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at’s an excellent question!
想必提问的人对合同解除权有所了解,才会提出这样的好问题。
看问题要盯住核心: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其行使合同解除权。
就合同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而言,需要区分情形:
比如约定“合同一方认为实际情形已致使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有权解除本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统称《合同法》)93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实际为意思自治之表现,如果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
这种情况下,如有明确约定如上,因出现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情形,则违约方亦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举个例子比如,朱雄瑜与昆山安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如果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情形,违约一方是不是就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了呢?
并非如此。
《合同法》94条第1和2款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1款这个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很大争议,个人认为既然这里的当事人未明确规定——也就是解除权行使的主体为守约方,那么违约方也可以行使。(基于利于合同经济利益的实现的角度)不过这一条在实务里面则大概率被判定为只有守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则不能。比如最高法郭跃峰、张红朝与刘艳伟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法认为:“因《退股协议》的股权受让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系合同违约方,故其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第2款,敲黑板——根本违约才能解除。此处当事人并非局限于守约方,其范围在合同任何方,我们假设违约方有轻微违约行为,守约方不履行主要债务,则此时违约方也有权解除合同。(参见王利明先生《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一文)
除《合同法》94条第1和2款之外,楼下 @张然 同仁提出的《合同法》110条也 ok,
【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就《合同法》110条而言,属于推导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路径,比如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宁夏根来福种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就可以作为注脚。
当然,请记住110条不是乱用的,其裁判规则是:
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允许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请求(但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综上所述,法律并未排除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