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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 9 岁孤女老赖案」当事女童已被解除限消令,郑州金水区法院致歉?传递出怎样的信号?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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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什么解除,现在解除那判决书又是什么?

遗产和债务必须一起继承,债务超过遗产时应该放弃继承。

(本案父母双亡,有一笔遗产和一笔债务)

女童之所以成为老赖,是继承了遗产,债务自然跟过去。遗产有房子和50w,爷爷代保管。

遗产是女童继承,所以债务也属于女童。法院判决的是50w购房款归还。

现在呢?遗产要的,债务么的。就靠舆论同情心,让判决书作废掉。

法院应该帮着查清楚遗产去哪了,用遗产给别人偿还债务,给爷爷做思想工作,给爷爷普法。

划重点,此事能解决,爷爷拿出遗产。

爷爷未必是贪心,相信爷爷是好心的。但爷爷不懂法,单纯的觉得有个坏人,很坏,来敲诈钱,爷爷得守住这遗产(替孙女),这人要不到钱,就想逼死孙女,爷爷觉得法院不为民做主,帮着逼死孙女,问问媒体有没有办法。

本来法院没错,现在解除才是亵渎法律。

这个案子我们反过来说,你十年996,头发掉光,秃顶严重,身体不健康。终于赞下五十万,找了个郊区二手房。

刚把五十万打过去,对方就死了,还夫妻俩都死了。

你的五十万没了?不可能,得找回来。律师去银行取证,50万(被取走)和房子都进了女童名下。

你就起诉要求交割房子,败诉。

你再次起诉要求归还50万,胜诉。

对方的爷爷觉得你是坏人,觉得法院不为民做主。爷爷有责任为孙女守住这笔钱和房子,就是不给。钱还是现金,爷爷藏的很好。

法院无法执行,孙女成为老赖,案件搁置。

(原计划)十年后孙女成年,为了不当一辈子老赖,通过研究法律和判决书,孙女也觉得不占理,劝说爷爷拿出遗产,把50万还给你。并且解除失信人,回归正常生活。

但是,经过舆论的施压,孙女提前解除失信人,你的50万别想要回来了。

没人同情你的不幸,十年996白忙一场,还被舆论口诛笔伐说你想逼死女童。

有人评论里谈具体案情,

收不回50w时自然不能钱房两空,扣押霸占房子有法律支持。

涉及租金问题,是第二个案件。

首先案件执行不是死的,已经涉及30w租金时,爷爷再给20w就可以结束执行(解除老赖),并拿回房子。也可以给全50w,再马上申请保全(冻结),追究30w租金。

毕竟现在的情况,买房者是吃亏的,扣押房子,收租金慢慢回本(暂时合理)。

事发时女童2岁,现在9岁。

7年收租金30w,那么再过7年,人家连本带利收走60w租金,归还房子给女童和爷爷,法院也宣布执行结束。

那时候女童16岁,也脱下老赖身份。

何尝不是两全其美的好事。

目前霸占收租暂时是合理的,等收够连本带利60w还继续霸占就不合理了,轮到爷爷追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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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事实梳理,见专栏文章:jessiexu:“九岁孤女老赖案”法律分析丨真相

法院给未成年人发限消令违法吗?

不违法,法律并未禁止对未成年人发限消令,只是禁止将未成年人拉入失信执行人名单。

法院在这个案件执行中发限消令合理吗?

知名学者说不合理、网友说不合理、申请执行人也不见得觉得合理,他更想法院直接强制执行。但你们都说了不合理,请问该怎么执行呢?

我们换个思路来看这个案子,对于法院来说要么先限制高消费等待他们自己执行,要么强制执行析产拍卖房屋,以小女孩继承其父亲留下的份额为限额执行给王先生。哪一种情况对于小女孩来说损失最小呢?前者,因为拍卖会造成价值贬损。

这事到底是立法的问题,还是法院的执法问题?

先声明,未收法院一毛钱。客观的说,这个执行案件,留给法院的选择并不多。立法并未赋予法院在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时候,直接可以把执行人变更为其监护人,可以把其监护人进行限高或者拉入失信。

执行主体只能是未成年人,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依法(代替)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时候,法院可选的路只有强制执行财产,如果不想直接执行财产,用更缓和的方式,让当事人自行履行减少其不必要的损失,貌似只能选择限制高消费。

请问各位理中客,充满温情的网友们,你们认为法院应该怎么选?让他们去修改法律?让他们不搭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让他们垫钱执行?

法院都道歉了,是舆论的胜利,证明司法真的不公吗?

问题是舆论声音这么大,留给法院的选择并不多,对于一个没有违法的裁定,引起社会广泛不满,他们能怎么样呢?不道歉,被骂的更惨,这些骂法院的人群中有至少一半还不是说的执行手段问题,是在不明所以的质疑判决结果,甚至在法院道歉执行手段过于机械后出来说果然判决错了。

接下来法院撤了限消令,生效的判决在王先生申请了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只有一条路可走了就是拍卖房产。

我们来看看拍卖房子的流程

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出来后(一般评估价会比市场价低),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房产价值(不低于评估价80%既可以),确定拍卖保留价。→委托拍卖公司对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成交的,法院作出裁定,确定拍卖结果的法律效力。→无人竞拍或者其他原因而流拍的,法院可以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价10-20%,作为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再次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二次拍卖仍流拍的,法院可以在二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再降价10-20%,进行第三次拍卖。对房屋的拍卖,最多可以进行三次拍卖。→如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房屋抵偿债务。

看到这大家自己去判断,自行处理房子好,还是让法院拍好。

那么限消令对于小女孩的影响真的非常大吗?实际上影响微乎其微,目前看仅仅是影响其旅游。所以发动全民折腾这么一遭,最终就是想撤掉限消,让法院拍卖房子吗?我想这并不是他们的初衷,他们的初衷是根本上不执行生效判决,但该系列案件目前看并未有判决错误,特别是其律师提出的几点理由,王先生是杀人的共犯以及出了55万帮助小女孩父亲潜逃,再比如其认为过了诉讼时效(实际上他的主张是除斥期间,而且也并不适用)。如果以此申请再审真的基本毫无意义。

司法真的是我们想象的那么不公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真的既蠢又坏吗?

这个系列案子从判决结果的角度讲,法院并未有明显的错误和不公。很多人质疑小女孩家属说的“非法占有其房屋”的租金问题,以及购房款的去向问题。

先来说租金问题,首先,这是小女孩一家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明王先生的租金收益真的有这么多。其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存在过错的要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仅仅是合同无效,我返还你房子,你返还我购房款。王先生的损失还不仅仅是购房款多年来的利息,房屋增值的价值某种意义上也是他的实际损失,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卖房人过错(本案中卖房人的过错一定是主要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对买房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房屋增值是一个考虑因素。

再者,必须强调一下,王先生解除合同之前占有使用房屋并非“非法占有”,其实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正常支付了价款并且从房屋所有权手中获得的房屋。合同实际上是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只差过户和支付尾款了,但因为小女孩一方作为其母亲(房产另外一半所有权人)的继承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所以王先生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判决支持解除合同。

关于善意第三人问题,法院认为其非善意第三人(但法院也没有认可其是恶意),主要原因根据是其并未实际全部履行完合同获得房屋所有权,次要原因是其买房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夫妻共有的房产,一方出售的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只要是以市场价购买的,卖房人承诺无产权争议的情况下,房管部门都是顺利可以过户的)。

回到租金问题,这个问题在一个生效判决中法院已经回应了,即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没有支持王先生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房屋增值等问题综合考虑也不支持租金收益。

再来说说购房款的去向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跟王先生申请执行的案件毫无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张三借给李四5万块钱,张三只能找李四要,如果李四去世了,并留下了遗产,张三可以找李四的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这个债务。他并没有义务和权利去寻找李四把这5万花哪了,管这些人要。

网友们说,小女孩没收到55万,为什么要替父还55万。很简单,现在不是让她替父还,是她父亲本来的遗产中就有55万足够(如果不足55万,超出部分不用偿还)偿还债务。谁说让她替了呢。之所以找到她还,是因为她继承了她父亲的这个本来应该还债的遗产。而丢失的55万,是她父亲挥霍以及给别人了已经灭失了,就相当于他没留下遗产。

再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管银行借了55万花掉了,但是他留下了一个房子大于55万,他去世后,他女儿继承了他的房子,银行说这房子价值中的55万应该要偿还债务,你继承的遗产是要扣除债务的。他女儿不能说,我没见着那55万,他花哪了你去找谁要。

实体问题大概就是这些,程序问题如前所述。

谁弱谁有理应该成为司法裁判的标尺吗?

小女孩的身世坎坷,看到她经历的人无不觉得心疼,我相信法院的法官也一样。但是案件就应该不依法处理了吗?就应该为了保障她日后生活的足够好,遗产一分不能动都留下,债务让债权人自认倒霉吗?如果是这样,是不是未来所有欠下巨额债务的人都可以仰仗有个未成年子女,留下巨额遗产就是不承担债务了?

市场交易安全如何保障,其他人的权利就不是权利了吗?我觉得这些问题值得思考,而不是一味的觉得司法没有温度。在每一个司法判决中一定有输有赢,如果有一方感到无限的温度,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温度,那么一定是以牺牲另外一方的利益为代价的。要么就一定是羊毛出在猪身上,网友们众筹给她这55万。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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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

一面是严格细致的法规和终身追责的司法责任制,一面是纷繁复杂的现实和公众对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需求,在法律法规没有任何回旋余地和解释空间、特殊的个案又确实存在突破现在规定的情形,检察院目前采用的特殊情形不起诉公开听证方式也许是一条可以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又能杜绝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有效路径,希望个案的出现能够推动法治的进步,而不是“机械操作”让基层执法司法者陷入两难。

这是某位同事在朋友圈对我原文发表的评论,征得她同意后转引至此。我的原文能得到如此多的赞同我是没有预料到的,当初发表的时候确实因物伤其类而掺杂着一部分非理性的情感色彩,质疑过多却没有提出多少可行的合理化方案。当然,我仍然坚持金水区法院的这份道歉声明将责任推卸在具体办案人员身上是极端错误的行为,但是在上层规则不能因应急情遽然而变时,作为实际的基层执行者,能否自主开拓非传统化的执行措施和实现财产价值的方式,这是同事评论给予我的思考。

另外,评论区各位的评论我都一一看过,有许多评论针对的是陈蔓案本身,我并不想参与这一类的讨论,特别是其中大部分评论还是对陈蔓案判决对错的争论。我只想说,就我所调查的情况,陈蔓案判决本身从纯法律的角度来说并没有问题(如果有人要扯社会效果那我就只能呵呵了),这类案件矛盾的爆发点发生在执行阶段也是必然的,如何在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前提下,尽可能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确实是非常考验执行法官智慧和经验的难题,在此情况下,舆论的介入,我认为并不能起到促进双赢的效果,反而有很大的可能双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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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道歉看得我极端愤怒!

是的,极端,愤怒!什么叫“个别执行人员机械司法”?这个案件要继续处理下去,只有两种结案方式:要么依法执行,将女孩继承的房产拍卖用以清偿其父亲的债务,但是按照目前的舆论情况看,采用这种方法恐怕当事法院和法官收到的质疑、批评和谩骂只有更甚于当下;要么为了保护女孩的利益暂缓拍卖房产,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但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就是对被执行人限消!限消!限消!这是最高院对全国各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做死的流程,无法更改!对未成年人限消是个别执行人员机械司法,那要是依法执行,拍卖女孩房产,到时候引起了舆论批评,金水区法院又要对自己的执行法官和执行干警扣什么样的帽子?

和这个案子类似案情的案件,我也办过。因为怀疑妻子有外遇,丈夫杀了妻子后自杀,留下了刚满十岁的孩子,然而这仅仅是开始,孩子的外公外婆,以法定继承和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两个案件,起诉了孩子和他的爷爷奶奶,最后判决支持外公外婆与孩子平分母亲的遗产,以及孩子和爷爷奶奶需要在继承父亲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外公外婆因女儿死亡受到的损失,两个案件合计,孩子和爷爷奶奶共需支付外公外婆大约150万元。案子到我手里执行后,想尽办法找财产,把孩子父母生前的银行账户、股票、单位的工资、保险,甚至丧葬费都算上,能抠的全部抠了出来,然后尽可能地将这些钱往有利于分给孩子的方向靠,但也只能算出二十多万。在上海,还有一百多万的债务,孩子未成年,爷爷奶奶早就退休,除了拍卖孩子父母留下的房子之外,似乎真的没有其他办法了,可这个孩子比陈蔓更可怜的地方在于,陈蔓还找到了养父母,还有其他可以居住的地方,但这个孩子除了他唯一的房子外,没有其他去处,所以哪怕他的父母就身故在这间房子里,他也不得不在这里继续生活,如果我把房子拍卖了,那他就真的无家可归了。怎么办?先终本,然后慢慢磨,磨外公外婆,也磨爷爷奶奶。为了这个案子,我去了孩子家里、学校里,居委、街道、妇联,几乎动用了一切力量,不仅做当事人工作,也做他们亲属的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外公外婆经过我的劝说也放弃了相当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只是象征性地收取了一些,之后经过三年,爷爷奶奶这边应该是先后从其他子女亲戚以及朋友处筹款,终于按照和解协议将债务全部清偿(其实当中还是有反复的,就不说了)。

说这个案子,不是想说明我案子办得多好多艰难,而是想庆幸,庆幸这个案子出现得比较早,如果是现在出现,那么我必然是金水区法院道歉声明中的“个别执行人员”,舆论的矛头必然会不间断地向我袭来。哪怕我的本意是为了保护那个孩子的利益,但我也不得不将他先列入限消人员,否则我无法通过终本来为他获取时间。事实上,即使如此,我也违反了最高法院的规定,因为这种案件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没有将财产执行完毕之前,是不得终本的。

未成年人被限消成为舆论热点这件事,其实本来是一件好事。近年来,关于法院执行方面,最高院和各省高院的各种规定、举措、注意、要求,层出不穷,主要是为了规范执行法官和执行干警的执行行为,限制执行的随意性,这其实并不是坏事,但是问题在于,规则制定者和实践脱节太过严重,许多规则与现实完全不相适应。比如说,今年元旦后最高院突然做出规定,禁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放执行款,新执行到的款项必须通过另立恢复执行案件的方式发放,我明白这么做的理由是为了将执行款的发放纳入最高院的案件流程的监管,但是这样的规定完全没有考虑到大量执行案件中存在按月提取被执行人工资、租金等持续性收入的情况存在,像这类每个月执行几千甚至几百的案件如何处理?每个月立一个恢复执行案件吗?不现实,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等案款积累到一定数额一次性发放吗?有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嫌疑。类似这样的非常严格,完全排斥执行法官裁量权的规定,可以说已经细致到了每一步具体执行措施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遵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定的执行人员,必然是机械的,因为没有不机械的空间,是一步一步的执行系统命令他机械。

陈蔓这个案件,本来可以成为最高院和各省高院认真反思近年来对于执行工作各类规定、限制不适应客观实际,存在矫枉过正现象的一个良好契机,但金水区法院却将问题简单地归结于“个别执行人员机械司法,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并以此道歉来平息舆论热点,是金水法院看不到问题真正所在吗?我不相信。我相信任何一名一线执行干警,对这些问题都有着深刻的认识,哪怕只是感性的认识,都不可能得出金水法院这样的结论。所以我只能说,金水区法院太没有担当,将一件明明是制度性原因的问题,归结为执行干警个人业务能力水平问题,不敢直面真正的根源所在,却将自己的干警推出来背锅,太伤人心了!

最后, @人民法院报 ,希望顶层规则的设计者们,万勿居庙堂之高而忘江湖之远,只看数据、只看报告,只看到那些能够上镜宣传的案件,是无法了解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的,陈蔓案只是有幸被报道出来的万千案件中的一件,还有许许多多的案件,无数的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在日渐密集的规章制度、日复一日的结案指标,和当事人日日不休的吵闹形成的藩篱中扭曲着身体不断地自我调节和适应着。然而即使这样,如果整个系统还在不断地对作为个体的干警加压,那么迟早有一天,系统会出现崩溃的危险,那时,便不仅仅是一个陈蔓案,会有许多不同类型,但同样属于系统性制度性缺陷引发的问题案件。如果真的出现这样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损害,将是不可逆的,不再是以“机械司法”作为借口道歉,就可以蒙混过关的了。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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