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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中遇到娃娃兵会如何处理? 第1页

  

user avatar   James-XiA-Alpha 网友的相关建议: 
      

我没有找到能下载的北约的NATO MC362/1文件,权且使用在西方也比较通行的圣雷莫交战规则手册San Remo Rules of Engagement Handbook)。正好有官方中文版,直接拿来用了。

交战规则手册中,并没有提及关于儿童兵(这里严格定义一下,儿童兵=战争时期公开携带武器进行战斗的未成年武装人员,不涉及执法活动,因为那个要看各国自己的执法规定)的条款,具体是这样的,简单的说,就是按照这个进行目标选择核对。如果符合条件=执行,不符合=不执行或等待进一步指示

同时我们也来看一下关于交战规则对自卫、和平行动和武装冲突中个人权利的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参考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那么看到这里我们应该明白,儿童兵是作为武装人员出现的,其在交战规则中享受的待遇是与其身份相称的。不过日内瓦公约保护他们作为武装人员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只要符合海牙第四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应该享有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三条中所规定之权利,即: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以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二章的第十二条在儿童兵符合第十三条的情况下也适用。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第十二条

受伤或患病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

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之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的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伤者、病者: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得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如果找到了NATO MC362/1我就接着写。不过我想即使找到了内容应该也不会有多余条款。

PS海牙第四公约附件 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第一编 交 战 者

第一章 交战者的资格


第一条  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

一、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
二、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
三、公开携带武器;
四、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

第二条  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只要他们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第三条  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引用来自

1.人道法国际学院网站,《圣雷莫交战规则手册》(2009年11月版)

2.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3.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官网,《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海牙第四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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