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东莞押运员直接击毙敲击运钞车人员是否合法?

回答
这个问题牵涉到我国对于公民生命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正当防卫的法律界限。东莞押运员直接击毙敲击运钞车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讨论押运员的行为是否合法时,关键在于判断“敲击运钞车人员”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对押运人员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及押运员采取的“击毙”这一行为是否属于“超过必要的限度”。

一、 “敲击运钞车人员”的行为性质分析

“敲击运钞车”这个行为本身,可以有多种解读。

如果是单纯的骚扰、挑衅行为: 例如,有人只是出于好奇或恶作剧,用手或普通物品敲击运钞车,并没有表现出暴力攻击的意图,也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行为可能属于扰乱公共秩序或者轻微的财产侵犯。押运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职责是保护运钞车的安全,面对这种行为,通常应采取制止、驱离等措施,而不是直接使用致命武力。
如果是意图抢劫、破坏的攻击行为: 如果敲击行为伴随着暴力威胁,例如使用棍棒、锤头等工具对车体进行猛烈敲击,意图砸开车窗玻璃、破坏车辆、劫取财物,并且攻击者表现出强烈的攻击性,对押运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那么这种情况就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二、 押运员使用致命武力的合法性界定

押运员作为执行特殊任务的人员,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关于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以及押运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配备和使用武器的。然而,使用武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程序。

1. 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性:
不法侵害的现实性与紧迫性: 押运员能否在第一时间判断出敲击者的真实意图?是否已经到了必须使用致命武力才能制止的程度?例如,如果敲击者已经破窗而入,正在威胁押运人员的人身安全,那么此时使用致命武力可能被认为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仅仅是敲击车体,而窗户并未被打破,人身安全也未受到直接威胁,直接击毙则难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防卫手段的相当性: 正当防卫应当与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相当。法律强调“制止不法侵害”和“不超过必要的限度”。这意味着,在面临不法侵害时,应当优先选择其他可以有效制止侵害但又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手段。例如,发出警告、使用非致命性武器(如警棍、催泪瓦斯等,如果配备的话)或者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控制。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效或者根本无法使用,且不法侵害已经达到危及生命、严重损害财产的程度时,才可能考虑使用致命武器。
“击毙”是否是最后手段: 法律在很多时候倾向于允许使用“足以制止”的手段,而不是“能够杀死”的手段。除非不法侵害人已经严重威胁到押运人员的生命安全,使得不击毙就可能导致自身死亡或遭受严重伤害,否则“击毙”通常被认为是超越了必要的限度。

2. 是否符合特定法律规定:
特殊身份与授权: 我国的押运员通常由专业的押运公司聘用,其职能和权限与人民警察有所不同。对于是否允许其配备枪支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来判断。如果押运员非法持枪或者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枪支,那么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工作规程和预案: 押运公司通常会有严格的工作规程和应急预案,规定了在遭遇袭击时应如何应对。这些规程会明确使用武器的条件和程序。押运员的行为必须符合这些内部规定和法律的上位规定。

三、 可能的法律后果

如果押运员的击毙行为被认定为不合法,则会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属于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这种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如果对方只是轻微的财产侵害,或者根本不构成侵害,而押运员却将其击毙,那么这显然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如果根本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 如果押运员的行为被认定为是主动攻击,或者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威胁的情况下采取了过度的暴力,那么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需要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即使不触犯刑事法律,如果其行为违反了工作规定或者治安管理条例,也可能面临行政处分或处罚。

总结来说,东莞押运员直接击毙敲击运钞车人员是否合法,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合法性前提: 必须是面对着正在进行着的、危及押运人员生命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严重不法侵害(如抢劫、暴力攻击),且其他制止手段已经失效或无法使用,而采取的足以制止该侵害的必要行为。并且,押运员必须依法配备和使用枪支。
非法性可能性: 如果敲击行为仅仅是骚扰、挑衅,或者对方没有表现出明显的暴力意图和攻击性,或者押运员可以使用其他方式制止而故意选择了致命武力,或者其持枪和用枪行为本身就不合法,那么击毙行为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

在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认定往往需要公安机关进行详细的调查取证,包括勘验现场、调取监控录像、询问证人、技术鉴定等,来还原事实真相,并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最终判断。我们不能仅凭“敲击”这一行为就简单地下定论,而要关注其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押运员当时所面临的具体情况。

网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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莽夫可以“作死”,押钞员却无权滥杀

王志安

东莞一名男子用砖头砸击运钞车的玻璃,被车内的押钞员开枪击毙。网上舆论分为两极,一种认为死者用砖头攻击运钞车是在作死,被击毙活该,另一种观点认为,押钞员的行为是彻头彻尾地滥杀无辜。我认为,评判这一事件需要确认两个标准:1.不能根据事后看死者没有抢劫运钞车的动机,来判断押运保安开枪的理由是否充分;2.不能因为押钞员可以开枪就认定开枪的理由充分合理,要看依据当时的情况车内人员是否有更好的避险措施。开枪应该是现场“唯一”的选择时,这种权利才符合法律要义。

网上披露的录像显示,死者黄武林在事发前和运钞车发生了剐蹭。运钞车在发生剐蹭后前行到前方大约一百米处停下,黄武林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追了上去,到了运钞车旁直接用砖头砸击运钞车的玻璃。几秒种后,运钞车启动,往前开行大约四百米再次停下。黄武林再次持砖头追到车前砸击运钞车,车内随即开枪,黄武林倒地身亡。

黄武林在和运钞车发生剐蹭后直接用砖头砸击车辆,说严重一点的确是“作死”,运钞车负责运送银行的现钞和贵重物品,车内有持枪的保安,砸车这种激烈的行为,很容易被误认为是抢劫车辆的犯罪,这也是事发后许多人并不同情黄武林的原因。但是,我想说的是,莽夫可以作死,但这并不是运钞员开枪是否合理的依据。黄武林的错误,也不能证明押钞员开枪的正确。持枪人员开枪的正当性,只能看其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

根据《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在押运人员的保卫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押运人员佩带的武器、遭到暴力抢夺,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押运人员护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遭到暴力劫持,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四、押运人员和运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车辆驾驶人员人身遭到暴力侵袭,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上述四条规定的情形,均包含“非开枪不能制止”这一苛刻的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在押钞人员的人身遭受侵袭,武器遭受严重的暴利抢夺,以及保卫目标遭受被抢劫的紧迫危险,唯有开枪才能制止犯罪时才可以使用武器,换言之,开枪必须是现场“唯一”的选择。之所以要附加如此苛刻的限制性条件,就是要在维护银行资产以及押钞人员安全的同时,防止手持枪械的押钞人员滥用武器。

现实当中,押钞员在与行人的一般性冲突中开枪并不罕见。6年前的4月24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押钞员牛博在银行门口持枪警戒时,和一名要强行通过警戒区的路人武锡文发生冲突,牛博在自己被武锡文击倒的情况下开枪将其击毙。此案当年曾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许多人为牛博鸣不平。因为武锡文在牛博的劝阻下依然要强行通过警戒区,而此时运钞车上的押钞人员正在运送现金,不听劝阻的武锡文之后还主动攻击牛博以及另外一名押钞人员。武是一名退伍军人,身手矫健,两名押钞人员均被其击倒,牛博的开枪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事发后牛博还是迅速被逮捕,两年后最终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我们再回到10月27日中午时分的东莞,当押钞员向黄武林开枪时,黄并未进入车内,只是在用砖头砸击运钞车的防弹玻璃。事发后的现场图片显示,这些玻璃虽然被砸裂,但并未脱落。因此,在开枪时刻,黄武林并不存在上车抢夺押钞员武器的紧迫危险,也不存在劫持车辆抢劫现金的现实威胁,因此,上述规定中关于开枪的条件前三条均不适用。唯一可能的就是第四条——“押运人员和运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车辆驾驶人员人身遭到暴力侵袭,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从押钞员的视角看,黄武林的行为的确可以判断是针对自己的暴利侵袭,甚至他们也可以判断黄武林的行为很可能是预谋抢劫运钞车辆。但问题的关键有二:第一,这种暴力侵袭是否构成了严重威胁?第二,现场的情况是否达到“非开枪不能制止”的条件?

我认为都没有!

首先,由于黄武林未能砸破车窗进入车内,其砸车行为即便被认为是针对押运人员的暴力侵袭,这一威胁也显然没有达到危害押运员人身安全的程度。押钞车辆的防弹玻璃非常坚固,单纯用砖头是砸不破的。因此,只要押运人员不开门不下车,黄武林的砸车行为并不会对车内人员构成实质上的人身威胁。

其次,运钞车在与黄武林发生剐蹭后,前行大约一百米后停在路边,其应该是知晓与行人发生了剐蹭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黄武林上去直接砸车后,即便这时押钞人员判断车外的黄武林有可能是蓄意制造车祸意图抢劫运钞车,但也可以迅速启动车辆脱离现场,将事后的处理交给警方。事实上,在黄武林砸击后,运钞车也的确曾经启动并脱离现场,但前行数百米后再次停了下来。这一行为的动机暂且不论,但现场导致的是黄武林再次追赶上来砸击,而后车内押钞员开枪将其击毙。这一细节充分说明,押钞员的开枪行为并非现场唯一选择,他们只要快速驶离现场,就足以避免现场的“危险”,但其并没有这么做。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押钞员开枪击毙黄武林不符合法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上有种观点非常危险,就是认为不守规矩的人无论受到多么大的惩罚都不值得同情,而施加的一方只要有权行使这项权利就可以免责。这类观点冷血且充满戾气,而且与法治社会的原则背道而驰。法治的要求是,一个人即便不守规矩,也只该承担与之相适应的代价,而不是一次偶然的鲁莽就随便丢掉性命。而这一切的前提是,某个拥有特殊权力的职业,其行为必须有明确的程序约束,这些特殊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清晰的边界。只有这样,权力才不会走向反面,一个良善的社会才可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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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

这叫警察协助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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