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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该不该在制度层面上对员工的心理健康负责?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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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恩 邀请。

能力有限,针对提问,作几点展开:


1、何为「公司该不该在制度层面上对员工的心理健康负责」

本题没有在标题处限制角度,原则上可以从多学科视角展开,法律视角只是其中之一,因为答主个人的能力所限,此处仅由法律角度切入,略作浅析。

于法律视角而言,所谓「公司该不该在制度层面上对员工的心理健康负责」并不止讨论道德上的应然性,也涉及实践中的操作性。

更具体一点说,当法律上作出「应该」的判断时,其实指向了一种「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以及若有违反将要承担的由法律强制力带来的「不利益」。

换言之,王兄的问题在法律层面上近似地可以等价于「公司是否需要为制度设计(缺陷)导致的员工心理健康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很遗憾,就目前的制定法和司法实践而言,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2、难以救济的原因

在讨论劳动关系中心理健康因工致损的救济时,主要考虑的是能否适用「工伤 」或「 职业病」的相关规定。

心理健康层面的因工致损难以救济是一个现实问题,造成这一点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立法层面的滞后

此处建议大家参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13号判决,该案中,当事人自称因工作环境及工作繁重导致精神分裂,请求判令人社局认定工伤。

本案的裁判原则在同类案件中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即:

对于工伤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伤害主要指向人身损害,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

故,未因工作原因发生致其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劳动者的病伤(精神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于职业病问题:

精神分裂症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所列的职业病种类,不属于患职业病的情形。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链接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在该分类和目录中,暂无精神、心理疾病的条目。


自此,两条维权的主要途径不通。

心理健康因工致损救济之难,由此可见一斑。


3、法律救济之可能

尽管目前心理健康因工致损存在救济上的困难,但制定法中并非全无追索权利的依据,故此,在呼吁推动立法的同时,亦不妨在司法实务中积极探索,或许能走出一条「中国特色」道路也未可知(笑)。

此处简单列举一二:

(1)行政机关介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既然《精神卫生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之工作环境,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履行情况进行督导,则行政机关由此具有对单位用工制度设计的介入空间,同时亦对单位「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之工作环境」有了监管义务。

既然法有明文,行政机关便应当作为;且本条亦可作为民事裁判的法源,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的维权提供依据。

(2)聊胜于无的补偿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

68、职工及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自杀是否能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凡属政治性自杀(指确有可靠材料)都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如果是因家庭纠纷和其他生活问题而自杀者,可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非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王瑞恩 特别提到了因工作压力的自杀问题,尽管不能适用工伤,但非因工死亡也有对应的补偿规定,相关规定供参考。

(3)海对岸的展望

台湾地区2009年即颁布了《工作相关心理压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认定参考指引》将“与执行职务有相当因果关系之精神疾病”视为职业病予以工伤补偿。

《指引》附表提供了包括工作繁重程度在内的一系列评估指标组成的量表,同时参考了日本厚生劳动省的已有实践。

《指引》(2018年6月有更新)链接:

台湾地区劳动部安全卫生署链接:

我们常常说台湾与大陆「同文同种」,既然如此,台湾地区珠玉在前,大陆也不好总是落于人后。


小结:

1、法律层面,由于难以认定为「职业病」与「工伤」,心理健康因工致损较难得到救济。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提供了监管介入可能和用工环境要求,惜实践中几无实践。

3、因心理健康自杀,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非因工死亡获得救济,杯水车薪但聊胜于无。

4、「同文同种」的台湾已经有相关司法实践近十年,企望大陆地区能够早日填补立法空白,迎头赶上。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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