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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见过哪些精彩的判决书?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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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时不时会看愣住,每个单词都认识,但一时反应不过来大法官在说什么。然后才意识到,啊,原来他在讲故事呢。

比如说Griggs v. Duke Power Co. 401 US 424 (1971) 这个案子,沃伦·伯格大法官主笔的判决书里面就有一句话,需要用到幼儿园的知识储备才能理解:“国会现在规定道,雇佣或晋升的标准不得仅仅以预言中鹳和狐狸喝牛奶的方式实现机会平等”(Congress has now provided that tests or criteria for employment or promotion may not provide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merely in the sense of the fabled offer of milk to the stork and the fox. )

等等...这是个有关劳动领域反歧视的案子,为什么要扯到鹳和狐狸?

我迅速搜索了一下自己的知识体系,然后想起了幼儿园老师讲的,鹳和狐狸请客的故事。狐狸心眼大大地坏了,把汤(也有的版本说是牛奶,大法官的幼儿园老师可能讲的是牛奶的版本)盛在平底盘里端上来,鹳拼命啄也喝不到,气鼓鼓回去了。下一次,当鹳请狐狸来吃饭的时候,为了给狐狸来个教训,刻意把食物放进长颈瓶里。这下,狐狸只能龇牙咧嘴干着急,而鹳伸着长长的嘴,一口一个吃的很开心。

伯格大法官为什么要用这个比喻呢?在Griggs v. Duke Power Co.案中,被告公司有一条规定,凡是没有高中文凭的雇员只能拿最低等级的薪水,不得加薪。在当时(六十年代),大学教育远没有现在普及,高中文凭已经是相当过得去的学历了,特别是对于蓝领工人来说,初中文化水平足以胜任大部分工作。本案中,原告举证表明,被告公司对学历的要求具有歧视性质:在50年代,被告公司就明文规定黑人只能拿最低水平的工资,而随着民权运动的发展,公司采取了更为隐蔽的做法来给黑人的升职加薪下绊子。原告主张道,被告实质上是在利用当时黑人劳工普遍没有接受过高中教育这一点,给加薪设置了种族门槛。

现在来看,这种论调可能被认为是“碰瓷” “你弱你有理” “黑命贵”,而在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来看,的确说得有道理。由于普遍存在的种族隔离和歧视性社会政策,黑人并没有得到足够的教育资源,而且结合具体的工作要求来看,该公司中收入高于最低一级标准的岗位也的确不需要高中文化水平。

伯格大法官只用了一句话,就很好地说破了被告公司学历要求的本质:要求高中文凭,就像是把牛奶倒进平底盘里给狐狸和鹳喝一样,狐狸(白人)吸溜吸溜喝得挺过瘾,鹳(黑人)只能干着急喝不到。表面上看来,狐狸和鹳是平等的,两者都用着一样的餐具,但实质上却根本不平等。

在引用了这一寓言以后,他进一步解释了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当公司的雇佣或者加薪标准对不同种族人士有不同影响时,公司必须能够证明该标准必须和工作岗位的要求具有“合理相关性”(“reasonably related to the job"),而不是以种族进行筛选的托词,否则就构成了法律所不允许的歧视行为。

这个道理,借用狐狸和鹳的寓言引入,既很好地说明了事情的本质,又让人不禁一笑:想不到伊索寓言还成为了美国重要的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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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的3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对当时值班的服务员邓玉娇进行骚扰挑衅,随后双方引发冲突,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伤喉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邓玉娇当即拨打110报警。
次日,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对邓玉娇采取强制措施。

死者名叫邓贵大,44岁,是野三关政府招商办公室主任;另一名伤者叫黄德智,以前是该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抽调到招商办工作。另一名工作人员也是邓贵大的同事,他们三人均工作在同一间办公室。

消息在网络上传开后,迅速引起轩然大波。
由于网民普遍对基层官员无好感,所以网上出现了一边倒的声援浪潮,并把舆论矛头对准了黄德智、邓贵大等人。

邓玉娇的两位辩护律师汪少鹏、刘钢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他们将为邓玉娇做无罪辩护。
判决期间,邓玉娇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家人陪伴生活。

6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
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该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娱乐城玩乐。
期间,黄德智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但遭到拒绝。
邓贵大、黄德智极为不满,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在服务员罗某等人的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坐”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

期间邓贵大还从兜里掏出一叠百元钞票拍打邓玉娇的面部和肩部。

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
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据此,巴东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这个可以说是我见过的最精彩的判决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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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里有小朋友的都该看看

2015年广东法院的一个判决


一个老人苏老太好心送了几根香蕉给女孩小覃,小覃又将其中一根香蕉转送给了她的小伙伴婷婷,婷婷吃香蕉时不慎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婷婷家人将苏老太和小覃爷爷告上法院,索赔73.8万元。

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阐述了这样一段话:法律应当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未成年人间无明显安全隐患的食物分享行为不能认定有过错。


【公报案例】公报案例:民法上意外事件的认定(好意分享香蕉致他人死亡案)

甘国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17-09-19

蒋某某、曾某诉覃某某、苏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本判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判例原文进行了部分文字删减,特此说明)

裁判要旨:
民法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开展合法、正当的社会交往。行为人在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因意外因素造成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如行为人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蒋某某
原告:曾某
被告:覃某某
被告:苏某某

简要事实:
被告覃某某和死者曾某某的爷爷曾开某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塱心石龙村租地种菜并居住在菜地工棚。2015 年 1月15日上午,被告苏某某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当地人俗称的大蕉给了覃某某的孙子覃光某。覃某某夫妇看到覃光某在吃大蕉,询问苏某某并确认大蕉是苏某某给的,覃某某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某某离开。上午 11时许,曾某某来到覃某某的菜地找覃光某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大蕉。下午大约14时,覃光某和曾某某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覃某某突然听到覃光某大叫,覃某某夫妇跑到覃光某和曾某某身边,发现曾某某倒地压住覃光某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大蕉。覃某某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开某。曾开某夫妇跑到曾某某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大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

后曾开某和覃某某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某某到塱心卫生站进行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某某进行抢救,期间从曾某某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大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某某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两原告是曾某某的父母,曾某某于2009年 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出生,跟随父母和爷爷奶奶居住在塱心石龙的村菜棚,并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塱心幼儿园。两原告均在丹灶镇附近的工厂工作,事发当天两原告去上班,曾某某交由爷见爷奶奶照看。

原告蒋某某、曾某起诉诉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某某、曾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苏某某的大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某某只是将大蕉分给了被告覃某某的孙子覃光某并且得到了覃某某夫妇的同意,苏某某没有将大蕉交给曾某某,事发时苏某某亦不在现场。苏某某不可能预见大蕉最终会交到曾某某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某某在进食大蕉时因噎窒息。苏某某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大蕉交给覃光某的行为与曾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大蕉是苏某某征得覃某某夫妇的同意而交给覃光某,其后大蕉是由覃某某管有。曾某某前来与覃光某玩耍时进食大蕉,没有证据显示大蕉是覃某某、覃光某交给曾某某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况,覃光某或覃某某均并非故意侵害曾某某。而且,曾某某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某某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某某当时在场,但其对曾某某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某某独自进食大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并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某某倒地不醒后,覃某某及时通知曾某某的家人并协助送曾某某前往就医,覃某某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某某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某某的行为,覃某某在事件中没有过错。

(三)无论苏某某将大蕉分给覃光某或者覃某某、覃光某将大蕉分给曾某某,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某某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某某、苏某某的行为与曾某某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两原告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两被告,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曾某某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蒋某某、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被上诉人覃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某某无故意加害曾某某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某某在明知曾某某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某某独立进食芭蕉,故覃某某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判断覃某某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对此,法院认为,覃某某对于曾某某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首先,事发时,曾某某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某某年幼的覃某某的孙子覃光某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某某对于曾某某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

其次,对于并非曾某某临时监护人的覃某某,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某,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某已经与覃光某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某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某,不能据此认为罩某某存在疏忽或者懈怠。

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某某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某某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某某的行为,对曾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蒋某某、曾某上诉认为覃某某应对曾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以上为原回答内容————————

获赞500+,感谢各位知友赐赞!

知友“爱德华兹”反映文中前后表述不一致,出现了香蕉、芭蕉和大蕉三种称谓,我查了下判决书原文,应该是芭蕉,当地人称之大蕉。

特此补充说明,再次感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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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号称是“最牛刑事判决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那么它牛在哪里了?

原文:

纵观本案前行为合法后行为违法的全过程,我们认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同时,被告人取了钱带回老家,除了给弟弟一些钱,剩下的也一直不敢乱花,这说明他对社会管理秩序还是心存畏惧,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随即全部退清所有款项,我们觉得,这孩子心存良知。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队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追求。

这篇判词既有法律的威严,也有人间的温情,论述得当,体现了法官的高水平。这个和当时震惊法学界的许霆ATM案几乎一样,许霆2006年在广州因ATM机故障,获取17.5万元人民币,事件发生后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辩论,成为司法界的著名案例。

三名法官对这判决书进行了详细的说理。整份判决书24页,除去事实与证据部分占了10页外,法官用了将近十四页来阐明自己的见解与看法。最后基于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追求,没有像许霆案一样无期徒刑,只判决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这样的判决令人信服,有利于被告人的感化和改造。


原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德水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于同年6月6日、7月23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4日、8月22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的证据,并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惠阳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事实作出变更,并将指控于德水的罪名变更为盗窃罪。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1日、9月11日、9月28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德水及其辩护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德水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0xxxx5100271xxxx)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ATM柜员机存款时,于德水先后几次存入300元,均遇到现金退回的情况,经多次在柜员机查询,发现账户余额相应增加。

发现这一情况后,于德水尝试从该网点旁边的农业银行跨取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遂产生了恶意存款并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于是返回邮政储蓄柜员机,连续10次存款3300元,马上到附近银行柜员机跨取1.5万元,并转账5000元,再次返回,连续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13年10月30日21时58分59秒,于德水共恶意存款17次,恶意存入人民币97700元,后被告人于德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陆续跨取和转账,到2013年10月31日6时28分10秒,于德水共窃取人民币9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发现后,于2013年11月3日联系于德水无果后报警。

2013年12月12日于德水被公安机关抓获。至2013年12月15日于德水共退还人民币928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书证等。被告人于德水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德水辩称:我不是盗窃,而是侵占。

辩护人辩护称:于德水的行为并非“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不管其当晚存了多少次钱,最后是和银行形成了9万多元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存钱取钱行为均为合法,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也只能构成侵占罪。于德水刚开始对柜员机故障并不知情,屡次存款存不进去,其在知道柜员机出故障前的这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盗窃金额里。同样情形的其他客户经银行通知退清款项不构成犯罪、于德水未及时退款构成犯罪,这不可能是盗窃罪的法律特征,而是侵占罪的法律特征。于德水的犯罪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实施,柜员机存在故障,银行方存在过错在先,诱发了犯罪,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乃至宣告缓刑。于德水归案后次日就将所有赃款归还了银行,银行方也明确表示不追究他的责任,请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德水用其于2013年9月19日开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0xxxx5100271xxxx,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下称惠阳支行)ATM机存款时,连续6次操作存款300元,现金均被柜员机退回,于德水发现ATM机屏幕显示“系统故障”,且其手机信息显示每次所存的钱已到账,账户余额相应增加,于是其尝试从该ATM机旁边的农业银行ATM机支取该邮政储蓄账户的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其确认上述所存的款已到账后,遂产生了恶意存款以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于是于德水返回上述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连续10次存款3300元,并到附近银行ATM机分三次支取15000元和转账5000元后再次返回上述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连续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13年10月30日21时58分59秒,于德水共恶意存款17次,存入人民币97700元,接着于德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对该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支取和转账,至次日6时28分10秒共将存款90000元转移并非法占有。2013年11月1日,惠阳支行工作人员清查核算数据时,发现账实不符,后查明系该行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的ATM机发生故障,客户于德水利用ATM机故障多次恶意存款,获取该行资金所致。同月4日该行联系于德水无果后报警。同年12月12日于德水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至同年12月15日止,于德水及其亲属通过转账和汇款方式将人民币92800元转入其卡号为6210xxxx5100271xxxx的账户,退还给惠阳支行。

另查明,惠阳支行位于新圩塘吓宜之佳(原创亿)商场旁的ATM机因设备故障,于2013年10月30日19:55:48至31日凌晨出现异常情况,用户在该ATM机上进行存款交易时,用户确认存款信息后,系统入账成功,用户账户余额增加,而自动存取款机却没有将用户递交的现金收入钞箱,而是直接退回给了用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惠阳支行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银信通查询结果、循环机流水阅读、柜员机的监控录像截图、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关于我行离行自助终端发生异常的情况说明》、《关于客户于德水案发前后账户余额情况说明》、《关于客户于德水退还资金情况说明》、《关于我行对用户于德水追讨非法所得的情况说明》及追讨人员到追讨现场的照片资料;现场勘查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于德水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惠阳于德水案)因与广州许霆案非常类似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也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展开了激烈辩论。根据双方的争论焦点及本案的所有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罪与非罪

(一)关于ATM机与银行的关系。ATM是英文AutomaticTeller Machine的缩写。中文一般称为自动柜员机,因大部分用于取款,又称自动取款机。它是一种高度精密的机电一体化装置,利用磁性代码卡或智能卡实现金融交易的自助服务,代替银行柜台人员工作,可以完成存入或提取现金、查询存款额、进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等工作。它是银行运用高科技进行自助交易的终端形式,也是目前银行与公众都认可的交易方式。它意味着通过ATM进行交易的行为一经结束,就某一个交易行为而言就已经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终端完成形式。所以,ATM机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应该确定为ATM机的管理使用者(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而不是ATM机与存款者的关系,更不是ATM机的技术维护人与存款者的关系。如果ATM机发生故障,造成损害的后果,银行作为机器的管理人,其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在广州许霆案中,许多法律专家认为许霆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也在于此。首先,ATM机被视为银行的延伸,ATM机所发出的指令代表银行的意志,那么许霆在ATM机上进行的符合规则的操作行为,以及ATM机对许霆所作的回应行为,都应被看作储户与银行的民事交易行为,这种交易由于银行方面的错误而支付了超出储户存款限额的钱款,这只能说明银行发出了错误指令,提供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无效交易行为,而不具有盗窃犯罪的基本行为属性。其次,没有银行的配合和互动,许霆恶意取款是无法完成的。ATM机支付了许霆所申请的取款数额,只扣除了极少数额,这说明银行同意将这些所有权转移给许霆,而许霆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暴力、敲诈等非法行为。不仅如此,作为银行意志的代表,ATM机一旦发现故障,既可能向储户多付款,也同样可能向储户少付款,这都代表银行表达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取款人只要是符合规范地进行取款操作,就属于无效交易情形,而不是盗窃行为。

我们认为,专家意见的立论前提很明显,就是不管ATM机是否正常都代表银行行为,不管是民事交易还是刑事罪案,其过错全部由银行负责或承担。对此,本院持不同意见,我们尤其不认可机器故障对操作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构成过错。理由是,ATM机并不是由银行设计生产,而是有专门的公司生产和维护,银行一般只是购买或租赁使用,机器是否发生故障,银行并不能控制甚至纠正,(经过法庭调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银行人员没有人懂得ATM机的运行和维修技术)。即使ATM机作为银行服务延伸具有拟人人格,这种故障也不是银行所希望发生或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把机器故障导致的错误指令等同于银行的正常意志,是不合理的,对银行也是不公平的;其次,机器虽然能替代人完成一些工作,但机器本身是无意识的,人有意识机器无意识,这是人与机器的本质区别,也就是说,银行柜台员工一旦发现错误时会及时纠错,但机器在没有被发现并排除故障之前,它不会自动修复故障,它会一直错下去,所以机器故障不能等同于银行的过错,即使机器故障产生的民事后果可能要由银行或机器的生产和维护者承担。二者的关系放到刑事罪案中,更应该将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本案中,我们只能说,机器故障是操作人产生犯意的前提之一,但绝不是操作人产生犯意的原因,银行管理即使有过错也不是被告人恶意存款的必然原因,也即,不能说银行对被告人的犯意存在过错,更不能说机器故障是银行在诱导被告人犯罪。因为物质前提不能等同于犯罪的因果关系,故障只是犯罪行为实施的前提,但与犯罪本身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把机器自身故障视为银行对操作人恶意取款的配合和互动,显然有失偏颇。

(二)控辩双方的意见。在ATM机正常的情况下,被告人于德水拿着银行借记卡前往ATM机存钱,与其本人拿着现金前往银行柜台存钱完全一样,这是一种公开合法、为银行所允许和欢迎的交易方式。这种情况下,将ATM机接受指令的交易等同于银行柜台交易,交易双方及普通公众都会认可,没有疑问。所以,控辩双方对于德水开始不知情的存款行为的性质不持异议,均认为不构成犯罪。双方争论焦点是在于德水发现ATM机发生故障以后继续反复存钱这一后续行为上。

辩方认为,ATM机因发生故障造成存款入账成功但吐出现金,如同银行柜员发生差错,多付给客户钱款一样。于德水存款于ATM机后,手机短信提示存款成功,即说明于德水与银行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交易完成后,ATM机又将于德水存入的现金原封不动地吐出来,这时候现金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属于银行的遗失物,于德水不取其他人也会取走,所以于德水是在保管银行的遗失物。ATM机存款入账之后,又将现金吐回,这是银行的过错,于德水没有纠正银行过错的法律义务。于德水反复存款,与ATM机(银行)之间都是合法交易,最后将钱款从其它银行取走,也是处理遗失物,涉及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而不是犯罪。道德的评价不能等同于法律的评价,刑法关注的是人们的底线行为。

控方认为,被告的后续行为绝对是非法的。于德水前往ATM存钱开始的目的是为了存300元,但因ATM机发生故障,存几次钱均被退回,于德水在准备放弃存钱时,发现手机来信息表明存款已经入账,他继而从旁边的农业银行跨行取款两次(分别是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被告人在此之前的行为不是犯罪。但此后于德水已经证实其存款时虽然现金被退回但存款已经入账,存款交易完成但没收现金。又返回邮政储蓄ATM机连续操作十次3300元,后又到附近银行ATM机取现金15000元,转账5000元,再次回到邮政储蓄这台故障ATM机反复存款,共17次,存入人民币97700元,并于当晚到深圳市龙岗区其它银行网点跨行提取现金和转账,得款人民币90000元。这时其与ATM机的一系列交易,完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已经不具有合法性。

我们认同控方的观点,理由是,于德水通过取款方式验证,确认邮政储蓄这台ATM机已经发生故障,他此后17次交易的目的很明显,通过这种方式获取银行现金,而且,被告人于德水的所有行为也证实其内心非常清楚,这些钱不是他的,所以其行为构成非法占有。

被告人后续交易不构成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尽管发生不当得利的原因有事件也有行为,但本质上,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作为事件,应当与获利人的意志无关,不以获利人有行为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是由获利人的意志决定而取得。本案中,既然后来的17次交易都是被告人故意为之,说明被告人已经由意外受益的心理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意图,其先前不当得利的性质也已经发生变化,由意外被动获得转变为主动故意侵权,严重的侵权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所以被告后来的17次交易行为显然不再构成不当得利。同理,辩方称,被告人行为构成对银行遗忘物的占有或保管,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如果说银行遗忘物是通过被告人故意、反复的行为而“制造”出来的,那么认定后续17次交易吐回的钱款是遗忘物,显然违背基本逻辑和常理。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的后续行为是非法的,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进入刑法规范的领域。

二、此罪与彼罪

既然被告行为应当进入刑法规范的领域,那么他构成什么罪?控方认为,被告于德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方认为构成侵占罪。

(一)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首先犯罪的主客体不存在问题。被告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侵犯的客体是银行财产权。

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于德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责任与行为同存,也即行为人必须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后面17次存款的目的非常明显,其明知ATM机发生故障,积极追求多存款不扣现金的后果,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

本案的关键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本案及许霆案的争议集中于此,许多人认为,被告人以真实银行卡,到有监控录像的ATM机操作,银行可以根据真实账号查到,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公开性,是“公开”窃取,不是秘密窃取,也就不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主观意图是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人发觉或者注意,也不影响盗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利用机器故障,通过存款方式占有银行资金时,银行并不知晓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知道存款最后被非法占有的情况,即构成秘密窃取。身份的公开性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的秘密性,不能将盗窃罪要求行为的秘密性等同于身份的秘密性,混淆两者的区别。退一步说,即使银行当时知晓情况,但只要被告人行为时自认为银行不知晓,也构成秘密窃取。从被告人后来连夜转移资金的行为来看,他就是希望在银行未知晓或将ATM机维修正常之前占有银行资金。因而,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最后,辩方还认为,盗窃罪作为一种最原始最古老的犯罪,被赋予了约定俗成的含义,国民在日常生活中对什么是盗窃有明确的认识和界定,被告人以合法形式取得钱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很难让公众信服和认可,因为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必须使基本规则为民众所认可。我们认为,认定任何犯罪都需要主客观相统一。本案中,案件事实和被告的行为过程都显示,被告人于德水由于主观意图发生的变化,导致先前合法行为后来转化成了非法行为,所以被告人的合法形式并不能掩盖其非法目的。同时,本案也是因ATM机故障让被告临时起意的犯罪,发生的概率较小,在盗窃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概率小和特殊性都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构成的分析。被告人于德水后来的多次操作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分析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侵占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这也是侵占和盗窃的本质区别,即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合法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是典型意义的侵占,二是合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即对于脱离占有物的侵占。本案不能认定是侵占的关键在于,银行没有同意或授权,所以不构成典型侵占;同时,被告人于德水对银行资金的占有是通过恶意存款取得,不是合法持有,也不构成脱离占有物的侵占。

其次,前面已经分析过,如果在被告人未采取任何主动行为时,ATM机吐钱,被告人得到,可以认定为遗忘物。但本案是被告人通过故意行为,ATM机“被操纵”而吐出现金,那么这些现金肯定不是银行的遗忘物,被告人也不是替银行保管钱财,因为从立法本意来说,遗忘物、保管物、不当得利都不是获得者通过主动行为来获得。如果说某人通过自己故意的、主动的行为获得他人的遗忘物,显然违反法律关于遗忘物的定义,违反基本逻辑。本案中,被告人通过故意行为取得的财物,显然与遗失物、不当得利的法律含义不一致。既然银行资金不能认定为遗忘物,那么被告的行为更不可能是替银行保管,因而其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三、刑罚的衡量

综观本案前行为合法后行为违法的全过程,我们认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欲望本身也是有益于人类的,没有欲望人类可能早已灭绝。与此同时,人作为社会中的存在,欲望必须得到控制,必须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我们知道,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的最初(甚至是唯一)动因就是贪欲,当然在极端情况下,如严重冻饿、危及生命时,可能还有其它动因,但是属于例外或极少数,这里不予以展开。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维持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必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通过惩罚和警示,将被告人以及有类似想法和行为的人的贪欲限制在一个正常合理的范围之内,以防止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另一方面,我们同时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科以较轻的处罚。理由是:

第一,从主观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较轻的,在知道ATM机发生故障之前,被告人就是去存钱,是一个合法行为,没有任何犯罪意图。他是在取钱过程中,发现ATM机故障并且这一故障可以给他带来巨大利益的时候,因为贪欲而产生的犯意。也就是说,没有ATM机故障作为前提,被告人不会产生盗窃的犯意,因此,其主观恶性有限。同时,银行作为ATM机的管理者和拥有者,其对机器故障(错误吐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过错虽然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来看,其获取钱财的方式是平和的,他没有通过其他手段如破坏机器、修改电磁信息、蒙骗他人或通过电脑技术侵入故意改变ATM指令而窃取钱款,他只是利用了ATM机的故障,通过“规范”的方式获取钱款。被告人利用机器故障进行盗窃,与那些典型的盗窃罪案中,受害人因财物损失产生的痛苦和报复欲望,以及毫无民事救济的可能性,必须依赖刑法保护的情形截然不同,这在量刑上必须予以考虑。

第三,从被告人的行为后果来看,因为银行ATM机总体事故发生率很低,利用ATM机的故障进行盗窃,其发生概率更低;既然银行资金受损与其ATM机故障有直接关联,此后,银行必会在机器的运行精度以及失窃保险上完善制度,那么,将来这类案件发生率应该更低。另外,据银行方面称,当晚机器故障涉及存款错误的有二十多人,仅有被告一人利用机器故障进行盗窃。可以说,这一盗窃案是否发生,几乎产生于公民贪欲是否膨胀的一念之间。面对这种罪案,普通公民关注的应该是自己面对这种情况会怎么选择,而不会因这一特殊形式的盗窃对自己的财物产生失窃的恐惧感。所以,这一犯罪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感并不会产生恶劣影响,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比常态化的盗窃犯罪要小得多。

第四,对被告人个人生活状况等其它方面的考虑。被告人于德水的父母早已病亡,其与几个姊妹相依为命,生活困苦,不然,他也不会早早辍学外出打工谋生,以他的初小学历和人生经历,可以肯定,他对法律及其行为后果不会有高度清楚的认识,更不可能对这一法律界都存在争议的案件会自认为是盗窃犯罪。既然他不可能明确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我们也可以想象,对于一个穷孩子来说,几乎是从天而降的钱财对他意味着什么?!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同等的道德水平和觉悟。同时,被告人取了钱带回老家,除了给弟弟一些钱,剩下的也一直不敢乱花,这说明他对社会管理秩序还是心存畏惧,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随即全部退清所有款项,我们觉得,这孩子仍心存良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幅度,是适当的,能够达到刑罚报应与教育预防的目的。

四、最后的说明

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我们对与本案类似的著名许霆案作了详细的研究和对比,许霆案犯罪金额是十几万元,终审判决确定的刑期是五年。我们知道,法学理论界对许霆案的判决分歧非常大,国内多位顶尖刑法学教授也各自发表了论证严密但结论完全不同的法律意见。这既说明本案作为一个新类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另外也说明正义本身具有多面性,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和认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众多争论也说明,对复杂的新类型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判断是件非常困难的事,对法官的各项能力甚至抗压能力要求都非常高,因为法律毕竟是一门应对社会的科学,司法判断面临的是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世界,面临的是利益交织、千差万别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面临的是当事人、公众、媒体、专业人士等的挑剔眼光和评价。因而法律专家也好,法官、检察官也好,即使法律观念一致,但也存在不同的伦理观、道德观、世界观,存在不同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路径,因此,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司法官对案件的判断经常是不一致的但同时也是正常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不同层级的审判机关之间对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答案是正常的,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尊重。

就本案而言,判词虽然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与非法目的交织在一起,理论界对案件的定性争议也比较大,那么本判决结果可能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因此,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

综上所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翔

审 判 员 余 志 浓

审 判 员 汪 惠 强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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怕有大佬批评语言混乱(瑟瑟发抖),先把人物关系写在开头:段某系本案中猝死的吸烟老人,田某系段某妻子,为原告,杨某系本案中劝阻段某的当事人,为被告。 (*2018/5/8 第一次更新)————————————————————个人认为当属前不久发生的郑州电梯劝阻吸烟猝死一案。本案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值得一提的是,作为一审的被告,杨某并未提起上诉,相反,原告田某不服本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以公益为由,作出了对杨某有利的判决,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我认为这样的判决针对当下社会的取向有着极为重要的导向意义,这样的判决可谓是大快人心,十分精彩。

————————分割线————————— 田某某诉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在金水区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某的丈夫段某某因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某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中院提出上诉。
    郑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段某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做过心脏搭桥手术。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段某某与杨某先后进入金水区天骄华庭2期小区5号楼1单元电梯内,因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杨某进行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段某某与杨某走出电梯后,仍有言语争执,双方被物业工作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段某某同物业工作人员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后段某某心脏病发作猝死。根据金水区天骄华庭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内容,事件发生过程中,段某某情绪较为激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情绪激动程度不断升级;杨某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经核算,三段监控视频中显示出杨某与段某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
    郑州中院认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其与段某某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该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后,杨某没有上诉。
郑州中院认为,虽然杨某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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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牛判决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能写出“最牛判决书”的人水平非同一般,但并非暗指最高院大法官。如果你在百度搜“最牛判决书”,第一个搜出来的居然是来自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这个基层法院的判决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小小基院,胆敢称最牛,莫非真的卧虎藏龙?哦不,应是卧虎藏牛。那么这判决书牛在何处呢?


首先,这判决书进行了详细的说理。整份判决书24页,除去事实与证据部分占了10页外,法官用了将近十四页来阐明自己的见解与看法。对于ATM机与银行的关系、对于罪与非罪的不同、此罪(盗窃罪)与彼罪(侵占罪)的区别,刑罚的衡量,整篇判决书说理清晰,逻辑严密,难得的是在诸多专家的意见中做出了自己的判断,更给出了自己的理由,让人心服口服。


其次,如果一份判决书做到上面详细说理这点,可以说已经合格。但要出彩要最牛,必然另有动人之处。这动人之处就在于它说理的方式。


=判决精华=


纵观本案前行为合法后行为违法的全过程,我们认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于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


同时,被告人取了钱带回老家,除了给弟弟一些钱,剩下的也一直不敢乱花,这说明他对社会管理秩序还是心存畏惧,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随即全部退清所有款项,我们觉得,这孩子心存良知。


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队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追求。


2、“最洋气判决书”


(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30号


“最洋气”并非说判决书用外文写的,而是在思想中,“西学东渐”,化西方之思想为我所用。这份判决书来自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30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且看原文如何“洋气”:


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圣经.马太福音》。正人先正己。人在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要多看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才不至于觉得自己完全正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深刻自我批评和彼此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家庭生活和和美美存在高度可能性。


所谓的法理人情兼备,其实法理本身往往就是人情。而人情常常也体现在一些经典之中。


3、“最诗意判决书”


(2016)苏1283民初3912号


去年一篇被称“最诗意的判决书”曾在网上火了一把。此判决书“诗意”在何处:


原、被告从同学至夫妻,是一段美的历程: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令人欣赏和感动。若没有各自性格的差异,怎能擦出如此美妙的火花?然而生活平淡,相辅相成,享受婚姻的快乐与承受生活的苦痛是人人必修的功课。人生如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均应该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本院极不情愿目睹劳燕分飞之哀景,遂给出一段时间,以冀望恶化的夫妻关系随时间流逝得以缓和,双方静下心来,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用理智和情感去解决问题,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人,彼此尊重与信任,重归于好。


此判决书,在以法律为依据说理之下,暖心走心,其判决结果更易被公众接受。


4、“最臭判决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最臭的判决书来自于江苏的彭宇案。判决书原案号为(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之所以说“最臭”,是因为此份判决书不仅有违法理,而且扭曲了大众对正义的理解。培根说: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事实证明正是如此。不信,且看原文: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读完此判决简直义愤填膺,拍案骂娘。首先,对侵权行为的存在的证明责任本应由原告承担,事实不清时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但判决书却把举证不能的责任落到了被告头上,而去讨论什么“外力情形”,这是有违法理之处。其次,退一步来说,就算是将证明责任分给了被告,虽然判决书一再强调“从常理分析”:人不应该无缘无故去帮助他人,无缘无故帮助他人必有原因,但该判决书实际上却远离常理与人性,把不合理当成合理,以小人之笔判君子之刑。这正是它的“最臭”之处。


5、“最让法律人热泪盈眶的判决书”


(2016)最高法刑再3号


近年来,因再审被告被无罪释放的案件并不少,但没有一个像聂树斌案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那样,让所有的法律人都能感动到热泪盈眶的地步。何以这样一份判决书能有如此效果?


我们要考虑到聂树斌案的背景,聂树斌案涉及到一个刚过完21岁生日就被无辜冤死的年轻人,二十多年来,不仅法律人,连社会公众都对该案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无数的法律人不断地在研讨这个案件,为纠正这个司法错误而奔波。判决的关注点在于两句话:


(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中级人民 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虽然只有短短的两句话,虽然正义的到来比较晚,但总算是来了,我们的努力总算没有白费,我们总算没有空希望一场。


6、“最宪法判决书”


中国宪法第一案——“齐玉苓案”,简单来说,就是被告盗用齐玉苓名字去上学,齐玉苓告其侵害自己的姓名权与受教育权。但是在当时的《民法通则》里只提到姓名权,没有具体提及受教育权。当时的山东省高院在想最高院请示后,便勇敢地在判决书里说:


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这是中国司法判决上第一次直接引用宪法规定的权利,宪法司法化一时成为中国法学界的热点。


7、“最受关注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512号


要说哪份判决书最受法律人关注,其实并无定论,因为很多判决在法律界引起的反响之大难分上下。但若从社会公众的热议来看,笔者认为快播案判决书[(2015)海刑初字第512号]当之无愧。


快播案能引起社会公众的热议来自于该案的全程直播。据新华网当时的报道,直播期间有超过100万人观看视频,最高时有四万人同时在线观看;而海淀法院先后发了27条长微博对庭审进行播报,案件的话题页累计阅读次数达3600余万次。各路人马,学法的没学法的,纷纷撰文发表看法,辩护人的表情包也满天飞。这种社会集体式的关注使得该案的判决书最为受人期待。


北京海淀法院法官的水平也高,面对洪流般的社会舆论,冷静地在判决书中做出独立的判断。且看它如何分析技术中立的问题:


司法实践对于技术中立的肯定,意在鼓励技术创新和发展,但技术是人类利用自然规律的成果,一定程度上受到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意志的控制和影响,并体现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目的和利益。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与技术使用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的关系,实质上反映了技术使用方式对社会发展起到了推动进步还是阻碍进步的作用。以技术中立原则给予法律责任豁免的情形,通常限于技术提供者,对于实际使用技术的主体,则应视其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恶意使用技术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应受法律制裁。


不管社会来了多少“工具杀人”的歪论,一语直接点出技术中立的本质。这种严密的逻辑分析,使得该判决书堪称经典教科书式判决书。


8、“国内最长判决书”


经查,国内最长的判决书来自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的关于京城大盗袁宝洪盗窃案的判决书。整份判决书长达345页,约有20万字,读完得两天。判决书如此之长,以至于法院一开始都只是打印了一份给被告签字。但主审法官称写这份判决书,感觉并没费多大事,把工作量分开,很快就写完了。可见,写判决书不仅要有好智力,还应有好体力。


注:以上判决书案例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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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几年前,因我弟弟的案子,我在法庭上见过这样一份判决,这个案子和我们没直接关系。法庭是二案并审的。

一个姓胡的人,因垄断鸡市场,得罪了一个姓赵的人。赵怀恨在心,出了钱,请杨和彭来帮忙教训胡。杨和胡是打架砍人的老手,之前砍过人。赵之前没有砍人杀人的经验。

然后三个人,拿着同样的刀具,去教训胡,胡也是一贯强横的,不服软的,当时就打起来了,动刀砍。本想教训吓唬胡的,也没想把胡杀死,赵只付了一千元给杨和彭,这个价格绝对不是要杀死人的价格,结果,胡身中二十多刀,死了。

问题来了,尸检结果,二十多刀,致命的只有一刀,其余的都是不致命的,在法庭上,三个人都不承认致命的一刀是自己下的手,法官问,三个人都说自己砍的是四肢,都不是心肺部,三个人身高体重差不多,刀具又是统一的。

最后,法官认定,致命的一刀是赵所为,理由是,杨和彭有前科,经常砍人,他们有砍人的经验,知道人体哪些地方能砍,哪些地方不能砍,不会砍错地方,是砍人打架的老手。但是赵是砍人打架的生手,没经验,不知砍什么地方能砍死人,所以,致命一刀,认定是新手赵所为。赵判死刑,后被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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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Parents Involved in Community School v. Seattle School District No.1, 551 U.S. 701 (2007) (添加了超链接,点进去就是判例原文,看opinion就行)

法庭意见攥写人:约翰·罗伯茨(John G. Roberts, Jr.),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十七任首席大法官,就是图里这个人。

这个案子是美国教育平权系列案件里相对很少提及的一个案子(给我的感觉),但是这个法庭意见攥写人罗伯茨是一个很了不得的人,他的攥写的判决书也好,法庭上的当面质询也好,他的辩证逻辑和行文推演,层层递进,一环套一环,让人拍案叫绝。庭审的时候,很多律师在他这儿,连逻辑这关都很难过去。

这个案子本身没什么太值得大写特写的,就是一个学区里的高中为了照顾校园里的种族多样性,招了太多住的很远的少数族裔学生,让很多住学校门口的白人学生上不了旁边的学校,这帮家长闹到了最高院,要求用第十四修正案给个说法。

这个约翰·罗伯茨主笔法庭意见,旁征博引,引经据典,层层分析,最终在判决书的结尾写了这么一段惊心动魄,让人热血沸腾的话:

The way to stop 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race is to stop discriminating on the basis of race.

原文截图:

第一次接触这个判例正值我特别压抑的一段日子。因为各种各样难以名状的歧视,前前后后遭遇学业、工作甚至婚姻等方面的种种刁难挖苦,整个人都很低迷,很消极,没有自信。

为了作业,我以我半吊子的英语,十分艰难生涩地把这篇判决读了下来,最后竟然被这句结尾惊艳到了,那种疲劳突然消失,莫名的热泪盈眶,莫名的感动。

停止种族歧视的办法就是停止种族歧视。

直译感觉没有了英文原文里的那种气势。可惜这是法律文件,必须遵照原文翻译,否则我觉得这么译更好:

歧视是不可能矫正歧视的。

是的,道理就是这么简单直接。可惜很多人口口声声喊着反歧视,做的事情又是那么讽刺。


无奈的是,这段话最终没得到法庭的多数意见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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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处美国总统败诉算吗?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纳·川普,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纽约市第五大道725号。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丰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纳·川普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5771154号“TRUMP”商标(即申请商标,见判决附图)于2006年12月7日由唐纳·川普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

第5743720号“TRUMP”商标(即引证商标,见判决附图)于2006年11月24日由案外人董伟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

2009年11月3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第37类“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室内装潢修理;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电梯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对“提供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建筑信息;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建筑信息”服务予以驳回。

唐纳·川普不服该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758号关于第5771154号“TRUM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758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758号决定中认定:第5771154号“TRUMP”商标由“TRUMP”构成。

申请商标与第5743720号“TRUMP”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一致,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建筑;提供商业、住宅及饭店不动产的建筑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工厂建设”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唐纳·川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唐纳·川普称“引证商标所有人未经许可,将唐纳·川普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损害了他人姓名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纳·川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法院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状态,可以作为在先引证商标加以使用,故申请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5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758号“关于第5771154号‘TRUM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上诉人诉称

唐纳·川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758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其上诉理由是:

第一,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引证商标是对上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其法律状态并不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书、第2758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至本案审理期间,第5743720号“TRUMP”商标,即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评判本案申请商标能否得以注册的依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一致;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唐纳·川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唐纳·川普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周波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PS:审判过米国总统,这个牛应该可以吹一辈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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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

第一点,你要知道,许多上了年纪的大人和老人,尤其是五六十岁,六七十岁的人,他们是不会普通话的,即便是普通话,音调啥的也特别怪,听起来有点怪里怪气的。比如我堂妹,今年17岁,从深圳回山东老家,她从小就在深圳长大,所以她的话是普通话,但是我妈就只会用山东话跟她聊天,所幸山东话跟普通话差距算是比较小的,所以我妹妹可以听懂。

第二点,大多数人都是容易忽视自己存在的问题的,包括我自己,很多时候都容易只顾及自己的感受,并且忽视自己存在的问题,用一个不太恰当的例子,就是从人的视角来看,老鼠是在偷东西,但是从老鼠的视角来看,它是为了自己生存而获取食物。所以说,你男朋友家里的亲戚并不一定是排斥你,只是他们可能没有意识到你不懂潮汕话,外加他们也有可能不懂普通话,所以造成了这种情况。

第三个,有很多问题都是缺乏沟通交流引起的,当你觉得尴尬的时候,你一定要向你男朋友表达你的感受,因为你是客人,尤其是你的这种情况,讲究主随客便。你是因为你男朋友才跟他们一家人产生联系的,所以说你男朋友是沟通的桥梁和纽带,有不舒服的地方,一定要跟你男朋友说,如果跟他说了,他依旧不在乎你的感受,或者说他们家人依旧不改变,那就说明他或者他们家人没有把你放眼里,反之,如果他们主动跟你聊天,或者你男朋友帮你翻译,说明他们家里人可能只是一时疏忽,对你还是挺在意的

在我们这里有个说法,家庭和不和睦,主要看男人,一个好男人是可以有效沟通婆媳矛盾的,帮助婆媳之间化解矛盾,让婆媳更加和睦,所以,结合上面几点来看,你需要做的是跟你男朋友说,看你男朋友的态度和行动,还有你男朋友行动之后他的家人的做法,记住,好的关系,一定要少想多说多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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