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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可否以自己家暴为由,起诉离婚? 第1页

  

user avatar   hu-yiding-24 网友的相关建议: 
      

在这里大致同意 @吴如翔 的意见。

恰如台湾地区学者林菊枝教授所言「又恶意配偶可能故意造成婚姻破裂,以达离婚之目的,故有责配偶之离婚请求权,应否定之,此虽有违反破绽主义之原则,然如认许其离婚请求权,不但违反一般国民之伦理观念,且有导致专权及单意离婚制之虞


在这里有一个概念要厘清,「破绽主义」(通译为破裂主义)

故而在此,也和 @stan 一样复盘一下现今民法有关离婚的立法例。

就规定离婚原因的规定方法来说,立法例上有「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的区分

在学习法制史的时候经常会听到「七出三不去」,便是我国在男方单意离婚的前提下,最古老的列举主义立法。

其中规定了,七种可以单方面提出离婚的情况: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妒忌、恶疾

而同时也有三条缓和条款: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缓和条款/苛刻条款的概念则同离婚理由是否有绝对力而来,再次不多赘述)

而在裁判离婚的「义绝」条款中,也同样是采取了列举的方式:

1、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叔伯父母、兄弟、姑、姊妹。 
2、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叔伯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 
3、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叔伯父母、兄弟、姑、姊妹。 
4、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夫与妻母奸。
 5、欲害夫者。
6、夫将妻妾嫁予监临官或出卖妻妾

在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受长期法治思想发展的影响,很长一段时间内采取的是「列举主义」,这一思想亦波及到了日本旧民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是学习日本民法的成果):也就是将离婚的法定原因一一列举,如未被列举,就不能成为法定的离婚理由

但显然夫妻生活极为微妙,家家有本难念的经,将离婚缘由一一列出自然不尽人情,因此自然引发了「概括主义」的思潮:除列出一定具体情况,还附有抽象概念,以使得法律更加灵活。这也被称为概括的例示主义

这便又引出了另一种分类:根据决定离婚原因分类,则分为目的主义与有责主义。

目的主义又被称为破裂主义,只要婚姻无法达到如同「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目的那么便准予离婚。其本身在于调整社会关系,补救破灭婚姻给予双方的创伤。其体现可以是包括别居在内的多种情况。

有责主义又被称为过失主义,也就是对有违婚姻义务的一方予以惩戒,也即是主在制裁,即便婚姻安全破裂,也不能离婚

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选择的便是破裂主义,在抽象的概括中采用的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偏向有责主义,在抽象概括中选用的则是「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台湾地区的立法从绝对的例示主义走向现在的概括的例示主义,也是吸收各国婚姻法先进的法治理念而来。而在「故意有责」的情况,显然未真正赋予「有责人」主动权,而是将离婚请求权交由「他方」去行使,可以说是弥补了一个漏洞:以免出现题中所说的「故意家暴」的行为

而我国大陆地区的婚姻法,同样走了这样一个吸收的过程,但是选择的是破裂主义,亦即要视夫妻情感是否真正破裂为主,如果确实破裂,那么无需家暴也可以裁判离婚。如果只是无事生非,那么依然无法被判离

也就是说事实上这个设问,对于「有责主义」的离婚立法国家的实践会更具有讨论意义。


彩蛋:

那么有没有哪一部法典是集大成者呢?

那当然是「德国民法典」了:

别居概念,婚姻破裂主义的实践,缓和条款的适用可谓是「独领风骚」。

见于BGB第1565/1566/1567/1568条

「术业有专攻」,在这里就不班门弄斧了,也算是抛砖引玉吧~


user avatar   alicia-66-96 网友的相关建议: 
      

谢邀……

这个问题我们团队在做案子的时候遇到过,当时是一方与他人同居并提出离婚,另一方也认可对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但是不同意离婚。最后没有判离。

我认为,从立法原意出发,婚姻法3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是为保护不具备这些情形的一方在提出离婚时,无论过错方是否同意离婚,都能够得到支持成功离婚,而不是为具备这些情形的人设置的。

如果提出离婚一方是重婚、同居、施暴等等的一方,还能得到法院支持离婚,那么该条法律不是助纣为虐了么?这会怂恿一些想要离婚的人故意去和他人重婚、同居、家暴妻子进而达到抛弃发妻的目的,这明显违反了社会道德,违背公序良俗,与婚姻法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因此,我认为不能以自己家暴为由要求离婚。


user avatar   pleasecounterme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是一个很有趣的问题!我讲一下我自己的看法,望各位指正。

先上结论吧:

1、 小王当然可以起诉离婚,因为我国对离婚请求权并没有限制行使,小王随时都享有诉权;

2、 小王这种情况属于为了离婚不惜受到各种惩罚,如果小王态度极其坚决,并非一时冲动,从其他角度也可以发现感情破裂,从无和好可能以及保护另一方不再受伤害考虑,个人认为应当认定感情彻底破裂,判决离婚;

3、 小王应当被惩罚,法官可以通过少分不分财产进行惩罚,小王老婆可以通过离婚损害赔偿主张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小王家暴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反家庭暴力法》,程度较高的话可能触犯了《刑法》,也要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4、 不应当以判决不予离婚对小王进行惩罚,因为我国的离婚立法并非过错主义而是破裂主义,主张婚姻自由、离婚自由,离婚是一个中性的行为,并非是惩罚。这种情况感情一定是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离婚也是对双方都负责任的态度。

5、我国现行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认为:为保障离婚自由,离婚法律的制订者和执行者要尊重公民的离婚权利,依法保障公民行使其离婚的权利。对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婚姻,依法准予离婚,不能将不予离婚作为惩罚过错一方的手段。

下面说理部分有点长,不感兴趣的同学可以跳过。

我们首先从婚姻继承法学的法理说起。

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分类概述

古今中外的法定离婚理由主要有3种:

1、有责主义

又称过错原则,指以可归责于夫妻一方的违背婚姻义务的过错行为为法定的离婚理由,依据有责主义,只有当要求离婚的夫妻一方提出并证明对方具有法定的足以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行为时,法院才会判决离婚。有责主义具有制裁过错方配偶的目的性,一般来说,这里的过错主要有通奸、重婚、虐待等,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法律同时也规定一些抗辩理由,如原告曾经对被告的过错行为表示过宽恕,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纵容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有同样的法定离婚过错等等。

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离婚制度更加倾向于有责主义,台湾民法在立法的时候设定了两种裁判离婚的理由:一、列举情形(绝对离婚),二、概括规定(相对离婚)

绝对离婚理由有:

一、重婚。但有请求权的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6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2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二、与有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但有请求权的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6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2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三、夫妻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为他方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还有遗弃、意图杀害、不治之恶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3年、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确定。此处不再赘述。

相对离婚理由:

有上述列举原因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实务上认为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双方均须负责时,应比较衡量双方有责程度,仅责任较轻之一方,得以向责任较重之一方请求离婚,始符公平(2005年台上字第115号判决)。

且举一例:夫妻间未有夫妻间性行为,一般人处于此状态下,自无维持夫妻之意欲,当属于重大事项。(2004台上字第2504号判决)

基于上述,我们可以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发现,有责主义一般认为只有无责一方有离婚请求权,有责一方无离婚请求权,才符合公平。而且规定了一些在我们看来比较不符合“道德直觉”的抗辩理由,如与他人合意性交被配偶知悉后已逾6个月,则离婚请求权会被阻却。

2、目的主义

目的主义重于婚姻目的的实现,与有责主义注重惩罚不同。如婚姻生活中出现了某种事实会妨害夫妻的婚姻生活,使婚姻难以维持时,法院就应当判决离婚。一般来说,事由有:一方性无能、严重精神病、生死不明等等。

3、破裂主义

又称无责主义或破裂原则,是指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无法维持为法定的离婚理由。依照破裂主义,夫妻任何一方都得以婚姻关系无可挽同地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法院经确认,就应判决准予离婚。与上述两立法主义相比,破裂主义不注重婚姻破裂的原因,只看重婚姻破裂的事实,尤其是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但在如何认定婚姻破裂上,各国有些差别,有的将自由裁量权给予法院,有的规定了可以推定婚姻破裂的事由,以限制和指导法院自由裁量,我国属于后者。

二、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

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我国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标准,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是我国唯一的法定离婚理由。

“感情确已破裂”是1980年《婚姻法》首次明确提出的。作为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它是对新中国实行的破裂离婚主义原则的坚持为司法实践处理离婚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但在学术界,不少学者在肯定破裂原则先进性的同时,对我国将破裂的对象定位于”感情“又提出质疑。他们指出,感情属于意识范畴,法律很难评判感情:感情只是婚姻生活的部分,不能覆盖现实中所有导致婚姻解体的原因。以感情破裂为离婚的唯一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所包含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会给那些置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于不顾的人提供法律上的空子。因此,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不少专家学者建议,应将"感情确已破裂"的提法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以使我国的离婚制度在立法技巧及执法理念上更为科学、规范,并与外国离婚立法通例相一致。但是,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仍然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的法定离婚理由。

基于上述,在认定婚姻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时,采取了例示性的立法模式: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1-4项列举的事由,是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几种离婚类型和原因做的总结性概括和列举,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标准和依据,本质上还是破裂离婚主义。

这就是从新中国建国之后的具有特色社会主义的离婚制度继承而来,由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正案》发扬光大的破裂主义离婚制度。新中国男女平等离婚自由,彻底抛弃以过错为原则为实质的限制离婚主义,坚决保障双方尤其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妇女的境遇和社会地位。

我国现行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认为:为保障离婚自由,离婚法律的制订者和执行者要尊重公民的离婚权利,依法保障公民行使其离婚的权利。对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婚姻,依法准予离婚,不能将不予离婚作为惩罚过错一方的手段。

三、夫妻一方是否可以以自己家暴为由,起诉离婚?

结合上文,我们可知我国是破裂离婚主义国家,那么唯一的离婚标准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家庭暴力只是总结性的列举,判决离婚与否与感情是否破裂有关。

婚姻法》32条第3款第1-3项,学界以及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此三项都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或承担刑事责任,与是否准予离婚无关。夫妻一方存在上述法定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原则上应准予离婚。

同时,本条在适用的时候并不区分原告是否为过错方,换言之,不能因原告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对于家庭暴力,超越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不论其实施对象是谁,都是对婚姻和睦的极大损害,会严重危及婚姻关系的维持,同时可能会对被家庭暴力一方产生极其严重的伤害,原则上出现了这种情况后,调解无效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这里,敲黑板!就算家暴,程序上应当经过调解无效,实体上要符合感情破裂,家暴超过一定程度。

既然法律并没有限制离婚请求权的行使,小王随时可以起诉,那么小王能不能得偿所愿?

1、小王老婆同意,那么自然轻松可以离掉,在此期间可以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保障自己的安全,同时小王老婆可以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经济赔偿以及依据《反家庭暴力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来追究小王家暴的治安、刑事责任。

2、小王老婆不同意,此时要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了,即法官应当通过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好可能等角度衡量是否破裂,依法作出判决。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为了离婚而主动家暴,不惜承担行政、刑事处罚的责任,属于典型的无和好可能,感情破裂,应当判离婚。

对于这种主动家暴以追求离婚的行为,从道德的角度来说,是不应当提倡的,因为你想离婚你就离婚,你怎么可以打人呢?怎么可以家暴呢?

那么应不应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我们知道,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弹性原则,整个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在遇到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道德秩序的行为时,又缺乏禁止性法律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定该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原文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那我们分而论之:

1、家庭暴力明显不是民事活动,而是一种事实行为,已经在法律上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治安管理处罚法》、《反家庭暴力法》、《刑法》均制约此行为;

2、提起离婚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离婚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提离婚不可能违背公序良俗;

3、判决离婚与否是法官依法裁判的结果,不存在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

4、我国实行破裂主义,不以判决不予离婚惩罚过错方,而是以经济等其他方面来惩罚。

基于上述,我认为在我们讨论的问题中,公序良俗原则没有适用的可能性。

况且,目前在婚姻法领域,过错方可以提起离婚已经达成了共识,无过错方也可以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财产分割制度获得赔偿和补偿。

法官依法判决离婚本质上是因为感情破裂而非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自然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而不是不予离婚的惩罚。所以依据公序良俗判决不予离婚我认为是不可以的,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立法本意且与婚姻法立法原则相背离的。

最后,在看了别的答主答案后我补充几点:

1、感情破裂才会想要离婚,不惜作出违法行为以换取离婚,在单方层面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那么根据我国的离婚自由主义以及破裂主义的立法原则,个人认为应当判离婚。

2、这并不是法律漏洞,因为法律对于过错方并非无制约,家暴会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处罚,过错方可以少分、不分财产,同时被家暴方有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社会导向问题我认为根子不在立法,而在于司法实践中的限制离婚。因种种原因导致离婚难,才会出此下策,不惜少分财产、接受处罚、支付赔偿来换取离婚。

4、离婚是因为感情确已破裂,而不是家暴。同样,离婚是中性的,是自由,并非获益。

5、我坚定的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绝对不能适用,因为这里根本就不存在公序良俗问题,道德直觉不等于公序良俗。

离婚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如果一定说违背公序良俗,那么限制离婚自由才是违背公序良俗。中国,就不是限制离婚自由的国家。

为了解释这个问题,我给你们换个说法,小张和小丽认识不久闪婚,婚后双方出现矛盾,互相都没有过错,只是了解不够,不合适。时间一长,小丽觉得对小张没有爱了,想要离婚。此时小张打死都不同意离婚,小丽起诉两次,均被驳回,因为小张演技很棒,双方也没有本质矛盾,法官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小丽无奈之下抄起高跟鞋殴打小张,以自己家暴为由要求离婚,此时应不应该为了所谓的社会导向,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不判离婚?真正的受害者是谁?

那再换一个真实的案例,小李和小花相亲认识,小花快35岁一直未婚,年龄大了父母以自杀逼婚,无奈之下嫁给了小李。小李一表人材,人高马大,国企工作,家庭优越,有房有车。但是,小李是个同性恋。小花婚后发现完全没有性生活,于是企图离婚,但是小李和他的父母坚决不同意,好不容易骗了一个,怎么可以离呢?而且小花父母也坚决不同意,好不容易把小花嫁出去了!而且离婚多难听啊!那,小花应该怎么办?这里不想延伸了,真正在实务中办过离婚案件的都知道这种案件有多棘手。事实上,小花现在还没离成。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基本法,是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史上的一次破旧立新的伟大变革,彻底废除了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以男尊女卑、离婚不自由为特征的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离婚制度,确立了全新的社会主义离婚制度,改善和提高了刚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的妇女的境遇和社会地位。最大的原因就是其确立了离婚自由主义。

最后还是想说,道德直觉,不等于公序良俗。

另外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判决不予离婚以后小王心生怨念,又以各种家庭暴力伤害女方,这种情况谁来负责?

本文内容有很多参考以及引用了下列书籍中的内容:

1、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泽鉴,《民法概要》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1,人民法院出版社

4、《全国专家型法官司法意见精粹》婚姻家庭继承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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