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广东东莞2男子菜市场偷换100多张收款码,如何从法律角度分析可能承担那些责任?

回答
在广东东莞,两名男子在菜市场实施了一场令人费解的盗窃——他们偷换了100多张收款码。这看似不起眼的举动,在法律的层面上,却可能让他们承担一系列严重的责任。

首先,从最直接的层面来看,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虽然他们偷换的是收款码,而非有形的财物,但这种行为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通过转移他人的支付渠道,最终将他人的收入据为己有。这是一种典型的“数字盗窃”或“金融诈骗”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处“数额较大”的界定,通常需要根据具体盗窃的金额来判断,但即使每次金额不大,偷换100多张收款码,涉及的潜在损失和交易流水相当可观,足以构成“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如果他们通过这种方式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甚至可能触犯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罪,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其次,这种行为还可能涉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他们的行为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偷换收款码),诱使消费者将钱款支付到自己控制的账户,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在数字支付日益普及的今天,这种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诈骗,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也更加广泛。

再者,他们的行为也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即便尚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例如盗窃或诈骗的数额尚不足以构成犯罪,但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公共交易安全等行为,也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骗取、抢夺、损毁他人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更重要的是,他们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商户的合法权益,也可能被视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更深层次地分析,他们的行为还可能涉及金融犯罪。如果他们偷换收款码的目的,是为了洗钱、非法集资或其他更严重的金融犯罪活动,那么他们将面临更严峻的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及其他相关金融法律法规,都对利用非法手段获取资金的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

此外,即使他们不直接获利,只是为他人提供这种“技术支持”,也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法律对于协助、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同样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他们是在他人的指使下进行偷换收款码,那么他们也可能成为犯罪链条中的一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后,在民事责任方面,受害的商户和消费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们赔偿因偷换收款码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骗取的款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因交易中断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

总而言之,广东东莞这两名男子在菜市场偷换100多张收款码的行为,绝非小打小闹。从法律角度来看,他们可能面临盗窃罪、诈骗罪等刑事指控,也可能被追究治安管理处罚,甚至涉及更复杂的金融犯罪。同时,他们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的严惩不仅是对他们个人行为的制约,更是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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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生们请听题:通过偷换二维码来获取财物,到底属于盗窃还是诈骗?

这个问题还真没有权威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盗窃,可以参考(2017)闽 0581 刑初 1070 号判决书:

被告人邹晓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金额为人民币6983.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首先,被告人邹晓敏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掉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
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掉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综上,被告人邹晓敏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掉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晓敏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

简言之,就是顾客和商家都没有真正「受骗」、和骗子没有任何交流。虽然商家受害了,损失了自己本应得到的财产,但不是因为被欺骗导致陷入错误认知而处分财物的,所以不算遭遇诈骗;而顾客照常买到了自己需要的商品,并没有真正受害。

对此,刑法学领域的泰斗张明楷老师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有错误认知啊,顾客误以为是在给商家付钱,但其实并不是,这是一种新型的「三角诈骗」

在这一骗局中有三个角色:犯罪者实施欺骗行为(偷换二维码),使顾客,也就是受骗人基于错误认知处分财物(误以为二维码就是商家的,以为自己在给商家付钱),这一行为导致商家,也就是被害人,遭受了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就是传统的诈骗,替换二维码者是诈骗罪间接正犯。通俗来理解,就是骗子把商家当成了「工具人」,利用商家来骗走了消费者的钱。

为什么说商家是工具人呢?因为如果没有商家和消费者进行真实交易,购物者就不会扫码转移个人财产;但商家又很无辜,自己根本不知道骗子的存在,也没有进行诈骗的主观动机,纯粹就是被人当枪使了,而这个借刀杀人的骗子,就是间接正犯。

三种说法都有一定道理,问题中的事件,或许也可以提供更多实践中的案例,看看哪一种观点最终更占上风。

PS:也不知道这名犯罪嫌疑人是聪明还是不聪明。。。说他聪明吧,难道不知道收款码很容易查到绑定了的个人信息,警察叔叔就可以直接去家访了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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