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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男子强奸 10 岁百香果女童致死,二审死刑改判死缓」一案? 第1页

              

user avatar   yingzhijie 网友的相关建议: 
      

作为一个外行,我不明白的是为什么媒体和自媒体的报道中,受害人的姓名要被原原本本地报道出来?

甚至连被害人母亲的全名也被完整公布。



而犯罪嫌疑人在报道中却是用“杨某”。



关于法律专业问题,比如此处自首减轻是否成立,或者情节够不够恶劣,答主作为只有朴素情感的非法律专业人,现在有再多的不满也就先不多嘴了。

对犯罪人的姓名进行保护如果有其法理依据,我也不加以评价了。

我只是不太懂为什么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信息保护,反而做得比对犯罪人的信息保护差?

凭什么?!

凭什么受害者还要因报道而受到更大的二次伤害?

可能现在这方面还没有法律规定,但一些转载的相关媒体和自媒体难道不觉得非常不妥吗?!

将心比心啊。


有些回复说是为了“潜在保护和犯罪人同名的人”,我就很疑惑了,那照这个逻辑“和受害人及其家属同名的人”呢?

而且现在摆在大家面前的事实是,尚且不知道有没有保护犯罪人同名人的潜在利益的同时,已经二次伤害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


有些回复请抓重点,我质疑的从来不是不公布犯罪人名字,而是为什么公布受害者的名字同时,还要公布其家属名字。

属实迷惑。

至于回复还有好多人说什么“公开受害者名字更能保护他们”“可以让更多人援助他们”的说法,至少目前并没有找到相关的依据,更像是一厢情愿。


user avatar   gei-shi-jie-yige-bei-yi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先来看下这个畜生的罪行,不能称之为人,手段极其残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那种。

根据杨晓燕家属提供的法院判决材料显示,2018年10月4日,杨某看到杨晓燕独自到百香果收购点,便产生了邪念。杨某在杨晓燕返家途中守候,企图对其施暴。杨晓燕反抗并大声哭喊,被杨某用手掐脖致昏迷,随后被装入蛇皮口袋带入某山岭。杨晓燕醒后被杨某用刀刺伤双眼及颈部,杨某随后对其进行奸淫,拿走其32元钱,并将其装入蛇皮袋,通过滚、搬等方式带下山岭,至一水坑中浸泡,后将其抛弃在一处山坡。

10岁的孩子,在醒着的状态被刺伤双眼和颈部,在剧痛的情况下被奸淫,这是何等的酷刑,何等的人间惨剧,能清醒的对10岁的孩子做这种事的,绝对不会有任何一丝一毫的悔罪心,绝对不会有任何一丝一毫悔改的可能,十足的罪恶只有死亡能够消散。

好了,抛开情节,我们来尽可能的猜测一下为什么会判死缓。我们来看看死缓的条件: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指的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这种情况,犯罪分子绝对是应当判处死刑的,而且是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但是在定罪量刑情节中,犯罪分子恰恰有了自首的情节。二审判处死缓应该是考虑到了自首的情节,但是自首就必须减轻处罚吗?从而在死刑的执行方式选择死缓?毕竟按照惯例死缓基本上就不会死了,除非其在监狱里继续犯罪。让我们来看看自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判处死刑的可能。如果对自首后的犯罪嫌疑人过于普遍地从宽处罚会产生弊病,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对社会危害大的罪名。

可以看到,刑法中规定的,自首情节不是必须减轻,而是可以!而且,对社会危害大的罪名,如果盲目的适用减轻,就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悖。一小部分穷凶极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主观恶性非常大的犯罪分子永远不能靠感化,必须靠严刑来打击,这也是法的作用中强制作用的体现。

我看到微博中有些网友认为:如果自首后还判死刑,那么以后犯罪分子都不自首了。

但是自首从轻是考虑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而不是考虑他自首的示范效用。针对于罪大恶极的人,主观恶性是不会因为自首而有变化的。仅针对这个案子来说,就算因为考虑这个改判死缓。那些犯罪分子该不自首的,还是不自首。你看看警察每年发布多少通缉令,甚至很多罪行轻微的都不会选择自首,人人都报着抓不住自己的想法,又有几个人会去选择自首?人性的第一选择就是躲避和隐瞒。而且,这种示范作用对犯罪分子来说是没有任何用处的,所以对于这种罪大恶极的人完全没必要考虑这个环节。特么的,不自首,劳资和劳资的兄弟们抓你们进来就是,好多积压了20多年的大案子都一直在无终止的追查着,好多案子二十年后还是把犯罪分子抓到。

最痛心的是,我看到,这个孩子的爸爸还是在她很小的时候因为见义勇为牺牲了。英雄后代,就是这个回报?好人有好报?这种恶劣的社会影响我认为也应该被考虑在量刑中。希望让每个罪大恶极的人能够得到应用的惩罚吧。

死缓真的不太能接受,只有死刑立即执行是他的归宿。学法律的都知道,罪责刑不相适应才是最可怕的,这样的罪行都不用丢失生命,穷凶极恶的人靠什么威慑?


针对部分网友的回应:有网友说我一个公大法学硕士为何有强烈主观代入,我不认可,我支持的也只是一审的判决结果。我认为我首先是人,然后才是职业,然后才是学识。我有情绪,但是我的回答完全以法律为依据,得出的结论与我的情绪一致,我不认为有什么问题。学法律,不能抹灭基本的良知,我从来不认可作为法律人,可以罔顾道德伦理来为穷凶极恶的人脱罪,法律人维护犯罪人的权利应该建立在让犯罪人享有承担与其罪行相匹配的惩罚的权利,不让犯罪人遭受比他所应承受刑罚更严重的惩罚,而不是赋予犯罪人可以减轻所应承担刑罚的惊喜。

需要申明,我从来没有否定过犯罪人的法律权利。一切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一向鄙视一些人张口就是死刑,但是犯罪人的法律权利的意思是他不应该承认比他罪行重的惩罚,而不是演变成他必须承担比他罪行轻的惩罚才叫保护犯罪人的法律权利。在这个案子中,他的罪行与死刑完全匹配,我不认为一审的判决结果侵犯了他的法律权利或者破坏了法律公平。

同样,我也不认可有些人对司法机关以及法官的谩骂,法律在争辩中才能完善和进步。死缓和死刑两种结果只是在合理范围内的两种选择,我个人更倾向于后一种选择。所以,阴谋论,猫腻论,辱骂也不要有,只是有人偏柔有人偏硬的结果而已。


5.10日更新:

最高法开始调卷审查,要相信我们的司法机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是舆论裹挟,而是证明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不论是二审的变动还是最高法的行动都是进步的一部分。

但是人民群众的舆论呼声肯定被最高法参考在内,所以我不认可很多法律人喷我说我不尊重判决结果,说我带节奏,我们能做的就是行使我们的监督权,合理而不极端的群众监督再加上完善的体制才是完善的。

同时也是给予我们一次大讨论的机会,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改变以往存在的某些人权利意识膨胀而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相信最高法最后能够做出符合大众期望的结果,并不是最高法屈从于大众的期望,而是在两个备选项中,有一个与人民群众的呼声相吻合!不希望这个畜生再多活一天了。

另外,趁着我第一次被这么多朋友关注认可的机会,我也要澄清一下,就算是死缓,但是被限制减刑,也不会像有些极端网友说的那样会不断被减刑的,过去会有这种现象,但是当前的环境和之前是完全不同的,我们真的在进步。还有,不要去干扰二审法官的生活,人肉或者网暴会让我们也成为施暴者。


5.10日更新:另外,想在这里对一小部分法学人说,你们没有明白为什么我这篇回答会火,并不是因为我对这个案子有多么专业多么深刻的理解,而是这一小部分法学人所秉持的绝对理性与不考虑人性的法学观点以及学法的高傲与优越感,被网友反对罢了。我认得清为什么这篇答案会火,所以我也积极采纳很多专业人士的修改,也在高热度的同时理性引导网友更理智的发声,我需要学习的地方有很多,但是其他的学校鄙视、专业鄙视、职业鄙视还是不要有了。任何时候,都是达者为先,道理为先。

5.11日更新:案件的争议点,也是司法回应民众的诉求点!人民网评的文章,让我对我这篇回答不再产生怀疑。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可以”是一种倾向性意见,即可以从轻或减轻,而不是“必须”“应当”从轻或减轻。很多法律界人士指出,对于强奸未成年人这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案件,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综合量刑,完全可以对杨某不予从轻处罚。单单揪住“自首”的情节来轻判杨某,犯了“因为一棵树而忽视整片森林”的错误,这既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也没有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是一种机械司法。
同时,当有关该案的争议演变为全社会关注的话题时,杨某的生与死已经超越了个案本身。要看到,司法判决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和标志导向,会影响到当下的社会心态,也会影响到今后人们的行为选择。
接下来,无论是否改判,法院都应该围绕案件的争议点来有效地释理说法,澄清焦点纷争,消除公众疑虑,全面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诉求。



5.19日更新。

对其中罪行严重、恶劣者,该重判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看到希望!


12.28。胜利!

小天使,恶魔得到了他应有的惩罚。


user avatar   ye-lai-liao-669 网友的相关建议: 
      

每一次对罪犯的退让,都是加大每次让犯罪落在自己身上的概率


user avatar   MIG29ovt 网友的相关建议: 
      

看完这个案例,大家觉得“废除死刑”是进步潮流,还是反动逆流呢?是“人道主义”还是“灭绝人性”?

我是个善于长篇大论的人,但是现在,觉得写个字都很难。

才10岁的小女孩,早早没了父亲,已经很不幸了。为了养家去卖点水果,只挣了32块钱,不够大城市一份外卖的。

歹徒居然也下得去手,去强奸杀人。刺瞎孩子双眼,刺伤她的喉咙导致死亡,还把那32块钱抢走。

这么小,这么懂事的一个孩子就这样死于非命,她那见义勇为牺牲的父亲怎么瞑目啊?

我们的司法机关竟然给出这种判决!

我想问一下,这种罪犯,是不是手段极其残忍?是不是影响极其恶劣?为什么还能缓刑?你们法院是杀人犯开的?


user avatar   chang-shou-92 网友的相关建议: 
      

民众强烈支持判死刑却不判死刑的案子太多太多,我看到了一个机会。

建议法律界的后浪,跳出来向反死刑的法律界前浪开炮。很多前浪们已被洗脑,一贯轻视人民,一贯崇拜西方,很难转向了。面对道德批判他们只有挨打的份,个人形象很容易方方化。群众们可以发声,支持广大青年法律工作者实现法律界的新陈代谢。

这一项运动可以叫“正义死刑”运动,主要诉求可以设为五项:

1 死刑入宪。比如在宪法中加入一条“国家有义务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基本正义。死刑是法律手段中不可替代的一部分。”

2 废除不对未成年人使用死刑和少用死刑的法律法规。对于以往因为不满14或16岁而逃脱死刑和重刑的犯罪人员实施抓捕,然后按照新的法律予以审判。

3 废除“少杀慎杀”的宣传口号。代之以“打击邪恶,应杀尽杀”的口号。

4 实施“死刑分级”制度。比如一级死刑注射死亡然后家属收全尸,二级死刑枪毙然后器官移植,三级死刑成为医学实验对象。比如这个案子如有自首情节可以给一级死刑,如果不自首就是三级死刑。

5 对于精神病患者实施严重刑事犯罪的,批准进行探索性的副作用未知的医学治疗。

希望在20年代能看到中国思想文化界的五场运动

1 文化清殇运动

2 正义死刑运动

3 娱乐圈清独运动

4 人文社科界汉语主体运动

5 西方历史批判运动

五场运动联动,这是当代青年成长为社会主心骨和伟大事业接班人的思想探索和洗礼。


user avatar   pang-xiong-mao-42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都不叫罪大恶极什么才叫罪大恶极,尤其是退赔32元给被害人母亲很刺眼,我一个外人都觉得像伤口上撒盐般的痛


user avatar   doonnerdie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个报道中大篇幅摘录了判决书的内容,这是确定信源,而且基本没夹带什么私货,足以分析了。

一、关于强奸罪的量刑情节

1、重判情节包括几点:

  • 预谋--事先准备了工具蛇皮袋等,显然不是临时起意
  • 被害人10岁--法定从重情节
  • 致被害人死亡--法定加重情节
  • 手段残忍--把人强行绑走,带到荒山,刺伤眼睛和喉咙
  • 拿走32元--可能涉及抢劫罪
  • 杀人灭口--可能涉及故意杀人罪

2、轻判情节只有“自首”

从目前的信息来看,只有一个,就是自首。虽然报道中也提到这个被告人行为从小就有些怪异,但是我估计要么达不到做精神鉴定的标准,要么已经做过精神病鉴定,而最终结论是完全刑事责任的人,并无“精神病人”这个量刑情节。

另外,虽然学法的人知道,但是还是想说一下,“从重”是指的在法定的量刑范围内尽可能接近上限去判。“加重”则是指超越法定量刑幅度的上限,在更重的量刑幅度内判刑。

强奸罪的基础量刑是3到10年,这个案件中,首先根据致人死亡这个情节,把他的法定量刑幅度提高到十年到死刑这个档次,然后才是根据被害人是幼女这个法定情节,以及其他的几个酌定情节,把最终的量刑尽可能的推往死刑。

3、核心问题是死亡时间无法确定

我看很多回答都默认是在被害人清醒的情况下杀死她,所以我觉得有必要把这一点单独拿出来说。

这个案件中,从报道的内容来看,最关键的核心问题就是没办法确定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

请注意整个犯罪过程的顺序是:

绑人——带至荒山——刺伤双眼、颈部——实施强奸——拿走32元——装袋运走——浸入水坑——抛弃山坡

死因鉴定说是血液堵塞气管致死,不是淹死,这说明死亡时间肯定在“浸入水坑”之前。但是从“实施强奸”到“浸入水坑”还有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到底在这期间何时死亡,从证据上说是确定不了的。

可能是在强奸的过程中就死了,也可能强奸后还活着,死亡时间是被塞进麻袋后浸泡进沙坑前。这在“装袋运走——浸泡水坑”时就有四种可能:

  • 人死了,他知道——事后的毁尸灭迹,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 人死了,他不知道——故意杀人罪未遂(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杀死);
  • 人没死,他知道——故意杀人罪(但人实际上是被血液堵塞气管而死,不是被水淹死,这种情况下未遂还是既遂又有争议,但传统观念认为既遂)
  • 人没死,他不知道——过失致人死亡罪。

客观上的死亡时间难以确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目前也没有很确切的证据。因为这个案件他是自首的,自首的前提之一就是“如实供述”,所以他作的无罪供述应当认为是事实,而他作的有罪供述却因为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没办法以证据证实或排除这四种可能任意之一,那也只能依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仅将这一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而不能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罪。

哪怕我们依日常生活经验和办案经验猜测他有很大可能是想事后杀人灭口,但这也只是一种猜测,无法用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在死刑适用时,也会成为考量的因素。

二、应然的量刑

这个案件的恶劣程度很明确,而且其中还有两个细节:

1、拿走32元。

按抢劫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强奸犯罪中临时起意拿走钱财的,如果被害人没有失去知觉,定抢劫罪;如果被害人失去知觉了,定盗窃罪。

这个案件不定抢劫罪,原因很大可能是没法用证据证明被害人当时还没失去知觉。所以疑点利益归被告人,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当时被害人已经失去知觉。

但是,“趁被害人失去知觉而拿走其贴身财物”,这个事实如果能够确定,难道不是扒窃的盗窃罪么?

(这里有个低级错误,我忘记了扒窃要求是公共场所,本案的场景明显不在公共场所,所以确实不属于扒窃。谢谢@啦啦啦 指正。zhihu.com/people/c073ec



2、事后杀人灭口。

如果被害人没死,那强奸后“塞进麻袋浸泡到水里”显然是个很恶劣的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罪,而且单凭这个杀人手法就足以适用死刑(要不要立即执行另说)。

如果被害人当时就已经死了,那也得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死人无法被杀死第二次,客观不可能)。

但报道内容来看,也没定故意杀人罪。我猜测可能的原因是没法用证据证明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没死”,所以同样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他当时已经知道被害人死亡,所以这只是毁尸灭迹,而不是杀人灭口。

我是觉得,根据“先浸泡进水坑再抛弃到山坡”这个客观表现,是可以推定被告人当时是积极追求杀死被害人,并进一步推断被告人在“浸泡进水坑”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无论死亡时间是什么时候),并进一步推定被告人至少也是认识错误的故意杀人未遂(误以为被害人没死而试图杀死)。但是法院没认定另罪,想必也是考虑证据上并不是特别充分吧。


这个案件如果不另外定抢劫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其实也是一个有利的方面。

因为在死刑的适用中,有一种争议的情况就在于:如果一个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包括了一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强奸罪加其他犯罪),那么他所犯的其他罪能否使量变形成质变,影响到强奸罪的死刑适用。还是说对强奸罪的死刑适用,就应该孤立的判断强奸相关的犯罪情节,而不应考虑其他盗窃、杀人等罪名影响。

这个案件如果不定数罪,就避免了这个争议。拿钱和事后的“杀人”都只是强奸罪的量刑情节。

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讲究“情节极其恶劣”,这是个主观判断。

但是在这个案件里,预谋+致人死亡+幼女+事后装麻袋浸泡,这几个情节的恶劣程度(尤其是最后那个行为),根据一般人的价值判断,以及实务中的量刑把握标准,也都已经足以定为死刑立即执行。

所以,我本人也是支持一审的判决结果。


三、实然的量刑

二审以自首为由,改判为死缓限制减刑,我虽然不大认同这个结果,但是我也希望大家能够尊重裁判的权威,理性的探讨为什么二审会做出这样的改判?

首先要强调一下,以当前的减刑制度来说,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这个结果的实际服刑期大概在30到35年左右,甚至可能更长。以被告人的年龄来说,出狱时已经是退休年龄,从刑罚的特殊预防来说,已经足够。

其次,按我的经验,二审其实面临着一个死刑适用中常见的艰难选择:当案件的侦破非常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时,要不要因为这自首情节而留人一命?

注意二审判决书这句话:

杨某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证据上说,如果被告人不自首,案件事实就无法确定。而既然他自首了,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上面提及的拿钱和事后杀人的认定上)就要采纳他的无罪辩解,但是又不能使用他的单方面有罪供述。哪怕自己承认当时被害人没死而想要杀她灭口,但是没有别的证据印证(死因是血液堵塞气管致死,那显然就排除了事后被淹死的可能),也仍然不能认定杀人。

从自首制度的设置来说,自首本来就是鼓励犯罪者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以此换取量刑上的轻判。一个案件的社会效果不仅仅是案件本身,还会影响到其他犯罪。如果对于这种有极大破案价值的自首,也不给予量刑上的利益,对于今后其他案件的犯罪者选择自首,也会起到负面的影响。而且这个案件中的自首应该还是比较积极和主动的,比一般确定嫌疑人并通缉或展开抓捕之后的自首更有价值。

另外从人伦角度,嫌疑人的父亲规劝其自首,这种亲手将子女送上刑场的情况,虽然不是重要因素,但是在适用死刑时也要考虑。

如果这个案件里只有自首这唯一的轻判情节,那要不要对死刑立即执行确实是一个非常艰难的选择过程,甚至在集体讨论时,我猜这个二审结果也只是微弱的多数优势。


四、其他

要说这个案件有没有可能通过再审改变,就要顺便一提差不多十年前的云南李昌奎案。该案与本案的大概案情差不多,但是程度更恶劣一些。

李昌奎强奸19岁的被害人后,杀死被害人以及她3岁的弟弟。后在被通缉的情况下投案自首,并且对被害人家属赔偿谅解。

一审认定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等,对其中的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审以自首、赔偿谅解为由,改判死缓。

当时还没有死缓限制减刑,而且减刑制度也仍然比较宽松,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真的是天差地别,所以在舆论一片声讨的情况下,最后云南高院又通过再审撤销二审,重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李昌奎案比本案更恶劣一些(事实确定的事后杀人灭口,而且杀死2人),哪怕是放到今天已经有了死缓限制减刑这个居中过渡的刑罚,也仍然有大概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但是本案的情节,刚好就是踩在死刑立即执行的边界,可上可下,确实也有可能通过再审撤销二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尤其被害人的父亲还是因见义勇为而死,我相信检察院有很大可能会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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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一个图片,目前不知道真假。

如果这些案例都是真的,那真让人觉得可怕。甚至个人觉得,比孙小果案都让人觉得可怕。


孙小果再罪恶滔天,好歹玩的很多花样是黑色的,是见不得光的,是利用了一些人贪污腐败以及一些法律漏洞的。对于这些问题,可以加强各种廉政建设,可以强化纪委、政法委的把关和群众监督,用种种努力来改善。退一万步说,即便孙小果这种没有被发现,但是这种行为需要的违法成本很高,得有大量的钱或者很广的人脉关系才可能搞定,这个门槛对于绝大多数重刑犯尤其故意杀人犯来说,是不可能做到的。

也就是说,单纯一个孙小果模式,我们至少还能向绝大部分重刑犯特别是故意杀人犯讨要公平,而且可以通过自身制度建设逐步做到向所有罪犯讨要公平。司法即便偶尔蒙尘,整体来说也是维护人民利益的利剑。


而这个案子可怕就在于,这是废死精英们的真正狂欢。这不是罪犯手眼通天,也不是法官们受贿没良心,而是他们真的觉得,自己这么做是对的。自己对于死刑定义就按照洋大人的思路为最佳方向,自己就是精英对法律就不该听屁民说法。大家不理解,不理解就对了,法律就该高高在上只有个别精英才有解释权,至于其他人?法律需要被信仰。你们只管信仰就对了。


不好意思,幸亏中国人大部分真没这么信仰,我们信仰的是人民民主专政。如果与此相悖的精英主义,哪怕包装再华丽,哪怕拿依法治国当保护伞,也理应且必须被唾弃。


user avatar   hei-dao-r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已经对这个改判本身无言以喻。

众多答主已经从法律、社会、情感各个方面痛斥了这个改判的荒唐和无耻性。

但即使最高检出面抗诉——可能性很小(因为本案二审法院为省级高级人民法院,除最高检外已经没有检查院可以提出再审抗诉,这点我之前记错了),最高检亲自提出抗诉的先例非常罕见。而且在舆论大哗的背景下,将实际上把广西高院再次聚于焦点下猛击。——最高法院也驳回了二审,桂高法的相关法官们,无非也就是这次不甘心的暂时低头“退让一步”。依现有制度,他们几乎还是会毫发无伤。(还有一种可能的救济途径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由广西高法院长提请审委员重审案件,但需要“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但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恰恰没有什么争议。)

以宽容挽救之名,行纵恶惩善之实;以反对民粹反对多数暴力为名,行司法夺权,篡改立法原意的情状,这是全世界各国普通人与司法执权精英,现在和未来,都将长期持续的斗争。

目前,普通人唯一比较有效制约的方法,就是制造舆论施压。比如近年最大的法律庶民胜利昆山龙哥案。

但更有效、最有效的长期制衡方式,一定是建立体制内的常设纠正制度。尤其是应该检讨,做出这种违背基本社会共识的判决的人士,是否还有资格担任重要的司法职务。

中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大行使国家权力。

我国宪法学说一直公开否认中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在内的一切国家权力,根本上全部集中于人大,人大再将其中部分权利分别授予中央和地方的各级行政、司法、监察机关。本质上,所有其它国家机构都是人大的下属分支。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虽然人微言轻,但我呼吁,应当考虑各级人大、人大常委会,下属司法委员会以及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联名,正式拥有或行使,对司法机关工作直接检视的权力。包括对明显违背基本社会公识、道德,社会影响及后果极为恶劣的案件,进行追责的权力。

———补充说明的分割线———————

算是集体回复一些评论。

我并不赞成人大或人大内部直属组织直接审理一般刑、民案件,包括直接接受起诉、上诉、或者从司法系统内提调。在历史上,司法权与立法、行政分离,是有太多正反教训的结果。

但是,我们也不必讳言,司法权是政治的一部分,尤其是具体执行司法权的司法机构自然人,如何选择司法执权人员,和他们如何看待自己的政治职责,从来都是国家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企图用复杂的理论来反驳这一点的,请看香港特区二十年之现状。

单纯的能力不适应职位要求,司法系统内部的纠编制度可以纠正,即使不能,需要修正的也还是“司法系统内部制度”,但如果是司法系统很大一部分人员,对法理、对司法系统在国家权力分工中的地位,认识与大多数人起了严重冲突。那内部纠偏制度就会严重失效。

这时候,本质上就是一个司法权越界,侵犯立法权的政治问题了。比如废死减死,这个问题本身并非完全不可讨论,但它是,也必须是一个立法问题,必须由立法机关征求民意,依据宪法的授权,代表人民做出决定。这是涉及到任何现代国家最根本的“主权在民”的宪制基础的问题。

所以,对于类似问题,司法机关内有些人的行为,是本身先踩过界了,把单纯的司法问题变成了政治问题。这种情况下,由人大这样的国家及地方各级权力最高机构,对其进行追责,是完全恰当的,也是在国内外都能找到大量先例的。

这种追责,应当以行政处分为限,也就是至多免去或限制被追责人员,在司法系统内的职务和资格。如果企图继续追究任何其它刑事、民事责任,都必须重新回到普通司法程序内。这同样是基于政治机关只能解决政治问题,不越界直接干涉司法机关权限内事务。


user avatar   li-hao-peng-7-8 网友的相关建议: 
      

再次更新一下:

凶手已被执行枪决。



再次更新一下:

我更新一下:

先分析案情:

小女孩于2018年10月4号12时卖完东西回家,遭杨某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杨某将尸体装于蛇皮袋,路途中将蛇皮袋浸入一水坑浸泡,随后抛尸。

尸体当天被发现。杨某也被派出所问询,后回家。

10月6日14时,杨某在父亲陪同下自首。

一审判定死刑,自首情节不足以抵消其恶劣行为。检察院支持判例。

杨某以“没有故意杀人,没有控辩能力”上诉,简单说精神病。(此时杨某律师也是对自首不足以抵消无异议的)

二审法官驳回精神方面的上诉请求,转而推翻一审法官关于自首的认定,认为“自首且对案情侦破有重大作用”,改为死缓2年,禁止减刑。

所以,争议在于“自首对案情侦破究竟起了多大作用”。

目前最高院已经调卷审查。

我的观点是:以现有的技术手段,检测出残留的生物组织DNA完全是时间问题。

蛇皮袋泡水,可能会破坏残留的生物组织,这个我不能确定结果。以我的生物知识来说,不会完全没有DNA残留。

所以对“自首且对案情侦破有重大作用”持疑问态度。

我不建议大家阴谋论,安心等待最高院解释即可。

我有一个疑惑:假如最高院没有改判,那这个判例会成为可以遵循的一个案例。

假如杀人后毁灭一切能想到的证据,然后尽快自首,是否可以依据这个案例?

我知道这个疑惑说出来有些引战,但我还是要说。因为甚至这个案子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司法标准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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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有一个评论挺难受的:

法律法律,人心坏了要法律有什么用!

老百姓不懂那么多法律,但总有一个“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朴素念头。

精英们对法律头头是道,总有那么多大道理,总能说的老百姓哑口无言。

然而老百姓听过之后,心里还是愤怒。

这愤怒无可发泄,便慢慢积累。

知乎上的人上过几年学,听得多看得多懂得多,法律一摆出来,慢慢沉默了,还是赞同的。

然而知乎之外,更多的是听不懂的人。

他们也许没听说过这件事,但一旦听说,便说服不了。

因为他们只知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我感觉最近几年,上与下之间的隔阂越来越深了,相互不能理解。

上层的人不了解下面的人在想什么,总觉得他们愚昧,什么也不懂。

下面的人看不懂上面的人为什么这么做,总觉得他们没有人性,只是剥削。

前几天有“禁食狗肉”、“鲍毓明”,这几天有“后浪”、”“阅文合同”。

社会便在时间流逝中潜移默化。

老百姓越来越沉默,万一哪一天忍不住了,爆发起来,上面可能还会惊诧:

你们为什么要反对我?

我也不知道,就感觉很难受,想骂人。

明明大方面上,中国做的那么好,我们看着美国和欧洲嘲笑;然而回到家里,打开软件,还是愤怒。

国家明明越来越强大了,怎么还越过越不好了呢?

我想了一下,是不是自找的?仔细一想,还真是。

我可以努力工作,我可以打游戏,我可以刷电视剧,我可以看小说,我可以粉偶像,我有很多的事可以打发时间。

擦,我真TM的贱。

关闭知乎,世界一片美好,反正还没到我身上,轮到谁谁活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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