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媒体报道,在国内运营“传奇”游戏的李威威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江西宜春警方跨省抓捕。而他在多名民警看管下逃脱回湖北荆门投案,荆门警方则认为李威威未违法。
李威威接受媒体采访时自述,他获得了“传奇”韩国版权方的授权,认为自己不存在侵权。这起抓捕事件的缘起,可能与他未在宜春投资产业园有关。
“传奇”版权的归属到底如何,是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问题;李威威堪比卡洛斯·戈恩的传奇故事,有待他本人向公众讲述。
我只想谈一谈这起事件当中让我心惊的几个字:侵犯著作权罪。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起刑点却相当之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即可能构成犯罪;违法所得数额十五万元以上即构成数额巨大,可能被判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
按照这个标准,几乎所有稍大一些的著作权争议都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事实上,《著作权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赔偿额度,就已经到了五十万元。这是在损失不能确定情况下的最高赔偿额度,事实上成为许多案件的参考赔偿标准。
我国刑法订立侵犯著作权罪的目的,应当是为了打击有严重社会危害、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不足以惩治的严重侵权行为。理论上,民事诉讼和刑事程序的管辖范围应当有一定的区隔。
然而在现有制度下,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诉讼和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程序却在相当程度上重合到一起。刑事程序的补充性、最后性、谦抑性,根本得不到体现。
在这样的制度下,涉嫌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否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广义,包括侦查阶段采取的强制措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的对手能否说服公安机关启动刑事程序。
根据媒体报道,李威威案件的举报人正是与其存在版权纠纷的另一家公司。而这,可能又会催生出“严格立法,普遍违法,选择执法”的怪现状。
当然,执法机关已经考虑到了这些因素,在实践中对执法标准进行修正。例如,《刑法罪名精释》中提到,“从立法上看,主要限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危害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播放其作品或者播放电视节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发表其作品的;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则没有规定为犯罪。”
但这终究只是参考学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刑法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带有一定的历史烙印,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十几年前订立的,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对其进行修正刻不容缓。
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也可以申请停止侵权、停止上映等行为保全措施。是否还需要如此严格的刑事立法,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