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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益阳 12 岁弑母案过去不久,湖南衡阳又发生 13 岁男孩涉嫌杀害父母后逃跑事件,暴露了什么问题?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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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人太坏了,简直视法律如无物。国家必须依法依规严惩这样的违法者,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我来逐一分析,他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买火车票,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

这也就罢了,他竟然还试图不上学,严重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关于我国适龄公民必须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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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最高院也很关注这个话题。

2017年11月30日、2018年6月1日,最高院罕见地连续两年分别以《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未成年人犯罪》、《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为题,公开未成年犯罪数据,并据此指出现阶段未成年犯罪预防和惩治的不足,相关官网链接如下:

最高院并非没有对未成年犯罪问题有所回应(当然回应是否令人满意是另一回事),只不过民众更关心极端案例而非普遍现状,因此严谨分析反而少有人问津。


本答案将结合报告及本题,厘清几个问题,同时预作说明:

1、文中数据基于最高院公开报告,如有异议,还请提出异议数据信源以供核实。

2、答案会尽可能回应大家的诉求与疑问,但不会刻意照顾个人情绪,烦请自行调整。

3、评论区开放供讨论,但不允许诉诸人身的讨论或举例,答主保留删评及禁评的权利。

为了照顾不同基础的读者,答案不会太长,请通读后再评论留言。


以下正文:

1、连续两例极端案件或可推出民众极关注未成年涉罪事件,抑或是新闻媒体日益兴盛,但不足以推论出未成年犯罪日趋严重,恰相反,我国未成年犯罪数自2009年开始已经连续九年保持下降趋势。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故本案以未成年涉罪事件表述较为恰当)

如配图文字所言:

2009年至2017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持续下降趋势。

尽管限于各国刑事司法体系,所谓“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不足为论,但至少从数据看,并没有未成年犯罪日益严重的趋势;以每年数万起受案来说,连续两月发生极端案例并不特殊,不能以此推出任何结论。

当然“并没有日趋严重”与“无需回应”还是两回事,民众对未成年犯罪的关切程度已经使得其成为一个无法回避、亟需解决的问题,这与“并没有日趋严重”不矛盾。

只是作为一个背景告知,纠正题主和一些答主的错觉。


2、就犯罪预防的角度讲,未成年犯罪的两大诱因是执行不利的义务教育和城乡人口流动大环境下糟糕的家庭状况。

如配图,尽管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以初中生为主,但依旧有17.74%的被告人为小学学历、1.19%的被告人为文盲或半文盲。

我国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换言之,任何一个未成年犯罪被告人都至少年满14周岁,而14周岁至少应当小学毕业进入初中;亦即是说,有近两成的未成年犯罪被告人在义务教育阶段失学。

考虑到我国义务教育极高的覆盖率,这是一个相当夸张的数字。

再看配图,2016年全年总计审结未成年犯罪案件数量不足25000起,其中有近6000起被告人来自于流动式家庭、近3000起被告人来自于离异家庭。

引最高法原评论:

充分说明上述家庭中的相关因素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影响巨大,是开展未成年人犯罪家庭预防的重点。


如果大家真的希望通过脚踏实地的讨论为未成年犯罪问题寻求一条解决路径,以上两点不可不察(如果大家只是希望讨论如何对未成年犯罪进行惩处和报复,那上面部分权当我没说)。


3、 @王瑞恩 知友讲到的方案,应该是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Malice Supplies The Age)。

这种原则的做法是设置一定的弹性空间,在此弹性空间年龄段内,推定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由控方举证被告人实施按照不法行为时具备“恶意”,若完成举证义务,则视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恶意”补足“年龄”)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我国并非全无实施基础,依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特别是目睹暴力者)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测评应当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

心理评测早已进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工作指引,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考虑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若心理测评结果指向涉罪未成年人存在恶意且能够负担/部分负担刑事责任,则依法惩处合情合理。


4、但 @王瑞恩 知友的提议,还有许多需要斟酌之处。

目前能够直接想到的就有:

(1)心理测评方兴未艾,学界和业界是否已经有成熟的机制和技术来判断儿童心智成熟情况?

(2)“恶意补足年龄”原则赋予法院较大的裁量空间,各地方法院良莠不齐,能否良好地执行相关制度?

(3)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加强了两造对抗,同时对辩方的取证、举证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如被告品格证据的搜集等),在我国现行辩护权严重受限的现状下,该原则是否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

......

仓促成文,思虑不很周全,但若果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提案,以上问题不容回避。


5、能够读到文末,应该算是很有耐心了,是时候泼一泼冷水了。

依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4.1 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热的实际情况。
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概念就会失去意义。总之,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责任概念与其他社会权利和责任(如婚姻状况、法定成年等)密切有关。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每一个个案涉案未成年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单独检定评价当然是最好、最公正的做法。

但是实际上无论是司法资源还是(确保审判公正的)制度基础都不足以支撑个案个判的处置模式,在客观现实面前,我们只能通过合理的立法取其近似。

这才是极端案例层出不穷,而司法(看起来)束手无策的根本原因。

无论如何修订法律,只要这种两难存在,就一定会有力所不能及的极端情况,将刑事责任年龄降到12岁,会有11岁的未成年犯罪;将刑事责任年龄降到11岁,会有10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味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治本之策。

评论区有知友认为无限降低至少可以“宁罔勿纵”,可是这样又难免使得毫无认知和辨认能力的未成年人入罪,那就又是另一种不公平、不正义了。

如何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求得最大的公平,这是全世界每个国家都在面临的拷问,也是目前类似案件所面对的死结。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未成年犯罪问题作为司法资源配置矛盾乃至整个国家社会矛盾的一个缩影,恐怕还将烦恼大家很长时间。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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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去年就引起了广泛讨论,结果还是带到了 2019 年。纯粹作为理论探讨,甩出一个我个人认为可以接受的方案。

把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 - 具有充足的医学、心理学证据,能够认为该年龄段的幼童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无法形成是非善恶观念,因此一律不认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阶段 - 个人认为可以涵盖「12 岁弑母案」的情形 - 基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一般不认为具有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分辨力。但检方根据具体犯罪情形(例如进行了长期预谋和精细的准备,手段特别残忍,具有毁灭证据、伪造现场等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等),可以推翻不具备刑事责任的预设,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第三阶段则是第二阶段的反面,默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辩方亦可以基于被告人的心智状况推翻这一预设,确保在个案中的公平公正。

第四阶段则是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不多赘述。

--

这一分阶段讨论的立法模式,在不少普通法国家或者地区都有所体现。上文中可以在个案中被推翻的预设,在美国被称为「rebuttable presumption」。这一划分的优势在于:既能够画出清晰的界限,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同时又能够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极端情形,实现个案中的公正。

当然了,在普通法国家,判断证据是否足以推翻预设值是陪审团的工作,具有诉诸一般理性人、诉诸社会良知的意味。在中国,这一重担恐怕就要落在法官一人(注:或多人)身上,这也是立法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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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的旧刑法中,故意杀人有三个不同的罪名,一个是针对皇室的,一个是针对尊属(也就是长辈亲属),此外就是针对其他人的。其中杀害长辈亲属和对皇室犯罪都是重罪,量刑幅度很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普通的故意杀人罪,还有个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

战后,日本颁布了新的宪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所有国民在法律上平等。不因人种、信仰、性别、身份以及出身门第而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受到差别对待。”刑法中对于皇族犯罪的规定,明显违反了该条中所规定的平等原则,在宪法颁布第二年对刑法的修改中,这一条就被删去了。但谋害尊属的条款依然得到了保留,直到那个悲惨的人被推到了被告席上。

昌子从14岁开始就被父亲强奸,期间生了5个孩子,还夭折了两个,几乎每晚都要遭受父亲数次强奸,早已经放弃生活的她,没想到遇到那个重新点亮了昌子的世界的那个人。然而,父亲却没有放过昌子。已经看不到任何光明的昌子最终结束了他“父亲”的生命。

该案一出,舆论哗然。谋杀尊属和普通的故意杀人的量刑区间的差异,在这个极端有悖人伦的案件中,直接扎在了每个人的心头。案件审理的过程,一波三折,最终最高法院宣布规定尊属杀人的刑法条款违反宪法,视为无效,这类行为只能适用普通杀人罪的规定,判决昌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期三年执行。

这个案子是日本最高法院违宪审查第一案,昌子的悲惨遭遇,不经意间推动了日本司法历史的大门。但想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对于国家和君主的忠以及对于双亲的孝,自古以来都是日本人最高的道德表现,至此,作为传统道德的忠和孝已经从刑法中完全消失。

日本和中国的法律,都来来自于西方。西方的世界在启蒙运动以来,运用人的理性把宗教从世俗政治领域中赶了出去,道德也被从公共的领域被逼到了私人的空间,纵然是作为主体的人的共同的体验(历史)在完成了立法的使命之后,也退居了二线。法律的三个维度——权力、道德、历史——在现在的人看来仿佛只有一面,那就是躲在冷峻法律面孔背后的暴力。法律,在失去了人民信仰的那些内容之后,也不再被人所信赖。这样一来,法律的效力,尤其是事前的规范人的行为的效力,便没有地方落脚了。如果法律时候还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那么,法律纵然经过了国家有权机关的制定,那么这条法律在人民心中的合法性已经彻底丧失。当然,我不是在这里鼓吹什么自然法,也不是想说什么法律必须与道德相一致。但最根本的是,法律实施后的效果不应当在客观上促进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的发生,因为这在某些人的严重看来,就是法律对于严重违反道德之行为的、默示的鼓励。想想那个被解读出依据”你不撞他,为什么要扶他“而做出判决的法官,其为什么会遭受舆论上的普遍唾弃,无他,只是因为法律在此处被解读出来的结果,严重违反了这个社会普遍追求(虽然不一定完全遵守)的道德准则。

无独有偶,我们国家的传统理念中,也强调对于父母的孝敬。更加巧合的是,在面对作为现代性的代表的平等主义的时候,这种传统理念也被干翻在地,只能在法律以外的地方悄悄地发挥作用。然而,立法者却仿佛回过来味一样,在矫枉过正了之后,又往回走了一步。但这一步,看似往回,其实是往前迈出了一大步。

“亲亲得相首匿”是汉代刑罚适用原则之一,换句话讲就是“2000年以前遗留下来的封建糟粕”,具体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可以相互包庇隐瞒,不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均采取了“一般犯罪主体”的规制形式,即对于此两种罪名,不论犯罪主体是否被帮助、被窝藏包庇者的亲属,一律按照犯罪行为处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项规定从正面确立了案件的一切知情者均有作证义务的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完全让位给了大义灭亲。

然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亲亲得相首匿”这一制度从已经被宣告死亡的中华法系中复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找到了新生。

我们看到了道德规范在法律中的重生,看到了冷峻的法律之中也能够包含深情,更为重要的是看到了立法者对于作为整个民族的生活方式的道德理念的回应。

那么,社会上接二连三发生弑杀父母的案件,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中国人所固有的、到现在最起码还没有大多数人所反对的道德规范,然而,行为人得到的制裁却远远低于民众的预期。法律一定要做些什么,回应人的道德需求;如果这个时候还以民众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他们不懂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年龄为由予以搪塞,受到威胁的便是法律本身。基本的信任都没有,何谈信仰,又何谈守法,何谈法治。

刑法依据的是“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条件,依据我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根据国家对于少年儿童的政策”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的划定,随着文化水平的日益提升,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也在不断增强,刑事责任年龄并非是铁打不动的金科玉律。纵然对于基本法律的修改不易,强化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的监管,也是一项在比较法上有着众多参考模式的有效手段。

总之,到了改变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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