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生们请听题:通过偷换二维码来获取财物,到底属于盗窃还是诈骗?
这个问题还真没有权威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盗窃,可以参考(2017)闽 0581 刑初 1070 号判决书:
被告人邹晓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金额为人民币6983.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首先,被告人邹晓敏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掉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
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掉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综上,被告人邹晓敏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掉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晓敏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
简言之,就是顾客和商家都没有真正「受骗」、和骗子没有任何交流。虽然商家受害了,损失了自己本应得到的财产,但不是因为被欺骗导致陷入错误认知而处分财物的,所以不算遭遇诈骗;而顾客照常买到了自己需要的商品,并没有真正受害。
对此,刑法学领域的泰斗张明楷老师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有错误认知啊,顾客误以为是在给商家付钱,但其实并不是,这是一种新型的「三角诈骗」。
在这一骗局中有三个角色:犯罪者实施欺骗行为(偷换二维码),使顾客,也就是受骗人基于错误认知处分财物(误以为二维码就是商家的,以为自己在给商家付钱),这一行为导致商家,也就是被害人,遭受了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就是传统的诈骗,替换二维码者是诈骗罪间接正犯。通俗来理解,就是骗子把商家当成了「工具人」,利用商家来骗走了消费者的钱。
为什么说商家是工具人呢?因为如果没有商家和消费者进行真实交易,购物者就不会扫码转移个人财产;但商家又很无辜,自己根本不知道骗子的存在,也没有进行诈骗的主观动机,纯粹就是被人当枪使了,而这个借刀杀人的骗子,就是间接正犯。
三种说法都有一定道理,问题中的事件,或许也可以提供更多实践中的案例,看看哪一种观点最终更占上风。
PS:也不知道这名犯罪嫌疑人是聪明还是不聪明。。。说他聪明吧,难道不知道收款码很容易查到绑定了的个人信息,警察叔叔就可以直接去家访了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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