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踪」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提到宣告失踪就不能不提「宣告死亡」,所以这里就一并说了。
大家应该都知道,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同时,民法通则中与民法总则矛盾的规定被民法总则废止,其余部分有效。所以相应地,最高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中对未被废止的规定的意见的效力也不受影响。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民总40)
重点已经画出了,关键是什么算「下落不明」,下落不明从何时开始计算,「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人,向哪里的法院申请,怎么申请。
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民通意见26),一般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民通意见从次日起算的规定已被废止)。(特别地,「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下落不明满二年」是宣告失踪的基本条件,除此以外,其他条件或前提(主要是: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公告三个月)放到宣告失踪的程序里说了。
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通意见24)。
如果满足宣告失踪的条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应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诉183)。但民通意见认为,「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民事诉讼法位阶更高、修订更晚,民通意见这一条原则上已失效。宣告失踪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
申请宣告失踪的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民诉183)。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民诉185)。公告内容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民诉解释347)。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民诉185)
财产方面,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如果没有这些可以代管财产的人,或者这些人没有代管能力,或者代管存在争议,则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民总40)
相应地,失踪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也基本上由代管人行使。比如,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民总43),其中,「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民通意见31)。又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再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民通意见32)。
身份方面,宣告失踪并不能使得身份关系无效化。对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而非通常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22)。
此外,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诉讼,并不需要先宣告失踪或死亡。财产关系上,例如,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民通意见33)。身份关系上,例如,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民诉解释217)。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即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民总45,民诉186)
财产上,重新出现的失踪人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民总45)。
至于身份关系,由于宣告失踪并不改变身份关系,所以若无其他变动则继续有效。若下落不明期间身份关系发生变动,比如配偶起诉离婚并获得生效的离婚判决,失踪人的重新出现并不能直接恢复身份关系。
而与宣告失踪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可以直接改变财产关系甚至身份关系的。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民总46)。
宣告死亡的程序与宣告失踪类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这里不赘述了。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简单来说就是,视同被宣告死亡人已经自然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民总48)。
财产方面,有遗嘱就遗嘱继承或遗赠,没有的话就法定继承。
身份方面,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民总51)。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民总50)
撤销死亡宣告后,财产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总53)。但是,「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民通意见40)。
身份方面,婚姻关系上,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民总51)。需要注意的是,只要配偶再婚就不能自行恢复;即使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也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民通意见37)。与子女的关系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民总52)。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民通意见36)。然而,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也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总49)。若被宣告死亡但实际上并未自然死亡的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一般来说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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