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何评价《哪吒》制作团队因使用盗版软件被告?此事属实吗?

回答
关于《哪吒》制作团队因使用盗版软件被告一事,这确实属实。这起事件在2019年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事件经过:

2019年6月,就在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简称《哪吒》)即将上映之际,Autodesk公司(著名的三维设计和工程软件公司,其产品包括Maya、3ds Max等在影视制作领域广泛使用的软件)对制作《哪吒》的博猫娱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

Autodesk公司指控博猫娱乐在制作《哪吒》过程中,使用了未授权或许可的盗版Autodesk软件。具体来说,Autodesk是全球领先的3D建模、动画和渲染软件供应商,其Maya软件是许多顶级动画电影制作的首选工具。《哪吒》作为一部制作精良、视觉效果出色的动画电影,其背后必然离不开复杂的3D动画制作流程,而Autodesk的软件在其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

Autodesk公司的起诉理由是,博猫娱乐侵犯了其软件的知识产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哪吒》制作团队的反应:

事件曝光后,引发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对于一部寄托了中国动画产业希望的作品。

初期回应不一或沉默: 起初,对于此事的具体细节,博猫娱乐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回避或未正面回应。这在很多知识产权纠纷中是常见的,因为公司可能在评估情况、准备法律应对或寻求和解。
后续承认和道歉: 随着事件的发酵和法律程序的推进,博猫娱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最终承认了使用盗版软件的事实,并向Autodesk公司表达了歉意。他们解释称,当时公司处于初创阶段,在版权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疏忽,导致了此次事件的发生。

事件的影响和评价:

这起事件的发生,无疑给《哪吒》这部备受期待的电影蒙上了一层阴影,同时也引发了多方面的讨论和反思:

1. 对电影质量的影响: 尽管存在盗版软件问题,但《哪吒》的最终成品质量无疑是优秀的,赢得了观众的口碑和票房的巨大成功。这使得很多人在评价此事时,会在“作品质量”和“制作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之间进行权衡。
2. 对行业规范的警示: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这起事件再次敲响了警钟,强调了在文化产业,尤其是内容制作领域,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极端重要性。无论是软件版权还是创意版权,都是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中小企业的困境与责任: 很多声音指出,对于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来说,正版软件的成本可能是一笔巨大的开销。这并非为盗版行为开脱,而是提醒相关部门和社会,需要探索更多支持正版化、鼓励原创的机制,同时企业自身也必须承担起应有的法律和社会责任。
提升版权意识的必要性: 此次事件也促使了整个行业更加关注版权意识的提升,尤其是对于内容创作者和制作公司而言,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必备的素养。
3. 法律的约束力: Autodesk公司的起诉,表明了国际软件巨头在保护自身知识产权方面的决心。无论在哪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4. 后续处理: 事件最终以博猫娱乐承认错误、道歉,并与Autodesk公司达成和解告终。具体的和解条件(如赔偿金额)并未公开披露。但其本质上是一次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过程。

总结:

《哪吒》制作团队因使用盗版软件被告是属实的。这起事件是《哪吒》在未上映前所经历的一段插曲。虽然最终电影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其制作过程中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暴露了行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这起事件不仅是对博猫娱乐自身的警示,也对整个中国动画和影视制作行业都具有深刻的教育意义,促使行业更加重视正版化和知识产权保护,以期推动行业向更健康、更规范的方向发展。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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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点法律干货(希望打破知乎如今一写干货就没人看的魔咒),明确一下大家对版权的认识误区。可以说,绝大多数人连盗版到底侵了什么权都搞不清楚,当然就更无法准确判断侵不侵权了。

这件事属不属实我不知道,但媒体大力炒作外包公司用盗版软件、因此软件公司要告制片方(暗指《哪吒》侵权),不仅是蹭热点,而且作为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还算比较熟的法律人,我感觉有点哭笑不得。这就像一部电影火了之后,媒体说里面演员用的口红的颜色抄了某大牌,因此口红公司要告制片方一样。乍一听似乎有点道理,细一想可就不是那么回事儿了。想直接看结论的拉到最后看粗体内容。

到底什么是“盗版”

所谓盗版,字面上理解就是“盗窃版权”。

所谓版权,是对英文“copyright”的翻译,字面上是“复制权”。版权最早产生的时候,确实是为了保护书籍等不被随意翻印复制,但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如今的版权能够控制的已经远不止复制一种行为。

说到版权,就得说说著作权。可以说,版权和著作权基本上是等同的,区别在于版权是英美法系(海洋法系)的惯用叫法,而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说法。还有一点区别是,在大陆法系,著作权和邻接权(相关权,如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等)被认为是两种权利,而版权的概念可以包括邻接权。我国使用的是著作权体系。

大多数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都有较强的产权或者说物权属性,表现为“对世权”——我对一个水杯拥有所有权意味着,全世界的任何其他人都不准动它,不能妨碍我对这个水杯的使用和处置。著作权与之相似的地方在于,我对一个作品享有著作权意味着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侵权,想用得我来授权。但著作权终究不是物权,最大的区别之一是,物是有形的,你拿了我的水杯我就没有水杯了;但作品是无形的,你抄了或用了我的作品,我自己仍然能用自己的作品甚至都不知道你抄了用了。所以,著作权对其权能的实现是通过“控制”著作权法规定的行为来实现的,而不在作者控制范围内的事项,即便使用了这个作品也是可以做的。

说大白话就是,著作权的行使是有很大的限制的,仅限著作权法规定的权能而并非“为所欲为”,不像物权一样绝对排他。你动了我的东西当然侵权,但你做了与我的作品相关的事侵不侵犯著作权不能想当然,得看法律规定我可不可以控制这一行为。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制度从建立一开始就是在寻求刺激创新创造和智力成果流通之间的平衡,完全不限制流通则损害创造积极性,过多赋予知识产权的控制事项则会阻碍智力成果流通。

著作权不是物也不是物权,实际上是不可能被“盗窃”的。所谓盗版,指的是未经作者授权而做了在著作权控制范围内的事儿,比如违法复制、发行、放映、信息网络传播等等。

哪些行为是盗版/软件盗版

盗版是侵犯著作权的俗称,问哪些行为是盗版,就是问哪些行为是著作权能控制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能控制的十七项行为: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以及其他(兜底条款)。 此外,著作权还规定了保护期限、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对著作权的限制,这里就不展开了。

盗版软件,准确地说应该是软件盗版,或者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侵犯。因为软件本身是没有正版盗版之分的(所谓正盗版软件在文件上完全可能一模一样),必须得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得到授权。软件的著作权能控制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了规定:发表、署名权、修改、复制权、发行权、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翻译,以及其他(兜底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控制的行为一般不包括单纯的“使用”,这和很多人的理解不太一样。

以软件盗版为例,你使用“盗版软件”之所以侵权,不是因为这个软件本身是“盗版”的,也不是因为你用了,而是因为你未经授权做了软件著作权控制的行为。比如,你从光盘拷贝或网上下载这个软件到你的计算机,实际上是对软件的复制,如果未经授权,就侵犯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再比如,假如上述复制是被允许的(就像很多软件让大家随便下载,但要买授权码),你复制到电脑上当然不侵权,可如果你把它“破解”了,那就侵犯了软件的“修改权”——软件的修改指的是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而破解就是这样的行为。还有就是,即使你买了正版光盘,如果做出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那这个行为就是未经授权的,依然侵权,例如将仅授权一台计算机使用的软件复制到多台计算机,又如将仅授权给个人使用的软件复制到商业使用环境,等等。

其他著作权侵权行为也是一样。我们平常可以说一个作品侵权,但严格来说作品本身是没有侵不侵权的(就像软件没有正版盗版一样),侵权的是完成这个作品的过程中人的行为。假如证据能够证明两个人就是先后独立创作了一模一样的作品,那就没有侵权,即便作品“看起来”侵权了。关键是人的“行为”侵权与否,而不是作品等客体是不是“盗版”。

外包公司用盗版是否意味着制片方侵权

如上所述,著作权控制的是行为,盗版与否、侵权与否看的也是行为。讨论一个东西侵不侵权没有意义,要考虑的是与这个东西相关的人(含组织)侵没侵权

进而,与这个东西相关的一部分人侵权了,不代表与其相关的其他任何人都侵权了;与这个东西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关的人侵权了,更不代表与这个东西的所有组成部分甚至其他与之相关的东西相关的所有人都侵权了。侵权与否要看的是人的行为,侵权了就是侵权了,没侵权就是没侵权,你不能把东西作为一种“媒介”搞“连坐”。

如果这种“连坐”成立的话,恐怕我们每个人都在侵权。比如,有人仿冒了某口红的颜色,某演员使用了这个口红,并参演了一部电影,你的朋友购买了这部电影的光盘,并将这张光盘送了你当礼物——那么,你觉得口红公司突然告诉你说你侵权了要告你,你会作何感想?

《哪吒》的外包公司用了盗版软件——严格来说应该是,外包公司实施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不能推出《哪吒》的制片方侵不侵权。制片方在电影制作过程中用到的东西是由其他侵犯了别人著作权的人提供的,并不能推出制片方侵权与否。而回避没有证据证明制片方侵权,转而讨论《哪吒》本身侵不侵权更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只是一个语文问题。如上所述,只有人才能侵权,而没有东西能够侵权。如果你认为一个东西只要与其相关的任何人侵权了,它就算一个“侵权的东西”,那《哪吒》的外包公司侵权就意味着《哪吒》侵权;如果你认为只有一个东西的主要控制人侵权了,它才算一个“侵权的东西”,那外包公司侵权不代表电影侵权,只有制片方侵权了才算电影侵权。但无论如何,侵权责任都是谁侵权谁承担。

但话说回来,外包公司如果真的侵权了,软件公司当然要告,合法合理。但软件公司能获得的赔偿,是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与《哪吒》的票房包括以后的卖光盘收入或者利润没啥关系。这个赔偿一般就是根据授权费、未授权使用计算机数量、使用时长等等估算出来的损失,其中授权费可能比正常购买的情况下适当高一点。

而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哪吒》制片方实施了侵权行为,软件公司告制片方就是告错了人。冤有头债有主,谁侵权告谁,不能搞谁有钱且相关就不管侵没侵权先告了再说。当然,如果制片方也有侵权行为,那侵了谁的权谁就可以告,合法合理。


结论:软件盗版指的是人(含组织)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未经授权复制下载破解等,单纯“使用”本身一般不侵权。与《哪吒》的某一方面相关的人侵权了,不代表与其任何方面相关的所有人都侵权了;电影制作过程中用到的东西由侵犯了别人著作权的人提供,不能推出制片方侵权与否。侵权了就是侵权了,没侵权就是没侵权,不能通过一个东西作为媒介搞“连坐”。外包公司侵权了就去告外包公司,告制片方就告错了人;假如有证据证明制片方侵权了,那就告制片方。侵权的主体是人而不是东西,讨论《哪吒》侵不侵权取决于你对“侵权的东西”的定义——如果与这个东西相关的任何人侵权都算这个东西侵权,那《哪吒》就侵权;如果一个东西的主要控制人侵权才算东西侵权,那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哪吒》侵权。但无论如何,侵权责任都是谁侵权谁承担。


最后补充一点:这个问题下面很多回答都在说盗版是常态、盗版有无可奈何的原因等等,这就很尴尬了。盗版是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就算暂时无法完全消除,也应当坚决反对盗版、支持作者维权,而不应该找什么理由开脱。就像我前面说的,侵权了就是侵权了、没侵权就是没侵权,在著作权方面,不能搞“连坐”,但凡有点关系不管侵没侵权都想扣上盗版帽子告一告;但也不能给侵权找理由,侵权了的就应该批评甚至批判,该告就要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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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已经有几个人和我讨论了单纯“使用”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这个问题,在这里一并作个说明吧。其实这个问题有点麻烦,涉及很多方面,以下仅是个人浅见(当初回复的时候比较匆忙,用语可能不太规范,就不改了直接贴过来)。

首先呢,很多人的直觉是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的使用(如果不是“合理使用”情况的话)应当被给予负面法律评价,所以应该是侵犯了著作权。但实际上,负面法律评价可不只侵权这一种,还有违约、承担责任等。正如我一开始说的,知识产权并非像物权一样是天然存在的,而是一种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或者说知识产权的存在,只能控制法律规定的有限行为,而不能把手伸得过长以至于过多限制公民的自由,所谓“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著作权能管哪些行为,或者说什么行为是侵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实其他民事权利也一样,很多时候侵权之诉都比违约之诉更难打赢,也是因为侵权的含义是侵犯了法律规定的权利,所以要非常谨慎,而违约只需要违反人与人之间的约定即可。对于著作权,侵权、违约、承担民事责任这三者不总是统一的,侵权应当严格依照著作权法界定,违约除了民事法律法规还有意思自治。超出许可的“单纯”使用,如果没有实施著作权所控制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权(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如果获取过程中实施了复制破解等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然而,即使使用者的获取和使用都不侵权,也不代表其是否违约以及非作者的提供者是否侵权。而且依照司法解释精神,特殊情况下即使没有侵权或违约也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追偿)。

更具体来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著作权法于2010年进行了修订,但并不能直接得出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失效的结论,更何况其精神是可以参照的。这也是讨论的焦点之一。

然而,虽然我国司法解释不但是解释很多时候还有“立法”之功能,但我个人一直持有的观点是,对于公民行为的限制性规定,还是应当以法律为根本,司法解释也应当在法律的文义范围之内。若司法解释对于法律对公民行为的限制的解释超出文义(也就是司法解释作了限制性“立法”),私以为最好只是当做指导实务的指南,而一般不应作为理论的一部分。

具体到这个问题上,纵观知识产权著作权的制度背景和发展历史,结合我国立法,私以为单纯“使用”(即作出与作品相关的行为但并未实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人控制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可以被作者控制的行为(但考虑到这类情况,我之前还是写了个“一般”不侵权)。从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在“合理使用”情况下的限制,以及国际上的“三步检验”(其实也被我国吸收了),也可以看出这一精神。

实际上,个人认为这个司法解释的落脚点不是“使用”,而是“许可”“商业使用”和“承担民事责任”。商业使用是为了区别于合理使用(商业使用通不过三步检验)。而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使用,首先得有一个“获取”的行为,这才有可能是被著作权所控制的。

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复制、破解等就不说了,举个极端的例子:甲公司购买了某计算机软件商用,许可协议只许可了甲公司,而且仅限使用不包括出租、出售、出借等;那假如甲公司为让乙公司商业使用该软件,而将储存有该软件的计算机给了乙公司使用,从乙公司的角度来说,如果它并没有实施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的著作权所控制的行为,仅根据司法解释以其未经软件公司许可而商业使用软件就认定其侵权,私以为并不妥当,真正侵权或违约的应当是甲公司。

但司法解释也并非就不适用,应该理解为这种情况下乙公司也要按照司法解释的指引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推说是甲公司的锅。但如果确实不是或者不全是乙公司的锅(比如甲公司欺骗乙公司说自己有权出租该软件,乙公司也为此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乙公司即使承担了全部赔偿仍可以向甲公司追偿。换言之,个人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更多地是为了解决实务中出现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而回避了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这个问题),而最好不要视为对著作权控制行为的“立法”。当然,如果要严谨严格一点并考虑到司法解释,也可以回避这个争议点,表达为:公民个人的单纯“使用”一般不侵权。(当然,个人观点仍然是,未实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能够控制的行为的使用,不宜认定为侵权,视情况可能是合理使用,也可能构成违约或需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个人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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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收录于 @王绎心 的法律、法学类回答合集:法律也可以很简单,欢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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