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为什么说钓鱼执法是不道德的?钓鱼执法是没有法律效力吗?

回答
钓鱼执法,一个听起来就有些阴森的词语,它触及到了执法公平与正义的底线,因此常常被我们认为是“不道德”的。要深入理解为何如此,我们得先摆脱那些冰冷的法律条文和空泛的道德说辞,试着站在人的角度,去感受其中的不妥之处。

为什么说钓鱼执法是不道德的?

钓鱼执法之所以令人不齿,核心在于它违背了我们内心深处对于“公正”和“尊重”的期待。可以从几个层面来细致地剖析:

制造犯罪,而非阻止犯罪: 想象一下,一个原本安分守己的人,在没有任何诱导的情况下,根本不会想到要去触碰法律的边线。钓鱼执法的本质是主动设置一个陷阱,等待有人“上钩”。它不是为了预防犯罪的发生,而是为了“抓到”犯罪。这就好比一个医生不是为了治愈疾病,而是为了找到一个生病的人然后“治”他一样,这逻辑本身就有些扭曲。执法者本应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他们出现在犯罪现场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非法行为,或者在犯罪即将发生时进行预警。而钓鱼执法恰恰相反,它是在主动创造一个违法行为的条件,然后伺机而动,这与执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

利用人性弱点,缺乏尊重: 钓鱼执法往往会利用人们的某种心理弱点、一时疏忽或者对情况的不了解。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执法者会扮演一个“诱饵”角色,比如伪装成需要帮助的人,或者故意设置一个看起来“容易得逞”的非法行为场景。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在试探和利用人性的“软肋”。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在特定环境下犯错,但一个有尊严的人不应该被刻意地推向错误。真正的执法,是对公民权利和尊严的尊重,它应该建立在引导和教育的基础上,而不是利用和操纵。当执法者主动去“钓”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本可能不会犯罪的人,这本身就剥夺了对方一次主动规避错误的机会,显得极不尊重。

破坏信任感,侵蚀法治根基: 法律的有效运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民对执法机构的信任。当公民知道执法者可能化身“诱饵”,随时可能出现在他们身边,设下圈套时,他们会产生一种不安全感和疑虑。这种“人人自危”的心理,会严重破坏社会信任。大家会开始怀疑执法者的动机,甚至对法律本身产生抵触情绪。一个本应公正无私的执法者,如果被看作是“捕猎者”,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就会大打折扣,长此以往,对整个法治社会的根基都是一种侵蚀。

模糊了“诱导”与“侦查”的界限: 严格来说,侦查是为了发现和收集证据,以证实已经发生的或者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而钓鱼执法则是在没有明确犯罪迹象的情况下,主动去促成犯罪。这种行为很容易越过侦查的边界,进入到“诱导”甚至“教唆”的范畴。虽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打击某些有组织的犯罪),会有一些“卧底”或“引蛇出洞”的策略,但这些策略通常有严格的限制,并且针对的是明确的目标群体,而不是普遍撒网。钓鱼执法则缺乏这种针对性和审慎性,其模糊的界限很容易导致滥用。

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部分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们法治的基石,它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虽然钓鱼执法本身可能是在针对一种已被法律禁止的行为,但其“制造犯罪”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也触碰了我们对法律公正性的直观感受。法律应该是一种规范,而执法应该是对这种规范的维护。当执法过程本身就充满了“设计”和“陷阱”,这种规范的体现就显得不那么纯粹和值得尊敬了。

钓鱼执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吗?

这个问题要从两个层面来看:行为本身是否违法?以及由此获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1. 钓鱼执法的行为本身是否违法?

在法律条文中可能没有明确的“禁止钓鱼执法”: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并没有直接用“钓鱼执法”这个词汇来禁止某些行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合法的或者被默许的。很多情况下,钓鱼执法是否违法,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照其他法律原则来判断。例如:
教唆、引诱犯罪: 在某些法律体系中,如果执法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教唆或引诱他人犯罪,那么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滥用职权、侵犯人权: 如果钓鱼执法的手段过于激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例如非法搜查、威胁恐吓等),那么执法者可能因为滥用职权或侵犯人权而受到法律追究。

是否存在“合法”的诱导空间? 确实,在一些特定的反犯罪活动中,为了获取证据,执法者可能会采取一些“设局”或“诱导”的方式。例如,在打击贩毒、色情交易等领域,可能会有“便衣侦查”或“钓鱼购买”的情况。但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往往取决于其 “必要性”、“适度性”和“目的性”。
必要性: 是否有其他更温和的侦查手段可以达到目的?
适度性: 诱导的程度是否过当?是否制造了本不应出现的犯罪?
目的性: 其目的是否是为了打击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

如果一个行为在这些方面处理得当,并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支持,那么其“诱导”行为可能被认为是合法的侦查手段。但这种界限非常模糊,很容易被滥用。

2. 由钓鱼执法获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这是钓鱼执法最关键的法律后果之一。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来源。

“毒树之果”原则: 如果侦查行为本身严重违法,那么通过这种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很可能被视为“毒树之果”,即“毒树”是违法行为,“果实”就是由此获得的证据。根据“毒树之果”原则,非法获得的证据在法庭上可能被排除,不予采纳。
例子: 如果执法者通过非法搜查获取了某人拥有违禁品的证据,即使这个人确实拥有违禁品,这些证据也可能因为搜查非法而被排除,导致案件无法成立。

诱导的程度影响证据的有效性: 即使执法者没有完全违法,但如果其“诱导”行为程度很高,导致一个人被“逼”着去犯罪,那么法院在采信证据时也会非常谨慎。在一些判例中,如果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完全是执法者诱导的结果,而非被告人本人的意愿或机会,那么证据的有效性可能会受到质疑,甚至被排除。

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差异: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证据的采纳标准不同。有些地方对非法证据的容忍度较低,会严格排除;而有些地方可能更侧重于事实本身,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采纳,但会相应地减轻处罚或考量执法者的过失。

总而言之, 钓鱼执法是一种极具争议的执法方式。从道德上讲,它利用人性弱点,制造犯罪,破坏信任,是对公民尊严的漠视。从法律效力上看,如果执法行为本身违法,或者诱导程度过高,那么由钓鱼执法获得的证据很可能因为不合法而无法在法庭上被采纳,从而导致执法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使执法者自身面临法律风险。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说钓鱼执法“没有法律效力”,但我们可以说,它“很有可能”因此而失去法律效力,并且其道德上的不妥之处,已经足够让人们对其保持警惕和批评的态度。真正的法治,应当是维护公平正义,而不是设计陷阱去捕获。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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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各位一句,诱人以罪才是钓鱼执法,陷人以罪那是诬陷和栽赃。

警察冒充未成年少女引诱嫖客、FBI冒充恐怖分子拉人搞“恐怖袭击”等等都是钓鱼执法,因为这些是执法人员引诱别人犯罪;香港电影里坏警察把白粉塞别人口袋里然后抓贩毒,上海孙中界断指案钩子冒称生病求送医再强行塞十块钱就抓人非法营运,这是栽赃。因为对方既没有犯罪的意图也没有犯罪的事实,抓他纯属诬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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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执法主要存在于毒品犯罪案件当中,今天,我来分享一个由于无法排除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案例。

2013年12月份,一个“六姐”的人当地的禁毒大队汇报,一个叫李三的人问她要不要毒品,可以叫人送货上门的,办案民警叫“六姐”继续跟进,保持联系。于是“六姐”就答应李三,说已经找到买家了,可以送货过来,并在电话里约好了交易的数量、价格,并且约好了在“六姐”家里面交易。

接着,有一个李三的的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说有一个叫“六姐”的人想要冰毒,叫黄某某弄点冰毒给她,她再卖给别人。

被告人黄某某在电话里说,我没有冰毒,也找不到冰毒啊。

李三说那我们一起想想办法吧。

过了一天,李三打电话给黄某某说,有什么地方有个人有冰毒,他把黄某某的电话告诉那个人了,叫黄某某等那个人的电话。当天晚上,那个人打电话给黄某某了,约好第三天到一个广场那里交易,一共有20克,价格3600元。

黄某某便到那里与那个人交易了,说我只有2400块,不够3600块,卖毒品那个人说不够钱的话,没关系,以后再说。

黄某某拿了毒品后,就去六姐家里交易,把毒品交出去,才拿到钱,还没有走出门口,就被抓了。

原来在六姐家里与黄某某交易的那两个人是公安来的,卖毒品卖到公安那里去了。

人赃俱获,罪名肯定成立吧。

二、什么叫犯意引诱

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黄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时,认为本案无法排除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性,最后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无罪了。

那么,什么叫犯意引诱呢?

这就是一个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了。

众所周知,毒品犯罪是非常隐蔽的,这体现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没有被害人,毒品一经转手就会被人吸食掉,毒品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反侦查意识特别强。

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我们国家授权公安机关在侦查毒品犯罪案件时,可以使用特情,什么特情呢,通常的说法,也叫线人,甚至叫卧底,在香港电影里也叫了二五仔。

通过特情侦查毒品犯罪案件的手段通常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情况,已经确定当事人就是在贩卖毒品了,通过特情接近当事人,从而破获案件,这叫做机会引诱,这种类型定罪量刑没有争议的,至多量刑时候,下手稍微轻一点。

第二种情况,当事人本来只想卖数量较小的毒品,经过特情引诱,卖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甚至达到了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量,这叫数量引诱,法律明确规定,要从轻处罚的,无论数量多大,都不能够判处死刑。

第三种情况,当事人本来不想贩毒,但经受不住特情的诱惑,就去贩卖毒品了,这叫做犯意引诱。


三、为什么存在犯意引诱的,无罪

对于犯意引诱,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南宁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罪名成立,但在量刑时下手要轻一点。

在2008年12月8日发布的《大连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规定,罪名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手可以更轻一点。

2012年,我们国家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这条规定太重要了,我们必须用黑体字加粗然后用下横线标出来。

通过刑事诉讼法的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个结论,那就是刑事诉讼法认为可以机会引诱,但不能犯意引诱,也就是说之前的那些《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实,被《刑事诉讼法》废掉了。

这也就是说不能再犯意引诱了,通过犯意引诱收集的证据被认为是非法证据,应该排除,通过犯意引诱抓获的当事人是无罪的。

这也就是说当事人本来不想做毒品犯罪的事情,但经过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的诱惑,最终经受不住诱惑去做了毒品犯罪的事情,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无罪的。

其实这是一个很容易的道理,犯意引诱其实一种人为制造出来的案件,当然要无罪释放。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犯意引诱就是某些人员在教唆他人犯罪,如果认定犯意引诱构成罪名成立的话,那是不是也要追究某些人员的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呢。

四、人民法院是如何抽丝剥茧,认为极其可能存在犯意引诱的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六姐这个人。

按照六姐的说法,原来是一个李三的人打电话给六姐,说他那里有冰毒,叫六姐留意一下,谁要冰毒的,六姐就把这个事情告诉公安了,公安说好,继续与李三保持联系,有什么事情及时向我们汇报。

六姐从公安那里出来后,就打电话给给李三,说我这边找到要冰毒的人了。李三说好,到时我叫人送到你家那里来。然后六姐与黄某某约好时间,并把时间告诉公安,公安就过来等黄某某落网了。

所以说,六姐极其可能就是公安的特情。

接着,我们来分析一下李三这个人。

大家注意到一个细节没有,与黄某某、六姐联系的那个人都是同一个人,都是李三。李三跟黄某某说,六姐那边要冰毒,介绍你卖冰毒给六姐,黄某某说手上没货,李三还为黄某某找到货源。

李三又跟六姐说,我这里有冰毒,你那边能找到买家吗。

李三为什么要干这样的事啊。

第一,李三介绍黄某某卖冰毒给六姐,没收取黄某某、六姐任何好处。

第二,李三为黄某某介绍的那个货源,与黄某某不认识的,黄某某的钱不够,还欠1200元,那个人竟说没关系,先拿了货再说,这也太爽快了吧。

第三,李三为什么不叫那个货源直接把毒品卖给六姐,而是先让那个货源卖给黄某某,然后再让黄某某卖给六姐,这不是脱裤子放屁,多此一举吗?

第四,这个案件中,没有李三的证言,也没有说抓到李三了,介绍完这笔买卖之后,李三就像空气一样消失了。黄某某、六姐都认识李三的,并且都有李三的联系方式,为什么不去抓李三?

第五,按照六姐的说法,六姐是不认识黄某某的,为什么公安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那里写的是,经六姐报案,黄某某将到某某地方贩卖毒品,公安是怎么事先知道黄某某的姓名的,难道公安就像电视剧里那些算命先生一样,能够未卜先知?

所以合理的解释,李三就是公安的特情,公安机关是从李三那里知道黄某某的名字。

大家看到没有,为黄某某介绍货源的,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为黄某某介绍买家的,也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也就是说卖毒品给黄某某的是公安的特情,向黄某某买毒品的也是公安的特情。

最后,我们再分析一下黄某某。

初始时,黄某某是没有毒品的,也没有贩卖毒品的打算,这体现在李三打电话给他,为他介绍生意时,黄某某说没有毒品,也不知道去那里弄到毒品。

为什么黄某某后来又同意了呢,那里李三在引诱他,同时还免费为黄某某找到货源。

所以黄某某就是一个本来不想贩卖毒品,但经不住诱惑最终又去贩卖毒品了的人,那么法官判决黄某某无罪就很理所当然了。

五、认定犯意引诱的主要参考因素

第一,被诱惑时,当事人有没有毒品。如果当时没有毒品,需要去别人那里寻找货源的,有利于认定为犯意引诱。

第二,如果被诱惑时,当事人有毒品的,则要进一步看当事人是不是吸毒人员,如果是吸毒人员,则有利于认定为犯意引诱。如果当时就有毒品并且不是吸毒人员,则很难认定为犯意引诱。

第三,被诱惑前,当事人有没有曾经实施过毒品犯罪。如果在被诱惑前,当事人相当的一段时间里没有实施过毒品犯罪了,则有利于认定为犯意引诱;如果有证据证明被诱惑前,不久就曾经贩卖过毒品给其他人,则那很难认定定为犯意引诱。虽然在逻辑上,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之前实施过毒品犯罪了,就认为他现在也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就好像不能因为一个人曾经偷过一次东西,就认定他永远是一个贼一样,但是不可否认,之前的行为表现对当事人当时的主观意图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侦查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初步侦查,或者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已经锁定了当事人有实施毒品犯罪的重大嫌疑,只是没有掌握到当事人某次实施毒品犯罪的具体证据,这时候通过特情人员接近当事人,为当事人实施毒品犯罪提供了条件的,然后当事人在这次毒品犯罪过程中,被抓获了,被掌握了这次毒品犯罪的证据的,很难认定为犯意引诱。

六、如何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发现犯意引诱

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如果发现存在犯意引诱,那当事人就是无罪的。如果不能发现犯意引诱,那罪名可能就成立了。在一些涉案毒品数量大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能会判处当事人死刑的,因此能否发现犯意引诱,有时候就是死刑与无罪之间的差别。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犯意引诱就是非法的了,所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通常会刻意隐瞒存在犯意引诱的事实。辩护律师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案件是否存在犯意引诱,要放大镜仔细核查案件中的每一个细。

在审查是否存在特情引诱时,我们至少要注意如下的细节:

第一,我们要看案件中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这些程序性材料,如果案件来源存在举报、群众举报,甚至匿名举报之类的,就要小心了,或者没有在这些程序性材料中说到案件来源的,那就要小心了。如果发现办案民警在立案前就知道当事人的姓名等具体情况,就要小心了。

第二,我们要看毒品的交易对象,如果是办案民警假装买家来交易的或者是办案民警控制的吸毒人员或贩毒人员提出要购买毒品的,那就要小心了。

第三,我们要看涉案毒品的来源情况,如果案件中没有关于毒品来源的说明,那就要小心了。

第四,我们要看毒资的处理情况,如果案件中没有这些毒资的处理情况,那就要小心了。

第五,我们要看毒品有没有特殊情况,譬如是不是假毒品,是不是含量特别低的毒品,是不是表面检测出毒品成份里面却没有检测出毒品成份的毒品等等,如果毒品存在异常,就要小心了。

第六,我们要看参与人员有没有到案,有没有在在公安机关的那里做了笔录,如果明显是具备抓获条件的同案犯,却没有到案,那就要小心了。

第七,我们要看交易过程是否异常,如果双方不认识的,钱不够的,对方也说没有关系的,可以交易的;如果存在为当事人介绍上线,然后再向当事人购买,而不是直接向上线购买的;一直需要的是小量毒品,突然一次性要大量毒品的,等等。如果存在这些异常情况,那就要小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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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钓鱼的方式破获刑事案件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主要是因为有些案件(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毒品案件)如果不通过使用钓鱼或者卧底,很难破获,而一旦放任侦查机关使用这一手段,很容易让刑事侦查成为随意构陷良民入罪的方式。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区分采用特殊侦查手段是否合理的标准在于犯意,即秘密侦查行为不能引诱他人产生犯意。举个例子,假装毒品生产者与贩毒惯犯交易以取得证据,一般会被认为是合理的,因为毒贩的犯意是一直存在的。而如果警方在大街上随机选人,告诉他有一本万利的买卖要她入股,所有的事都为他安排好,他出钱或者他出去摆摊零售就行,这种行为一般是不被认可的,因为随机人选根本没有犯意,所有的犯意都是因被警察灌输而产生的,因此惩罚随机人选是不合适的,侦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阻止犯罪,而不是为了创造犯罪。

当然上面的例子有些浅显,真实生活中案例比这个复杂的多,判断起来难度也颇大,不过总而言之,一般标准仍然是犯意的产生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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