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林俊杰因被用于 AI 换脸向 B 站及 up 主索赔 27.5 万,法院会支持吗?有何法律依据?

回答
林俊杰因 AI 换脸视频向 B 站及 up 主索赔 27.5 万元,法院是否会支持,以及其法律依据,这是一个涉及著作权、人格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个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例。要深入分析,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

一、 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及考量因素

法院是否支持林俊杰的索赔,将取决于一系列因素的综合判定。总体而言,法院有较大的可能性会支持林俊杰的部分或全部诉求,但具体支持的金额和范围则需要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来裁量。

以下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能重点考量的因素:

1.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AI 换脸技术的非法使用: 是否构成对林俊杰肖像权、姓名权以及声音权的侵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肖像或声音进行商业性或非商业性传播,通常被视为侵权。
对林俊杰的声誉影响: 换脸视频的内容是否对林俊杰的公众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误导或丑化。如果视频内容低俗、虚假或具有诽谤性,侵权程度会更高。
主观过错: Up 主制作和上传换脸视频的主观意图如何?是出于恶搞、戏谑还是恶意诽谤?B 站作为平台方,在接到投诉后是否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等措施?

2. 法律依据的适用性: 这是判断法院是否支持索赔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肖像权(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的肖像。AI 换脸视频显然可能直接触犯此条。
姓名权(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自然人姓名权益的保护,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虽然此处主要指真实姓名,但在换脸视频中,使用林俊杰的面部,即使没有直接提及他的名字,也与其身份和公众认知紧密相关,可能构成对姓名权相关联的权益的间接侵犯。
名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如果换脸视频的内容损害了林俊杰的公众形象,则构成名誉权侵犯。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等): 虽然肖像权是主要着眼点,但某些情况下,未经同意使用个人的形象也可能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尤其是在一些比较私密的场景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表演者权(第四十条等): 林俊杰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其演唱、表演等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演。未经许可,使用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并进行篡改和传播,可能侵犯其表演者权。特别是如果换脸视频是在其原有表演基础上进行的,那么就直接关联到表演者权。
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将他人的影像用于制作新视频,并在网络上传播,也可能触犯相关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平台责任。如果 B 站未履行好审核和删除义务,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3. 索赔金额的合理性:
实际损失: 林俊杰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例如代言、商业活动机会的丧失等。但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实际经济损失的量化往往比较困难。
侵权获利: 如果 up 主或 B 站通过换脸视频获得了商业利益(例如广告收益、打赏等),法院可能会考虑判令其返还非法所得。
精神损害赔偿: 考虑到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受侵害可能给林俊杰造成的精神痛苦,法院也会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维权成本: 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的维权费用,也可能被法院支持。
惩罚性赔偿: 在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判处惩罚性赔偿,以达到震慑和惩戒的目的。27.5万元的索赔,是基于对这些因素的综合预估。

4. B 站作为平台的责任:
“通知删除”原则: 平台是否及时对侵权内容采取了“通知删除”措施?如果林俊杰或其代理人向 B 站投诉,而 B 站未能及时处理,其责任可能会被放大。
审核义务: 虽然平台不承担事前所有内容的审核义务,但在收到用户举报或有明显侵权迹象时,平台负有合理的审核和管理责任。
明知故犯: 如果 B 站明知某内容侵权仍不采取措施,则可能需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二、 法律依据的详细阐述

1. 肖像权侵犯是核心依据:
林俊杰作为一位广为人知的公众人物,他的面部特征和形象构成了其肖像权的重要内容。AI 换脸技术,顾名思义,就是将他人的面部替换到另一个人的身体上,这直接违背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的法律规定。即便视频中的身体不是林俊杰,但其“脸”是林俊杰的,其身份识别性极高。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二)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此处的“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正是 AI 换脸技术最贴切的描述。

2. 姓名权和公众认知:
虽然林俊杰的名字可能没有直接出现在视频中,但通过其独特的面部特征,观众会自然而然地将其与“林俊杰”这个人联系起来。这种关联性使得 AI 换脸视频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利用林俊杰的公众身份和知名度,间接侵犯了他对其姓名相关的权益。换句话说,侵权者是利用了林俊杰作为“林俊杰”的公众认知度来制作和传播视频。

3. 表演者权与著作权法:
林俊杰作为歌手,他的演唱和表演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如果换脸视频是基于林俊杰原有的音乐作品或表演录像进行的二次创作,那么这种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就可能构成对其表演者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以下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对其表演形象进行保护,不得损害表演者形象;(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虽然换脸视频可能不是直接复制其录音录像,但如果内容是基于其表演进行的改动和传播,则与表演者权的保护范畴有所关联。更直接的是,如果换脸视频直接使用了林俊杰的表演录像片段,那么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可能被侵犯。

4.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平台责任:
B 站作为信息网络平台,其责任通常依照“通知删除”原则来判断。当用户上传侵权内容时,平台有义务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如果 B 站怠于履行这项义务,导致侵权内容持续传播,给林俊杰造成更大的损害,那么 B 站就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于用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被侵权人有证据初步证明该侵权行为存在的,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或者延续负连带责任。”

5. 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林俊杰的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受到了侵害,这种侵害可能给他造成了精神上的困扰、不适甚至名誉受损。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他人人格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时,会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

三、 总结与预测

总的来说,林俊杰方以其肖像权、姓名权、表演者权等遭受侵害为主要依据,向 B 站及相关 up 主索赔 27.5 万元,法院有很大的可能性会支持其索赔请求。

侵权事实清晰: AI 换脸行为本身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直接侵害。
法律依据充分: 《民法典》关于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的规定,以及《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都为维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平台责任可追究: B 站如果未能履行好平台管理义务,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会支持多少金额,则需要看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损失和侵权程度的认定。如果侵权视频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或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且证据确凿,那么全额或大部分支持索赔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这种案件的判决,对于规范 AI 技术在网络空间的传播应用,以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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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从法律角度来说一下这个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有这么两条: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可以看到,该up主的确违反了这两条法律。林俊杰胜诉应该是没有太大悬念了的。

再来说一个该问题在网络上的焦点:如果该up败诉,那岂不是许多鬼畜区up主都得成为被告?大司马的肌肉金轮这样当事人乐呵甚至乐意的换脸又怎么算?

这个问题其实很好搞清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可以说是一个案件予以审理的基础和核心,也就是说,不告不理原则非常重要。什么是不告不理呢?在此类事件中,脸部被用作换脸素材的当事人不追究,默认的话,就不追究操作换脸的人。

但当事人决定追究的话,那基本就跑不了了。ai 换脸的法律风险官媒已经报道了多次。

现在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该名up主其实有点浑水摸鱼的做法了,把问题重点扯到了自己没挣20多万上,但毕竟侵犯肖像权这种事情的赔偿金额判决可不是完全依据获利多少。

同时又承认了自己的确获得了收益……这就离谱,可以说是在舆论场里主动犯傻了。

另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下这个事情,也挺有意思的,看了下该名up的投稿,在早期主要是做音乐视频以及一些音乐视频的4k修复的,也许是哪天摸到了播放量密码,就开始对人与换脸着了魔。

现在投稿中仅剩下两个明星换脸:


这俩指定人家明星也不乐意,粉丝也不乐意。


玩梗不是不可以,无创意创作也不是不可以,好歹也聪明着点,那么多等着翻红的过气网红明摆着乐意被人拿去鬼畜却不用,非得招惹有强大法律团队和重视自身出现在公众视野的正面形象的明星,就很离谱。

也许这也是互联网时代一些创作者创作思维和模式僵化的一种体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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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有些观点,我认为林俊杰索赔27.5万,可能是参考了此前的判例。

未经他人同意,使用AI换脸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这是民法典明令禁止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所以,这种行为没啥好洗的。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侵害明星的肖像权,后果还是很严重的,因为民法典明确规定,被侵权人的职业、侵权的影响范围,是判断责任大小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而明星的影响力很大,形象非常值钱,侵权对明星的商业价值影响非常大,所以,有可能会被法院判处非常重的责任。

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是删帖、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主要是:1、侵权给明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明星维权的费用(比如公证费、律师费)+3、精神损失(如有)。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侵权给明星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在50万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之所以说林俊杰索赔金额参考了此前的判例,我下面提到一个案子,也是杨浦区法院判的,可以参考下:

2018年11月30日,经百度输入xxx国网站,搜索胡彦斌,可以看到胡彦斌的照片,并配有“胡彦斌现身机场”说明文字,网站并说明未获得人物肖像权,版权所有xxx国。审理时,已经看不到该图片。
法院认定,xxx国基于商业用途使用胡彦斌的肖像,构成侵权,遂判决被告在xxx国网站赔礼道歉,由于胡彦斌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胡彦斌23万元(其中3万元为律师费及公证费)。[1]

上面这个案子,侵权造成的影响还是不大的。因为一般人压根就不可能登陆这个网站,除非要去买版权素材。登陆这个网站后,也不大可能去专门搜素胡彦斌。所以,胡彦斌的肖像图,其实处于半公开地步。

而林俊杰被侵权这个案子,则不一样,UP主的视频是公开播放的,而且是全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接触到。

考虑到林俊杰跟胡彦斌是差不多的大腕,林俊杰索赔个27.5万元也貌似不过分。

参考

  1. ^ (2020)沪0110民初182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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