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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自保,将一个身上有炸弹且即将爆炸的人质推下楼,是否是犯罪行为?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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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老师的答案已经很完美了,我来狗尾续貂一下:「一命换一命 / 一命换多命」的行为必须要被评价为犯罪;同时,对于题目中的情形,行为人不应当被处罚。

如果允许一名公民为了自己利益或者「多数人」的利益去剥夺他人生命,实质上就是在赋予人们一种「做上帝」的权力,让普通人可以成为社会秩序的最高裁量者。无论是为了维护秩序还是保护私人权利,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力都是不能任意下放的。

有一个很经典的案例,Regina v. Dudley and Stephens ,讲了这么一件事:

1884 年,一名澳大利亚的律师 John Want 在英国买了一艘帆船,准备雇人将它开回澳大利亚。启航一个多月后,1884 年 7 月 5 日,帆船在好望角附近遭遇风浪沉没,四名船员爬上了一艘救生艇。

这场漂流并不奇幻:

第一天,他们合力用船桨击退了鲨鱼。

第三天,他们实在挨不住饿,开始吃罐装的干粮。

第五天,他们抓到了一只海龟,每人大概分到了三斤海龟肉,还喝光了海龟血来补充水分。

第八天,他们开始喝自己的尿。

第十天,海龟壳上的最后一点肉丝也给啃干净了。

第十五天,Richard Parker 首先扛不住,病倒了。

第十六天,他们开始讨论,要不要把 Richard Parker 吃掉。

第十九天,Richard Parker 陷入昏迷,人事不省。

第二十天,船长 Dudley 向其他几个人做了个眼神,大家心领神会,有人按住了 Richard Parker 的腿,有人默默转过头去。

Dudley 用一把小刀划开了 Richard Parker 的颈静脉,大家分吃了他的肉。随后,剩余三人得到救援活了下来,迎接他们的是谋杀罪名的指控。

船主,也就是这名叫做 John Want 的律师,代理了参与谋杀 Richard Parker 的两名水手。律师提出了类似于「紧急避险」的辩护理由:

假设两个落水的人,为了活命,在争夺同一块木板。木板只能保证一个人不沉入水中,一个人将另一个人推入水中,自己活了下来。对于社会来说,如果一个人和另一个人生命的价值是一样的,一个人的死换来另一个人的活,并没有增加对社会的危害。

但法官不接受这样的辩护理由,反问道:

谁又能评判你们的做法是不是「必要」的?如何去衡量生命的相对价值?是力量还是智慧?是不是他(17 岁的 Richard Parker)的死,就比一个成年人更为「必要」?

用大白话来说,就是:凭什么决定别人的生死,你们配吗?

任何普通人都不配,我们不是神明,无法预知什么是对社会最有利的结果,我们无权决定他人的命运,所以,两名水手必须被判决有罪。

如果允许人们为了最大化社会利益而杀人,结果不堪设想:摘下绝症患者的肝脏移植给健康人,构成犯罪吗?一个清华做题家和一名带专人同时被老虎追赶,应不应该故意绊倒其中一人,给另一人争取逃生机会? 法律不应该允许用人命做这种社会利益的算术题。

但是,正因为我们不是神明,所以我们胆怯,我们懦弱,我们没有随时为他人牺牲的觉悟。法律同样也不强人所难,不会因为一个人并非圣贤,而对他处以严峻的刑罚。

在 Regina v. Dudley and Stephens 案中,两名谋杀罪名成立的水手,虽然按照当时的法律被判处死刑,但在公诉人的建议下,维多利亚女王动用了自己的特赦权,将两人赦免。

也许,对于「将一个身上有炸弹且即将爆炸的人质推下楼」的行为,也只能采取了类似的方法了:

法律上,必须强调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否则社会就会陷入混乱;实践中,应当减免处罚或者依法不提起公诉,否则人性也不会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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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罪。

1、这符合紧急避险的定义,而不是正当防卫。

如果我是个普通人,那我要自保而推别人下楼,属于紧急避险。

注意不是正当防卫。

因为在这个事件中,不法侵害是将要爆炸的炸弹,自保行为所指向的却是无辜的人质。

这属于不法侵害正在发生时,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以保全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 正当防卫=为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合法权益。
  • 紧急避险=为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损害第三方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所以从定义上,这是紧急避险,不是正当防卫。

另外紧急避险要求当前的情况“紧迫而不具有其他避险可能”,“炸弹即将爆炸”这点也符合。

(PS:正当防卫并不要求“紧迫”。在正当防卫的场合,既可以选择防卫,也可以选择闪避,并不因为可以闪避而否定正当防卫。有意思的是,英美法系中的规定反而更严格,要求具有紧迫性而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允许正当防卫。)

所以在定义上,符合紧急避险。


2、不成立紧急避险。

在涉及生命权能否紧急避险的问题上,通说还是认为不允许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以保全另外一个人(或多人)的生命。因为人的生命至高无上,不允许以任何尺度来衡量或评价,更不能作为他人的手段。

因此,由于本案例中,涉及被牺牲和被保全的“权益”都是生命,不成立紧急避险。

张明楷似乎提出在特殊情况下,如本案这种“人质必然会死”的场景中,可以成立特殊的紧急避险。但是我没见他详细论证过,谁有兴趣自己去翻他的论文吧。


3、本案成立:故意杀人罪

我以前曾提出过一个现实难题:把人从二楼推下楼,摔死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从二十楼推下去,摔死是故意杀人。那么从2-20楼,到底在哪一楼会从故意伤害变成故意杀人?

这个案件忽略这种争议,把人推下楼,就是杀人的故意。但由于动机和具体场景是“炸弹即将爆炸”,所以可属于情节较轻。

另外,人是在半空中被炸死,不是摔死,属于意外因素的介入,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属犯罪未遂(人已经被炸死了,不可能再被二次摔死)。

综上,本案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情节较轻。


4、出罪的理由

否定了紧急避险,并不代表就没有出罪的理由。

理论上说,本案的情况属于缺乏期待可能性。在当时那种紧急状态下,依一般人的认知与道德水平,以及事件当事人自身的认识水平,都不能期待他不这样做。法不能强人所难,自然也不能惩罚这样的行为。

所以出罪的理由,就是缺乏有责性。

放到实务中,如果要无罪,就只能是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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