莽夫可以“作死”,押钞员却无权滥杀
王志安
东莞一名男子用砖头砸击运钞车的玻璃,被车内的押钞员开枪击毙。网上舆论分为两极,一种认为死者用砖头攻击运钞车是在作死,被击毙活该,另一种观点认为,押钞员的行为是彻头彻尾地滥杀无辜。我认为,评判这一事件需要确认两个标准:1.不能根据事后看死者没有抢劫运钞车的动机,来判断押运保安开枪的理由是否充分;2.不能因为押钞员可以开枪就认定开枪的理由充分合理,要看依据当时的情况车内人员是否有更好的避险措施。开枪应该是现场“唯一”的选择时,这种权利才符合法律要义。
网上披露的录像显示,死者黄武林在事发前和运钞车发生了剐蹭。运钞车在发生剐蹭后前行到前方大约一百米处停下,黄武林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追了上去,到了运钞车旁直接用砖头砸击运钞车的玻璃。几秒种后,运钞车启动,往前开行大约四百米再次停下。黄武林再次持砖头追到车前砸击运钞车,车内随即开枪,黄武林倒地身亡。
黄武林在和运钞车发生剐蹭后直接用砖头砸击车辆,说严重一点的确是“作死”,运钞车负责运送银行的现钞和贵重物品,车内有持枪的保安,砸车这种激烈的行为,很容易被误认为是抢劫车辆的犯罪,这也是事发后许多人并不同情黄武林的原因。但是,我想说的是,莽夫可以作死,但这并不是运钞员开枪是否合理的依据。黄武林的错误,也不能证明押钞员开枪的正确。持枪人员开枪的正当性,只能看其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
根据《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在押运人员的保卫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二、押运人员佩带的武器、遭到暴力抢夺,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三、押运人员护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遭到暴力劫持,非开枪不能制止时;
四、押运人员和运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车辆驾驶人员人身遭到暴力侵袭,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上述四条规定的情形,均包含“非开枪不能制止”这一苛刻的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在押钞人员的人身遭受侵袭,武器遭受严重的暴利抢夺,以及保卫目标遭受被抢劫的紧迫危险,唯有开枪才能制止犯罪时才可以使用武器,换言之,开枪必须是现场“唯一”的选择。之所以要附加如此苛刻的限制性条件,就是要在维护银行资产以及押钞人员安全的同时,防止手持枪械的押钞人员滥用武器。
现实当中,押钞员在与行人的一般性冲突中开枪并不罕见。6年前的4月24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押钞员牛博在银行门口持枪警戒时,和一名要强行通过警戒区的路人武锡文发生冲突,牛博在自己被武锡文击倒的情况下开枪将其击毙。此案当年曾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许多人为牛博鸣不平。因为武锡文在牛博的劝阻下依然要强行通过警戒区,而此时运钞车上的押钞人员正在运送现金,不听劝阻的武锡文之后还主动攻击牛博以及另外一名押钞人员。武是一名退伍军人,身手矫健,两名押钞人员均被其击倒,牛博的开枪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事发后牛博还是迅速被逮捕,两年后最终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我们再回到10月27日中午时分的东莞,当押钞员向黄武林开枪时,黄并未进入车内,只是在用砖头砸击运钞车的防弹玻璃。事发后的现场图片显示,这些玻璃虽然被砸裂,但并未脱落。因此,在开枪时刻,黄武林并不存在上车抢夺押钞员武器的紧迫危险,也不存在劫持车辆抢劫现金的现实威胁,因此,上述规定中关于开枪的条件前三条均不适用。唯一可能的就是第四条——“押运人员和运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车辆驾驶人员人身遭到暴力侵袭,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从押钞员的视角看,黄武林的行为的确可以判断是针对自己的暴利侵袭,甚至他们也可以判断黄武林的行为很可能是预谋抢劫运钞车辆。但问题的关键有二:第一,这种暴力侵袭是否构成了严重威胁?第二,现场的情况是否达到“非开枪不能制止”的条件?
我认为都没有!
首先,由于黄武林未能砸破车窗进入车内,其砸车行为即便被认为是针对押运人员的暴力侵袭,这一威胁也显然没有达到危害押运员人身安全的程度。押钞车辆的防弹玻璃非常坚固,单纯用砖头是砸不破的。因此,只要押运人员不开门不下车,黄武林的砸车行为并不会对车内人员构成实质上的人身威胁。
其次,运钞车在与黄武林发生剐蹭后,前行大约一百米后停在路边,其应该是知晓与行人发生了剐蹭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黄武林上去直接砸车后,即便这时押钞人员判断车外的黄武林有可能是蓄意制造车祸意图抢劫运钞车,但也可以迅速启动车辆脱离现场,将事后的处理交给警方。事实上,在黄武林砸击后,运钞车也的确曾经启动并脱离现场,但前行数百米后再次停了下来。这一行为的动机暂且不论,但现场导致的是黄武林再次追赶上来砸击,而后车内押钞员开枪将其击毙。这一细节充分说明,押钞员的开枪行为并非现场唯一选择,他们只要快速驶离现场,就足以避免现场的“危险”,但其并没有这么做。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押钞员开枪击毙黄武林不符合法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上有种观点非常危险,就是认为不守规矩的人无论受到多么大的惩罚都不值得同情,而施加的一方只要有权行使这项权利就可以免责。这类观点冷血且充满戾气,而且与法治社会的原则背道而驰。法治的要求是,一个人即便不守规矩,也只该承担与之相适应的代价,而不是一次偶然的鲁莽就随便丢掉性命。而这一切的前提是,某个拥有特殊权力的职业,其行为必须有明确的程序约束,这些特殊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清晰的边界。只有这样,权力才不会走向反面,一个良善的社会才可期待。
合理,
这叫警察协助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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