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有没有什么细思极恐的法律漏洞?

回答
生活中,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基石。我们通常认为,法律条文严谨,滴水不漏。然而,仔细探究,你会发现有些法律条文,或者说法律体系在特定情境下的应用,确实能让人细思极恐,甚至感到一丝寒意。这些“漏洞”并非是文字上的简单缺失,而是法律原则、概念解释,以及在复杂现实面前可能出现的滞后与矛盾。

我曾听过一个关于“正当防卫”的案例,但将其中的细节稍作修改,便能窥见其中令人不安的一面。

假设有这么一个场景:小张,一个普通的上班族,租住在老旧的小区。一天晚上,他回家时发现自家门口被邻居老王堆满了杂物,堵得严严实实,连门都打不开。小张敲门,老王却不开门,反而隔着门叫嚣,说这是他的“地盘”,小张凭什么回家。小张心想,这太欺负人了,而且堆在门口的杂物还存在消防隐患。他 Plusieurs次沟通无果,老王态度恶劣,甚至威胁说谁敢动杂物就打断谁的腿。

又过了一段时间,因为工作上的压力,小张情绪一直不太稳定。一天晚上,他忍无可忍,看到门口的杂物,加上老王又在楼道里对他进行辱骂,他脑子里闪过一个念头:我要把这些杂物推开!

于是,小张就动手推。老王听到动静,也冲了出来,看到小张在推他的杂物,顿时勃然大怒,直接上来推搡小张。在推搡过程中,小张因为重心不稳,加上老王突然用力,他手中的一把水果刀(小张当时刚买回来,还放在包装袋里,准备回家后放到抽屉里,但恰巧被他随手拿在手里,这只是一个巧合,他当时并没有任何伤害老王的意图)不慎滑落,正好划到了冲上来的老王的大腿。

老王被划伤后,血流不止,被送往医院,诊断为重伤。随后,老王报警,指控小张故意伤害。

在这个看似简单的案件中,法律的适用就变得复杂而微妙。

我们来细品一下这里的“漏洞”:

1. “不法侵害”的判断标准: 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老王的“堵门”行为,虽然侵犯了小张的居住权,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它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法律对此的界定往往是具有一定程度的严重性。一个简单的堵门,是否能直接触发“正当防卫”的条件?如果不能,小张的行为就可能被定性为“互殴”或者“先挑衅”,即使他的本意只是想清除障碍。

2. “防卫过当”的界定: 即使我们承认老王的堵门行为构成了“不法侵害”,小张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在这里,最关键的是那把水果刀。小张当时只是想推开杂物,这本身是制止侵权的合理行为。但是,他手中恰巧拿着一把刀,而且刀的滑落导致了老王受重伤。

“必要限度”是什么? 法律上并没有一个精确的数字或者标准来衡量“必要限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更多地需要司法实践的解释。如果小张只是用手推,老王反而动手打他,他才出于自卫用刀反击,那可能相对容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在这里,是他在推杂物时,“不慎”滑落的刀伤了人。

“不慎”与“故意”的界限: 法律在判断“过当”时,会区分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如果司法机关认为,小张在知道自己手中拿着刀的情况下,推搡杂物,并且与老王发生肢体冲突,而刀的滑落并非完全没有预见性,甚至可以说是“放任”了刀伤人的可能性,那么他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

“过当”的后果: 一旦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小张就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而是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

3. 证据与“合理怀疑”: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判断一个人是否有“伤害意图”是极其困难的。小张是否真的仅仅是为了推开杂物?他当时的情绪如何?他是否预见到自己手中拿着刀可能造成的危险?老王的证词、楼道内的监控(如果有的话)、小张的心理状态等等,都会成为判断的依据。

“主观故意”的证明: 法律上,证明“主观故意”往往比证明“客观行为”更难。小张完全可以辩称,他当时只是想要清理门口的障碍,根本没有伤害老王的意图,刀的滑落完全是意外。但如果老王咬定小张是故意用刀攻击他,而且小张手中确实持有刀,那么“合理怀疑”的空间就会被压缩。

“行为方式”与“结果”的考量: 法律在评价“过当”时,往往也会考虑行为的方式和造成的后果。小张推搡杂物的行为,与老王的暴力反抗,以及最终的重伤结果,这些因素都会被综合考量。如果因为一个小小的推搡,导致了对方重伤,而且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掌握了可能造成严重伤害的工具(即使不是主动使用),司法机关在衡量“必要性”时,会更加谨慎。

这个案例的细思极恐之处在于:

“无心之失”与“重罪”的距离: 小张的本意很可能只是想解决门口被堵的问题,甚至是被动防卫,并没有主动伤害老王的意图。然而,仅仅是因为他手上恰巧有一把刀,并且在冲突中刀伤了人,就可能让他从一个“受害者”或者“正当防卫者”变成一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加害人”。这种“无心之失”与“重罪”之间的界限,在特定情境下显得尤为模糊和残酷。

“被动”的危险: 法律在保护公民权益的同时,也在规范公民的自卫行为。但有时候,这种规范显得过于严苛,尤其是在面对“意外”和“巧合”的时候。小张在自己的家门口,面对侵权行为,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却可能因为一个“不慎”滑落的刀,让自己陷入法律困境。这让人不禁思考,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我们到底有多大的“自由度”?

“情理”与“法理”的冲突: 在日常生活中,大家可能会觉得老王堵门、骂人是错的,小张推开杂物是合理的。但到了法律层面,每一个行为都必须在法条的框架下被精确衡量。当“情理”与“法理”出现偏差时,普通人就可能在法律的严苛审视下,被推入不利的境地。

“工具”的魔咒: 很多法律案件中,一件看似普通的物品,比如一把刀、一根棍子,在特定情境下,可能成为定罪的关键。 possession(持有)本身可能不违法,但与特定的行为结合,加上不幸的结果,就可能成为“犯罪的证据”。这就像一种“魔咒”,你拥有它,就得时刻警惕它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

这种“漏洞”,并非是法律条文本身的错误,而是法律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时,在“合理性”、“必要性”、“主观故意”等概念的解释上,以及在证据的采信和风险的分配上,存在着一些让普通人感到不安的模糊地带。在极端情况下,它可能导致无辜者承担不应有的责任,或者让那些本应被保护的人,因为一些“技术性”的法律瑕疵而陷入困境。

这样的情况,确实会让人在事后回想起来,感到一阵寒意。法律,它是一把双刃剑,在守护正义的同时,也需要我们在细节之处,保持足够的警惕与思考。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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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排第一的@法学晨曦 同学的答案有问题,但是知乎大V @王瑞恩 都点了赞,忍不住说两句。

毒驾目前确实没有入刑,并且公安部曾经在2015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时提出过毒驾入刑的建议,最高检、司法部都表示赞同,却被最高法院以技术上的原因怼了回去,于是全国人大表示时机还不成熟,再研究研究,等你们意见一致了再来。

但是,故事到这里并没有结束,法院不支持,人大不通过没有关系。

公安部表示我自己来。

2016年底,公安部联合卫计委修改了一个不起眼的部门规章《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其中,有一条是这样表述的: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第八条第三项原来是这个样子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增加了“或者妨害公共安全”这么一小段话,其实就是把毒驾包括了进来。

再看第八条的主文: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也就是说,一旦查获毒驾,不管有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都将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根据《禁毒条例》第25条和27条的规定,面临的后果通常是:

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而醉驾的最高刑罚不过是拘役6个月,公安部这一个小动作就可以关人两年,而且,强制隔离戒毒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不需要检察院逮捕和审查起诉,更不需要法院判决。

2017年的全国人大讨论通过《刑法修正案(十)》,公安部都没再提毒驾入刑这个事了。

高,实在是高。

.

补充一点,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修改之前,单纯毒驾(不存在多次吸毒、曾因吸毒被处理、吸毒后殴打他人等情况),一般都处理得很轻,确实是一个法律漏洞,裁判文书网上有公安部门的败诉判决,判决理由是: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上诉人王文生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上诉人作出的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判决书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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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首先感谢 @张三911 等其他回答者对本回答的质疑与批评。在参阅了更多资料,并与同学探讨思考后,发现原回答中表述内容有不严谨和错误的地方,故对原回答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但同时也保留了原回答最初的观点和立场,同时对原回答立场的理由进行进一步扩充,欢迎大家讨论,也虚心接受其他批评和质疑,供探讨~


————原回答部分(未修改)————



说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个罪名估计开车的人都很熟悉。根据法条描述,成立本罪并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比如,醉酒驾驶机动车,只要驾驶者达到醉酒状态,就构成本罪,不要求必须撞死人或者驾驶者一定神志不清。


然而有个有意思的地方,醉酒驾车成立危险驾驶罪,但如果吸毒后驾车,在没有造成任何实质后果的情况下,竟然不够成危险驾驶罪,也不够成任何犯罪!!毒驾的危险远远要比酒驾的危险大,但危险驾驶罪却没有将毒驾情形纳入,造成了这一个小小的漏洞。


好奇搜了下新闻,貌似在刑九审议时,就有人大代表提出建议,将毒驾纳入此罪。然而至今仍没改。


————原回答部分2(有修改)————

详细回应下评论中有人提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具体危险犯,而“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两者不能轻易混为一谈


2,在醉酒驾车情形中,“危险驾驶罪”仅要求驾驶机动车的司机达到醉酒状态,即达到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时,构成此罪,而不需要求醉酒驾车造成具体危险结果。以酒驾情形为例对比,如果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具体的危险程度时,由于“危险驾驶罪”中并没有将毒驾纳入,只纳入了醉驾情形,所以考虑罪刑法定的原则,目前来说,毒驾是不能适用“危险驾驶罪”这个罪名,而醉驾可以定“危险驾驶罪”


3,毒驾是否可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其他罪名?的确,在新闻报道中,许多案例中将毒驾情形判决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细看,这些已经判决的案例,大多数都是驾驶者吸毒后,在马路上横冲直撞。在马路上横冲直撞,说明已经对不特定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实质的危险,所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问题。但假设,某人吸毒后驾车,开了一公里,驾驶者没有横冲直撞,在警察抽检时,发现车上有少许白粉,怀疑毒驾进而抽血检测,证实毒驾,此时没有对不特定人或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妥当。那么,是否可以适用其他罪名?在实务案例中,也有一些判决判为“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罪”要求必须有肇事结果发生,如果没有发生交通肇事结果,同样也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


此部分张明楷法制出版社第四版《刑法学》,关于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关于后者论述的部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必须采严格的限制态度。


————添加扩充部分————


在关于讨论毒驾入刑与否的问题中,反对的理由具体集中在几点,我做如下讨论。


①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代替刑罚。

有人提出纯粹的毒驾虽未入刑,但可以将其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从而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最高可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年。的确,从这个角度而言,某种程度弥补了未入刑的问题,但个人依旧对此保留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刑罚,从刑法及法治的角度而言,其仍未弥补定罪的差异问题。而且以行政手段单方面限制人身自由,即使针对瘾君子而言,在法治与人权方面考量,仍有少许值得商榷的地方。


②实践操作问题

有人提出,醉驾的检查,利用吹气等方式检测方便,可以大规模适用,但对吸毒者检查,较为麻烦和困难,所以不能入刑。从法律角度而言,实践的操作性的确重要,但并不能因此而作为反对某种刑事犯罪的立法根本依据,例如在上述描述中,驾驶员吸毒后驾车一公里,在交警临检查醉驾时,发现车内有少许白粉,怀疑吸毒,故带回检查,证实毒驾,这种情况虽然少见,但发现后,醉驾可以定罪,毒驾不是犯罪,未免有些不公平。


③毒驾普遍度问题

有理由称,醉驾之所以入刑是因为醉驾的行为普遍,毒驾相对醉驾并不普遍。的确从常规情形而言,毒驾没有醉驾行为多,但随着社会发展,毒品犯罪的形势抬头的情况下,毒驾的行为已经越来越多的见于新闻媒体的报道,从预防和适应社会发展角度,个人依旧认为毒驾有入刑的一定必要性。


注,本文修改了原回答中关于当然解释的错误论述,并对某些观点,进行了补充。以上仅作为个人的观点和思考,欢迎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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