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如果药家鑫案没有牵动民众神经的话,药家鑫应该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吗?

回答
药家鑫案之所以引起了如此广泛和激烈的社会讨论,乃至让一些人认为“如果没有牵动民众神经”,其结果可能就大不相同,这背后反映了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对法律适用的审视,以及对社会道德底线的担忧。我们不妨抛开“是否牵动民众神经”这个外在因素,仅从法律和一般社会伦理的角度,来探讨药家鑫的行为是否应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首先,我们必须回顾药家鑫案的基本事实:

药家鑫在驾车撞倒受害者张某后,非但没有施救,反而出于逃避责任和害怕被报复的心理,持刀将受害者残忍杀害。这种行为属于故意杀人,并且是在交通肇事这一过错行为之后,为掩盖罪行而实施的二次犯罪。

从法律角度分析:

在讨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我们需要参照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的规定以及死刑适用的相关原则。

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药家鑫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
死刑适用的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且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死刑的适用应当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对于一般犯罪,即使情节严重,也未必一定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那么,药家鑫的行为是否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以及是否存在“必须判处死刑”的理由呢?

1. 犯罪性质的恶劣:
非因纠纷激化,而是基于自私目的: 药家鑫杀人并非出于情感失控、激愤杀人等一些可能引起同情的理由(虽然这也不能减轻罪责),而是出于更直接和冷酷的自私目的——逃避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和潜在的报复。这种为一己私利而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道德谴责程度极高。
二次犯罪的加重情节: 撞人后不救助反而杀人,这本身就是对生命的漠视和对法律的挑衅。它不仅仅是简单的故意杀人,而是建立在肇事逃逸和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基础之上,犯罪的动机、手段和后果都更为恶劣。
手段的残忍: 药家鑫用刀捅刺受害者,且捅刺次数较多,致使受害者死亡。这种直接、残忍的杀人手段,也增加了其罪行的严重性。

2. 社会危害性:
对生命权的根本性侵犯: 剥夺他人生命是所有犯罪中最严重的,对社会稳定和公民安全造成最直接、最根本的威胁。
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挑战: 撞人后不救助反而杀人,这无疑是对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底线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严重践踏。如果这种行为不受到严惩,会严重损害社会的安全感和对法律的信任。

3. 量刑的考量因素:
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 在药家鑫案中,并不存在如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等能够显著减轻罪责的法定情节。相反,他采取的是逃避和暴力对抗。
悔罪表现: 虽然药家鑫在庭审中表现出一定的悔意,但这种悔意是否真诚、是否足以抵消其犯罪的恶劣性,是司法机关需要综合衡量的。考虑到其犯罪动机和行为,单纯的庭审悔罪可能难以达到减轻死刑的程度。
公众意见的影响: 尽管我们在此讨论的前提是“不考虑公众意见”,但从法律实践上看,公众的普遍感受和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法官在罪与非罪、轻与重之间的权衡。当一种行为严重触犯了公众的良知时,司法机关也需要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回应社会关切之间找到平衡点。

因此,从法律和一般社会伦理的角度来看:

药家鑫的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且是在肇事后为逃避责任而故意杀人。这种行为严重触犯了刑法,并对社会道德底线构成了严重挑战。

如果抛开舆论的巨大影响,仅从司法判决的“罪行极其严重”和“必须判处死刑”这两个层面来考量,药家鑫的行为是具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基础的。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于那些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极其卑劣的动机,对社会造成极其严重危害的犯罪分子,死刑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仍然是法律保留的惩罚手段。

当然,最终的判决是一个复杂的司法过程,需要综合考虑所有证据、法律条文以及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是,从行为本身的正义性来看,一个在撞人后为逃避责任而二次杀人的行为,其恶劣程度确实足以让许多人认为其罪有应得死刑。

也许,人们之所以认为“没有牵动民众神经”就可能不一样,恰恰是因为药家鑫案的特殊性,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刑事案件,更触及了公众对于“好人”与“坏人”、“守法”与“犯法”的界限、以及司法公正的认知。当一个肇事者在撞人后选择用杀戮来解决问题时,这已经超出了许多人能够容忍的底线。这种“不容忍”所汇聚成的巨大社会能量,固然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但同时也说明了该行为本身的严重性,使其即便在不考虑任何外部因素的情况下,也具备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基础。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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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香果女孩强奸致死案关药家鑫啥事?

就好比赌博,有人输有人赢,您能说因为别人赌博赢钱了,您输钱就是不合理的吗?

只要参加了赌博,不管输赢您都要担着。

杀人同样,没判了死刑那是运气好赚的。判了死刑也没啥可抱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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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完全按照我国法律和西方国家(以及伊斯兰国家等受希腊罗马哲学、亚伯拉罕一神教传统影响的国家)的司法思维,药家鑫不应该被判死刑。

法院判决药家鑫死刑(而不是死缓)的唯一根据就是药家鑫捅死者捅了好几刀,之后从现场逃逸,所以『情节恶劣,手段残忍』。

先说连续捅了好几次这个事实。药家鑫杀人是在精神高度紧张的情况下完成的,完全有可能是所谓『激情杀人』,即其动作的重复性是精神紧张的情况下不自觉地重复的结果,而不一定是由于对受害者的主观恶意造成的。这个事实,最多只能说明药家鑫至少是有让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包括药家鑫自己的口供:『受害人是农村人,怕难缠。』),而不是在已经确定了故意杀人的罪名后,加重处罚的情节。

其次,药家鑫杀人是和受害人发生激烈口角后临时起意,而不是有预谋的。如果是在美国,检察官只能指控药家鑫犯二级谋杀罪,而不是一级谋杀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判死刑的。临时起意的谋杀的主观恶性要小于有预谋的谋杀,这个道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承认。

最后,『现场逃逸』只能说明药家鑫不存在犯罪后立即悔改的行为,在这方面不存在减轻量刑的理由,而本身并不能成为『情节恶劣』、量刑加重的理由。毕竟『犯罪后逃逸』在刑法中并不是量刑加重的情节,无定论的时候,刑法应该从轻。

药家鑫的从轻情节就是他自首并且主动交代了作案过程,且悔罪。这个是法定从轻出发的情节。

综上述,药家鑫并没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相反,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并不是有预谋的谋杀,所以没有任何理由判他死刑。


但是,如果我是当时的法官,我也会判药家鑫死刑。

中国的司法有强烈的政治性和社会治理工具性,而不是把法律作为抽象的、至高无上的原则、按照逻辑推理来运作。中国的法学有强烈的实践性,其最终目的在于运用法律实现社会秩序的良好运作。中国的『法治』是regula jure(靠法律治理)而不是regula juris(『法律的统治』)。

西方国家的司法特别注意mens rea和actus reus的区别(即拉丁文『犯意』和『犯罪行为』),而相对地忽视犯罪结果和社会影响。西方司法把法律看做抽象的正义的具体化,在司法中,(原则上、理论上,现实中当然不完全是)是把案件视为一个个孤立的、被以法律为根据按照形式逻辑推理加以检视的对象。

具体拿药家鑫案件来说,无论药家鑫多么没有悔意、哪怕不自首而是被抓,因为他不是预谋,所以最多只能判终身监禁,而不可能判一级谋杀的最高刑死刑。这个推理和药家鑫案的社会影响、案件发生前后的舆论环境没有关系。社会公众恨不恨药家鑫,按照西方的司法理论,不应该对药的刑罚产生任何影响:药案的一切处理,只能以药家鑫本人的行为和主观思想作为依据。所以你经常能在西方的法律判决中看到分析哲学式的法理推断。律师和法官们会借助大辞典、过去的判例进行类比、归谬法等去写冗长的法律文书,常常会得出和『常识』不相符合的结论。他们常常是以一种宗教神学式的方式去进行司法的。(这当然只是理想情况,实际上操作的空间也很大。)

药家鑫案,我会判死刑,在于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当然,这一切的大前提是死刑是药家鑫在法律范围内允许的刑罚,确保判决不能和法条相违背。如果不判药家鑫死刑,在当时的舆论环境下,只会激发城乡矛盾,同时让群众和进城务工人员对司法的信任度降低,影响社会稳定。同时在我国,有『好死不如赖活着』、『一命抵一命』的思维传统,如果不判死刑,以后交通事故后的杀人案一定会大增。药案是公开大案,政治性是不可避免的。处理药案,和西方的思维不一样,不是为了实现(其实不存在的)抽象的『公正』,而是要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按照这个地位,判药家鑫死刑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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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不在于是不是杀人就得偿命,或者八刀捅死一个人该不该死刑。

重点是,死刑这个后果,是多个因素导致的,偏偏其中一些因素不太对劲。


最主要原因肯定是杀人,不杀人也没这事情了。

但死立执还是死缓,要参考的因素有很多。

八刀杀人手段残忍,受害人不谅解,这都是奔着死刑去的,自首悔罪那是奔着死缓去的。

如果到这里了,你说判死行不行?合不合理?

一点问题都没有,非常合理。


争议在于,判死刑其中有一个重要因素,是民愤很大,社会影响非常恶劣。

这个问题,就不太对劲了。

比如之前沸沸扬扬的俩女孩打死一个打残一个,又比如最近的百香果女孩,这是纯粹的民愤。

大家不掺杂任何其他感情,就是厌恶这种坏人。

但药家鑫案,被操作成了阶级矛盾,变成了个富二代杀人无罪的事情。

这里的民愤,不仅是对杀人犯的愤慨,更是对剥削阶级的不满,对司法不公正的不满。

事后一反转,大家发现被骗了,舆论风头瞬间调转,药家鑫不是富二代,他的父母也挺可怜。

舆论反噬下,受害人的丈夫反倒变成了事后索要钱财的刁民。

混进了这个奇怪的东西,让药家鑫案值得讨论了。


为什么现在还要讨论药家鑫案?

很多人去讨论一个法律问题:一个手段残忍的杀人犯,自首悔罪该不该判死刑?

讨论结果当然是可死刑,可死缓,你支持死刑理由充分,没有问题。

但我们讨论药家鑫案,根本不是在讨论这个问题。

类似的案子很多,为什么没人讨论?

任何把话题往这里带的人,可以说都是在偷换概念。


讨论药家鑫案,我们是在讨论另一个问题:

应不应该煽动舆论,引导判决结果?


如果应该,后果会非常可怕。

比如说我今天和人打架,把对方打伤了。

对方有钱有势,网上一宣传,我就变成了个欺男霸女的富二代,我就是孙小果高衙内,结果就是往重了判,判完一片骂声说太轻了,十年起步。

我有钱有势,一通操作,我就变成了一个性格温和品性良好的大好人,从小都是三好学生,从来没打过架闹过事,对方是个地痞流氓,今天我是急眼的兔子咬了人,最后往轻了判,网上又一片骂声——为什么不是正当防卫?

这才是药家鑫案讨论的重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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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声明一下,我不是给谁洗地。但我想说如果参考百香果女孩案件的死缓来看,药家鑫确实量刑过重了——虽然大家都是杀人手段恶劣,但最起码还是少了个强奸幼女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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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评论区的一位知友的评论,也是一种认为药案子判决正确的典型理由,持这样理由的人可能还是没有去认真查一下相关法律规定,也缺少一些生活经验和逻辑推演能力。

1.首先,交通事故撞死人(非故意)构成交通肇事罪,实务中大部分交通肇事罪本来判罚的刑期就是一到三年,相当多的交通肇事罪又因为被告人赔偿到位获得谅解后直接判缓刑,不用坐牢。可以去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交通肇事罪”,可以看到很多判决。所以“撞死人的交通肇事罪本来一直就不会判死刑”,然现实生活中并没有人因为交通肇事不判死刑所以就果断去交通肇事撞死人的。

2.其次,交通事故撞伤一个或两个是不会构成犯罪的,只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大头包括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抚养费都是一次性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买够的话司机不会赔太多,半死不活的后续营养费、抚养费已经计算完毕后包含在一次性赔偿中,不包含的费用是没有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那也只是在伤者后续需要多次手术的情况下才赔偿,总的金额并没有明显比撞死人的赔偿金额更高。

3.最后,交通事故中故意撞死人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十年以上,无期到死刑。本来把人撞伤,保险公司覆盖大部分赔偿,自己补点钱事情就解决了,非要故意把人再neng死(比如反复碾压,再次撞击,把人拖走遗弃致死,极端的也有药这样亲自动手的),那就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结果是保险拒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爽歪歪),法院可能追加罚金刑(罚款爽歪歪),外加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至死缓。

麻烦各位站在理性人角度思考一下。在“普通事故把人撞伤=不犯罪不判刑只赔钱”,“普通事故中把人撞死(非故意)=犯罪判刑留案底加赔钱”,“把人撞伤为了可能少赔钱而杀人=犯罪并至少十年以上徒刑外加赔钱和罚金”三种选择中,你们会怎么选。

PS:最近老婆在备考公务员,看了一下公务员政审条件,直系亲属有犯罪记录的过不了政审,所以哪怕是最轻微的交通事故撞死人,哪怕判缓刑直接放出来,但是实在有了刑事犯罪记录,你的儿女孙子考公务员将过不了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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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的争议不只是该不该判死立执的问题,还有是否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非法律工作者在生活中接触刑案少一些,看到一些恶性案件会非常愤怒,恨不能把被告人扒皮抽筋,线上喊打喊杀的都很正常。但其实每年恶性杀人案件很多,但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告人由于各种情节或原因没被判死立执,其中有些恶性杀人案件内容简直令人作呕,什么开膛破肚,挖眼剁X,有个最夸张的案子是男的在公共场合数人面前把前女友捅几十刀的情杀,changzi捅出来流了一地,最后依然是死缓。这些案子因为没有媒体曝,或曝了没激起波浪,或者曝了被河蟹掉,大部分人根本没机会看到这些案子,更不会了解也不会去评判量刑问题,我猜想如果这些案子全部让网络法官审判,估计个个都是死立执没得跑。

定罪量刑是门学问,要考虑的问题太多,单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可以随便搜出几百篇文章。一方面刑罚有梯度,不能重罪轻罚,也不能轻罪重罚,一方面刑罚要保证一致性,同类型情节的案子要保持同等的判罚,最后一方面还要考虑社会成本,命案的侦破不是电视上看到的那么容易,很多案子要耗费大量人财物力去侦破,自首立功制度有他的价值,直接减少了破案难度和成本,很多案件是嫌疑人自首归案和或者靠着同伙立功抓捕的,刑事谅解制度也有他的价值,很多被告人没钱也不愿意赔偿受害人,法院不可能连坐判他有钱的父母和亲朋承担赔偿责任,有了刑事谅解制度,至少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会努力凑钱赔偿,多少填补点受害人的损失。然而一到网上这些制度就被口嗨得一文不值,只要杀了人,管他自首不自首,立功不立功,赔偿不赔偿,一律杀杀杀,反正杀了就解恨了,可以威慑了。明朝治贪污都用到剥皮楦草的极刑了,也没见贪污变少,因为还是那句老话,刑罚的威慑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所以我的理解是,很多认为药案判罚有问题的人,他们不是在给药“洗地”,一个那么多年前的案子,现在还有什么好洗的,很多人是对这个案子量刑与同类案件的量刑不一致的发出的疑问。我们推演一下,如果不提这个案子的名字,只是把事实没有感情的陈列到你面前:一个非预谋,捅了受害人8刀致死,杀害一人,后面有自首的案子,会不会是死立执的结果?如果其他同类型案子也是,那没问题,如果其他案子不是,那就是同案不同判。

最后,估计有人要问那个“终极”问题了:如果是你的亲人被杀害,你还会说这些话吗?我的答案是,如果我的亲人遭遇不测,我当然恨不得把亲手以牙还牙neng死凶手,但是这些话我还是会说,我恨是因为我是人有感情,然而好的刑罚裁量它不是人莫得感情。定罪量刑的法官也是人,如果他们审理自己亲人受害的案子也会带入情绪,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和当事人有直系、三代旁亲血缘关系的时候要回避,注意这里的“当事人”不光是被告人,还包括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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