在这个交易过程中终于受到了损害——交易之前,女性被人贩子抓住,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在这一刻把女性作为一个商品销售出去做准备。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时刻,女性才终于、正式地成为了一件商品。如果女性最终没有被卖出,比如人贩子良心发现释放了女性(几乎不可能),那么女性就仍然维持着自己作为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尊严。


车浩教授的论述之垃圾让我难以对其表达赞同,但并不代表我就赞同罗翔教授。我还是认为收买人口犯罪的法定刑不需要提高。

我是这么想的:有一些非常贫穷的光棍,他们没有自由恋爱的机会,但又坚持要传宗接代,所以对他们而言,购买育龄妇女属于“刚需”。这里的“刚需”不带有褒贬色彩,仅仅是描述,对他们来说这是他们认为非做不可的事情。

我在河南老家的一位远房亲戚,家里穷的叮当响,为了给儿子省钱买媳妇,自己得了病都舍不得去医院看病,躺在床上忍受,最后过了两三个月,肾结石活活疼死了。为了传宗接代,人可以忍受这种痛苦的话,即使是死刑也不能震慑什么了。最后儿子拿着家里仅有的6万块钱去找人贩子,人贩子骗他给他找个姑娘,实际上根本没找,把钱骗走就跑路了,儿子也气的吐血而死。

在“刚需”这一点上,我是认同车浩教授的,这是很多农村光棍的真实状态。他们不畏惧刑罚甚至不害怕死亡,都一定要传宗接代,对他们来说,大多是时候没有法律惩罚,那就赚了;如果有法律惩罚,那么老子就去认罪伏法,但是反正已经完成传宗接代任务了,对得起先人。

可以看到,首先,即使提高收买方的刑罚,也无助于吓阻收买方,让他放弃犯罪

其次是我的核心观点:在几乎普遍不处罚的情况下,纸面上的惩罚越重,就越让犯罪者有获得感,越促进犯罪。目前国家对于收买人口(主要是育龄妇女和儿童)的犯罪行为,很多就没当作犯罪处理,而不是量刑轻重的问题。比如八孩事件,如果舆论没发酵,就准备不进行调查草草放过,比如还拍电影《嫁给大山的女人》把接受被拐命运的妇女当成正面典型来宣传。

我回了一趟母亲的老家,农村里面好几家都是买的媳妇,有拐卖的,也有越南、老挝自愿被卖过来的新娘。被拐卖来的女孩都是疯疯傻傻的,想来人贩子是比较丧心病狂的,在拐卖之初就会把人弄傻,以防止自己的法律风险和交易风险。

在几乎普遍不处罚的情况下,你即使把法定刑提高到死刑,基层该不管还是不管,上有政策,下有“经调查证据不足”。这时候犯罪者的心理就出来了:国家规定,买老婆抓住就枪毙,我买了,也没人管我,我岂不是赚了吗?他还会美滋滋地跟同村的亲戚朋友邻居们分享喜悦。

我们不应该让犯罪者感觉到快乐。所以如果我们想提高法定刑,首先应该确保大多数被拐妇女儿童都会得到解救,确保几乎每个买家都受到了目前所规定的惩罚。如果发现买家受到惩罚后仍然愿意重新买妇女儿童(因为原来的被解救走了)(当然很可能仍然愿意买,毕竟“刚需”),社会也仍然不答应他们受到这么轻的惩罚(这是重点),这才能说明目前量刑过轻,然后再顺理成章提高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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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先来总结一下两方的观点。

车教授的观点是:将收买妇女作为一种单独的行为去探索,量刑三年已经很高了。如果接下来有强暴、殴打、虐待等情形,再去累加即可。且即便是三年,执行上也很弱,法律在某些地方,似乎已成为一纸空文,再去给空文上的“3”改成“10”,是没有意义的。

罗教授的观点是:收买妇女和儿童的量刑甚至不如收买一些野生动物重,太轻了。即便是买来好好照顾的,依然对妇女和儿童原本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是不可容忍的。一个大活人的权益甚至不如花鸟,会让人对法律绝望。

先说“一纸空文”的问题。

网络上对于农村的负面印象,类似于展现在大家面前的狗血青春剧。在这些剧里,中学生打架、斗殴、逃课、堕胎,有点非此不可的意思。不能说没有,但多数人的青春不是那样的。农村的情况也是如此,如何解决农村的法制问题,很多人没有做过任何的田野调查,单凭臆想就弄出几套方案,导致实际的问题没解决,又增加许多笑点。

农村不能说没有法律,但可能是畸形的法律。

许多事上,乡镇人民法庭基本处于宕机状态,有时候甚至充当中间人的角色,比如竟让被害者和加害人握手言欢,被害人高兴得给法院送锦旗。

闹上更高级法院,判决也不能让人信服。有一个全乡皆知的故意杀人案,凶手被抓后,出现几方势力进行人性和金钱上的角逐:

凶手家属当然希望赔钱了事,可家庭内部又出现了两方势力。一方是凶手的父母,希望赔钱,轻判。另一方是凶手的妻子,懊恼之余,想到接下来要改嫁,希望少赔钱甚至不赔钱,至于怎么判,听法院的。

受害者家属,也就是受害者的父母,不要一分钱,就要凶手以命抵命。奈何受害者的妻子不同意,要求凶手家属拿30万赔偿,以取得受害者家属谅解。

闹了几回,最终的结果,是赔钱、轻判。

邻近乡镇也有几出杀人案,几乎都是这么判的。

你别看他杀人,过几年就出来了。

活生生的人命尚且如此,就不要说没闹出人命来会怎么样了。

这就是某种意义上的,法律成为半纸空文

在半纸空文的情况下,人还会产生畏惧。可在满纸空文的情况下,又能怎么样呢?

其次是收买野生动物的罪责竟重于收买人口。

最稀奇的不是这个。

最稀奇的是即便收买人口有轻罪,轻罪也不去执行。

如果你真的在农村买了一只三有动物,或者怕明年生虫,划起火柴烧了秸秆,公安能立即出现在你的面前,把你拘留。

但是买人却不会。无论是你买了个媳妇,还是买了个儿子,传得沸沸扬扬,可从派出所到法院,都跟不知道似的。

乡村执法人员顾及和村民的关系、颜面,执行上有困难吗?

很多人都说有。

我认为这是扯淡。

90年代交三提五统罚站,搞计生引产,扒房牵牛的时候,有人顾及过颜面吗?

还是很大程度上不重视,从没拿这一项当过考点,仅此而已。

在此基础上,所谓的“乡镇上执行顾及颜面”,就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伪命题。

最后再说村民的问题。

很多人说村民都是帮凶,这在某些偏远山区的单姓村可能如此,但在平原的多姓村落(通常是3~5个姓杂居)不是如此。尤其是矛盾丛生的乡间社会,天然就是举报泛滥之地。村民不是没有义愤填膺或者坐等找茬的,可是去举报,得到的答复能是什么呢?

就算是现在,囚禁生八孩事件在网络上已经引起极大愤慨,当地最开始又是怎么答复的?就不要说一两个村民去举报了,按村民的说法,那就是“咱算个屌”。很多事情,在乡镇举报,非但不会有什么答复,反而惹得一身骚。仿佛犯错的不是收买者,而是举报收买者的人。

因此,要我说,当初拐卖、收买成风,是因为有市场滋生的土壤。

长此以往,就拖成了现在这个样子。

收买人口到底怎样定罪,自然是法律研究者该探讨的事。

但运用到实际,知与行就不能分离着去看,当成两回事处理。我们要积极寻找解决之道,不能与无可奈何同流合污,这就是我反对车教授其中一个观点的原因——难也要去做。但我们也要知道具体该怎么做,即便是在网络上也能做出贡献。譬如针对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中,已经注意到了上达(举报)途径无法直插农村村民,因此我们可以建言像往农村地区推广国家反诈中心(乡镇上民警拦在路口和市场门口让下载)一样推广举报途径。把对村霸、宗族恶势力、拐卖妇女儿童的举报途径融在一起,使其变得简单易做。

这是很有意义的事,要付出一点耐心。能让世界变得更美好的事情,总要付出一点耐心。这与愤怒掀桌,一气之下在网络上宣布消灭农村甚至网络屠村要困难一点,但是困难一点,我们也要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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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到人贩子卖女的,想解救她,第一时间不是特么拖住他,稳住他,然后报警,

而是先买下来……

神《被解救的姜戈》,拿三角贸易类比当代我国,

法律人看电影立法?

看电影把脑子看傻了?

一个外观上看起来就没人嫁过来,各方面都像可以购买被拐人口的小破村,让人贩子觉得此地有利可图,能出货,把人特意从大老远拐过来,你买了,交钱了,告诉我这是要救人,

等事情爆出来,孩子都特娘的一炕了,

合着被拐的家人还得给你送一面锦旗?

感谢舒尔茨的营救?

能不能不要挑战大众认知的下限?


不管是拐卖孩子,还是贩卖珍稀野生动物,他们敢违法的前提是有利可图,找到了潜在的买家,

比如我偷猎了一堆珍禽,假设这地方一共一百个饭店,我抓到了判三年,饭店买珍禽仅仅罚款,

那这一百家饭店里,只要有十家肯进货,我想铤而走险那是我的事情,穷疯了,有买家,啥不能干?

假如现在买卖同罪,饭店里发现珍禽,老板就判三年,则这一百家饭店老板里,就一个脑子抽抽了还想买,他一个人能买多少?这买卖就做不成了。

在港产片里,治家严的帮会,场子里不允许有毒品,发现了看场子的就剁手指头,这个规矩一立,场子里大概率是没有毒品的,

很简单,看场子的手指头都没了,那偷着进来卖毒品的小弟大概率剁条腿,命都保不住。

是个人都能想明白,拐卖妇女伴随着非法拘禁和强奸,问题是你我在互联网上当体面人,大概率是不会强奸的,遑论拐卖呢?

他先拐,拐到僻静地方,限制人身自由,连蒙带骗,最后撕破脸了开始强奸,这一步步的,法律还得像个在旁边给拳击手算得点的裁判一样,

算他哪一步是收买,哪一步是拘禁,哪一步是强奸未遂,哪一步是既遂?

你干脆给他发个表格填好不好?做完一项打个勾,

罗翔老师一直以来不吐槽的就是这种现象么,我管哪一脚是正当防卫,哪一脚是防卫过当?

法律不是事后诸葛亮啊。

拐卖,乃至收买妇女儿童,就是重罪,这有什么可掰扯的。

连女孩子都知道,闹市大庭广众,被性侵犯的概率不高,在荒郊野岭打车都打不到,扯破嗓子喊也没人来,

影视剧里标准台词就是“你叫破喉咙也没人救你!”

大家听了无数遍听到吐了,索性剧情都会安排个大侠或者超人过来拔刀相助,

生活又不是影视剧,

犯罪分子已经把女性置于极其严重的不对等了的境地了,任其宰割,软硬兼施,要软就软要硬来硬的

就这还不重判,

那怎么才重判呢?


总而言之,车浩这个文章从头看到尾,逻辑稀烂,漏洞百出,简直就是谬论大合集,感觉他是为了反罗翔而反罗翔,只为满足一点法律人的看我多"理中"的可悲情结。

把自己能想到的所有论点,所有极端状况都一股脑地丢出去了,先开几枪,靶子慢慢画。

既说清楚了被拐卖妇女可能遇到的所有凌辱,但就是不觉得立法需要改进,这份拧巴我前所未见。

立法的本意难道不就是保障无辜的人免于危险境地么?

面对有刚需性的买媳妇的农民,指望与这些人历史地、文化地共同生活在同一地区的办案人员去下狠手从重打击,那也只能是一个美好的理想。

连“刚需”都整出来了,活久见。

我就神烦有人这么说,这就一句就说明他一点都不配学术,

人口基数大一定会有天然的反社会人格,铁了心的就是要杀几个人,这部分人归正态分布操心,我们要管的是大部分人,

酒驾入刑那么久了,还是有人铁了心的要酒驾,能因为这几个铁了心的傻子,酒驾就不入刑么?

笑话。

“刚性买媳妇”的人是概率论使然的,而法律不是拿来给正态分布强加合理性和寻求解释的,

酒驾就是很好的例子,

喝酒不开车,一句话,需要重典才能立起来,酒驾不入刑,这句话就是放屁,同桌劝酒的都不屑。

不去执酒驾的法,去探讨酒精成瘾,反社会人格,乃至毒驾等人的心路历程,是不是毫无意义?

人不能买卖,同样是一句话,现在还有大把人不当回事,说明在有性行为,传宗接代,不再被村里“瞧不起”这个受益面前,刑罚根本不够成威慑力,一撺掇就敢干,人带到村口就敢掏钱买,这才是症结,

打个不恰当的比方,

封建时代,大户人家的婢女小妾要是跑出来,周围十里八村的敢收留么?美若天仙衣衫不整,一口一个当牛做马无以为报,那也没人敢,

为啥,事情败露了,充军流放杀头都是正常的,私蓄逃奴那是重罪,

碰上更远古的乱世,全村男女老少,男的直接砍死,女的做奴隶,孩子攮了,鸡蛋都给你摇散黄了,

不这么干,老爷还给你发面锦旗?说你收的好,买的妙,下次去家里直接带人走呗?

那样恨不得半夜就有人蒙着面跑去府上明抢了。

车浩教授自己要是有闺女上初中呢被人拐了绑了,给他把裁纸刀他能把拐的和买的片成生鱼片刺身,写文章之前麻烦把自己当个正儿八经的活人好不好?

——

最后说句嘴臭但是确实是实在话,古往今来那么多女孩子被拐卖,有几个全须全尾的被解救的?

救回来还有个人样子的?

与其着眼于怎么让民警顺利解救,让村民配合,甚至不惜用轻量刑来媾和,扯这些自有国情在此的屁话,

不如从这代人开始把规矩立住。

人都是父母生养的,不是货物,不是动物,我们在国际上对着白人发声,说中国人就不算人?

同样的,东南亚人,非洲人,不发达地区的女性,那也是人。

人就不应该被像货物一样买卖,这一条要远比喝酒不开车庄严得多。

执法部门和立法者不应该婆婆妈妈的瞻前顾后考虑那么多情形,比如欧美移民署的官员,对待婚姻入籍的人就一个尺度,你俩必须在一起生活,有合照,有共同缴纳房租水电费,有经济往来,有同居的一切可被观测到的迹象,这就算俩人确实有真爱,不这么干想拿绿卡没都没有。

至于有高人指点的,样样模拟的惟妙惟肖,或者是俩人本来假的,一折腾一表演反而假戏真做了,人家移民局管吗?

压根人家就不管,就是看这一阵表现。戏做十分那也有几分真,一点戏都不做,当暴力机关是傻的?

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对待跨国的也好,疑似拐卖的也好,只要没有自由意志引领的婚姻行为,没有吹吹打打,新人洞房,俩人看起来都还正常的样子,起码你得掏出手机视频,证明这俩人是正经办了婚礼的,

要是女孩子脏兮兮连个好衣服都没有,在屋里直哆嗦,一脸茫然,话也说不清楚了,村民上嘴唇一碰下嘴唇,说这俩人是自由恋爱,明媒正娶讨来的老婆,你搁着上坟烧报纸呢?

拐不拐卖,执法机关都说了不算,那还叫啥执法机关,我不知道车浩教授这一溜的十八拐,到底在讨论点啥。

退一万步,哪怕头铁的拐卖一定可以找到做戏做全套的办法,但头没那么铁的,他真的不敢,他也做不了这么全,

打拐执法难,恰恰是因为收买处罚轻,假如处罚够强,参考朝阳群众,光发动群众举报的力量就足够有震慑力了。

最后,应该确立,凡证据确凿的被拐卖的妇女,生下来的小孩一律交异省福利部门或被领养,用终身禁止令,不允许拐卖方的生物学父亲探视和接近,不承认法律上的亲属关系。

我看过一个段子,

中缅边界的贩毒者以身犯险,是为了豁出命来给小孩和家人在村里盖房子,

以至于被捕了,知道自己命没了也满不在乎,大房子反正盖起来了,

于是执法部门特意在判决前,押他回村里,当着他的面,把毒资盖出来的房子,拿推土机铲平,然后再带回去审,

这叫什么,这才叫正经的法。

惩前毖后,震慑犯罪,某些教授学着点吧,不要整天研究真空里的球形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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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教授怎么都不说我们国家非法拘禁也就三年以下啊。。。。

想想很恐怖吧,如果一个人,把你关在一个黑屋子里,让你像猪一样绝望的活着,你猜被解救出来对方判多久?

最高三年。

最高三年啊朋友们!这才是买妇女儿童也就三年的主要原因吧。

如果单方面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不提高非法拘禁罪,那么大聪明们可能想的就是,我出了钱的判5-10,我洗成不出钱的判三年?这下搞笑了,人贩子非法拘禁妇女儿童,最高三年,然后假装走失丢弃,被买家拘禁,最高还是三年。

非法拘禁要怎么才能高于三年呢?是致人重伤。

普通的殴打,侮辱什么的,也就从重处罚,不是加重处罚——就是在三年的最高刑里,选个重的,再重不过三年。

在说刑法体系的时候,其实这点才是最搞笑的,为什么非法拘禁那么轻?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侮辱一个人的人格,竟然没有加入时间这个变量,48小时和48年,是一样的?都是最高三年?

后来我有一个不成熟的小想法就是,非法拘禁如果判高了,那么说明人的自由对价也高了,是不是那些判错了,拘错了的国家赔偿也要高了……所以,仅仅剥夺一个人时光自由的代价,对应刑罚,最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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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微言轻当键盘喷子,对车浩老师的几个观点提出驳论:

车浩老师的核心逻辑是:你认为 A 罪惩罚太轻,其实不是的,因为一个人犯了 A 罪后,经常会伴随着 BCD 这些其他的恶事,而这些行为会导致更严重的惩罚,所以 A 罪名的惩罚不算轻。

我就来一个滑坡论证(这是不对的,只是为了整活夸张):

其实,法律完全没有必要设置故意杀人罪,因为要杀死一个人,极高概率甚至必然伴随使用暴力,只要我们把打人、捅人、下毒之类故意伤害行为的刑罚设置得足够高,那么故意杀人不判刑这事也没啥问题。

经过这样一番夸张,其实就能看出不合理之处:

1、法律需要让人们知道杀人是不对的,而不仅仅是知道打人不对

2、有些聪明的罪犯,可能会发明一种无痛苦的、不需要使用明显暴力的杀人方法,逃避制裁

3、杀人和打人是两码事,需要分别作出评价,否则大家就会觉得杀人的后果太轻、打人的后果太重,造成双重的不公正。

回到车浩老师原本的核心论点,这三点批评依然成立:

1、法律需要让人们认识到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就是错误、罪恶的,不仅是因为收买以后可能会强奸被害人所以罪恶,不仅是因为收买之后可能会虐待被害人所以罪恶,是因为收买本身就不对;

2、法律需要尽可能堵住钻空子的可能,不能让人觉得「我买了个大活人,但只要做得足够巧妙、掩盖了做其他恶事的证据,其实后果也没这么严重」。

3、也许的确存在收买了被拐卖妇女儿童,但没有对其进行虐待、不阻碍解救行为的相对有良心的犯罪者,也需要将他们和犯罪情节更加严重的犯罪者分别对待,才能体现公正。

所以说,车浩老师的核心论点就存在漏洞,至于后续的回应,裱糊得再精巧,还是落了下乘。

例如,按照车浩老师在以上截图部分的逻辑,很多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目的是要杀人,搞黑社会,反正不是干好事,所以我们可以将非法持枪作为杀人或者其他犯罪的的预备犯加以评价,这体现了国家对非法持枪的重视。

但这个逻辑至少不能说服我 — 我也可以认为,将非法持枪单独定罪量刑更能帮助公众明辨是非,让人们意识到非法持枪本身就是在侵犯公共利益,正如收买被拐卖妇女本身就是在对社会造成破坏。这一破坏不是在进行强奸或虐待的一刻才开始的,将收买视为强奸的预备犯并不能凸现对前者的重视程度,反而消解了它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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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车浩老师的论述,还是有一些可取之处的,全篇看下来,这一条相对有一定说服力:

用法经济学经常念叨的一条理论来说,就是法律的威慑力不仅来源于刑罚的严厉程度,而在于刑法的不可避免性。一个罪名死刑起步,但被抓住判刑的概率只有百分之一,威慑力可能还不如五年有期徒刑但有 80% 可能会被抓起来判刑。因此,想要打击犯罪,也不是说量刑越重越好,还要加强执法,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但在这次辩论中,并没有看到明确数据和事实案例表明提高量刑会导致包庇现象更加严重、两方面因素各自对法律威慑力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到底有多大,所以这条回应更多还是指出一个思考方向,并不是能一锤定音的论证。

而罗翔老师只需要复读一句话就够了:

买妇女儿童,比买熊猫判得还要轻,这样合理吗?我们人类不配吗?

这个论证其实也不严谨:照这么说,明知是赃物还收买也可能判刑,是不是人的价值跟汽车、珠宝也可以比?罗翔老师也有点利用网友情绪喊口号输出的意味。

但这个口号喊响了,的确引人深思,如果是一场辩论赛,可以称其为一个收全场的金句:是啊,如果人类受到的保护力度还不如动物大,大家还会相信这样的法律是公正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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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火车上,瞎掰两句。

车教授的文章看了一部分就看不下去了,其中充满了想当然,我认为,如果以想当然作为前提来做学问,那就太可怕了。

举个例子,车教授推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以后,必然有强奸、殴打、囚禁等行为,这个推测用不着佐证。但是他又提到,法院之所以没有判重罪(如强奸等),是因为办案人员"官民相护",这就是很严重的指控,相当于指控这些办案人员从事了包庇、徇私枉法等犯罪行为,我认为作为一个知名法学教授,在对他人(特别是司法官)提出很严重的指控的时候,应该提供材料佐证,而不是拍脑袋猜测。

如果他关于官民相护的推测成立,刑法有几百个罪名,每一个罪名都可以官民相互。那按照他的逻辑推论下去,实际上所有的重罪重刑都是不必要的。因为官民相护嘛。

但我赞成他的一个观点,问题的解决方案在法学之外。

很多人神话法学,认为法学和法律能解决一切问题,这是一种自负,其实法学相比社会学、经济学等科学而言,对社会现象的解释力约等于0。法学只能解释规范问题,对不规范问题没有解释力,而收买被拐妇女,就是一个不规范的问题。

法学既解释不了为啥有人收买妇女,也解释不了维持现在的刑罚是合理的,还是提高刑罚是合理的,更解释不了执法中出现的种种现象,比如收买妇女的村庄集体抗法等。

所以,两人用刑法学对话,其实是空对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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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东西有什么好争论的?

提高收买方的刑罚就行了。

由于经济的发展,农村正在大量解体,加上科技的发展,监控摄像头,DNA鉴定技术,户籍管理制度的提高,现在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远比80、90、新世纪初的时候少了很多。

罗翔主张加重收买方的刑罚,那也是惩罚新修法后的收买方。

新修法之前的收买方,因为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会受到新修法的加重惩罚。

车浩所担心,在新修法提高刑罚后,那些收买方可能因为新修法提高了量刑标准,会加大解救拐卖妇女儿童的难度,甚至让收买方为掩盖罪行,做出更大的罪行,这种担心是无视了现在社会经济、科技发展,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本身就在减少,以及新修法不会加重惩罚修法之前的收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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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几个人邀请,但我觉得当前对两位教授的批评都已经很充分了,所以我觉得更重要的,还是要把如何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个问题说清楚。

一、现状是怎么样的?

1、“收买者”的判刑远少于“拐卖者”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两位教授在各自的文章中都有随意口胡之处,这是非常不严谨的。

而且,从头看到尾,没有人提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下简称“收买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下简称“拐卖罪”)的比例,所以我想先列一下数据:

第一个数据是最高法的司法大数据: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涉拐犯罪,他给我们的结论是:

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拐卖罪占94%,收买罪占6%

第二个数据是北大法宝的统计数据:“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司法案例数据分析报告 | 法宝原创,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裁判文书是从2013年才开始要求全面公开,在此之前的统计数据是不准确的,所以这个统计里面2013年前的低数量不能说明问题,从2014年开始才有价值。

这个数据统计不大准确,但它给的结论是:拐卖罪一审3514件,收买罪一审607件。即大概是85.3%和14.7%。

但无论如何,不管是数据,或者相关司法文件发布、刑法条文的修订过程,官方也都承认:我们对“收买者”的判刑太少。

而很显然和直接的结论就是:不打击买方市场,这个产业链就消失不了。

所以修改的方向也可以确定下来:要严格打击买方市场。

2、为什么对“收买者”的处罚这么少?

其实大体上有几方面的原因:

(1)司法机关的不作为。

不作为原因有很多,有客观上的现实阻碍,也有执法者的观念问题,或者存在官僚主义甚至渎职的可能,但绝对不会是车浩所说的“害怕得罪当地人”“害怕被打击报复”。这个原因过于复杂,而且在不同的地区也不尽相同,不展开论述了。

(2)统计方法本身的缺陷。

A、这种统计方法包含了对“妇女”的拐卖和对“儿童”的拐卖,但现实中女性被害人和儿童被害人的遭遇并不完全一致。被拐卖的儿童大多是卖去其他家庭收养,只有小部分年纪偏大的是被卖去用于乞讨或实施盗窃等、强迫卖淫、人体器官提取、童养媳等。而被拐卖的“妇女”却不是这样。

B、大部分被拐卖的女性被害人的去向,并不是偏远山村,而是卖淫。只有小部分,或者被强迫卖淫后仍然不听话的那些,才是被卖去偏远山村当生育工具。

很多人可能受近几年的报道和舆论的影响,说起“被拐卖”,第一想法就是那些女性都被卖到偏远山村了。但实际上并不是。大部分女性被害人的去向,是被强迫卖淫。

我们在2015年做过一次调研,有86%的被拐卖妇女是被强迫卖淫,而且其中70%的被拐卖妇女并没有被转移到外地,而是在拐卖地就地贩卖,收买者购买被害人用于强迫卖淫(因为调研文章未公布,具体数量不便公开)。

写这个回答的时候,我翻了一下资料,王金玲《中国拐卖拐骗人口问题研究》一书中(P96),引用了美国国务院2007年的报告,指出在2007年大约有80万人被跨国拐卖,……绝大部分是被拐卖到商业性性交易中遭受性剥夺的妇女。可见这应该不止是我个人印象或者调研当地的特有情况。

另外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中,特别列明“让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这一条,也是侧面说明了这一情况会更加严重。

所以虽然统计上的数据相差极大,但实际上未追究收买者刑事责任的比例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多(相对数量没那么大,但由于受害者的基数大,绝对数量仍然很多)


C、跨境拐卖,“相亲中介”等,证据层面难以认定收买者明知而成立犯罪。

比如这种:深扒越南新娘产业链!你娶到的娇妻竟都是……


(3)1997刑法第241条第6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不追究”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就是这一条。


(4)追诉时效。

收买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则意味着犯罪过五年就不追诉。这也是不追究收买者的法律原因之一。


3、顺便还要提一句的就是,刑法分则的相关罪名中,有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现实中的使用更少。

二、已经作了怎样的修改?

对“买方市场”的打击,1979刑法中是没有规定的。

1、从无罪到有罪

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才把收买者入罪,当时定的量刑就是3年以下,一直延用到1997刑法。

2、强调严格执法

21世纪初,我国开始重视和严打拐卖人口的问题,司法机关发现上面说的“很多收买者未处罚”的情况,而立法的修改又比较滞后,2010年两高两部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才特别强调

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3、修订免责条款

由于现实中“不追究”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就是上面提的第241条第6款,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专门针对这一条,删除了“免除责任”的内容,避免这一免责规定被滥用。


三、还需要怎样修改?

罗翔那种情绪先行或瞎编论据的观点在立法上是不可取的,从刑法修正案九以来,情绪立法的趋势很严重,希望立法机关和学者们自重吧,我感觉是某个学社会学的学者非要给刑法造谣开的坏头。

车浩的观点其实就是强调收买是单罪,不应合并吸收其他后续的侵害行为而加重法定刑。这是个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技术上应当分罪处理,并不必然能得出对收买者的处罚不轻的结论。它最多只能反驳“不应因吸收其他犯罪而加重法定刑”这种观点,但没有正视“收买者的法定刑本来就偏轻”的现实。

1、立法技术上,确实不应吸收后续侵害而加重。

如车浩所论述的,收买属于后续侵害行为的预备,后续行为没有发生的情况下,确实没必要草率把后续行为吸收进来并提升法定刑。因为后续的侵害只是“有较大可能”,但这种可能尚未成为“几乎必然”。这个问题很多人都论述过,不展开了。

2、也不适合把后续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节。

不能直接吸收后续侵害可能并提升基础的法定刑,那能否像拐卖妇女罪一样,设置第二档更重的法定刑,把“强奸”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之一呢?

立法技术上,也不合适。因为两个罪名的原本法定刑不适合。强奸罪有两个量刑档次,分别是3-10年、10年-死刑。拐卖妇女罪的基础刑罚本来就较重,5-10年,加上强奸行为是提升到十年以上了,本身足以覆盖强奸罪的“10年-死刑”。但收买罪的基础刑只有3年以下,哪怕再加一档,也不会再增加一个死刑罪名,仍然是比强奸罪要轻的。如果一定要把收买罪的各种情况都罗列出来,扩大到死刑,又太复杂了。这样操作只会使相关罪名的适用更加混乱。

PS:从该罪第二款的文字表述“收买后又强奸,按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来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收买后强奸,定为强奸罪一罪。

其实这样处理也未尝不可,但司法机关的解读是:收买后强奸,定收买罪和强奸罪数罪。


3、需要提升基础法定刑。

要知道,收买罪的“3年以下”这个标准,是1991年的立法,当时还是79刑法,刑罚结构本来就不完善。

而且当时的社会观念、历史背景也与现在不同,比如当时定3年以下这个标准考虑的是,会买老婆的大多是极其贫困的地区,要改变这种情况,刑法的威慑效果不大,更重要的是发展教育和经济。

而放到现在,显然看法又不同了。加上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被拐卖前后,一个人的人生与命运有更加明显的区别,这种损害结果也应当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来考虑而提升法定刑。

而且如zhihu.com/question/5152所论述的,既然拐骗儿童罪是5年以下,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与之危害程度相差不大,至少也应当把法定刑调到5年以下;而收买儿童和收买妇女,显然也相差不大,所以从整体刑罚体系的平衡上,也应提升。

另外就是,别忘了上面提过“不追究”的原因之一就是追诉时效。3年以下的追诉时效仅为5年,真被卖到边远地区的受害者很难在这个期间被及时解救,所以至少也得把上限提升到5年,使追诉时效延到10年,才有点效果。

如果可以,甚至作充分的调研后,设置一个5-10年的加重量刑档次,避免一些极其严重的情况因追诉时效而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4、宽严相济。

媒体、舆论看到的,都是一些极其严重、恶劣的收买情况,但现实中也确实存在被收买后能过上安稳日子和生活的情况,而且数量还不少。所以立法修改不仅要考虑上限能包容“最恶劣”的情况,也仍然要保证下限能容忍“很轻微”的情况。

伦理出罪也是不可取的,用刑法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来出罪只能是极其罕见的个例,不能太频繁使用,否则还要分则条文干嘛呢?


5、要考虑到社会形势的变化。

今天舆论和媒体看到的,都是过去十几年、二十几年前的遗留,修订立法不能追究过去的行为。所以在立法时,更应该考虑的是这个立法对“未来”的打击和威慑力。比如时至今日,对儿童的拐卖和收买没有明显变化,但对妇女的拐卖,“越南新娘”、“朝鲜新娘”这种以婚介形式拐卖入境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立法修订当然也应当考虑这些新情况。


暂时就想到这些,有新想法再补充吧。总而言之,对收买者的处罚,确实有必要加重,但“为什么加重”“如何加重”是个严谨的专业问题,网红可以煽动情绪,学者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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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写一个之前没有人提到的点:法律规定会在更宽广的范围内引导舆论和道德。

如果某某行为被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那么一般的社会舆论针对这个行为的道德批评往往也会相应转为负面;反过来,如果某某行为被合法化了,那么这个行为的社会评价也经常可以得到扭转和改善。更要命的是,这种法律规定塑造的道德观念又可能被拿来论证法律规定本身的合理性。我们在总体上肯定同意,法律需要符合民意,但是如果民意本身就是特定法律塑造的,那我们岂不是被焊死在某一条既有的法律规定之上了?

我们说得直白点,正是因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这一罪行的量刑太轻,所以无论是民间还是执法机构在观念上都不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是一件严重的恶行,于是此类行为在某些地区极为猖獗,打击力度明显不足。而这种民间违法行为泛滥,执法机关无力打击的现象再被车浩作为既定的、难以被扭转的事实,论证不应该加强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行为的打击力度,一个打不破的闭环就形成了。

当然,上面这些并不意味着针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必须提高量刑,越重越好。我们在理解刑法和刑罚的时候,还有很多其他需要注意的事, 而这些也是车浩所忽略的。

  1. 法律不能畸重畸轻

某一个特定罪名到底应该判几年才符合抽象层面的“罪与罚相对应”是一个注定没有答案的玄学问题。假设我们把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七年,我完全相信这个七年算轻还是算重仍然是一个存在巨大争议的、无法达成一致的问题。孤立地讨论某一个罪名对应刑罚的轻重是很困难的,我们需要和其他罪名/刑罚的比较中理解某一特定刑罚到底是轻了还是重了。而罗翔的文章已经说得非常明白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明显低于购买受保护动物和植物(甚至动植物制品)罪的量刑。刑法上的量刑写得那么明白,买人的罚则轻,买受保护动植物的罚则重。对于任何可以理解这些法条字面意思的人来说,可不就是说明在立法者心中人的重要性和受保护程度低于受保护动植物吗?既然你立法者都觉得人没价值,那我们这些普通人又为什么要尊重人的价值呢?

为什么法律不得畸重畸轻是一条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或者说“内在道德”,原因之一畸重畸轻的法律会相应塑造扭曲的社会舆论和观念。

2. 加强打击和加重刑罚并不划等号

车浩在文章中大谈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所忽略的更重要问题是加强打击和加重刑罚并不划等号。加强打击其实可以体现为三个维度:1. 提高法定刑罚标准的沉重性;2. 违法行为确实受到处罚的准确性;3. 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及时性。车浩有一点说得对,单纯的重刑是否可以抑制犯罪的确是可疑的,这也是重刑主义受到诟病的原因之一;但是车浩没有说的是,打击犯罪也可以从准确性和及时性角度着手,而且的确也有不少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文献指出准确、及时的处罚对于犯罪的抑制作用好于纸面上的重刑。而车浩的文章说得却是,从法经济学角度出发,片面沉重性是不可取的;从法社会学角度出发,办案人员在准确性和及时性角度又迫于当地环境大打折扣。好么,沉重性、准确性、及时性三条都指望不上。这不是法律的作用有限,是你车浩自己文章写得烂啊。你要说重刑不可取,至少再说两段如何加强基层执法,保证违反这条法律的人的确受到处罚,我也算你努力过了。

现在你车浩两头堵,应然部分说了一堆理由,连畸重畸轻的问题都圆不上;实然部分说了一堆问题,最后落脚点是实践中即使存在恶性犯罪,也难以得到执行,法律作用有限。每一句话单独拉出来看都没有问题,拼在一起啥正面的建议都没有,不就是推三阻四拒不解决恶性犯罪问题。法律的宣示作用、教喻作用就体现在这?要打破拐卖妇女儿童屡禁不止的局面,当然不是仅靠刑法和刑罚就可以实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研究者就可以放弃对现行法律条文和执法环境提出更有价值的意见,并且推动整个国家法治的完善。

真要说车浩这篇文章给人什么启发,就是针对“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玩忽职守罪”和“徇私枉法罪”的执法力度太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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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是坚决反对人口贩卖的。

然后我要说一个暴论:

法律是应当由法学家依据逻辑和政治正确而定,还是应当由人大代表或议员依据其代表的群体的利益而定?

人口贩卖当然是罪大恶极的,这点毫无疑问,但是为什么会有人口贩卖?

这在知乎上当然是有标准答案的:愚昧落后的农村重男轻女导致的性别失衡所致的。

但一定会有愚昧落后但是“无辜”的农民要问:我和我的家庭又没有重男轻女,凭什么要我承担后果?

也一定会有重男轻女但是自认为“无辜”的愚昧农民要问:我可以不重男轻女,但因此导致的务农和养老问题谁来替我承担?

那这就会引申到知乎上另一个标准答案:穷人就不应该生孩子。

但是这个答案面临一个严重的政治风险:中国有六亿农民,剥夺掉六亿人的全部生育权?不是开玩笑吧?

生育权作为最基本的天赋人权之一,它比国家、法律甚至人类本身出现的还要早,还要根深蒂固的多,有没有人或组织有权力且有能力剥夺掉他们的全部生育权?

你看,这就掉进死胡同了。

我并不是说为了维系穷人的生存就要牺牲妇女儿童的权益,我并不这么想,但是罪犯这么想啊。对于罪犯而言,他都活不下去了,他还会在乎别人的权益和社会公义吗,他必然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像我这样的网上弱鸡郭楠可以为了社会公平正义进行自我精神阉割,可总有不愿意自我阉割的人,不愿意阉割的人多了,就会从一个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政治问题和阶级问题。

当法学家和网上的学生们还在争论“重卖轻买”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执法问题的时候,甚至还有人认为是“面子”问题或关系问题的时候,各地其实早就已经在第五层了,这其实本身就是一个设计好的“高明”政治操作或者说权宜之计:通过一定程度的无视或者默许,以控制当地的光棍数量,避免演变成更难应付的问题。否则你们以为一个连老婆都娶不上的农村蠢汉,能得到当地成体系的庇护?他凭什么?当然,不可能有任何人承认这一点,甚至很多参与其中的人都意识不到这一点。

我再次重申,我是坚决反对人口贩卖的,我并不是要给罪犯找借口开脱,而是要探寻这个犯罪更深层次的逻辑。我希望各位法学大咖不要掉入法学自身的漩涡中出不来,不论是刑罚的残酷性还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对遏制犯罪其实都是很有限的,只局限于法律本身往往并不治本。封建王朝对造反的惩治、不可谓不残酷,不可谓不不可避免,但你翻一翻历史书,那尸山血海、层出不穷的农民起义又是怎么回事?

回到题面上来,我认为车教授和罗教授的争论没什么意义,解决人口贩卖的根本不在法律上,而许多大家看起来跟人口贩卖八竿子打不着的事情,才是彻底根除这种严重犯罪的有效手段。

最近这十年,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是左派政治正确快速发展的十年。但奇葩的是,左派越来越正确,世界却越来越右转了,要深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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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啥可辩的!居然有教授还搬出来道理,真是奇葩了。

以前可能拐卖妇女儿童数量大,认为收买方主观恶意相比拐卖方轻,所以处罚轻。

现在社会舆论,对这种事情反应能一样吗?出现一例像炸了锅一样。

社会对这种事情容忍度降低,这种事情发生概率也越来越小,但是处罚反而轻,社会哗然,这是不合适的。

也许下次开大会,你会发现,类似的刑法修正案通过了。说白了,这些事情的出现就是丢中国的脸。而改个法律顺应民情很容易的事,傻子才认死理不做。很多教授认为事不大,可是事关面子,传到海外,会是什么样?中国不是吹自己牛吗,为什么外国很少出拐卖妇女儿童事件?这是事关人quan问题。所以这个事肯定对买家就是严刑峻法伺候了。

中国法律修改是这些教授说了算了?人大修法还是教授修法。你们这些教授只是按照某种逻辑解释法律而已。法律如果变了,你们的那套解释就会变得非常可笑。

笑看修法后,车浩教授怎么解释法律与逻辑。

有人觉得增加基层负担,简直是胡扯。玩具枪,国外的抗癌药这些小事屡屡被抓,说明基层的能量大得很。解放后甚至一度消灭了妓院和毒品。拐卖妇女儿童放在五六十年代你知道什么罪吗?

另外我国所有制度不是为了方便基层管理而是为了更好的服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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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连续看到两篇文章,分别是车浩和罗翔讨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要不要加重法定刑的。链接如下:

车浩 | 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需要提高吗?

罗翔:我为什么还是主张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

但读完之后,感觉两位教授都走偏了,很多地方变成为反驳而反驳。

总体上说,本罪的法定刑设置确实不合理,但当前所列的各种理由,双方都没提到点上,所以特意写了一篇,把这问题疏理清楚。


一、现实的问题不在于立法,在于执行。

这个争议问题由来已久,但最近兴起则是因为徐州丰县被拐卖的女子生育八胎的事件。所以最根本的问题其实是:为什么现在还有这类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况存在?

答案其实也很简单:打击力度不够。

80年代-2000年左右,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最多的时期,但这一时期内的拐卖犯罪,并没有完全被侦破,被害者也很多都还没被解救。

不能解救的原因很多,有些是根本不知去向,客观上无法解救;有些则是当地政府无能或无力;还有些,则是已经到了所谓的“法不责众”的程度。

其实这些年爆出来的新闻,大多都是十几年前、二十几年前被拐卖的,而现实就是:这些年确实加重了打击力度,所以被拐卖和收买的情况也确实有减少,但是对于那个时期“已经被拐卖和被收买的”,并未重点打击。

所以就如车浩所说:

中国社会只要一出问题,就开始反思立法,这是连小学生都能写的作文。但是,问题往往不在于立法,不在于纸面上的法律,而在于行动中的法律。

而刑罚的威慑并不在于其残酷,而在于其不可避免。“不可避免”,得靠执行。


二、法社会学来说,社会问题不是光靠立法就能解决。

罗翔在他的文章里有一段很不负责任的论述:

有作家曾经认为如果打击拐卖现象导致村落消失怎么办,对此我的回应是一句法谚:Fiat justitia ruat caelum——如果天塌下来,正义才能得到实现,那就塌吧。

首先,他这话其实也表明了,问题不是要加重立法,而是要严格执法。在这个问题上,双方的观点其实是一致的,但双方都没有围绕这个点去详细说。

其次,法律是维护秩序的手段之一,作为一个网红,说这话大家读着挺爽的。但作为法学家,“天塌下来”是立法必须要考虑的法律后果。

而且,“天塌下来”的表现并不是一个村落消失,而是:那些妇女以及她们生育的子女,要怎么安置?

所以,需要担心的并不是说严格执法会导致民变或者一个村消失(虽然这确实是过去很多地方没有严格执法的原因之一),甚至可以说,“把收买的人判刑”完全不是问题,只是想不想而已。但更大的问题是,把被拐卖的人解救出来之后要如何安排?

你去翻《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现为《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会发现里面关于“严惩犯罪”的篇幅占比并不高,更多的篇幅都是在提及如何预防,以及如何安置被拐卖者。

而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安置”,都不是“严惩犯罪”就能解决的,它不仅需要多个部门的联合协作,而且需要人力和物力。

这个《行动计划》其实已经很完善和全面地给出了如何解决“拐卖和收买”这个社会问题的途径,剩下的只能靠执行。

而执行,又得用人力和物力去慢慢堆砌。


比如,整个村子的男性都是收买者,要怎么抓人?

光靠当地警力肯定是不够的,得找市里协调;如果怕泄密,可能还要省里统一指挥,异地调警。

抓人的时间可以挑农闲时,年青力壮的都外出打工了,村子里只剩下年老力衰的,组织不起太强的反抗;但同时又要安排好医疗急救,只要抓人过程中倒下一个没救过来,那时候舆论绝对不会站政府这边。

剩下的那些妇女儿童,要怎么安置呢?那得靠民政、妇联、共青团,等等。说白了就是要花钱。

这些都是现实问题,不是发篇公众号喊几句道德和正义就能解决的。


三、说回立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是否偏低?

上面说的是“解决问题不能靠立法”,现在需要讨论的是:抛开现实只说立法,这个罪的法定刑3年以下,是否偏低?

先说结论:确实偏低。但我不同意罗翔的说理。这个问题,更多的是立法技术层面上的,而不是道德上的。


1、人和物不能比较

罗翔最大的问题是,反复、不断地拿“买人”和“买物”进行比较。这两者根本是没法类比的。

而且他一直强调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但说理中却不断把人当成手段来对待。这种说理拿去骗外行可以,但拿来和一个身份地位对等的教授讨论严肃的立法问题,就显得很low。

像车浩所说:

这两个罪看起来都有惩罚购买行为,但是购买的意义是不同的。
对购买鹦鹉者而言,不是要把鹦鹉拿来当媳妇、生孩子的,而是当作一种宠物饲养和观赏。这里面基本上不包括对动物本身的利益损害,更不存在像对人的性、身体、自由等个人基本法益的那样的损害。在购买行为之后,并没有什么其他更重的犯罪在等着行为人,所有的评价都体现在购买行为之中了。这是这个罪的罪质。
但是,收买被拐妇女罪,是要惩罚什么、保护什么呢?
买方是为了“买媳妇”,既然是买媳妇,就必然是追求与被拐女发生性关系,因此买方必然会触发强奸罪;退一步,即使短期内因为各种原因,如男方精神病、残疾、年幼、不能人事等,不能发生性关系,但是对于反抗的女性来说,也几乎必然地要面临着被剥夺自由、被殴打侮辱的命运,因此买方也必然会触发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

放知乎上,罗翔那段反驳的内容要是放在车浩这段话的评论区,会被骂杠精并拉黑删评的。

不同法益不能这样简单类比,我认为是学刑法者最基本的常识,不在这一块详细论述了。只说立法技术的问题。


  • (1)对“收买”的惩罚是否包含了后续的一切侵害

“物”本身并没有更多的合法权益,购买行为已经是对“物”最后的侵害。在购买之后,只要不拿着这物去实施其他犯罪,对物本身的使用,那哪怕是把“物”物理毁灭,都已经包含在“购买”之内。

但“人”不同。收买仅仅是侵害了人的自由和尊严,但具体的性权益,身体健康等等,有很大可能会继续受到侵害,但这种可能尚未成为现实。而且,后续不同的侵害,也会同时涉及到不同的犯罪。

如车浩所论述的,“收买”仅仅是后续犯罪行为的一种预备。在目前仅仅是“收买”,还没发生进一步的后续重罪时,也不适合像“买物”的立法那样,简单以“收买”来包含一切后续的侵害。

那就只能是分段评价:收买是一个罪;后续A方式侵害是第二个罪;B方式侵害是第三个罪……最后再数罪并罚。

所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第四款规定的就是: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而如果收买之后发生了预设的重罪,你看该罪的第二款规定的就是“收买后强奸的,定强奸罪。”强奸罪就是三年起步最高死刑了。


  • (2)当“物”具体到某个特殊物品时,已经无法与作为种类的“人”类比

这是个逻辑错误,或者说,是诡辩术。

当说“买熊猫”比“买人”处罚重的时候,就已经是个不适当的类比。与“人”进行类比的只能是“动物”,而不是“熊猫”这种具体的量刑情节。

“熊猫”或者“鹦鹉”只是“收买动物”的一种具体情况,把这种情况单独列出来说,其实是在拿个例来反驳普例,逻辑上是不对的。能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类比的,只能是刑法分则的其他罪名,而不是某种具体情况。

而“收买动物”,在刑法上的直接罪名有两个(不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种):

  • 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法定刑3年以下;
  •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法定刑三档——5年以下;5-10年(情节严重);10-15年(情节特别严重)。

而从这个收买动物的法定刑来看,它的下限同样很低,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差不多。

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果要具体到“熊猫”,那同等的类比,就应该是“收买妇女并强奸多年”这种具体情况。前者法定刑10-15年,后者适用强奸罪“情节恶劣”的法定刑10年-死刑,仍然是后者处罚更重。

当然,我们也得承认,现实中后者的判决很少,但这属于没有严格执行法律的问题,立法不背这个锅。


买卖枪支的例子也是一样,这本身就是个争议问题。学术层面来说,买枪自用成立的是非法持有枪支罪,法定刑3年以下;实务层面,买枪自用也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但是会尽量用缓刑之类的手段来解决。

买枪的刑事处理到底是定买卖枪支罪还是非法持枪罪,本身都是个争议问题,当然也不适合作为例子。更不能用于推翻“预备犯观点”。


2、加重法定刑能否有更大的威慑

我们现在说立法问题,是抛开了现实中执行不到位的现实,仅讨论这个罪名的立法技术和量刑平衡的公平。

但是还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结合现实,提高本罪的法定刑能否有更大的威慑作用呢?

我认为没有。

典例就是贿赂犯罪。

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受贿罪的法定刑是受贿5000入罪,受贿10万元处十年以上。

按这个标准,现实中绝大多数受贿罪,受贿的数额都足够判十年以上了,我就不相信受贿金额达到10万有那么困难和罕见。

但是你去翻1997-2015之间的受贿判决,你会发现绝大多数的数额在10万上下的,甚至受贿二三十万的,几乎都判了3年以下的缓刑。为啥呢?

因为受贿10万判10年太重了,下不了手。而嫌疑人知道自己要判那么重的话,也不会再配合调查,反而增大了侦破的难度。于是只能用给自首的方式,换取嫌疑人承认犯罪,然后判缓刑。

这是个普遍现象与做法,完全违背了受贿罪设置处罚极重的法定刑的初衷。


与之相反的现实是,行贿犯罪如果只有10万,则一般不会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知道受贿人更不容易开口,所以更加需要行贿人的配合来侦破贿赂案件。但这带来的后果就是,完全制止不了行贿者死皮赖脸要行贿,像当年赖昌星说的,不怕官员不受贿,就怕他没爱好。

于是贿赂犯罪在过去的司法现实就变成,行贿者无所谓,该行贿还是要行贿;受贿者不严打,轮到查谁自认倒霉。反正每年只要能完成指标就行。无论受贿罪的苛刻法定刑,还是行贿罪的宽松量刑,都没起到阻止腐败的作用。

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降低了受贿的法定刑、提升了行贿的法定刑之后,理论界其实反对的声音不小,但这些年反腐败的成绩倒是很好,可是这个成绩是因为严打和教育整顿了,不是因为法定刑苛刻还是宽松。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就一点问题也没有吗?

当然不是。

我一开始就说了,我认同罗翔的结论:它的法定刑确实偏低了,应当适当拉高。只是不同意他的论证与论据。而且,也不应当一口气拉到十年以上。

罗翔的文章中,第一点是提得很到位的:如果说收买妇女是考虑到妇女的其他权益会受到后续的侵害,因而本罪只惩罚“收买”这个行为,其他侵害放到别的罪名里去评价,那么收买儿童通常不会再有后续的侵害,但是,

购买被拐卖的儿童,很有可能不会伴随非法拘禁、虐待、强奸等重罪。无论收买者是否悉心照顾被拐儿童,都对被害人家庭会带来摧毁性的打击。

这个观点是对的,虽然也存在一点问题。

  • (1)刑法对“对向犯”的处罚并不相当。

而且这在刑法中非常普遍。

罗翔认为“在刑法中,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基本相当”的观点并不成立。

他完全把“对向犯”当成了“共同犯罪”,但事实上,收买行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危害,有它独特的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的法益,只有当收买行为与前置的拐卖等行为存在共谋、成立共同犯罪时,才应施以“相当”的刑罚。

车浩已经对此作了充分的论述,不再展开。


  • (2)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应当类比的是拐骗儿童罪,不是拐卖儿童罪。

拐卖是为卖而拐,有进一步转手出售的可能,不仅把人当成“货物”,而且提升了侦破的难度。所以它的处罚当然会更重。

罗翔拿拐卖儿童来类比收买被拐儿童,并不客观。因为拐卖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更大的。而且,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是相对独立的,拐卖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收买行为也并不完全重叠,他不断地把拐卖行为造成的扯进来,有些混淆了。

真正应当类比的是拐骗儿童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结果上说,无论是拐骗儿童,还是收买被拐儿童,最终都是导致“儿童脱离家庭”这一结果,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才是基本相当的。

而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因此,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也应当与它相当,至少也要同样把上限提升到五年才行。

同样,如罗翔所言,收买被拐卖儿童的上限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危害也是基本相当,既然前者应提升上限,那后者也同样应当跟上。


  • (3)如果考虑到家人被拐卖对原家庭的影响,以及被拐人群的流向往往是特别贫困地区,被拐后就是毁人前程等后果,收买者作为最终一环,也应当提升法定刑。

如(2)所言,对收买者的处罚上限至少应当提升到五年,如果放到整个刑法的刑罚体系下考虑,这一上限甚至可以提升到七年。但这个要论证起来很麻烦,就当我是纯凭个人感受的胡言吧。

如果要把法定刑上限提升到十年,甚至十年以上,也未尝不可。但应当谨慎,并设置具体、明确的加重处罚标准,比如导致原家庭破裂,或者收买后长期虐待(可以吸收虐待罪、侮辱罪等自诉轻罪),或者导致儿童失去接受教育的机会,都可以作为一项加重情节。当然这已经是立法技术的细节了,也没必要再扯太多。


  • (4)既然法定刑上限应当提升,下限是否要提升?

我认为不能提升。至少不能提升太多。比如如果上限加到七年,那下限最多也只能加到二年,变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那种2-7年的法定刑幅度。

因为收买行为的现实复杂性,一定要留有轻刑的余地。很多人对收买行为深恶痛绝,认为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这口号喊起来是挺有气势的,但还是不切实际。

首先,买家并不是最大的伤害,甚至有些时候,买家是被拐卖者逃离折磨的唯一希望。

因为被拐卖的妇女大多都会反抗,而人贩子会以各种手段从肉体和精神上施以折磨,直至被害人的意志被摧毁,或者强迫卖淫。很多新闻中报道的被害者患有精神病,通常都是在这个过程中导致的。这种情况下,“被买走”反而是逃离折磨的唯一出路。至于被买走之后还会不会承受折磨,那已经是将来才考虑的事情了。

其次,被拐卖者如果组成了家庭,子女往往成为她们唯一的希望和指望。所以上面说了,打击犯罪并不难,更加困难的是要考虑对被害者的安置。

而这种“安置”需要考虑的内容之一,就是她们家庭的完整性。所以以往的现实政策之一,就是如果被拐卖的妇女已经安家并且在被解救后仍然自愿留在收买者家里继续生活的,政府尊重且保障其对未来生活的选择权。这种时候,就得尽可能考虑对收买者的刑事处罚不能影响到被拐卖者的家庭稳定。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做法不适用于被拐卖的儿童。对于被拐卖的儿童,哪怕本人自愿,也绝不允许与收买者家庭继续生活,要么回归原生家庭,要么政府支持其自行独立。

另外,关于上面遵守被拐卖妇女选择权这一条,在以前的相关文件中是明示的,但现在的文件好像删除了这一条,我不确定是政策发生了变化,还是仅仅从舆论角度来考虑。

但无论如何,有各种各样的收买者,被拐卖者被收买之后的处境也各不相同,所以仍然应当坚持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而不是一律从重。

而要做到宽严相济,就应当在法定刑设置时留下余地的空间。


4、伦理出罪不可取

既然说到了,就顺便再说一句。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什么情况下入罪,入罪之后出罪的特殊情况,都得明示,而不是交给虚无缥缈的“道德”或“良心”,只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机械办案,丝毫不考虑例外;二是自由发挥,凭感觉来做。

而后者,就是法律执行不到位的主要原因。

那么,培养一线人员严格遵守法律,和培养一线人员的道德感使他们能够一切工作贴切罗翔的道德标准,那显然是前者更加容易实现。

所以即使要明确出罪的情况,也不能指望道德,只能依靠明示的法律条文。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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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法律专家在讨论一件没有人执法的事情。

我没什么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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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浩教授很多解释逻辑不自洽。是最基本的形式逻辑都存在错误。我觉得单这一点罗翔已经好太多了。

但我有一个最基本的逻辑就是不能看一个人的论证过程而去推测结果的合理性。车浩说话被罗翔批得精准但不代表车浩的立场就是错的。只能说他的论证不够。

我一开始根本就没有任何立场,纯粹是看看两位教授是怎么说的。看到车浩的内容看到一半看不下去了,但我还是坚持看完了。接下来看罗翔的,罗翔对车浩观点的每个批判,都和我想的百分之百符合。而这些批判甚至都带有很少的感情因素,纯逻辑批判就能让车浩的观点显现出百出的漏洞,车浩有诡辩之嫌。而罗对其多个细节观点的批判都与我相符,进一步说明了这可能是单纯的逻辑问题。

从车浩的论证中,可以看出车浩觉得重刑既没必要,也不能解决问题,甚至还会加深问题。

而罗翔认为有必要。其实就和应不应该有死刑一个道理。你不能因为废死派在“务实”就觉得他对。

我想为什么车浩会得到一些人的赞同首先是因为车浩的论证“看似”更加务实。但却对于务实这个结果的论证严重不足。没有谁会单纯地谈情怀。最终目的都是某种意义上的“务实”。就像提高收买的刑罚本质上不也是“减少妇女儿童作为商品被流通”以减少这种对妇女儿童权利有极大潜在危害的行为?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这个逻辑,车浩没能给出合理的回应。

车浩把收买妇女评价成“陋习”“刚需”,甚至评价成“预备犯”,足以可见车浩其实觉得单纯的收买行为的危害性微乎其微。

其实掰开了看两位教授的分歧很简单。一个觉得收买行为很严重一个觉得没什么大不了。车浩看似是从实际效用出发,但也掩盖不了他的绝大部分“务实”论证其实透露了他对“收买”的态度。

就像车浩最后一个罗翔没有反驳的一点:重刑可能导致官民相护,案发率变低,让办案人员进退两难,反而不利于解救妇女。

车浩绝对不可能同意乡镇重罪全都轻罪化,乡镇地区有重罪的话会因为人情更难案发,犯罪会屡禁不止。

因为那个时候的办案人员面对“重罪”不应该讲“人情”,面对杀人放火的时候,不存在“官民相护”。背后的本质逻辑其实还是认为收买妇女很轻。不是一件“恶事”。

但讽刺的是,恰恰是因为车浩的这种态度,这种觉得收买妇女儿童就是“陋习”“刚需”的态度,才导致了可能的“官民相护”,才导致了“屡禁不止”。甚至还会让人“怜悯”那些收买妇女儿童的人。再可怜,那都是社会问题,再可怜那都是需要配合上政治层面的改革去推动的。不能因为一个地方太穷,就可以容忍抢劫是轻罪。就像如果“我单身,我穷我没老婆没后代太难了”这句话不能在法庭上成为有明显效果的辩护词,那就说明了这根本不是什么“理由”。“收买妇女儿童罪”这一罪名就已经最精准地很大程度上否定了这个“刚需”。

我是觉得法律当然离不开讲价值立场,就像车浩表面上谈务实,实际上却在谈感情。但是我认为最忌讳的是让逻辑成为感性的工具。逻辑本身应该是感性的基础,而不是用来诡辩而成为感情的工具的。

对于这个话题,我没有自己的定论。就现在这粗浅简化一下两位教授与法律条文的态度

法律条文是否定了收买行为,但是出于种种保护被收买人的考虑,再加上在某种程度上觉得这是一个“社会问题”,所以将其入罪,并且是轻罪。

车浩在“社会问题”上的注意过多,对于收买行为“事出有因”的认可度比法律条文要高。从他的行文可以看出,“单纯”收买刑罚再低甚至接近无罪都是没关系的,收买不侵犯多少利益。

(他拿出“善意购买”来论证本身就有点离谱过头。罗翔说这可以用但书。其实我是觉得如果是“纯粹”意义上的善意购买,那么根本不是讨论的范围。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一个“做好事”的人怎么可能是犯罪呢?如果对方是自愿的那就不是犯罪,如果不是,那就必然是“恶”。)

罗翔相比于法律条文更激进。他更倾向于提前预防,并且觉得收买本身的危害性就很大。但他也承认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

写到这儿,我目前是觉得更倾向于加重。就像最近爆出来的生娃八胎的情况,说明即使收买是轻罪还是会有“官民相护”。而且恰恰是因为觉得不是大问题才会出现这种结果。要给大家一个正确的价值观指引。所以我暂时觉得,无论是从感情上还是务实上,都应该适当加重,但不应该太重,应该和绝对的重罪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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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不打算更新的,但是看到很多相关言论,仍不住想多说几句前文提到过的车的众多硬伤之一(将执法问题扩大到应该是重罪还是轻罪上,本身就很牵强)

车:没必要加重收买的量刑,因为有了重罪数罪并罚的量刑体系;

判决书上数罪并罚的比例很小,(猜测)存在包庇(这里的包庇指的就是加重的量刑体系,包括强暴,殴打);

所以我们更不能提高收买的量刑,因为存在人情社会,我们已经看到他们在包庇重罪了,如果收买变重了他们可能连破案都懒得去做了

回应:首先这里数罪并罚比例很小的问题,至少已经否定了他的“重罪体系”的论据。他面对此质疑的回应是自己的极其大胆的猜测:没办法,他们在包庇重罪了,如果收买变成重罪那么连收买都变成地下了。

这个回复不仅没有为重罪体系做出辩解,也没能为不能加重刑罚提供合理论据。就即使假设车的猜测是对的。车这是另起论据,把执法乱象变成了法律问题。自己一方面说加重刑罚解决不了问题,但是又觉得轻罪才能促进问题的解决。因为加重可能会倒逼不办案,那么轻罪办案就快了,至少少了一层阻力。

罗翔一直承认,法律解决不了问题。至少我从来没有看到他在那边说自己的加重罪可以解决多少实际问题。如果罗翔想说的话,那也有很多论据。车说基层都在包庇强奸了。那既然那些玩意儿连重罪都敢包庇,你一个收买被拐妇女的轻罪反而让这些人更不想办案吧,多大点事儿?车自己也觉得那些判决书里面的案例应该是“不得不”案发。一个罪应该是轻罪还是重罪,你扯到执行问题(并且是建立在猜测上的严重的执行问题),属实真的有点道德制高点了。

恰恰是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才说明解救这些妇女不是立法所能做到的。车的论述把执行问题扩大到立法上,本身二者之间虽然不算没有关联性,但关联性不大。

车的最大的诡辩是他一边说靠立法解决问题是空想,一边又好像只觉得加重刑罚是空想,保持轻罪更能解决问题。

即使有一天,执法效率上去了,难道看到那么多的重刑犯轻罪入狱就是我们追求的“实用”嘛?人就出来啦就行,皆大欢喜!错误的执法价值观、执法立场,难道是需要我们的立法去顺从的?又或者说顺从真的是会有减少阻力的效果?我认为他的猜测下的执法逻辑根本没有任何容忍的余地。

执法问题是需要配合立法去推动的。车你如果真的关心执行问题,那应该从其他方面去想如何改变。别停留在这个罪不能重的逻辑上。

(况且他那个直接猜测存在大量包庇的想法真的很离谱。这个逻辑跨越太大了。在我看来数罪并罚的概率小,更保守的估计是因为案发一般都很晚,然后取证困难,再加上妇女已经上了贼船进退两难了,她们自己没得选)

所以一方面他的猜测很可能不成立,而且即使成立,采取这样的策略也是有问题的。

感觉车是保守主义者,觉得不能轻易修法。我感觉他基于这样的价值观,在看到这类问题的时候,一直拼命去寻找现行立法的合理之处,他竟然把法律条文比做一个新生儿,他相信法律条文,在不断的解释和适用中会找到自己的生命之路。这是什么?这是你的信仰吗?你的这个相信来源于哪儿呢?难道经过正当程序颁布的法律,就一定要默默的等待长久的岁月来期待着他找到自己的路吗?法律自己长腿了吗?

合理我们就保留,不合理我们就废除。基于车的言论,我感觉他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改变他的观点。因为基于他的价值观,甚至他自己也说过,只有在法律出现巨大的漏洞的时候才应该提出修法,不然不应该轻易的修法。我是不是可以说车浩主张的不是我们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做到最好,而是说即使在法律有这样那样的不合理之处,这样那样的小漏洞,我们应该把法律当成我们的孩子一样,慢慢的期待着它成长?

让车浩同意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幅度的唯一路径,目前看来只可能是证明现行的量刑存在巨大的漏洞。

车浩说高档写字楼中的年轻人们,看到蟑螂都要唏嘘一下。哈哈,抱歉,我是男的,我从小生活在农村,我看到蟑螂不停扭动的触角和那种快速窜动的虫子啊壁虎啊什么的,也是怕的要死,巴不得赶紧消失。

为什么?因为这不是您车浩教授所说的文明人看到脏东西巴不得赶紧消失,是人性罢了,这是刻在我的dna里面的。觉得蟑螂没什么大不了的人,没有权利去站在一个制高点去评论怕蟑螂的人。你无法理解,却那样评价,反而是你自己身处在自己对自己认知的绝对信任中?你对别人不理解现状的批判,反而是你自己疏忽的证明。

到底是文明社会和野蛮社会的对立,还是教授您自己脑中文明和野蛮的对立呢?

车浩说美国的废奴运动开始于200年前,但是目前也没见种族歧视,就在美国的社会消失,仍然是一个顽固的毒瘤。

那如果没有200年前的运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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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定支持罗翔。

买卖人口都应该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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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双方其实是有一个共识的:目前执法实践中,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量刑过轻,应当提高。

但是双方对于原因和解决路径冲突比较大:

罗翔认为这是一个执法问题也是一个立法问题:

他认为因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过低,导致实践中基层执法人员及全社会对于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也为实践中基层执法人员和稀泥提供了便利,因此应该通过立法手段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去改变目前基层对于收买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实际处罚力度过低的现状。

这种通过立法带动执法的方式,在中国刑法发展史上的有先例可循而且公认效果是比较好的,比较有名的就是酒驾入刑和袭警罪。

而车浩认为这是一个执法问题而不是一个立法问题,不能把问题都用立法解决:

他认为目前的刑法体系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其实有严格的法律规范,但问题是基层完全不执行(即收买拐卖妇女的行为背后往往有持续的非法拘禁、强奸的行为,但是基层执法却视而不见),单纯通过立法的角度来提高收买被拐卖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非但不能解决执法问题而且可能会导致基层出于执法成本和维稳,干脆连解救都懒得解救了,并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嫌疑人采取更加凶残的手段对待被拐妇女。

我觉得双方都言之有理,罗翔更偏向于应然层面,车浩更偏向于实然层面,从立场上来说,根据历史上经验来看,我国采用酒驾入刑、袭警罪及正当防卫等一系列通过立法手段纠正执法机构错误习惯的方式,还是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的,所以我更加赞同罗翔老师。

但是我觉得车浩的问题更加需要我们去思考,拐卖妇女儿童屡禁不绝而且基层偏向于看不见和稀泥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男女比例失调,有3000W底层男性没办法结婚,没法满足自己的生理需求和社会认可需求。

这种需求和吸毒 买卖枪支不一样,他本身是合理合法的,不能指望的单纯通过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的方式就希望把这3000W人关在家里老老实实的一辈子用五姑娘解决生理需求和社会认可需求,更不能用社会达尔文的去光明正大的剥夺他们作为人不可避免产生的需求。

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人是恶的,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视而不见的基层执法人员是不对的,但是把3000W底层男性当成房间里的大象,视而不见,从应然的角度来说难道就是合理的吗?

找不到老婆的3000W底层男性是真的因为真的因为自己好吃懒做而不配娶媳妇,还是单纯是因为自己没有一个像王思聪一样的爸爸呢?

只要3000W人的基本生理需求和社会认可需求无法满足,那怕是把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直接定为死刑甚至凌迟,恐怕都不能让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消失。

至于这个社会问题怎么解决,不是本题讨论的核心内容,知乎也不让说,但我希望别把那3000W底层男性无视化,甚至污名化,只有看到矛盾,承认矛盾最后才能解决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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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车浩的市场拜物教很让人蚌埠住,但他的务实态度还是要比“用贵族习性对抗民主本能”的罗圣更“进步一点”。

但是,车浩在论述自身观点的时候也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情况。在开头几段,他从立法的角度谈到,人口拐卖的买方的强奸,拘禁和虐待等行为是有专门的刑法条款针对的,所以不需要额外上调购买人口的刑罚。在后面从基层治理的角度论述的时候,车浩又说轻刑罚可以方便警方执法,防止买方对受害者过度伤害——而这恰恰与他前面的论述自相矛盾,因为这样一来买方还是不会受到严重的处罚。

这刚好符合车浩所讲的执法与立法的矛盾。

归根结底,人口拐卖是一个社会问题,政治经济学问题。

腐烂的基层政治,凋敝的农村,倒退的生育意识是市场化浪潮对农村筛选的结果,也是人口拐卖生长的土壤。很多小市民将农村幻想成前现代的蛮荒,然而事实是昏暗的农村与繁荣的城市共同构成了capitalism的现代性。

而法律作为维持其存在的纽带,自然是不可能反对其本身的。因此,也不可能根治人口拐卖的问题。



好像有人误解了我的意思,觉得我吹车浩,踩罗翔。

所以我有必要澄清一下,其实我觉得这俩都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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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对加重刑罚的论证相当于瘸子参加百米赛跑,天生就是残缺的,注定跑不快,意图通过纯粹刑法学层面的说理来论证这个刑罚配置的问题是不可行的

应然层面对加重刑罚的论证可以是对的,但是一个对的论证落实到现实中一定会是好的吗?

不一定,“对”不一定会得到“好”,要实现一个又“对”又“好”的结果,必须考虑现实层面的逻辑——如何实现“好”?

单纯加重刑罚的效果就连罗翔自己也打了个问号,他文中提到:

刑法只是社会治理手段的最后方法,它能解决的问题很少很少,幻想通过对个罪刑罚的提高来解决收买妇女儿童问题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但是,刑法依然要有所作为。

罗翔认为即便不能解决问题也要提高法定刑,要有所作为,但要求刑法作为却不该是胡作非为,加重法定刑会有什么后果罗翔不知道,但就是要加。。。

车浩认为,在基层治理没有有效改善的情况下不应盲目提高法定刑,来看看他考察的现实层面的逻辑

  1. 收买妇女的原因:穷困山区光棍基于传宗接代的刚需
  2. 收买被处罚的概率太低:当地执法者和买方之间存在熟人网络,执法者生活在当地,对乡亲和熟人怠于执法,即便因为收买被处罚,执法时也会选择性忽略收买后的强奸、伤害、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行为
  3. 提高法定刑的效果不佳:面对基于刚需且处罚概率低的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效果很有限

如果提高法定刑可能的后果:

  1. 一旦案发后刑罚过高,可能导致办案人员为避免结世仇不愿解救妇女
  2. 可能会面对全村作证不是收买,仅有被害妇女作孤证的情况
  3. 买方为避免案发,一开始就把被害妇女折磨成精神病、哑巴等无法求救的情况

这也就意味着提高刑罚不仅大大降低了被拐妇女被解救的可能性,增加了被拐妇女受其他侵害的可能性,最后即使解救成功,也难以对收买者追究刑事责任

至此,人人都能看出妇女拐卖问题实际并不是出在刑罚配置上,而是出在基层治理上。喊喊口号“增加刑罚”多么简单多么酣畅淋漓,但背后的乡村困局当作何解呢?

最后希望各位好好读一下车浩的这段话,冷静看待“提高法定刑”的呼声

中国社会只要一出问题,就开始反思立法,这是连小学生都能写的作文。但是,问题往往不在于立法,不在于纸面上的法律,而在于行动中的法律
把收买行为在纸面上提升了重刑甚至挂了死刑,满足的只是公众义愤感,还可能倒逼出更坏的结果,那就是当地执法者面对一个“居高不下”的起步刑,可能连定罪都不定了,甚至连解救都不解救了,因为立案就意味着把本地人往死里整,结下世仇,可能在当地都混不下去了。
不妨想一想,有买媳妇的愚昧风俗存在之地,同样生活在当地的办案人员,他又不要当知识分子和社会良心,他为什么要把自己搞得众叛亲离呢。
在我看来,任何一个宏观层面的制度设计,包括立法的修改和调整,都要考虑到具体执行层面执法者的行动逻辑,以及由此导致的可能完全背离立法者初衷的结果。如果不考虑这些,那并不是真正地关心被拐妇女,而只是顾着纸面上发泄怒火和表达良知。
与改变基层现实相比,呼吁改变纸面条文,那自然是容易多了。问题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能改变纸面的条文,就能逼出新的行动策略。
就算没吃过猪肉也看过猪跑。再不通晓世事的人,在媒体报道或影视作品中,也能了解到解救工作的困难。现在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实际上是给了当地办案人员一条能走通的暗路。他既可以解救被拐妇女,也可以拿捏惩罚的尺寸而不必与当地人结下深仇,他才可能有动机去办案,去实现公众吁求的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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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刑是一个伪概念。

只要有需要,跟人去跳个广场舞也可以是非法经营罪。

随便抓个倒霉蛋儿就可以扣上一桩人命案拖出去打靶。

什么重刑,懒得管而已。反正人又不值钱,拐了就拐了、卖了就卖了,什么了不起的事情。

罗翔的荒谬之处就在于揣着明白装糊涂,刑法和刑诉法就是几张印了汉字的纸,改印几张有那么要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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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个女的比买鹦鹉判的都轻啊… https://www.zhihu.com/video/1474539324959678464

大家别看法条你现在看着我
你觉得买一个女该判多少年
你感觉一下
有的同学说无期 有的说十年
来我们看法条 第xx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给我来一打女的
那也是三年
因为同种数罪是不并罚的……

二十只癞蛤蟆也是三年以下
两只鹦鹉都要五年以下 两只就要五年以上
叫非法买卖珍稀动植物制品罪……

所以同学们一个女的相当于多少只癞蛤蟆?
……
你连鹦鹉都比不上啊
鹦鹉都比你贵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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