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有哪些较少人知道或比较有趣的法律常识(冷知识)?

回答
生活中有很多大家可能不曾留意,却又暗藏玄机的法律小常识,它们不一定像“盗窃罪”或“合同法”那样被大众熟知,但往往能反映出法律的智慧、人性的考量,甚至是历史的变迁。今天,就来聊几个我挖到的、比较有趣且相对小众的法律“冷知识”。

1. 你的“随身物品”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是你的“私有财产”。

咱们都知道,偷东西犯法。但你有没有想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你随身携带的物品,比如手机、钱包,在法律意义上,可能并不是绝对属于你?

这听起来有点颠覆认知,对吧?这其实涉及到“占有”与“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微妙区别。简单来说,“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控制,而“所有权”则是法律上确定的权利。

举个例子:假设你捡到了一部别人丢失的手机。在你捡到它的时候,你对这部手机有“占有”,但你并没有“所有权”。如果这部手机的真正主人找到了你,并且你能明确证明这部手机是他的,那么在法律上,你就必须将手机归还。如果你拒绝归还,或者试图将手机据为己有,那么你可能就要承担侵占罪的责任了。

更有趣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国家甚至可以“合法”地“征用”你的私人物品,当然,这通常是在紧急情况下的临时行为,而且会有相应的补偿机制。比如,在发生重大灾难时,政府可能会临时征用民用交通工具或物资来救援。这种“征用”就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偷窃”,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合法行为。

这里的关键在于,法律不仅仅是保护个人的财产权,它也需要平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需求。所以,下次当你觉得自己对随身物品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时,不妨也想想,在极端情况下,法律还有更复杂的考量。

2. 知道“冒充公职人员罪”和“非法使用警械罪”的区别,有时能帮你避坑。

我们常常在影视剧里看到冒充警察、冒充政府官员的情节,这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但很多人可能不清楚,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具体是如何界定的。

“冒充公职人员罪”主要指的是,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且在公共场所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以获取非法利益。也就是说,不仅仅是“说自己是”,还要有“行为”作为支撑,并且目的是为了牟利。

而“非法使用警械罪”则更侧重于对特定工具的滥用。比如,一个人偷偷买了一把警用手铐,或者模仿警用标志制作了一些装备,并且用这些东西来恐吓他人,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这虽然没有直接“冒充”身份,但却利用了与公职人员相关的特定“工具”来达到非法目的。

这两种罪名虽然都与“冒充”和“非法”有关,但侧重点不同。前者更关注身份的假冒和行为的诈骗性质,后者则更关注对特定物品的非法使用所带来的危害。

知道这个区别有什么用呢?举个例子,如果有人冒充警察向你索要“罚款”,这是典型的“冒充公职人员罪”。但如果有人偷了一件制服,然后穿着制服去吓唬小孩,虽然也可能涉及其他罪名,但不一定直接构成“冒充公职人员罪”,可能更接近于“非法持有”或“恐吓”。了解这些细微差别,不仅能让你更准确地识别潜在的骗局,也能在遇到相关情况时,更好地理解法律的界定。

3. “告密者”的保护,在一些法律体系中并非“新概念”。

当我们谈论“告密者”(Whistleblower)时,很多人会想到现代企业内部的举报机制,以及对举报人的保护。但你知道吗,这种“告密”文化和法律保护,在古代的某些法律条文中,其实就已经有了萌芽。

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告密者保护法”,但在一些法律条文中,却存在着鼓励举报、并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保护的规定。比如,在唐朝的《唐律疏议》中,就有鼓励举报犯罪行为的条文。对于揭发重大罪案的,举报人不仅可以免除连带责任,有时还可以获得一部分赃款作为奖励。

当然,古代的“告密”很多时候也带有负面色彩,比如可能被用于政治斗争,或者成为打击异己的工具。但从法律技术的角度来看,它已经具备了“鼓励信息披露以维护秩序”的内核。

有趣之处在于,这种“信息披露”的机制,本质上是为了发现和纠正错误,维护法律的尊严。在现代法律中,对告密者的保护,更多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司治理的透明度。这说明,虽然法律的形式和具体内容在不断演进,但其背后一些核心的原则和目标,其实是可以追溯到历史长河中的。

4. 宠物也有“继承权”?不,但法律对此有更细致的规定。

很多人喜欢宠物,甚至把它们当作家庭成员。那在法律上,宠物能否像财产一样被继承呢?

严格来说,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宠物并不被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继承人”,它们仍然被归类为“财产”。这意味着,如果你立了遗嘱,是可以指定某个人继承你的宠物的,就像继承你的房子或汽车一样。

但有趣的是,越来越多的人在遗嘱中会为宠物留下专门的“信托基金”或“抚养费”,以确保它们在主人去世后能够得到妥善的照顾。虽然宠物本身不能“支配”这些财产,但遗嘱执行人有义务按照遗嘱人的意愿,用这些资金来支付宠物的食物、医疗、美容等费用。

更进一步说,一些国家已经开始讨论或尝试将宠物从单纯的“财产”上升到“有感知能力的生命体”。这意味着,在处理涉及宠物的所有权纠纷(比如离婚时宠物的归属问题)时,法官可能会更多地考虑宠物的福祉,而不仅仅是作为财产来分割。

比如,曾经有一则新闻,说一位老人立遗嘱将巨额遗产留给他的猫,并且指定了专门的照顾者。虽然猫不能自己花钱,但遗嘱的目的是通过信托的方式,确保猫得到最好的照顾。这种做法,虽然在法律上是将猫作为“受益人”来安排财产,但其背后的情感和社会意义,已经超越了单纯的财产继承。

这些法律常识,就像生活中的小插曲,它们让我们看到法律并非冰冷僵化的条文,而是与我们日常生活紧密相连,并充满着智慧和人性化的考量。下次遇到类似的场景,不妨多一份留意,也许会发现更多有趣的法律故事。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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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少人知道的有趣或者冷门的法律知识,我国刑法典当仁不让,拥有着最多普通人不了解的法律条目,甚至可以说每一条拎出来都能给人吹上一天,毕竟刑法离普通人的生活太远啦。


而我今天要说的罪名是“贩卖毒品罪”,大家可能觉得很普通,比较常听到,没啥有趣或冷门的,那我就来说说其中比较有意思的知识点。


1、“贩卖”之定义

一般人理解的贩卖就是“卖”的意思,但是贩卖毒品罪里的“贩卖”还包含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我们一般会认为卖掉了多少毒品就以卖掉的数量定罪量刑,其实并不是这样,假如一个人买了100克冰毒想拿去卖,但是只卖掉了1克,仍然以100克定罪量刑,直接15年以上到死刑。这就告诉我们,不要总想搞大事情。

2、“毒品”之定义

毒品除了一般人以为只是像冰毒啊白粉啊之类的,其实不然,只要是“GWY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都算毒品,而GWY相关条例的修改是比较频繁的,现在不认为是毒品的,指不定过几天就规定为毒品了,因此像“笑气”这类打擦边球的最好别碰。可能有人会以为“笑气”现在不算毒品,所以买卖不犯罪,我建议你非法经营罪了解一下。

3、“纯度”与定罪、量刑

贩卖毒品是不以纯度的高低定罪的,只与数量有关,这就意味着假如把30克的白粉混合在100克的面粉中,最后定罪的数量是130克,法定刑从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升格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所以说别卖假货!别卖假货!

那也有人为犯罪分子感到忿忿不平,觉得好冤,如果10斤面粉里面掺杂了1克白粉都算吗?我们立法者也不会乱冤枉人,这个时候我们还有另外一条罪名可以适用这种情况,那就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以还是要坐牢。

纯度高低虽然不影响定罪,但是影响量刑。举个例子,比如贩卖50克以上冰毒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如果一个人卖了500克纯度90%的冰毒,那他可能是死刑立即执行,如果他卖的500克冰毒纯度只有20%,那他可能是死刑缓期执行。


审核机制无力吐槽,修改了好久才发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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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一个大家平常不太关注的法规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没找到重点?提醒那些爱狗的朋友,不管你买的狗粮有多贵,添加了多少种有益的成分,在法律面前,统统----都是饲料。

而且管理饲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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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努力学习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2、不植树也是违法的。

《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11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3、超标电动车在行政法上是“机动车”,在刑法上不是“机动车”。

行政法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超标电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技术规范,所以它是机动车。

刑法认为机动车的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法定(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超标电动车是机动车,所以它不是机动车。至于它是什么,刑法说我不管。

因此,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但是有些地方的基层并不注意这个区别,因此仍然存在这种情况的有罪判决)


4、男性卖淫,一样可以成立涉卖淫的犯罪,如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等。


5、“卖淫”同样是一个行政法与刑法定义不同的概念。

在刑法中,当前对“卖淫”范围的界定是性交及类似性交的插入行为,其实就是包括了生殖器、口、肛这三个部位的性行为。不包括其他部位。

而行政法中,对“卖淫”的范围则广泛得多,还包含了手、足等其他边缘性行为。


6、但是在性侵犯罪时,只限对女性强制进行生殖器性行为才属于强奸罪,基本的法定刑是3-10年。

对男性的强制性行为,以及对女性的其他强制性行为,都属于强制猥亵罪,基本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


7、婚内强奸并不是不能成立强奸罪,只是一般情况下,证据不足以证实这是强奸。这不是法律设置的问题,而是证据问题。

在婚内强奸中,“婚姻关系”是一项推定足以否定女方“不自愿”的无罪证据。即因为有婚姻的存在,所以一般的“强迫”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女方不自愿。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强迫手段非常强烈到足以否定这种婚姻带来的推定,或者双方的婚姻状态已经出现问题(比如一方提起离婚),则婚内强奸也可认定为强奸。


8、强奸罪中最常见的抗辩内容是“我和她是男女朋友”,其次是“我和她是性交易”。


9、关于犯罪的规模由小到大,刑法中的概念大概是这样区分:

个人犯罪——共同犯罪——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


10、我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最多的罪名前五,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

(由于死刑数量是保密的,因此这个排名不分先后)


11、过去有五大死刑罪名,即它们的量刑只有“死刑”这个选项,分别是:

  • 贪污罪、受贿罪,涉案数额超过10万元,且情节特别严重
  • 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
  • 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情节特别严重
  • 拐卖妇女儿童罪,情节特别严重
  • 绑架罪,致肉票死亡或撕票

这些罪名里,判死刑最多的是绑架罪。结果刑法修正案九就把它的必死取消了,改为“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现在剩下的四大必死罪名中,判死刑最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


12、杀人真的要偿命的。而且处理原则也基本上是一命还一命。

实务中对故意杀人罪的基础量刑就是死刑,然后才在这个起点上考虑具体的量刑情节,最终确定要是要死立执,还是可以死缓,还是可以降到无期。

同样,一般的习惯性做法也是有几个受害者死了,就判几个被告人死刑。


13、未满14周岁的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一样要负刑事责任

未满14周岁的人杀人要送去工读学校收容教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要进安康医院强制医疗。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的“保安处分制度”(刑罚之外的其他预防犯罪措施),早期学者们认为这些保安处分行为也是一种“刑事责任”。

后来开始认为这是一种行政责任(因为由政府来实施),并引用国外的概念,单独划分为“保安处分”。

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后,下一步就是探讨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程序也写进刑诉法,于是学界又有人提出这种保安处分应该并入“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责任”来看待。


14、自诉案件中,起诉有罪成功率最高的是侮辱罪,因为最容易举证。


15、成立侮辱罪中,最多的侮辱行为是泼屎尿。


16、刑法中有些概念意思相近但是范围不同。

比如“住宅”和“户”,对于一般人的家庭并无区别,但是“住宅”侧重于“居住”,可以包括学生宿舍、工人集体宿舍等,而“户”则侧重于“私密”,不包括宿舍。

同样,“凶器”和“械”的范围也比较模糊。凶器一般不包括生活中随处可见的石头、砖块等,而“械”却可以包括。


17、故意伤害罪,很多人都知道要造成“轻伤”才成立犯罪。

但是这个“轻伤入罪”的标准,并不存在于任何一个有效的法律文件中,而是一直以来的学术观点和实务做法。


18、在1997刑法实施早期,除了少数罪名的刑法条文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外,绝大多数罪名的入罪标准,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制定司法解释来明确的,除了带有政治色彩的罪名或事务外,很少有两家共同发布司法解释的情况。所以在早期有些案件,公安立案了,检察院批捕并且起诉了,到法院那里法院就说没达到入罪标准,要无罪。

后来最高检和公安部就在2008年单独制定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接着在2010年制定了《立案追诉标准(二)》,在2012年制定了(三)。

再后来,从2010年之后,很多罪名的司法解释就变成了最高法、最高检两家联合发布。


19、1979刑法并没有专门的罪名,具体条文的罪以什么罪名来表述,完全看习惯。


20、1997刑法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罪名。现在我们用的那些罪名,是最高法、检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的。


21、那么问题来了,1997刑法中,有几个罪名?

最高法说,413个罪名。

最高检说,414个罪名。

两家的矛盾在于刑法第397条第2款。最高法认为这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特殊情节,最高检认为这是一个单独的新罪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直到2002年,两家才统一这个矛盾,取消了最高检原来认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最后,我们通常用于区分友军和敌军的三个问题是:

  •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是什么法律的规定?
  • 强奸幼女的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哪个处罚更重?
  • 拐卖妇女儿童罪有没有死刑?


其他懒得再想了。

法律中一些较少人知道的冷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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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通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6日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在4月2日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文(文号:法[办]发[1988]6号)要求全国各级各类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和经济审判工作中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回去看看,这个通知发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的第2期。

这一试行啊,就是30年。很多人都认为,你看,中国法律就是搞笑,试行都能试行那么多年,一点都不严肃。


殊不知,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一个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的文件,第一句就是“本意见试行已经两年多了,我们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的经验,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供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这不正是回应了《民通意见(试行)》要求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么!

看起来就是把前面的《民通意见(试行)》给修改了的嘛。全国人大的法律法规数据库中,显示这个文件也是有效的。

但是,很奇怪啊,熟悉实务工作的同志都会有点怀疑了,既然是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咋没有审委会通过的字样啊,也没有文号啊,真是奇怪。去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官网检索了一下,同样是没有找到这个修改稿。想想《民通意见(试行)》当年都发布到《公报》上了,到了这个时候,内心已经应该十分警惕了,这很可能是个没有公布的内部文件。

想了一下,既然全国人大的数据库上面标识的是有效,是不是可能因为当年最高法院还没有《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也是相当原则化,所以没那么规范呢。

那,不如去裁判文书网看看吧,这个修改稿是不是在实践中运行。

结果,出人意料,也不出所料。

没有。那去找找《民通意见(试行)》呢?

将近20000个。那是不是就已经完全说明了,《民通意见(试行)》才是有效的法律文件,所谓的《修改稿》只是假牙呢?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其中第24条以“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为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

这就足以说明,所谓的《修改稿》根本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如果具备法律效力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否定《民通意见》相关规定的时候废止的便应该是《修改稿》,而不是《民通意见(试行)》。



然而,裁判文书网没有,并不能说明所有的情况都是这样,正如拿一个小管子瞅,看到的并不一定是豹子的全部模样。

鉴于大家可能会怀疑一审法院的水准,我特意加上了“二审”的检索条件,结果有14篇文书。

比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927号案中,二审法院的说理,开篇即是对《修改稿》的引述:

那是不是,可以作为说理依据,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也就是不能在“据此,本院依据……判决如下”这一部分出现呢?正巧,还真有法院将之作为裁判依据了。


这一番探案式的追究,真的是有趣。

大家在看判例的时候,也要戴上一幅审视的眼镜。

————文末小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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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常识。算是个有趣的冷知识吧哈哈。

国务院办公厅发过一个文件,叫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内地人员盲目去海南经济特区的通知》,请各地政府教育群众不要盲目到海南找工作。

国务院从2015年起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国务院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已经发过两个决定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但是似乎没有宣布这个文件失效,所以它应该还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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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一个物权法上比较有趣的吧。

基本案情:甲、乙、丙三人,甲有一iPhoneX。

情形一:甲将X借给乙,乙邪心顿起,将X出卖给丙,丙不知道X是乙借用的,相信是乙所有,以市场价购买了这个手机,乙遂将手机交给了丙。此时甲知道了这事,遂向丙要回手机,不可行!因为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丙,甲只能要求乙赔偿损失。(法律解释:善意取得)

情形二:甲将X借给乙,乙邪心顿起,将X出卖给丙,但是丙知道X是乙借用的,仍然以市场价购买,乙遂将手机交给了丙。此时知道了此事,遂向丙要回手机,可行!因为所有权仍然未发生转移。(法律解释:丙系恶意第三人,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情形三:甲不慎将X遗失,被乙捡到,并将其出卖给丙,丙以市场价购买了X,乙遂将手机交给了丙。此时,甲得知了此事,遂向丙要回手机,可行!因为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丙受到的损失只能要求乙赔偿。(法律解释: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情形四:甲不慎将X遗失,被乙捡到,乙委托其在中关村开手机店的朋友将其出卖给丙,丙以市场价购买了X,乙遂将手机交给了丙。此时,甲得知了此事,遂向丙要回手机,可行!但是必须支付丙当时购买手机的价款!!!因为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但丙是通过正规市场购得的。甲受到的损失只能要求乙赔偿。

情形五:甲的X被乙盗走,乙将其出卖给丙,丙以市场价购买了X,乙遂将手机交给了丙。此时甲得知了此事,遂向丙要回手机,可行!丙受到的损失只能找乙赔偿。因为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法律解释: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

情形六:乙通过花言巧语,将甲的X骗走,并将其出卖给丙,丙不知道X是乙欺骗得来的,以市场价购买了X,乙遂将手机交给了丙。此时,甲得知上当受骗,遂向丙要回手机,不可行!因为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丙,甲只能要求乙赔偿损失。(法律解释:占有脱离物不包括通过欺诈获得的财物)

ps:为了保证各位阅读的通畅,法律依据就不列在案例中,具体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06、107条以及《物权法解释(一)》,案例已经是尽量简洁的陈述了,可以保证没有一句废话(“市场价”,“将手机交给了丙”这种表述在法律上都是有意义的)。


《物权法》个人感觉是民法中理论性最强,最难,也是最有趣的法律,很多的规则规定的十分细致,具体案例的情节稍微不同,处理的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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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想到这么多人对善意取得感兴趣,哈哈哈,心血来潮再来更一下。主要说说为什么法律这么规定,主要写给初学法律和没有法律基础的人,也欢迎各位大佬拍砖。


在解释之前我们要明确一个概念:物权属于支配权(对世权),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物权法上的保护是高于债权法上的保护的。用人话来说就是:在上述六种情形中,法律将物权赋予给谁,则体现出法律最关心谁的利益,或者说,法律认为谁的利益最值得被保护。举个例子可能更好理解:比如,现在我就是甲,我的这个iphoneX不是一个简单的iphoneX,它是被莫文蔚(我女神)“吻过”的iphoneX,现在它被可恶的乙卖掉了。这时,法律有两种保护我的办法,一种是赋予我取回这个带有“吻痕”的iphoneX的权利(也就是将这个X的所有权赋予给我),另一种是说,啊,这个X你要不回来了(将这个X的所有权赋予给丙了),但是你可以找万恶的乙要回相应的钱,比如10000元。你说我希望哪一种?那肯定是第一种啊,别说10000元,就是10001元我也不卖!为啥,女神吻过的手机!好了,通过这个例子我想说明的就是:法律认为谁的利益最值得被保护,法律就将所有权赋予给谁。请大家牢记这个结论,因为接下来的推理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


好了,现在我们开始解释上述六种情形。我们运用利益分析的方法,分别分析甲乙丙三人的利益究竟谁最值得被保护。

第一,毫无疑问,乙的行为简直是“罄南山之竹,书罪未穷,决东海之波,流恶无尽“!乙的利益丝毫不值得保护!忽略!

第二,甲的利益在于所有权原先就属于甲,法律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民法的基础,毕竟错在乙,甲值得保护。

丙的利益在于他是善意的交易相对人,法律保护丙的利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试想如果法律绝对的保护甲的利益,那么二手市场就应该倒闭,因为没有人敢从二手市场买东西,他们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跳出一个“甲”来说,这个东西是我的,我要行使我的取回权!这么看来,丙的利益也值得保护。那么,甲丙之间利益如何衡量呢?

第三,虽说丙的利益值得保护,但甲的利益是所有权,是民法上极为重视的一种利益。

所以丙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他的利益才有可能和甲的所有权利益相对抗!这个条件就是善意取得的条件。我们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此处不列)都是在说一个问题:丙很傻很天真,不明真相,被可恶的乙骗了,花钱买了个甲的手机。只有在这种时候,丙的利益才有可能与甲的利益进行PK!否则,所有权大于一切,丙不要想优先于甲获得保护。(情形二)

第四,丙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了只是让自己的利益能够与甲进行PK,至于是否能够赢的了甲,还得看甲有没有可怪罪的事由。如果有,那么丙的利益就优先于甲受到保护,如果没有,那么甲的利益就优先于丙受到保护(毕竟所有权利益很大很大)。

(1)甲有可怪罪的事由(情形一,情形六)

情形一、情形六中甲可怪罪的事由是:甲是自愿将手机交给乙的(即使是受到欺骗,也是甲基于自己的意思把手机交给乙的),在甲将自己手机交给乙的那一瞬间,甲就应该想到,这个手机可能会有毁损、灭失的风险(并不是说预见到乙会使坏,而是说应该预见到乙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也会出现弄坏了啊,丢了啊之类的风险),作为一个成年人,你甲主动将手机交给了乙,法律上即推断甲预见到了这个风险并且能够承受(要不你为啥将手机交给人家?像我,怎么可能把我的X交给乙!)。好了,你既然能够承受手机毁损、灭失的风险,那么对不起,你的所有权利益让位给丙的利益,法律优先保护丙,所以,情形一、情形六中手机的所有权是在丙这里。

(2)甲没有可怪罪的事由(情形三、情形五)

情形三、情形五为啥甲没有可怪罪的事由?一言以蔽之,甲的手机到乙手里不是基于他自己的意思,是迫不得已的。东西遗失,东西被偷都是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换句话说,如果上天再给我一次机会,我愿意用10001元换我的那个拥有女神吻痕的手机不要被偷!)。你看,甲多么可怜!!所以法律对丙说,对不起,虽然你也很无辜,但是甲太可怜了,没有丝毫值得怪罪的地方,只能委屈你了。所以,情形三、情形五中手机的所有权依然属于甲(不论丙是善意还是恶意)。

这就是所谓“遗失物、埋藏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五,还剩下一个情形四单独说。分析思路大致与第四点中的第(2)小点相同,甲没有值得怪罪的事由,丙也没有值得怪罪的事由。法律优先保护甲的所有权利益,所有权归甲,没问题。

但是这个情形中丙实在太无辜了!因为丙是通过“北京的义乌小商品市场”中关村购得的(法律属于叫做从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手中购得),打死丙丙也想不到这手机居然会有这种来历!鉴于丙这种比窦娥还冤的冤大头,法律无奈,说好吧,虽然所有权还是归属于你甲,但是你甲得“赎回”你的手机(你不是说愿意用10001元换回你的手机吗?),这个钱你只能找乙去要,而不让丙破费了(可能乙是个老赖,找乙要钱可能还要花费饭钱,洗脚钱,按摩钱,打手钱之类的)。


可能啰嗦了点,但是我的初衷是让不学法的或者是初学法的人都能看得懂。没有法言法语,各位大神轻喷。。

更完睡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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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个刑事篇吧

1、贪官贪污一个亿,一般不杀头。

2、一般的校园霸凌,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又受贿,定一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同时又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管老百姓。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5、未成年“家贼”抓不抓,亲属说了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6、私企员工被骗了是被害人,国企员工被骗了是犯罪嫌疑人。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抢劫一次三年起判,抢劫三次十年保底。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8、贪公家的钱最高死刑,贪私家的钱最高五年以上。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9、卖毒品犯罪,买毒品不犯罪,买多了又犯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没有购买)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买多了总得拿着吧)

10、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现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如果你对法律心生向往又因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踌躇畏惧;

如果你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而遭受过不必要的损失;

如果你曾遭遇生活中的不公又不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

如果你在法律和人情的冲突面前百思不得其解。

那么在我们接下来将要讨论的课程中你一定可以找到答案。点击下面的课程,我在知乎大学等你:

纸质书爱好者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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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税法规定,高中以上学位的学费可用于抵扣应缴税款,抵扣上限为2500美金,这就是所谓的 "American Opportunity Tax Credit".

具体计算方式是这样的:每年每人用于支付学费的第一个两千美金直接用于抵税,两千美金以上的部分,每一美金抵25美分的税,直至抵扣额度用尽。

举个例子,如果一名美国公民白天在沃尔玛当收银员,晚上去社区大学上课,每年学费3000美金,应缴个税为5000美金。当年终报税时,不考虑其他因素,他实际纳税额为5000-(2000+1000*0.25)=2750美金。

即使此人没有其他的收入,本来就不需要缴纳收入税,他也可以选择直接以现金形式接受其中40%的额度作为现金退税,直接支票寄到手上。比如说,上面那哥们一心上学不工作了,那么他可以直接收获一张额度为(2000+1000*0.25)*0.4=900美金的支票。

这哪里有趣了?容我慢慢道来。

联邦税法另有一条规定:如果纳税人有毒品相关的重罪犯罪记录(包括持有与销售),则不能获得此类税收抵扣或者现金退税。


(图:美国国税局IRS网站上对此政策的解释)

这就有意思了--为什么不能有毒品相关的犯罪呢?

您可能会说,国家肯定是希望只有”品学兼优“的学生才能获得政策优惠啊。

然而,按照这条法律,就算有人读书期间盗窃,抢劫,强奸,防火,杀人,或者(更严重的)考试作弊,抄袭剽窃,都不影响他获得税收优惠,只有持有毒品和贩毒不行。

原来,对毒品犯罪的特殊对待正是为了解决此项政策刚刚推行时产生的问题:这项政策优惠,显著降低了毒贩进入校园贩毒的成本。

American Opportunity Tax Credit这项税收优惠政策于2009年推行,其目的是鼓励更多高中文化水平的人通过社区大学和职业教育来提升教育水平。从抵扣额度计算方式可以看出,每年4000美金的学费刚好能获得最大抵税额度。四年制公立大学的全日制项目,学费远超这个数目,而非全日制的社区大学和类似”夜校“之类的成人教育机构,费用大致落在这个区间。

然而,社区大学鱼龙混杂,汇集了毒贩们的优质客源。

对于一般的小杂鱼毒贩来说,将市场开拓到课堂还是有进入门槛的,门槛就是学费。电影里演的大毒枭,动辄有私人军队,手底下老多的产业,那是少数,更多的是社会底层以贩养吸的,没有正当职业受人指使在街头贩毒的穷人。而如今,随着优惠政策的推行,有头脑精明的毒贩意识到,这对他们来说是个商机:进入课堂的经济成本大大降低了。这就就助长了毒品进校园的风气。

所以,立法者特别强调:就算杀人放火,该给你的政策优惠一样不会少,唯有贩毒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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